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施茂林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92公審決字第03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執行該處政風業務,知廠商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不但未予舉發、查報,反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12年在案。被告以原告所涉上開貪污事件,行政責任重大,且事證確鑿,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以92年9月12日法令字第092111561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專案考績、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另於93年2月11日以法政字第0931101706號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案經銓敘部於93年2月16日以部特1字第0930330731號函審定。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所示,必須公務員係涉及貪污案件,且行政責任重大,並有確實證據者,機關方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1次記2大過並免職之處分。
⒉經查,原處分無非係援據苗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據
,而認定原告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事證明確云云。惟: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419號、22年度上字第2842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述之犯行,且復無查扣其他相關物證足資證明原告涉犯本案,故縱同案被告謝國良曾為不利陳述,惟該陳述究有無瑕疵?事實是否相符?均須司法機關詳細審理,並有更充分之證據佐證,始得據以認定原告涉有貪污之罪嫌,苟經檢察官起訴即推論被告成立貪污罪責,則國家即毋庸再設法院矣!況,依司法實務上統計,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者,為數不菲,此更足徵並非一經檢察官起訴即足認定原告確成立貪污罪責。
惟,被告未再詳實調查其他事證,以查證原告是否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述之犯行,即單憑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作為認定原告涉及貪污案件,足徵其認定事實顯屬率斷,且亦有違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43條之規定。
⑵再者,有關檢察官前揭起訴所指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時
間約係自90年至91年5月間,其犯罪地點係在雙崎工作站轄區。惟查,原告雖係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然原告在88年起至91年7月1日間係奉派負責梨山工作站、麗陽工作站轄區之政風查處業務;嗣至91年7月1日始改派擔任雙崎工作站及鞍馬山工作站轄區之政風查處業務,此有函稿及業務分配表可稽,足徵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期間,原告並不負責雙崎工作站及鞍馬山工作站轄區之政風查處業務。故,檢察官前揭起訴書認定原告係負責執行東勢林區管理處所轄鞍馬山及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自與事實不符。
⑶又,原告既不負責鞍馬山及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則
原告自不致該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等罪,蓋原告職務上既不負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原告又如何能違背職務?顯違反常理!⑷綜上,核諸被告僅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未再依
職權調查其它資料,即認定原告涉犯貪污案件,足徵其認定事實確屬率斷而容有違誤。
⒊再者,原告於案發時既不負責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則
有關雙崎工作站所生政風事件,職務上既非原告所轄,行政上更難咎於原告。況,有關大安溪漂流木之集運作業,係屬雙崎工作站之轄區,且該工作站有林政主辦、林政協辦,另於大安溪上游設有麻必浩分站有6名員工,每月定期負責巡視查察轄區貴重木,及是否有盜伐濫墾案件發生,苟第一線的工作站及分站人員都無法於案發前巡查發現謝國良等人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又如何期待未負責該轄區之政風查處業務之原告知悉違法盜運,甚公務員涉其不法?故原告對於本件發生實難謂應負行政責任。
⒋況,被告對於原告究應負何行政責任,並未於原處分理由
書內加以敘明,僅汎以原告係政風人員,理應審慎將事,廉潔自持,惟渠非但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堅定工作立場,竟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賂,知法犯法,嚴重損害政風人員聲譽及形象,而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作成免職處分云云,足徵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顯屬率斷,且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核諸被告並未詳實核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述內
容,顯與原告案發當時職務上不符,且亦未再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察明原告是否確有涉犯貪污案件,及是否應負重大行政責任等事實,即逕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作為認定原告涉犯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等事實之「唯一」依據,足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事用法均顯屬率斷,且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規定相違而容有違誤,而復審決定亦未審酌上情,即駁回原告所提復審,足徵其復審決定仍有違誤,依法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自應均予撤銷。
⒍有關苗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內容,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審理後,發現其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茲說明如后:
⑴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㈠小項固載:「˙˙˙甲
○○係東勢林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執行東勢林區管理處所轄鞍馬山、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惟:
①經查,原告係於88年起至91年7月1日奉派負責梨山工
作站、麗陽工作站轄區之政風查處業務,嗣至91年7月1日始改派擔任雙崎工作站及鞍馬山工作站轄區之政風查處業務,此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92年訴字第232號案件時,向東勢林管處函查上情,並經該處函覆在卷。
②再者,有關本案南坑溪漂流木遭竊案,其發生地點係
位於雙崎工作站轄區,且原告於案發當時因職務分工上並未負責雙崎工作站轄區之業務,故有關雙崎工作站所發生如檢察官所指述之事件,原告並不知情,且亦非屬原告職務上所應負責之業務。
③又,有關本案南坑溪漂流木竊案案發期間,原告印象
中並未曾代理雙崎工作站之職務,故原告客觀上確無從知悉雙崎站所發生如檢察官所指述之事件。
⑵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項第㈢小項所提:「˙˙˙
91年1月16日趁雙崎工作站員工劉家雨退休餐敘之機會,請劉源章轉送現金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但劉源章推薦由甲○○轉交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謝國良乃轉請在場之甲○○轉交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乙節。
①經查,原告受邀參加雙崎工作站同仁劉家雨退休歡送
餐敘時,係由工作站同仁電話邀約,且餐敘後次日原告洽詢工作站李主任每人分擔多少錢,李主任表示由工作站同仁所成立基金負擔等語,原告不疑即未再要求分擔該次餐費,且嗣經原告事後查證,該次歡送餐會確係由雙崎工作站支付,並有收據可資證明,絕非如謝國良供述係由伊宴請,且所指稱之餐敘日期應為91年1月7日,並非91年1月16日,此業經苗栗地院傳喚證人郭麗珍到庭時,經其當庭提出91年1月7日雙崎工作站零星請購單可稽外,並經證人郭麗珍到庭供稱:「問:請提示92年12月20日狀紙,91年1月27日(應係7日之誤)免用統一發票,本院卷㈢第301頁,收據是不是由你登帳?答:是的。」「問:上面的日期91年1月7日,是不是代表用餐的時間?答:是的。
」「問:91年1月7日是何餐會?答:歡送劉家雨、陳和明、傅天生、林元光等人退休餐會。」「問:當時餐會妳有無參加?答:有。」「問:還記得當時有開設幾桌?答:4桌葷的,1桌素的。」「問:上面收據名稱為東華小吃,是否又名金河邊餐廳?答:我們是在金河邊餐廳用餐,但他們是開東華小吃的收據。」「問:當時在餐廳用餐的地方?答:大廳。」「問:當時除了你們用餐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用餐?答:我忘記了。」「問:用餐的費用由誰支付?答:雙崎工作站人員同仁私下就差旅費提撥一部分成立基金支付的。」「問:除了這次為劉家雨舉辦餐會外,還有沒有在其他時間,為劉家雨等人舉辦退休餐會?答:沒有。」等語在卷,此有苗栗地方法院93年10月19 日審判筆錄可稽,且訴外人謝國良嗣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供述,亦明確供稱:「問:剛剛是否說已經被問了很多次,才記得是1月16日?答:是的。」「問:現在是否能確定?答:現無法確定。」「問:1月16日是經過別人提示才知道或是自己知道的?答:
經過調查局或檢察官詢問時一直提示,所以才說是這個日期。」「問:在去劉家雨退休餐會時,是你自己另開一桌?答:我沒有另外開一桌,當天是林務局的一排,我去的時候林務局的人已經都坐滿了,我去到那邊又碰到朋友一桌,我是坐在同一排的最後一桌,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另在開的一桌,我是與劉源章、甲○○一起到,他們坐我就一起坐下來,並沒有另開一桌。」「問:當天的餐會你有沒有付過錢?答:沒有。」等語在卷,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足徵劉家雨退休餐會之時間係91年1月7日,且當日餐會係由雙崎工作站福利基金支出者,故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略謂:謝國良於90年年底至91年初,連續分別於91 年1月16日在台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藉劉家雨退休歡送會時,宴請李富祥、甲○○、林欽火、謝光清、劉源章等內容,自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②再者,有關訴外人謝國良是否曾請原告轉交賄款予李
富祥部分,謝國良於苗栗地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關於我個人部分是沒有意見,但辯論的時候我要對林昌洪、李富祥部分要澄清,因為我在林務局申請士林霸及南坑溪集運工程時,與林昌洪都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何將他起訴,李富祥部分,當初在1月16日用餐的時候,剛開始我有準備8萬元要給他,但因為劉源章與李富祥不熟,所以沒有轉交,後來劉源章有把8萬元還給我。」等語在卷,此亦有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嗣該院以證人身份傳喚謝國良到庭時,謝國良亦供稱:「問:要給李富祥的8萬元,如何處理?答:劉源章拿還給我時,我記得當天的的包包裡面有60幾萬元的現金,我就把錢放到我的包包裡面,劉源章叫我跟甲○○講,我去跟甲○○講的時候,甲○○跟我說等一下在講,後來因為我喝醉酒,後來李富祥的部分我無法確定。」「問:甲○○與劉源章後來有沒有告訴你說,兩個紅包是否已經送到手?答:沒有,那時候我常常與劉源章、甲○○在一起,大家心照不宣,沒有刻意的說,我也沒有問。」「問:請提示91年偵字第3584㈡卷,第208頁背面,當時是否記得比較清楚?答:李富祥的部分現在我真的無法確定。」「問:為何當時會這麼說?答:當時他們就一直這樣問,因為那天我真的酒喝的很多,被人家送回家,所以我沒有辦法給肯定的答案。」「問:你是否無法確定,李富祥有收到你所交付的8萬元?答:我無法確定。」「問:你除了有交錢給謝光清、林欽火外,有沒有交錢給甲○○、劉源章?答:沒有。」「問:你有沒有將你曾經交紅包給謝光清等人的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答:沒有。」「問:1月16日除了1萬2千元給陳盛錢,2萬元給林欽火、3萬元給謝光清外,你包包裡面有沒有短少了錢?答:因為我有去賭博,賭輸了,包包裡面的錢全部輸光了,所以我沒有辦法計算包包裡面的錢。」「問:後來有沒有查詢原來放在紅包袋裡面的8萬元到哪裡去?答:沒有。」等語在該院審判筆錄可稽,足徵謝國良並無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將8萬元紅包交付予原告,再請原告代為轉交訴外人李富祥收受之事實,且謝國良亦無法確定李富祥是否曾收受其所轉交8萬元紅包之事實,故起訴書指稱:謝國良乃轉請在場之甲○○轉交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③況,有關92年1月7日歡送劉家雨等人退休聚餐之餐廳
係屬開放空間,餐敘時退休人員與工作站主任均是眾所矚目的焦點,原告如何自謝國良手中收受8萬元,嗣再轉交給工作站主任李富祥?顯與常理不合,此更足徵謝國良於偵查時指稱由原告轉送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乙節,並不實在。
④又,參諸謝國良自91年2月27日起即因他案在押,迄
93年10月20日以證人身份到庭供述止,均仍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並未再與原告或李富祥有所接觸,且其對曾委請劉源章代轉交紅包予謝光清及林欽火等部分,其於苗栗地院審理庭時,亦仍為相同之陳述,惟僅就是否曾交付8萬元賄款請原告轉交予李富祥部分,則再三澄明並無此事,苟謝國良確曾轉請原告轉交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為何於苗栗地院審理時會翻異前詞?而不若就曾委請劉源章代轉交紅包予謝光清及林欽火部分之供述,而仍為與偵訊時所為相同之供述?此應足徵謝國良於苗栗地院刑事庭庭訊時所為前揭陳述,應堪屬實。
⑤至於,有關檢察官所提原告之測謊報告,該測謊報告
僅記載測謊結果,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足認其測謊鑑定報告顯與法定記載不符,而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測謊之鑑驗,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參照)。準此,有關法務部調查局所作成之測謊報告既有不確定性,且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關調查局所訊問之事項係屬真正,故自不得僅以該測謊報告作為認定原告涉案之唯一積極證據。
⑥綜上,核諸原告既矢口否認曾代謝國良轉交8萬元賄
款予李富祥,且謝國良於刑事庭時業已明確供述未轉請原告轉交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等情,此外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曾代謝國良轉交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之事實,故被告指稱原告轉交廠商即謝國良賄賂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項第㈢小項中段所提:「˙
˙˙謝國良復以上揭相同動機,及要求甲○○不為舉發,查報渠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企圖,基於提供不正利益以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0年至91年初,連續分別於91年1月16日,在台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藉劉家雨退休歡送會時,宴請李富祥、甲○○、林欽火、謝光清、劉源章。另於不詳時日(謝國良確切時間已忘記),在台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宴請李富祥、甲○○、劉源章、林欽火、謝光清等約3、4次。另於不詳時日,在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甲○○、劉源章、林欽火、謝光清等多次。於91年1月20日在台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甲○○、林欽火、謝國良並攜女友詹惠如在場坐陪,約花費2千多元乙節˙˙˙,以上謝國良為提供不正利益而宴請甲○○、劉源章、李富祥,約1萬多元,...甲○○身為政風人員,擔負看守機關人員之廉潔及維護機關財產之安全之責任,明知其所負責之雙崎工作站人員有上開收受賄賂及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及林昌洪、謝國良等人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依其職務應予舉發及查報,竟因多次接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及查報云云。
惟:
①經查,大安溪漂流木之集運作業,屬雙崎工作站之轄
區,工坐站有林政主辦、林政協辦,另於大安溪上游設有麻必浩分站有6名員工,每月定期負責巡視查察轄區貴重林木,及是否有盜伐濫墾案件發生,而第一線的工作站及分站人員都無法於案發前巡查發現謝國良等人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原告並未負責雙崎工作站轄區之政風查處業務,又如何能知悉,進而故不為舉發不法份子盜伐及盜運等情?②再者,原告與謝國良雖為舊識,惟如其欲竊取他人之
物,依常理判斷,其自不可能故意告知或透露予原告知悉,而自曝其犯行,而同案被告劉源章(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副理)係原告高中時期之學弟,平日交往較密切,且有關東勢鎮新鮮小吃餐宴,大部分均是劉源章電話邀約,原告事先並不知謝國良在場,且印象中在新鮮小吃餐宴2次係由學弟劉源章請客,另2次則由原告請客,上情業經證人李明姝於苗栗地院供述略謂:「問:從事何行業?答:餐飲。」「問:之前開設何餐廳?答:之前是統帥小吃店,後來921地震之後改名為新鮮小吃。」「問:是否認識在庭的甲○○?答:認識。」「問:如何認識?答:因為開店的時候,他們工作站的人時常到我們店裡面吃飯,所以認識。」、「問:是否認識謝國良?答:認識,也是他們常常來店裡面消費認識的。」「問:在妳印象中陳明政、謝國良有無一起用餐過?答:有。」「問:大概幾次?答:謝國良跟甲○○大概有2、3次。」「問:
這2、3次的餐費是誰支付?答:2次是甲○○,有一次是謝國良的太太或女朋友付的。」「問:大概時間?答:在921之後,大概在兩年前。」等語在該院審判筆錄可稽,足徵原告亦曾在新鮮小吃店宴請謝國良,並非僅接受謝國良宴請矣;至於,在卓蘭鎮來來小吃餐宴,因原告家住苗栗大湖每日往返均需經過卓蘭鎮,學弟劉源章曾電話邀約2次,惟因原告離家較遠提前離席,故並不知係由何人付帳,併此敘明。
③又,原告與謝國良於4、5年前認識,且有金錢的往來
(原告向謝國良借錢)雙方即偶有往來,而原告印象中曾於大湖家中宴請謝國良3、4次,而原告僅基於朋友間情誼而相互請客吃飯,期間並未涉及不法利益交換,實乃屬人之常情,此業經謝國良於苗栗地院證稱略謂:「問:之所以要認識甲○○,與打撈工作有無關係?答:完全沒有關係。」「問:你是否有交1萬2千元給陳盛錢?答:有。」「問:做什麼?答:邀我晚上去唱歌。」「問:後來他們晚上有沒有去唱歌?答:我不知道,當天晚上我醉的不省人事,後來我也沒有問有沒有去唱歌。」「問:你跟甲○○有沒有金錢往來?答:曾經有。」「問:你是有常跟甲○○餐敘?答:經常。」「問:是為了公事還是朋友關係?答:因為我們很愛喝酒,那段時間經常在一起喝酒。」「問:是否都是你付款?答:大部分都是我付錢,他們也有付。」「問:他們是指誰?答:甲○○他們。」「問:甲○○是否曾經邀請你去他家吃飯?答:
曾經。」「問:印象中有幾次?答:2次。」「問:你與雙崎工作站人員的宴飲金額,是否有上百萬元?答:沒有。」「問:大約多少錢?答:每次吃飯頂多
4、5千元,我們都是一般餐廳吃飯、喝酒,一般都2、3千元。」等語在該院審判筆錄可稽,足徵原告與謝國良間純粹係朋友間之酬酢,與謝國良之打撈工作無關,亦與原告業務無關,故自不得以原告曾與同案被告謝國良餐宴,即推認原告有故意不舉發謝國良違法盜取之情事。況,雙崎工作站所屬第一線工作同仁經巡查均未發現有不法行為,原告又如何能知其不法而故不予以舉發?④又,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謝國良曾委請劉
源章轉交紅包予謝光清及林欽火2人,且係明知雙崎工作站人員有違背職務等情,且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林昌洪、謝國良等人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則原告未予舉發及查報,實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情?故檢察官指稱:...甲○○身為政風人員,擔負看守機關人員之廉潔及維護機關財產之安全之責任,明知其所負責之雙崎工作站人員有上開收受賄賂及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及林昌洪、謝國良等人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依其職務應予舉發及查報,竟因多次接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及查報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⑤綜上,核諸原告固不否認曾接受訴外人謝國良餐宴,
惟此乃係朋友間之酬酢,與謝國良打撈業務無關,亦與原告業務無關,且原告亦曾宴請謝國良,謝國良甚曾至原告住處作客,故被告指稱原告係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乙節,足認其認定事實自容屬率斷。
⒎至於,原告於考績委員會時,即再三就檢察官起訴內容提
出辯駁,即否認曾代謝國良轉交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之情,亦否認有因接受餐宴而違背職務之情,則被告究憑何據認定原告有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賂等事實,實值疑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原任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於91年1月間,涉及
大安溪、南坑溪漂流木竊案,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賂,經苗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3310號、第3584號、第4848號、92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1076號、第21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12年在案。被告以原告所涉犯上開貪污事件,行政責任重大,且事證確鑿,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並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略以:
⑴有關大安溪、南坑溪漂流木竊案,渠未負責案發地點鞍
馬山及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該案與渠職務無關,前開起訴書認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違常理。。
⑵本件僅憑前開起訴書即認渠有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賂等情事,實屬率斷。
⒊惟查:
⑴原告係負責鞍馬山及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人員之職務
代理人,此有卷附92年7月30日被告92年政風人員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原告之陳述可稽,是該項業務自仍與其相關。
⑵林欽火與劉源章已經承認有收賄及轉交賄款情形,那種
餐宴場合應該就屬於不當邀宴的情形。林欽火與劉源章都是原告介紹給謝國良認識的,原告在其間之地位是很關鍵的,謝國良在偵查中與刑事庭兩次供詞不同,應以偵查庭之陳述可採,因為林欽火與劉源章承認有收賄及轉交賄款情形,且兩人並無決定如何分配利益的權力,有權決定者是李富祥,在謝國良弊案的計畫中,應該是送錢給李富祥,而不是只送錢給林欽火與劉源章,謝國良在審理中否認送錢給李富祥這證言是很可疑的,因為只送錢給林欽火與劉源章的話一點意義都沒有。
⑶原告涉及大安溪、南坑溪漂流木竊案,接受廠商不當邀
宴,並轉交廠商賄賂等之事證明確,有前開起訴書可稽,被告除參照前開起訴書外,於92年7月30日召開前開考績委員會議時,並請原告到會說明,考績委員會委員就有關事項加以詢問,且就相關卷證充分討論後,方為此項決定,並無率斷情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已由乙○○變更為施茂林,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本法第12條規定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查本件業經被告於93年2月11日以法政字第0931101706號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經銓敘部於93年2月16日以部特1字第0930330731號函審定在案,此有銓敘部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無非係援據苗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據,而認定原告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惟查起訴書所指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約係自90年至91年5月間,其犯罪地點係在雙崎工作站轄區,然原告直至91年7月1日始派任雙崎工作站及鞍馬山工作站轄區之政風查處業務,原告於當時既不負責鞍馬山及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則原告自不致該當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等罪;又本件僅憑前開起訴書即認渠有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賂等情事,實屬率斷,原處分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案發當時係負責鞍馬山及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原告涉及大安溪、南坑溪漂流木竊案,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賂等之事證明確,除有起訴書可稽,被告於92年7月30日召開前開考績委員會議時,並請原告到會說明,考績委員會委員就有關事項加以詢問,且就相關卷證充分討論後,方為此項決定,並無率斷情事等語置辯。
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事?
四、經查:㈠依原處分卷所附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310號、第3584
號、第4848號、92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1076號及第2191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係認原告所為係與謝國良、劉源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暨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而其犯罪事實欄三則記載略以:「㈠李富祥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綜理該站所轄林政(包括漂流木打撈、集運、林野巡視、取締濫墾、濫伐等)、造林、育苗、治山防洪、育樂保育等業務……甲○○係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執行東勢林管處所轄鞍馬山、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劉源章係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副理,負責綜理該遊樂區業務。前揭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緣林昌洪、謝國良2人共同圖謀利用合法打撈漂流木之機會,私下盜伐南坑溪流域珍貴肖楠木,以獲得巨額不法之利益,遂決定由謝國良出面打點該管公務員,取得合約,並先行私自開路,竊取森林主產物,林昌洪則提供資金以支應所需費用。謝國良於是透過甲○○、劉源章,引薦謝國良與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認識。另謝國良於取得上揭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合約,且於90年12月12日完成禁運後,即白同年12月中旬某日起,明知未經核准取得合約,竟仍私自僱用不知情之劉嘉煒、游文永、賴清河等人沿大安溪上游,以挖土機開闢寬約3、4公尺之河床便道,直入屬「雪霸國家公園」及「佳仁山生態保護區」範圍之大安溪支流南坑溪,全長約17公里。㈢林昌洪、謝國良2人於上揭一邊私自築路一邊竊取林木期間,見林管處核准集運該段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承攬集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仍決意由林昌洪出資,謝國良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91年1月16日中午,由謝國良出面趁雙崎工作站員工劉家雨退休之歡送餐會,於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席開3桌之便,在旁加開1桌,用餐中謝國良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請託劉源章分別轉送現金3萬元賄款予謝光清、現金2萬元賄款予林欽火,謝光清、林欽火2人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禁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以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謝國良原亦請劉源章轉送現金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但劉源章改推薦由甲○○轉交,謝國良乃轉請在場之甲○○轉交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李富祥明知謝國良所托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以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逾其行政裁量之範圍,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謝國良復以上揭相同動機,及要求甲○○不為舉發、查報渠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企圖,基於提供不正利益以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0年年底至91年初,連續分別於91年1月16日在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藉劉家雨退休歡送會時,宴請李富祥、甲○○、林欽火、謝光清、劉源章。另於不詳時日(謝國良確切時間已忘記),在台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宴請李富祥、甲○○、劉源章、林欽火、謝光清等人,約3、4次。另於不詳時日(謝國良確切時間已忘記),在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甲○○、謝光清、林欽火、劉源章等人多次。於91年1月20日,在台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甲○○、林欽火,謝國良並攜女友詹惠如在場坐陪,約花費2千多元。甲○○身為政風人員,擔負看守機關人員之廉潔及維護機關財產之安全之責任,明知其所負責之雙崎工作站人員有上開收受賄賂及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及林昌洪、謝國良等人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依其職務應予舉發及查報,竟因多次接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及查報。以上謝國良計為提供不正利益而宴請甲○○、劉源章、李富祥,約1萬多元,乃宴請林欽火約五次,共花費約7、8千元。
李富祥、謝光清、林欽火、甲○○明知謝國良借牌承攬之『士林霸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承撈範圍僅至大安溪上游天狗嘴,即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梅象大橋(亦即木安溪事業區第103、104林班)附近,且該打撈集運工程期限已如前述,亦明知梅象大橋以上之大安溪上游及其支流南坑溪森林區域,均屬『雪霸國家公園』及『佳仁山生態保護區』之範圍,該區域並未經主管機關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及東勢林管處核准辦理漂流木打撈集運作業,亦明知謝國良等人係圖謀圍標承攬集運漂流木,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盜伐珍貴林木,竟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上揭賄賂或不正利益。」此有上開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認原告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一節,並非無據。
㈡次查,原處分雖未就其認定原告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
重大一節之確實證據,逐一論列,而失之簡略,然依原處分記載之意旨,當係同於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茲分別檢視如下:
⒈關於交付賄賂部分:
⑴謝國良之證詞:謝國良於92年1月20日、同年2月12日、
同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內容,核與起訴書所載大致相同,此有上開3份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於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可稽。
⑵原告之測謊報告:測謊結果以原告稱㈠渠不知道謝國良
有無致送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公務人員紅包;㈡渠沒有替謝國良轉送紅包給李富祥,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被告所屬調查局92年3月13日調料參字第09200066320號測謊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13頁)可按。
⑶李富祥之測謊報告:測謊結果以李富祥稱渠沒有收到謝
國良的金錢好處,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被告所屬調查局92年3月18日調料參字第09200073830號測謊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14頁)可按。
⒉關於交付不正利益(宴飲)部分:
⑴謝國良之證詞:謝國良於92年1月20日、同年2月12日、
同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內容,核與起訴書所載大致相同,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於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可稽。
⑵劉源章之證詞:劉源章於91年12月17日在被告所屬調查
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同日經檢察官複訊,另於92年3月4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所述之內容,核與起訴書所載大致相同,此有上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分別附於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12頁)可稽。
⑶林欽火之證詞:林欽火於9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內容,核與起訴書所載大致相同,此有上開2份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86頁至第88)可稽。
⒊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且有確實證據,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所提出苗栗地院93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3年10
月19日及20日之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36頁至第275頁),姑不論其證據力如何,查此均係制作於原處分作成之後之證據,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處分。
㈣再原告主張其於91年7月1日以前之轄區非在東勢林管處鞍馬
山、雙崎工作站一節,查原告係該處之政風人員,遇有該轄區之政風人員請假時須代理其職務,且於91年7月1日負責該區之政風查處業務,此均為原告所不爭,而政風人員應以身作則,恪遵法紀,廉潔誠信,堅守工作原則,不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或不當人士往來應酬,亦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機關聲譽之事務或活動,此均應為原告所信守,是原告既涉及貪污事件,且有前揭之證據可憑,則其行政責任不可謂不重大,是被告予以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