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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黃清香

即蘑菇大師專賣店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92276632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宣傳單張,其內容述及「美麗不挨餓 健康美出來 五好菇菌粥…最特別的是含有四十三微克的有機硒元素…」,並引述民國(以下同) 91年9月8日中時晚報及91年9月22日中國時報各一篇報導,內容載有「兆豐興農鴻喜菇全程採有機栽培含豐富葉酸、有機硒、多醣體等」、「掃除自由基 硒具抗氧化功能…硒是製造穀胱甘酶過氧化酶…簡寫為GPX的原料,它是用來促進穀胱甘肽…簡寫為GSH的氧化,…GSH是體內的自由基掃除劑…」、「硒可以預防腫瘤癌症…那些服用硒補充物的第一組患者,得癌的機率比第二組要少五成以上,攝護腺癌降低六三%,大腸癌降低五八%,肺癌降低四六%…服務電話:(00)0000-0000www.mushroom-master.com 」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案經新竹市衛生局92年9月8日於該市○○路○號「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分公司」查獲後,以原告門市部在臺北市○○區○○街○○號,乃以92年9月15日衛食字第0920010883號函將相關資料案移被告辦理。被告以92年9月23日北市衛7字第09235599400號函囑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原告於92年9月26日在該所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2年9月26日北市同衛2字第092605091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審認原告第1次違規已以92年1月10日北市衛7字第0923016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第2次違規亦以92年5月20日北市衛7字第09232866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本件係第3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0月15日北市衛7字第09236433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一個月內確實回收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包裝內附之宣傳單張整體表現是否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

一、原告陳述:

1、被告以原處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無非以系爭說明書詞句之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為由。惟查: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津之規定。觀諸上開各規定可知,言論自由權及工作權、財產權等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國家應予最大之保障,而就食品衛生管理法各條文規定所為之解釋,僅在有侵害食品衛生之安全品質與損及國家健康之情形,始得在符合比例原則要求之前提下,對人民之言論自由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加以有限之限制。

⑵、系爭說明書之內容絕無任何不實:

①、查系爭說明書標題「五好菇菌粥」文內述及硒元素可促進細

胞新陳代謝的正常等語,係出自國家機關衛生署公佈之癌症統計報告,並經92年4月4日中時晚報登載,其真實性自無庸置疑。

②、行政院衛生署91年度修訂「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定版

」說明:「以往訂定營養素建議量時,係以避免因缺乏營養素而產生疾病之方向考量,此次將預防慢性疾病發生之因素亦列入考量。…本次修正除以上的改變外,另外尚調整年齡分層及增列泛酸…硒等營養素。…(下略)」等語,並在「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表中詳列各年齡層應攝取之硒元素量(如13歲以上之人每日建議攝取量為50微克)。查原告所販售之鴻喜菇每1百公克含有86微克硒, 此有檢驗報告可稽,故系爭說明書載稱:「鴻喜菇等均含有硒元素。…每百克含86微克硒元素,是胡蘿蔔的30倍,每天攝取60公克就相當於衛生署的建議量。」等語,既係依前揭衛生署報告13歲以上之人部分計算及檢驗報告結果而得(計算式:0.86×60=51.6(微克)),足證系爭說明書所載事項純係出自正式真實之報告而非原告自行杜選。

③、按所謂誇張者,係指對無某種程度之事物,言過其實,而為

誇大之張揚。查關於硒所具有之機能,依據國內外學者研究,包括促進新陳代謝,增強免疫功能,抵抗老化,預防腫瘤癌症、心臟病,提高男人精蟲活力、維持正常生理機能等等重要機能,而蘿蔔硫素的抗癌效能學者間亦多有研究,是系爭說明書內提及:「過去二十年間總共有一萬三千篇有關硒元素掃除自由基。抗氧化、預防腫瘤癌症,促進新陳謝,預防心臟病,增強免疫力,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排除重金屬等論文」等語,誠與前揭推廣科普知識之醫藥保健版剪報資料相符,而無所謂誇張之事;另關於系爭說明書之標題:「硒+蘿蔔硫素抗癌效果增強十倍以上。」內文第2段: 「蘿蔔硫素早已被用來預防或治療癌細胞的擴散,普遍存在綠色花椰菜、高麗菜、水芹菜等蔬菜中。」 內文第5段:「英國挪利其食物研究中心長期觀察基因在腫瘤發展及癌細胞擴散中所扮演的角色時,發現硒及蘿蔔硫素對基因共同作用時,其對基因產生的正面效果甚至高於個別影響力的13倍以上。」以及內文第6段: 「用點巧思調配就可簡單做出超級抗癌美食,例如鴻喜花椰菜及鴻喜蘆筍。」等語,均係摘錄自92年4月6日自由時報健康醫療版之報導,此觀諸該報導刊登:「英國科學家發現多種食物配對的抗癌餐…比單獨吃一種健康食物更能提高免疫力…結合蘿蔔硫素及硒兩種能夠增強免疫力的食物成分,其對抗癌症的效力,比分別攝取其中一種,還強十三倍以上,因此可以據以設計『防癌餐』。蘿蔔硫素早已被用來預防或治療癌細胞擴散,缺乏硒,則已被認定和包括前列腺癌在內的部分癌症有關,不少蔬菜,如綠色花椰菜、高麗菜、水芹菜和豆芽菜等,都含有高度集中的蘿蔔硫素,而在…和蘑菇等食物中,則有豐富的基本礦物硒。英國挪利其食物研究中心於長期…的十三倍以上。」等語自明。故原告引據該日常生活中有公信力之大眾媒體報導及衛生署公佈之報告,向產品購買者說明攝食適量之硒具有避免發生疾病及預防慢性疾病發生之功效,自無任何誇張之情形。

④、綜上,通觀系爭說明書,全篇分別引述自衛生署報告及日常

生活中一般人皆確信有公信力之大眾媒體報導,則前揭衛生署報告及報紙報導既屬真實無訛,不涉誇張,系爭說明書所載內容自亦無誇張不實之情事可言。

⑶、系爭說明書並無易引人誤解之情形:

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是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各條文之解釋,自應植基於此一立法規範目的而展開。

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及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對於食品所為廣告若有易生誤解之情形,構成得科以罰鍰之違章。

③、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食品廣告有易生誤解之

情形,配合同法第1條規定: 「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觀之,自須食品廣告之內容易使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及品質產生誤解,損及國民健康始足當之。 查本件鴻喜菇每1百公克含有86微克硒乃真實無訛,另硒具有種種重要機能亦有學者研究為據,故其安全及品質自屬無可懷疑。另鴻喜菇本即為菇類之一種,此觀系爭說明書下方之食譜欄內文:「鴻喜花椰菜:…⒉蔥洗淨切斷,鴻喜菇除根用清水沖洗一下即可…」或「鴻喜蘆筍:⒈鴻喜菇除根部用清水稍加清洗,瀝乾備用。」等語自明,而菇類為食品亦屬不證自明之事,因此,凡社會上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應可知鴻喜菇為食品,非藥品,不致誤解其性質。何況,系爭說明書係載稱硒元素之重要性及對其與蘿蔔硫素共同食用之研究報告,僅在推廣科學知識,消費者不致因系爭說明書而誤解鴻喜菇為具有醫療效能之藥品,正如同社會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不致因廣告表示「多攝取鈣質可預防骨質疏鬆,而牛奶含有鈣質」即確信牛奶含有醫療效能一般,同理,系爭說明書之內容亦不致令人誤解鴻喜菇為藥品。

④、況查,系爭說明書並無為不實或誇張記載之必要,蓋以,系

爭說明書係密封在產品包裝內,本須消費者購買產品並拆封使用後,始得閱讀該說明文件,故其乃在宣導硒元素之重要性,說明產品之成分,以增進「已購買者」對鴻喜菇之認同,並提供民眾簡易食譜,建議烹調產品之方法,而具有介紹產品使用方法之性質,其誠無須以不實或引人誤解之手段達成促銷之目的。

⑷、系爭說明書之整體表現未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①、查系爭說明書載稱五好菇菌鍋,最特別的是含有43微克的有

機硒元素,過去20年總共有1萬3千篇有關硒掃除自由基、抗氧化、預防腫瘤、預防心臟病、增強免疫力、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排除重金屬等論文,亦有科學根據,則原告將上開真實有據之事表述於系爭說明書中,自應為法所不禁而不構成違章。原處分籠統以廣告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云云為由,認為原告印製之系爭說明書構成違章,無非禁止原告陳述前開各項真實之事,此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權及工作權、財產權等,而違法違憲。蓋以,國家規定之憲法或法律難道禁止人民為真實之陳述?

②、何況,系爭說明書係可證為真實之事項,說明原告生產產品

(鴻喜菇)之優點,且該表達方式又不致使人誤解該產品為藥品,然被告竟禁止原告為此陳述,則觀諸食品業界為數眾多之廣告宣傳手法,例如:茄紅素與蕃茄汁、鈣質與牛奶等,是否即應給予相同處分?是原處分禁止原告為系爭說明書之陳述,誠屬過份限制原告之意見表達自由,且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③、另查,目前之國家衛生政策乃在推動國民攝取適量硒元素,

以避免及預防發生諸如癌症等慢性病,此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規定相一致。 查系爭說明書所載:「每9分20秒一人罹癌 硒+蘿蔔硫素抗癌效果增強十倍以上…蘿蔔硫素早已被用來預防或治療癌細胞的擴散…過去二十年總共有一萬三千篇有關硒掃除自由基、抗氧化、預防腫瘤、預防心臟病、增強免疫力、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排除重金屬等論文」等語,有助推廣衛生教育, 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所規定「維護國民健康」之精神相吻合,迺被告不察,不僅未予原告獎勵, 反而認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打擊原告即食品業者配合國家衛生政策之美意,殊難令人甘服。

2、綜上所述,系爭說明書之詞句並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原處分以系爭說明書詞司之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為由,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臺北市政府90年6月26日府衛秘字第 900636077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裁罰│備註││ │ │ │額度或其│準(新臺幣│對象│ ││ │ │ │他處罰 │:元) │ │ │├──┼────┼────┼────┼─────┼──┼──┤│ 9 │對於食品│食品衛生│處新台幣│一、裁罰標│違法│ ││ │、食品添│管理法第│3萬元以│準第1次處│行為│ ││ │加物或食│19條第1│上15萬元│罰鍰新臺幣│人 │ ││ │品用洗潔│項、第32│以下罰鍰│3萬元,第│ │ ││ │劑所為之│條 │;1年內│2次處罰鍰│ │ ││ │標示、宣│ │再次違反│新臺幣6萬│ │ ││ │傳或廣告│ │者,並得│元,第3次│ │ ││ │,有不實│ │吊銷(廢│處罰鍰新臺│ │ ││ │、誇張或│ │止)其營│幣15萬元。│ │ ││ │易生誤解│ │業或工廠│二、1年內│ │ ││ │之情形 │ │登記證照│再次違反者│ │ ││ │ │ │;對其違│,並吊銷(│ │ ││ │ │ │規廣告,│廢止)其營│ │ ││ │ │ │並得按次│業或工廠登│ │ ││ │ │ │連續處罰│記證照;對│ │ ││ │ │ │至其停止│其違規廣告│ │ ││ │ │ │刊播為止│,並得按次│ │ ││ │ │ │。 │連續處罰至│ │ ││ │ │ │ │其停止刊播│ │ ││ │ │ │ │為止。 │ │ │└──┴────┴────┴────┴─────┴──┴──┘

90年8月23日府秘2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2、卷查原告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美麗不挨餓 健康美出來」之廣告傳單,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事實,此有系爭廣告傳單影本及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於92年 9月26日訪談原告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原告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美麗不挨餓

健康美出來」之廣告傳單,刊登「硒可以預防腫瘤癌症…那些服用硒補充物的第一組患者,胃癌的機率…少五成以上,攝護腺癌降低…,大腸癌降低…,肺癌降低…」及「兆豐興農鴻喜菇全程採有機栽培含豐富葉酸、有機硒、多醣體等」等詞句,影射食用「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可預防腫瘤癌症,使攝護腺癌、大腸癌、肺癌降低,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且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原告主張有關硒元素報導係摘自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乙節,查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惟該報導亦係針對「硒元素」功能之研究報導,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導。本件原告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美麗不挨餓 健康美出來」之廣告傳單,宣稱含有硒元素,並宣傳硒元素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如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第四次違規,處以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4、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臺北市政府90年 6月26日府衛秘字第90063607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裁罰│備註││ │ │ │額度或其│準(新臺幣│對象│ ││ │ │ │他處罰 │:元) │ │ │├──┼────┼────┼────┼─────┼──┼──┤│ 9 │對於食品│食品衛生│處新台幣│一、裁罰標│違法│ ││ │、食品添│管理法第│3萬元以│準第1次處│行為│ ││ │加物或食│19條第1│上15萬元│罰鍰新臺幣│人 │ ││ │品用洗潔│項、第32│以下罰鍰│3萬元,第│ │ ││ │劑所為之│條 │;1年內│2次處罰鍰│ │ ││ │標示、宣│ │再次違反│新臺幣6萬│ │ ││ │傳或廣告│ │者,並得│元,第3次│ │ ││ │,有不實│ │吊銷(廢│處罰鍰新臺│ │ ││ │、誇張或│ │止)其營│幣15萬元。│ │ ││ │易生誤解│ │業或工廠│二、1年內│ │ ││ │之情形 │ │登記證照│再次違反者│ │ ││ │ │ │;對其違│,並吊銷(│ │ ││ │ │ │規廣告,│廢止)其營│ │ ││ │ │ │並得按次│業或工廠登│ │ ││ │ │ │連續處罰│記證照;對│ │ ││ │ │ │至其停止│其違規廣告│ │ ││ │ │ │刊播為止│,並得按次│ │ ││ │ │ │。 │連續處罰至│ │ ││ │ │ │ │其停止刊播│ │ ││ │ │ │ │為止。 │ │ │└──┴────┴────┴────┴─────┴──┴──┘

90年8月23日府秘2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原告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宣傳單張,其內容述及「美麗不挨餓 健康美出來 五好菇菌粥…最特別的是含有四十三微克的有機硒元素…」,並引述91年9月8日中時晚報及 91年9月22日中國時報各一篇報導,內容載有「兆豐興農鴻喜菇全程採有機栽培 含豐富葉酸、有機硒、多醣體等」、「掃除自由基 硒具抗氧化功能…硒是製造穀胱甘酶過氧化酶…簡寫為GPX的原料,它是用來促進穀胱甘肽…簡寫為GSH的氧化,…GSH是體內的自由基掃除劑…」、「硒可以預防腫瘤癌症…那些服用硒補充物的第一組患者,得癌的機率比第二組要少五成以上,攝護腺癌降低六三%,大腸癌降低五八%,肺癌降低四六%…服務電話:(00)0000-0000www.mushroom-master.com」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案經新竹市衛生局92年9月8日於該市○○路○號「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分公司」查獲後,以原告門市部在臺北市○○區○○街○○號, 乃以92年9月15日衛食字第0920010883號函將相關資料案移被告辦理。

被告以 92年9月23日北市衛7字第09235599400號函囑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該所遂通知原告於92年9月26日在該所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2年9月26日北市同衛2字第092605091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 經被告審認原告第1次違規已以92年1月10日北市衛7字第0923016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第2次違規亦以92年5月20日北市衛7字第092328665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本件係第3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0月15日北市衛7字第09236433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一個月內確實回收改善完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言論自由權及工作權、財產權等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國家應予最大保障。系爭說明書之內容絕無任何不實,其標題係出自衛生署公佈之癌症統計報告,而有關硒所具有之機能,依據國內外學者研究,包括新陳代謝、增強免疫功能、抵抗老化、預防腫瘤癌症,心臟病,提高男人精蟲活力等生理機能,整體表現未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云云。惟查:

1、原告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美麗不挨餓 健康美出來」之廣告傳單,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事實,此有系爭廣告傳單影本及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於92年9月26日訪談原告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 按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原告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美麗不挨餓 健康美出來」之廣告傳單,刊登「硒可以預防腫瘤癌症…那些服用硒補充物的第一組患者,胃癌的機率…少五成以上,攝護腺癌降低…,大腸癌降低…,肺癌降低…」及「兆豐興農鴻喜菇全程採有機栽培含豐富葉酸、有機硒、多醣體等」等詞句,影射食用「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可預防腫瘤癌症,使攝護腺癌、大腸癌、肺癌降低,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且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原告主張有關硒元素報導係摘自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乙節,縱然屬實,惟該報導亦係針對「硒元素」功能之研究報導,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導。本件原告販售之「靈芝鴻喜菇菌鍋」食品產品,包裝內附「美麗不挨餓 健康美出來」之廣告傳單,宣稱含有硒元素,並宣傳硒元素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如其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審酌原告係第3次以上違規,處以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一個月內確實回收改善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