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19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告參加人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與案外人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國法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祭祀公業林全勝所有如該判決附表6、7所示二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林國法。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遂於90年5月29日單獨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經該所以「已依法提存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不予再受理產權移轉登記」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以台北市政府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予其前手祭祀公業林全勝,主張被告62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528598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失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林全勝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原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4,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2年8月1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徵收之執行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有無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辦理發放補償費予其前手祭祀公業林全勝?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國法即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外人林國法即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地號土地,面積18,491平方公尺,地目道,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區○○段○○段○○○○號土地,面積7,918平方公尺,地目道,所有權權利範圍791800分之70600,辦理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原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1地號及14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該所以「經本府地政處90.7.18北市四字第0000000000函復以本案仁愛段三小段146地號及仁愛段四小段1地號土地本府已依法提存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不予再受理產權移轉登記。」為由,通知原告補正,並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關於上開土地管理者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告殊感詫異。
二、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地號及仁愛段三小段146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原○○○區○○段103之1及103之5地號,以及坡心段103之1及103之5地號係由原坡心段103之1地號分割而來,而重測分割前○○○區○○段103之1地號土地,前因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仁愛路四段拓寬道路工程,經報奉被告以62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528598號令核准徵收。惟上開土地經被告核准徵收後,雖經台北市政府以62年6月28日府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徵收,但公告徵收至今已逾30年,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迄未領取任何徵收補償費,亦即台北市政府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此觀於原告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管理者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土地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全勝所有,以及其上無任何公告徵收之記載即明,且依台北市政府88年10月19日府財一字第8806934000號開會通知及台北市議會88年10月22日(88 )議財字第3309號函所示於88年10月27日上午9時辦理之「台北市○○○○道路私有土地補償處理原則」公聽會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已開闢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一覽表」所示,上開仁愛段四小段1地號及仁愛段三小段146地號土地,亦屬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之一,足證台北市政府確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
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依照本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可參。台北市政府既未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放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顯然違反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告62年6月15 日台內地字第528598號令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自應失其效力。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核准徵收案失效,惟經行政院秘書處移請內政部核處,再由內政部送請台北市政府處理,經台北市政府92年11月7日府地四字第09225625100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於法有據。
四、雖被告及被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於公告期滿後,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領取補償費在案,嗣因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未辦理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手續,而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63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該所90年8月2日(63)存智字第2727號函表示,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因受取權人逾10年未行使受領權,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提存物屬於國庫,該所業依法解庫云云,惟查:
(一)遍閱卷附被告及被告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徵收資料,並無具名受文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之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且被告參加人提出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前後有兩種不同內容版本,並其94年3月2日提出之其中一份具名受文者為「陳登財」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經查該受文者「陳登財」,並非卷附徵收土地清冊中之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及被告參加人謂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業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云云,顯有疑義。況被告參加人既提出具名受文者為「陳登財」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則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曾以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領取徵收補償費(假設),何以被告及被告參加人於本件未能提出具名受文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之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足證台北市政府確未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二)又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並無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或其管理人林禮仁之地址,被告及被告參加人謂曾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云云,殊屬不實。
(三)雖被告及被告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之管理人林華鯤曾於62年間申請暫緩發放徵收補償費云云,惟依被告及被告參加人之主張,林華鯤係於65年間始為祭祀公業林全勝之管理人,其於62年間並非祭祀公業林全勝之管理人,是林華鯤當時既非祭祀公業林全勝之管理人,縱林華鯤曾於62年間申請暫緩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不足以證明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領取徵收補償費,應無疑義。
(四)雖被告及被告參加人主張業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63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云,惟卷內並無該提存書之資料。況,若台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縱其嗣後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亦不會使業已失其效力之核准徵收案回復其效力,上開所謂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證明台北市政府曾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及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五、綜上所述,被告62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528598號令就上開土地之核准徵收案,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而依上開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有請求確認上開土地核准徵收案失效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確認上開土地核准徵收案失效。
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7條明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卷查該工程徵收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禮仁)所有系爭土地,新管理人:林華鯤曾於62年8月16日檢送被徵收土地之權利書狀及林華鯤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以該公業正向有關機關申請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為由,申請暫鍰發放徵收補償費,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8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11806號函復同意保留一個月,惟按上開規定,該公業因未辦理領取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手續,該府業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禮仁)名義,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以63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經該所90年8月2日(63)存智字第2727號函表示,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因受取人逾10年未行使受領權,依民法第330條規定,提存物屬於國庫,該所業依法解庫,顯然祭祀公業林全勝已知徵收補償情事,並因未領取補償費而由台北市政府提存,業逾10年未行使受領權而補償費歸屬國庫在案,有卷可稽,原告所稱台北市政府未通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領取補償費,以及未將補償費提存法院云云,係屬誤解。本案台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通知所有權人具領補償費,嗣因所有權人未辦理領取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手續而經台北市政府以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禮仁)名義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是本案顯難認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而有徵收失效之情事。
二、又系爭土地徵收當時面積0.4762公頃,嗣分割○○○區○○段103-1、103-5地號等二筆土地,分為面積0.4056公頃及0.0706公頃,分割後二筆地號土地當時均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而分割後○○○區○○段○○○○○○號與同段87-10地號等26筆重測合併○○○區○○區○○段○○號;另分割後103-5地號又與同段108-2地號等13筆重測合併○○○區○○段○○段○○○○號,重測後○○○區○○段○○段1地號及同段三小段146地號均仍登記有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華鯤)私人持分,是以,上開二筆土地均由坡心段103-1地號分割、重測合併等原因所轉載。另查坡心段103-1、103-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皆有註記「奉台北市政府
62.6.28北府地四字第29531號令公告徵收」,並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7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9021578000號函檢送所有權祭祀公業林全勝之徵收補償相關資料,請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等土地重測○○○區○○段○○段○○號及同段三小段146地號土地該公業持分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經該所90年8月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9061025000號函復該府已辦竣登記,故原告所稱無任何公告徵收註記云云,顯係誤解。
被告參加人主張:
一、台北市政府於62年6月28日按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7條規定以府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函公告徵收台北市重測○○○區○○段○○○○○○號等83筆土地,公告期滿後經本府地政處於62年8月8日發函通知所有權人具領補償費在案,又卷查該工程徵收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禮仁)所有台北市重測○○○區○○段○○○○○○號土地,代表人林華鯤曾於62年8月16日檢送被徵收土地之權利書狀及林華鯤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以該公業正向有關機關申請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為由,申請暫緩發放徵收補償費,經本府地政處以62年8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11806號函復同意保留1個月,惟按上開規定,該公業因未辦理領取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手續,本府業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禮仁)名義,將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以63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經該所90年8月2日(63)存智字第2727號函表示,上開提存事件提存物,因受取人逾10年未行使受領權,依民法第330條規定,提存物屬於國庫,該所業依法解庫,顯然祭祀公業林全勝已知徵收補償情事,並因未領取補償費而由本府提存,業逾10未行使受領權而補償費歸屬國庫在案,有卷可稽,原告所稱本府未通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領取補償費,以及未將補償費提存法院云云,係屬誤解。是本案已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二、又查台北市重測○○○區○○段○○○○○○號土地徵收當時面積0.4762公頃,嗣分割○○○區○○段103-1、103-5地號等2筆土地,分為面積0.4056公頃及0.0706公頃,分割後兩筆地號土地當時均未辦理徵收登記,而分割後○○○區○○段○○○○○○號與同段87-10地號等26筆重測合併○○○區○○段○○段○○號;另分割後103-5地號又與同段108-2號等13筆重測合併○○○區○○段○○段○○○○號,重測後○○○區○○段○○段○○號及同段三小段146地號均仍登記有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華鯤)私人持分,是以,上開2筆土地均由坡心段103-1地號因分割、重測合併等原因所轉載。且查坡心段103-1、103-5、108-2地號及仁愛段三小段14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皆有註記「奉台北市政府
62.6.28北府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徵收」,故原告所稱無任何公告徵收註記云云,顯係誤解。又本府地政處以90年7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9021578000號函檢送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之徵收補償相關資料,請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等重測○○○區○○段○○段○○號及同段三小段146地號土地該公業持分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經該所90年8月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9061025000號函復本府已辦竣登記。是本案業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府已因徵收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經登記,應無影響其取得所有權之法定效果,是原所有權人雖經買賣予原告,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惟徵收屬原始取得,該徵收價款既經本府以63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告終止,本府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以阻止本府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本案已依法提存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自無徵收失效之疑慮。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與案外人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國法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祭祀公業林全勝所有如該判決附表6、7所示二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林國法。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遂於90年5月29日單獨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經該所以「已依法提存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不予再受理產權移轉登記」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以台北市政府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予其前手祭祀公業林全勝,主張被告62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528598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失效,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有無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辦理發放補償費予其前手祭祀公業林全勝?
二、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台北市政府依據行政院65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528598號核准徵收函以62.6.28北府地四字第29531號令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全勝,是以關於徵收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徵收核准機關即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之間,原告係以台北地方法院90重訴字第3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其繼受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按因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徵收當○○○區○○段○○○○○○號面積0.4762公頃,嗣分割○○○區○○段103-1、103-5地號等二筆土地,分為面積0.4056公頃及0.0706公頃,分割後二筆地號土地當時均漏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而分割後○○○區○○段○○○○○○號與同段87-10地號等26筆重測合併○○○區○○區○○段○○號;另分割後103-5地號又與同段108-2地號等13筆重測合併○○○區○○段三小段146地號,重測後○○○區○○段○○段1地號及同段三小段146地號均仍登記有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華鯤)私人持分,是以,上開二筆土地均由坡心段103-1地號分割、重測合併等原因所轉載。另查坡心段103-1、103-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皆有註記「奉台北市政府62.6.28北府地四字第29531號令公告徵收」,足認系爭土地登記亦有徵收之註記,僅係台北市政府當時漏未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在未經辦理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本件於62年間,既經辦理徵收完竣,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林全勝之所有權已因徵收而喪失,則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則,原告於90 年間,自亦無經由買賣取得所有權之餘地,原告依法既不能主張所有權存在,則其所提起之本訴訟,要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該民事判決係原告與祭祀公業林全勝之私權糾紛,與本件無涉。
(二)次就實體而言,原告雖主張本件於62年間徵收時,台北市政府並未合法通知祭祀公業林全勝云云。惟查,本件因距原告起訴時,已逾30餘年,台北市政府因相關公文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完整之資料,惟依其現存之資料觀之,台北市政府於62年6月28日按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7條規定以府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函公告徵收台北市重測○○○區○○段○○○○○○號等83筆土地(另有國父紀念館暨中山公園等六項工程用地),公告期間62年6月30日至92年7月29日,公告期滿後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62年8月8日62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各地主於同年8月10日起至13日止具領補償費,並經部分地主領取各在案,有各該函影本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徵收執行機關台北市政府已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發放補償費,即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僅提出通知案外人陳登財領款之通知函,並未提出通知祭祀公業林全勝領款之通知函云云,惟查,由該通知陳登財領款之通知函已明確載明該函係行文「各地主」,而祭祀公業林全勝係該仁愛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應為受文者之一,不因參加人未保存該函影本而有異,此由該祭祀公業曾由林華鯤代表於62年8月18日以該公業正向有關機關申請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將補償費仍准予保存於台北市政府,請准免於提存(供託)法院,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62年8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11806號函復同意保留1個月,有該申請函及復函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足認台北市政府已對該祭祀公業發出領款通知,並經該公業收受,否則該祭祀公業當時之經辦人員,要無提出該項申請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對祭祀公業林全勝通知領款,要無可採。
(三)又查關於包含系爭土地之仁愛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83筆土地,面積合計5.6948公頃,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通知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具領補償費,至同年12月間,尚有12筆36戶面積2.0351公頃地價10,699,46 0.50元土地所有權人迄未前來具領,嗣經該府依法辦理提存,其中祭祀公業林全勝(管理人:林禮仁)名義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63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提存卷經台北地方法院94年3月31日北院錦料字第0940001865號函復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亦有該府地政處公文簽辦單及62年12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18822 號函、提存法院款清冊、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款)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亦足證明本件相關徵收補償費已經用地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之發款日前備款繳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按時發放,未領款部分則依法提存在案,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被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原告所稱台北市政府未發放補償費予祭祀公業林全勝徵收業已失效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所稱依台北市政府88年10月19日府財一字第8806934000號開會通知及台北市議會88年10月22日(88)議財字第3309號函所示於88 年10月27日上午9時辦理之「台北市○○○○道路私有土地補償處理原則」公聽會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已開闢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一覽表」所示,上開仁愛段四小段1地號及仁愛段三小段146地號土地,亦屬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之一,足證台北市政府確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全勝一節,查原告所提出之該資料既與本院調查所得之結果不符,本院自不受該函之拘束。
三、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