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乙事,前曾委託惠康法律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明惠字第三號函知被告,略以:「‧‧‧請貴府依法檢送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假中壢市公所地下一樓禮堂召開之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會議記錄乙份;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等規定,將貴轄桃園縣中壢市○○○鄉○○○路桃園青埔車○○○區區段之地價,重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調高之;再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對於該區段內土地所有權人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已徵收者,建議函請有關機關發還之;並請將中壢老街溪旁私有土地併入區段徵收;並請速依法整治老街溪。‧‧‧」,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地區字第○九二○○五○四四六號函復該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以:「‧‧‧二、按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以下簡稱本特定區)地價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委託相關單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估計,並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在案,函陳地價偏低乙節,前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鐵五字第○九一○○○六四七九○之○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一一六一七號函覆辜君在案。三、有關建議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區段內土地所有權人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乙節;查本特定區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開發,並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之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適用。四、另陳老街溪旁私有土地併入區段徵收及整治乙節,被告因財政拮据,雖曾多次極力爭取中央補助預算,惟尚未蒙同意,故老街溪旁之私有土地徵收及整治,需俟爾後年度籌措預算再研參辦理。五、檢附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三十一日假中壢市公所召開『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會議記錄乙份供參。」嗣原告再委託該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明惠字第十五號函被告,略以:「‧‧‧請貴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等規定,將貴轄桃園縣中壢市○○○鄉○○○路桃園青埔車站特定區區段之地價,重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調高之;並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對於該區段內土地所有權人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已徵收者,建議函請有關機關發還之;再請將中壢老街溪旁私有土地併入區段徵收;並請速依法整治老街溪。‧‧‧」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地區字第○九二○一七八六一七號函復康惠法律事務所,並副知原告:「‧‧‧二、查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地價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委託相關單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估計,並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在案,函陳本特定區之地價偏低需重新評定乙節,前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鐵五字第○九一○○○六四七九○之○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一一六一七號函覆辜君在案。三、有關建議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區段內土地所有權人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乙節,查本特定區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開發,非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辦理開發,不適用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之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等規定。四、以上陳情事項,業經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地區字第○九二○○五○四四六號函復在案。五、另有關○○○區○街○○○街溪、洽溪河川整治工程,業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召開『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會議(第二次)』院長裁示:有關三條河川配合高鐵計畫亟需辦理之堤防整治工程,請經濟部儘速擬具專案計畫,循程序報核,所需工程費由中央全額負擔,用地請地方政府提供,請經濟部先行協調地方政府取得用地,若仍有困難,再呈報 院長。有關用地取得費用乙節,被告因財政困絀其經費之籌措,已積極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爭取,以資解決整治事宜」等語,觀之上開被告二函文內容,係就原告所提陳情事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等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