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10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49年4、5月間遭以調職為名監禁於保警隊隊部,關押2年後於51年10月間獲釋,遂申請資遣,離開工作13年之臺灣鋼廠云云,於90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補償。經被告92年5月26日(92)基修法戊字第3182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並未提供具體受裁判、羈押或執行等資料,亦查無有關原告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即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補償基金會有依職權主動調查受難事實之義務,僅以其未提供資料及查無因案遭逮捕之資料,逕行駁回本件申請,處理過程輕率,且未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查證其失蹤及資遣之事實,亦未向證人即當時保警隊分隊長、中鋼公司出納員查詢,認定難謂無疏漏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卜君並未提供具體受裁判、羈押或執行等
資料,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均查覆,亦無有關卜君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故卜君既未經裁判、執行,復無羈押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資料可稽」而認定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故核定不予補償。惟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下稱發放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受理後,基金會應即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經認定符合補償條件者,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核定補償基金。」被告有依職權、積極主動調查受難事實之義務。其受理申請後,即應就原告所陳述事實詳加調查,以查明真相。被告之處分顯係輕率,不符前揭補償條例之意旨。
⒉原告乃於49年約4、5月間遭到監禁,關押2年後即51年申
請資遣離開台灣鋼廠(即現在之中鋼公司),被告未向中鋼函詢下列事項:(1)原告是否於38年至49年間於該公司任職?(2)49年5月至51年間原告是否不在該公司任職?(3)原告是否於51年辦理資遣?(4)原告消失二年後為何能辨理資遣,而非直接解雇?被告未查證上開事實,即逕以原告未提供遭逮捕、審理之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其查證顯係率斷,有違發放辦法第8條之規定。
⒊原告於民國49年約4、5月間,遭保警隊張劍石分隊長以調
職內勤收發為名監禁於隊部,且於2年後申請資遣時,當時出納為郭亞輝,被告未就本案之事實向該二人詳加查詢,僅以查無資料駁回原告之申請。另原告係遭以調職為名而監禁於隊部之時,人身自由已遭剝奪,無法搜集有關自己遭不當逮捕之事證資料。被告以原告所提之資料不足以證明所稱之事實,顯怠忽其職守,而有違法之處。
⒋訴願決定以「‧‧‧查訴願人未提供具體受裁判、羈押.
執行等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均查無有關原告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據中鋼公司‧‧‧函稱,該公司係國家十大建設之一貫作業鋼廠,設立於六十年十二月三日,於高雄縣小港鄉,並無傳來或承接任何前手鋼廠,訴願人所述情節,與該公司人事資料檔案完全無涉‧‧‧。」認定原告所訴於38年至49年間任職臺灣鋼廠並於51年辨理資遣,與查覆事實顯有出入,從而無從證明原告有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監禁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故無向當時保警隊分隊長、中鋼公司出納員查證之必要。然原告旨在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原告是否有於指述之期間在臺灣鋼廠工作,且無故失蹤,自願辦理資遣,進而查明原告確否曾於該期間遭不當逮捕,以核是否符合補償之對象。
是訴願機關應查明民國38年至50年間台灣鋼廠之人事資料,非僅因中鋼公司與台灣鋼廠無關即認定本件無再調查之必要,蓋本件所應調查者乃台灣鋼廠之資料而非中鋼公司之資料。訴願機關遽以查無記載而否准原告之聲請,顯係率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未提供具體受裁判、羈押或執行等資料,被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均查無有關原告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據中鋼公司91年10月1日(91)中鋼A1字000000-0000號函稱,該公司係國家十大建設之一貫作業鋼廠,設立於60年12月3日,於高雄縣小港鄉,並無傳來或承接任何前手鋼廠,原告所述情節,與該公司人事資料檔案完全無涉等語,訴稱其於38年至49年間任職台灣鋼廠(即現在之中鋼公司)並於
51 年辨理資遣云云,與查覆事實頗有出入。本件無從證明原告有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監禁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自無向當時保警隊分隊長、中鋼公司出納員查證之必要。被告以本件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行為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明定。
二、原告以其38年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臺灣鋼廠(原告稱係現在之中鋼公司)材料課及水電課任職,於49年4、5月間,遭保警隊分隊長張劍石以調職為名監禁於隊部,關押2年後於51年
10 月間獲釋,遂申請資遣,離開工作13年之臺灣鋼廠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並未提供具體證明資料。經被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均無原告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向中鋼公司函詢據復,該公司係國家十大建設之一貫作業鋼廠,60 年12月3日設立於高雄縣小港鄉,並無傳來或承接任何前手鋼廠,原告所述情節,與該公司人事資料檔案完全無涉等語,有補償金申請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1月14 日(91)法沛字第36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1年10月15日警署刑檢字第0910168397號函及中鋼公司91年10月1日
(91)中鋼A1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主動查證事實,有違發放辦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已向有關機關查證,並無原告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及所稱任職中鋼公司前身臺灣鋼廠之相關資料,業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本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查無客觀具體事證可認原告有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監禁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其以無向當時之保警隊分隊長、中鋼公司出納員查證之必要,未予查詢,要無違反發放辦法第8條規定可言,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