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07號94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訴外人潘小玲結婚,訴外人潘小玲旋於90年12月中入境來臺。嗣訴外人潘小玲復於92年10月11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並於當日在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中正國際機場旅客服務站人員面談結果,審認訴外人潘小玲與原告有虛偽結婚之事實,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2年10月11日境正字第0920140011號處分書撤銷訴外人潘小玲之入境許可,並於92年10月12日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妻子訴外人潘小玲於90年8月31日在大陸福州市結
婚,並於90年9月27日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90年8月19日、12月6日、91年10月4日3次出國前往大陸福州,原告第1次係與訴外人羅錦茂、謝來發共同前往大陸福州,辦理原告與訴外人潘小玲結婚事宜;原告第2次係與羅錦茂、謝來發、高徐漢、陳智俠等人前往大陸遊玩;原告第3次係帶友人余天成前往大陸福州市與小姨子潘小華結婚,此行另有訴外人高徐漢陪同,惟被告、訴願機關對上開事項均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事實,當然有應調查証據未予調查、違背証據法則之違誤。⒉原告自86年10月起向羅錦茂分租新店市○○路○段○巷○號
2樓之1房間1間,每月租金新台幣4,500元,後因臺灣人民與大陸女子結婚,依法須辦理對保手續,原告方於90年9月27日將戶籍遷入分租地址,訴外人潘小玲則於90年12月21日、92年3月21日、93年2月8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在分租地點共同生活,此有訴外人房東羅景茂、羅景浩、陳智俠、高徐漢、謝來發、余天成及大樓管理員沈德營等多人可証,是以被告、訴願決定機關自應傳訊上開相關人士,查証原告與訴外人潘小玲是否確有結婚並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詎被告、訴願機關對原告之主張,均未予調查、違背証據法則之違誤,應予廢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為尋求真相基於職權針對大陸地區配偶實施入境前面
談,本案於被告中正機場服務站進行,被告於訊問訴外人潘小玲平時在家做什麼訴外人潘小玲回答每天足不出戶天天在家看電視;一會兒又改說天天坐老公之計程車出去玩隨後請問她家中電話號碼,回答不知家中電話號碼並翻看其記事小冊子而其記事小冊子內容記載都是臺灣與大陸男男女女的電話號碼,人數超過百人且自基隆至嘉義皆有。
另經詢問原告與訴外人潘小玲女士同時進出大陸之次數無法吻合(原告說每次與其妻訴外人潘小玲女士同時出入大陸;而其妻說同時進出大陸一次)經查祇同入一次。因此認定其係虛偽結婚。
⒉被告發現兩人之供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懷疑其係虛偽結婚
來臺,即依照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入境許可並根據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⒊原告並非受原處分之相對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受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曾文昌改為吳振吉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上述所稱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夫與妻各自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各自受不利行政處分者,原則上僅受處分之夫或妻得提起撤銷訴訟,非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妻或夫則非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於90年8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潘小玲結婚,訴外人潘小玲旋曾於90年12月中入境來臺,嗣復申請以團聚名義來臺獲准,而於92年10月11日入境,於當日在中正國際機場經被告中正國際機場旅客服務站人員面談後,被告認訴外人潘小玲與原告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撤銷訴外人潘小玲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查上開撤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潘小玲,原告並非相對人,其雖主張其為訴外人潘小玲之配偶,惟如前所述,就該處分,非處分相對人之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益,其無從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訴訟權能,其原告不適格,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以原告不適格駁回,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