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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061號原 告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臺北市捷運南港線忠孝東路4段地下街第17號出入口,未預留車道所需轉彎空間,妨礙汽車進出臺北市○○○路○段○○號香苑大廈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造成用戶不便,並影響附近車流及交通安全,且該出口結構體高過駕駛人視線,極易發生危險。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致函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建議該出口再向西移3公尺即可改善,雖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略以臺北市○○○路○段人行道將拓寬為7.8公尺等語函復,惟迄未改善,系爭停車場計可利用之停車位10餘位,原本因臺北市○○○路○段附近停車不易,1個停車位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再加上臨時停車,有很豐之收入,茲因上述出入口設置不當所造成之危險因素,影響車位出租,致原告損失不貲。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該出口(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捷運正式通車後,該出口改由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該2被告均為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求為判決「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4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自92年12月起至臺北市○○○路○段人行道拓寬為7.8公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0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經查,姑不論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有公司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主張,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損害賠償,核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自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