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丁○○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與第3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12月28日加入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間1年,並提供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股票165,000股為擔保,嗣因茂矽股票股價下跌,價值低於約定之擔保維持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處分擔保品並就其存款進行抵銷,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簽訂擔保契約後,並未提供契約影本交其收執,而依據擔保契約約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40%後又低於140%時,不須再通知立約人即得處分擔保品;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處分擔保品及行使抵銷權(即所謂行使加速條款)時,均未事先通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以92年9月16日公壹字第0920008816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被告92年9月10日第618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述撤銷部分,被告應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1、被告就與本案相同之案例,分別以91年1月9日公法字第0910000252號函,及91年11月6日公壹字第0910010855號令發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以為規範,該等處理原則之性質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而非行政指導,蓋該等處理原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針對金融機構於借款人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時未給予借貸契約之做法予以導正,各金融機構若有違反該規定者,將就個案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其性質係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之補充解釋,此與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建議等方法,促使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於該特定人拒絕指導時,不得據為不利處置之性質不同。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原意,其效力附屬於法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闡釋甚明,上開函釋雖於91年間始作成,但應自公平交易法生效之日即80年2月6日起有其適用,故參加人不當處分原告質押股票之行為雖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上開函釋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2、參加人之行為業已合致上開處理原則所規範顯失公平之情形,惟被告忽視該等行政規則之存在,未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對參加人處以罰鍰,其所為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⑴依被告91年1月9日公法字第0910000252號函分行之「公平交
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可知銀行之行為是否適用該條規定之判斷標準,須檢視銀行是否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參加人與原告簽訂定型化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後,並未依該契約第拾貳條約定,將契約影本交予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收執,造成原告於參加人處分質押之茂矽股票時,對上開契約條款僅存有模糊之記憶,無法採取保護自己權益之措施,是參加人之行為顯已符合該原則第6條所規定之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且其隱匿資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發生錯誤之合理可能性,而屬利用欺罔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並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故參加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⑵被告91年11月6日公壹字第0910010855號令發布之「公平交
易法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明白揭示:「金融業者簽立借貸契約時,借貸契約原則上應簽立正本2份,由雙方各執1份,惟金融業者如因作業考量,得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借款人收執。金融業者倘拒絕提供契約書,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參加人與原告簽訂書面借款契約,該書面借款契約即為參加人與原告間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之重要依據,日後若有爭執,亦屬重要證據所在,故參加人與原告均應各持乙份契約,方得衡平。縱實務上確有部分消費者不欲保管契約,亦應由參加人主動將該契約交予原告攜回,再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收存為當。且依參加人與原告所簽訂借款契約第拾貳條約定,可知參加人應負有主動告知原告選擇該借款契約如何收執及主動交付該借款契約,以履行其充分揭露資訊之義務。
⑶亦即,該借款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參加人於該契約上既未
規定借款人可將該契約攜回詳細檢視,亦未於該契約第拾貳條約定為特別明顯之揭示,則欲苛求借款人於短暫磋商時間內注意所有條款,殆為不可能之事,是參加人顯應負有主動告知原告選擇該借款契約如何收執之義務。又由原告未於該借款契約第拾貳條約定為勾選之事實,可知因參加人之服務人員未履行主動告知原告選擇該借款契約如何收執之義務,故原告不知有該條款之存在,而未行使選擇保有該份契約之權利,原告非基於自由意願放棄該契約之持有權利。從而,參加人之服務人員並未履行上開告知及主動交付借款契約等充分揭露資訊之義務,其行為即屬以消極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欺罔方式,從事交易行為,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參照被告上開函釋意旨,參加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⑷被告就與本案相似之案例,曾以90年3月26日(90)公處字
第051號處分書,裁處案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40萬元罰鍰。華信商業銀行於借款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要求消費者放棄持有借款契約之權利,且於消費者簽訂該借款契約時,未先告知消費者簽名於該契約上,即表示放棄持有借款契約之權利,使消費者於借款契約簽名後,非基於自由意願,放棄持有該借款契約,雖華信商業銀行嗣後辯稱,若消費者嗣後再要求給予契約,該銀行仍會給予,然仍遭被告以華信商業銀行之行為嚴重影響借款人權益,構成對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之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裁處罰鍰。
⑸本件參加人於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
要求消費者須勾選保存該契約之方式,始給予該契約,且於消費者簽訂該借款契約時,未先告知該借款契約有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存在,使消費者不知須勾選該條款,始能保有該借款契約,故消費者亦非基於自由意願而放棄該借款契約之持有,即便參加人主張若消費者嗣後再要求給予契約,參加人仍會給予云云,惟其行為仍與華信商業銀行相同,均係以消極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欺罔方式,從事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借款人權益,構成對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之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故本案雖無參加人拒絕提供契約予原告收執之事證,惟其行為亦應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對參加人之行為裁處罰鍰,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忽視「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案件應為不同處理」之法理,對參加人及華信商業銀行兩件相同案例作不同之處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參加人補繳擔保品之通知書,未依照雙方訂定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地址加以送達,顯未於行使加速條款前善盡事前通知之義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誤認參加人於行使加速條款前業已善盡事前通知之義務云云,均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參照原告與參加人所訂之借款契約書,可知89年11月14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原告住址為「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1」,參加人補繳擔保品之通知書顯應寄至該住址,而非寄至其他住址,否則其行使加速條款前即未善盡事前通知之義務。參加人雖提出其於90年7月18日以「台北市○○路○○○號2樓之1」之地址,所寄之台北南陽郵局第1004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作為其業已踐行事前通知義務之證明,惟原告斯時係居住於伊通街住所,並非居住於龍江路,參加人於斯時向龍江路為送達補繳擔保品之通知,顯然無法發揮行使加速條款前,事先通知借款人,使借款人有為補救機會之規定意旨,故參加人於行使加速條款前,並未善盡事前通知之義務。
三、原告於90年9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參加人銀行,係因原告於匯款前曾接獲參加人所寄發補繳擔保品(清償部分借款)之通知書,原告始遵照該通知書之意旨,匯款30萬元以清償債務,此與參加人於90年9月24日處分原告質押之擔保品前,未通知原告,導致原告未能匯款清償債務,並生茂矽股票遭不當處分之損害,其行為違反行使加速條款之要件,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係屬不相干之兩事。蓋參加人於90年9月24日處分擔保品前,若曾遵守行使加速條款前通知原告,使原告有清償差額之補救機會,則原告當如同90年9月3日、13日一般匯款清償債務,以避免茂矽股票遭不當拋售之損害。是以,因參加人於處分擔保品前,未再通知原告,原告始未匯款以清償債務,而生茂矽股票遭不當處分之損害,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於90年9月3日及13日匯款前所接獲參加人補繳擔保品之通知書,作為認定參加人於90年9月24日行使加速條款前業已踐行事前通知義務之證明云云,均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
四、原告已於90年9月匯款補足差額,並使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70%以上,故參加人於處分擔保品前未再履行事前通知義務,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參加人於90年6月26日寄發補繳擔保品(清償部分借款)通知書予原告後,原告即配合於同年7月9日匯款1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
參加人雖稱原告於同年7月初又發生債信不足事由,並謂其於90年7月1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繳差額云云,惟原告所質押之茂矽股票價格於90年8月間一度上升至每股12點9元,且90年9月間原告又陸續匯款3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原告顯已將差額補足,且原告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亦已回昇至標準值,原告已無債信不足之事由。原告之擔保品擔保維持率既已回昇至標準值,則原告所負補足差額之注意義務即應解除,故茂矽股票股價嗣後雖再下跌導致擔保維持率下降低於標準值,參加人仍應再通知原告補足差額,始可於原告不為補足時行使加速條款,處分擔保品以獲清償。惟參加人於90年9月24日行使加速條款處分擔保品前,並未善盡其事前通知之義務,再寄發通知予原告,故其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有關被告以92年9月16日公壹字第0920008816號函知原告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屬單純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因未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不利效果,不符上開行政處分之要件,人民當無法據此提起撤銷訴訟。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該條並無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何種行政處分之明文,是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該條文自不能據以解釋為利害關係人(含檢舉人)可取得申請主管機關對他人作成不利益處分之權利,否則即有違反制裁性法律之明確性原則,被告雖因原告之檢舉而發動調查權,然對於案件之處理,被告仍應於職權範圍內,依調查所得事證予以處理。
2、有關被告92年9月16日公壹字第0920008816號函文,其意在通知原告就參加人被檢舉案之調查結果,而檢舉僅係人民基於公益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權,被告處理與否其結果對於檢舉人權益不生影響,該函文性質上屬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行政訴訴法規定,原告不得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因行政機關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僅有撤銷訴訟之唯一救濟管道,被告曾權宜認為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被告之調查處理受損之情況下,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僅有行政處分方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之適用關係,舊法時期以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已失其正當性。蓋撤銷訴訟僅發生使檢舉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當初請求之目的。
3、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係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而檢舉人之檢舉並非該條所稱依法申請事件,且行政訴訟法新制施行後,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事件,譬如檢舉人請求被告對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為調查處理事件,被告如有違法,檢舉人倘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其救濟範圍亦僅止於被告是否依法調查,以及是否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在內。是以,被告基於原告檢舉內容,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函知原告,原告所提出之檢舉除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因被告所為函復僅屬觀念通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不備法定要件,亦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172號、第527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稱參加人未提供契約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
1、金融業者與消費者訂定借款契約,該契約內容即為雙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據,倘金融業者拒絕提供該契約予締約相對人,造成借款人日後主張權利之困難,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虞。惟本案調查階段,檢舉雙方對於原告何以未在上開借款契約第拾貳條就「契約收執情形」乙欄勾選,各執一詞,原告以其未於該條勾選為由,主張參加人無主動履行告知該條款及提供契約之義務;參加人則於92年4月18日陳述書,表示原告每年均與其簽署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展期,迄今至少4次,原告對於上開借款契約條款應知之甚稔,且參照上開借款契約第拾參條約定:「本契約及背頁所列之授信約定書各項條款,業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合理期間內詳閱且充分瞭解,並同意將背頁授信約定書作為本契約之一部。」,足證參加人之承辦人均確定客戶對於所有條款均無問題後,再要求客戶簽名,況其亦不因原告未勾選,即拒絕交付借款契約影本。是以,原告何以未在上開借款契約第拾貳條「契約收執情形」乙欄勾選,因原告與參加人各持己見,且訂約雙方交易往來已5年有餘,原告未曾要求提供契約或有要求遭拒之情事,僅依上開檢舉雙方之陳述內容,實難遽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被告據此所為判斷,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虞。
2、有關原告援引被告90年3月26日(90)公處字第051號處分書(華信商業銀行處分案)之部分,該案華信商業銀行係因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約定書之交付,甲方/連帶保證人俱已知悉契約內容,因______,自願放棄持有,特立據為憑,絕無異議。」,預先剝奪借款人持有契約之權利,嚴重影響借款人權益,而構成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爰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分在案。然反觀本案上開借款契約第拾貳條約定:「本契約之收執:□本契約正本1份由貴行收執,於撥款後以『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收執。□本契約正本1份由貴行收執,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債務清償前得隨時向貴行請求發給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請於□內以「ˇ」勾選同意條款)」,可知參加人並無逕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前剝奪借款人持有契約之意,而與上開華信商業銀行處分案有異,故原告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主張被告所為函復不當云云,尚待斟酌。
三、原告稱參加人未於行使加速條款前善盡事前通知義務云云,惟:
1、原告於90年7月初發生債信不足之事由,參加人於同年7月18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100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0年7月20日補繳差額60萬元或另提經該行認可之有價證券,若未蒙補足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140%以下,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證券至償還其債權為止。對此,原告雖稱參加人寄送通知之地址並非借款契約所載地址,惟參加人寄送繳擔保品通知書至「台北市○○路○○○號2樓之1」,係基於前曾與原告聯絡之電話「00000000」係屬龍江路乙址所有,且原告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為龍江路,而原告設立之華頓開發公司在龍江路,又原告於87年11月間辦理借款契約展期時,契約記載地址亦為龍江路乙址,是為使原告儘速知悉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爰將補繳擔保品通知書寄送該處,依參加人上開陳述,足認其已踐行事前通知義務,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復稱參加人於90年9月24日處分擔保品前,未再通知原告云云,然依上開參加人90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已告知原告倘未補足擔保品,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140%以下,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證券至償還債權為止,此尚有掛號回執可證,且原告亦自承陸續於90年9月3日、9月13日共匯款30萬元清償差額,堪認參加人已踐行事前通知義務,足以保障原告權益。至於事後因原告未補足差額,參加人依據借款契約規定,於90年9月24日處分擔保品,則係參加人依據契約所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又原告倘針對差額補足與否或清償數額多寡有所爭執,則因屬民事爭議範疇,與公平交易法規範無涉。
四、原告稱參加人於擔保品維持率又低於約定標準時,須再通知借款人後方得處分擔保品云云,惟:
1、依上開借款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5款約定:「倘於貴行寄發通知日後3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40%,立約人雖未於寄發通知日3個營業日內清償差額,寄發通知日後第4個營業日貴行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何1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140%時,立約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清償差額,否則貴行得自次1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復觀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約定,可知整戶擔保品維持率應維持在170%,一旦低於140%,參加人得於行使加速條款前寄發通知要求借款人補足差額,此已充分兼顧借款人之權益。又倘有該條項第5款約定即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40%之情形,借款人雖可暫不清償差額,但既經銀行通知,借款人應知悉其擔保維持率不足正常標準170%,僅在140%左右,隨時可能低於140%,借款人因之負有補足差額之注意義務,此一注意義務將於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70%以上或在處分擔保品前已清償差額時解除。
2、上開借款契約既已就借款人債信不足事由、參加人行使加速條款前應先通知借款人,及加速期限到期之效果等情事加以約定,參加人應無濫用優勢地位或利用資訊不對稱,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之決定或迫使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等不公平競爭行為,況衡酌參加人行使加速條款前必須踐行事前通知義務,以及借款人同時負有補足差額之注意義務,雙方當事人權義尚屬衡平,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告稱90年8月茂矽股價上漲,90年9月匯款30萬元云云,惟依上開借款契約規定,寄發通知後3個營業日內,若借款人未清償差額或僅清償部分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40%時,銀行即得自寄發通知後第4個營業日起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拍賣或變賣擔保品,原告所稱事由距離參加人90年7月18日寄發通知已逾3日,顯與借款契約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再行通知云云,尚待斟酌。
3、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上開借款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6款雖約定「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70%以上或處分擔保品前,陸續已清償差額時,則取消該次通知。」,惟原告向參加人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整戶擔保維持率170%,擔保金額須達340萬元,縱使原告主張其所質押之茂矽股票確於90年8月間一度上升至每股12.9元,亦未達170%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原告雖陸續匯款3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亦未達參加人通知其補足60萬元之差額,故參加人在踐行事前通知義務後處分原告設質之擔保品,並無不當。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與參加人89年11月14日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第3、4目明文約定:「因擔保品市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由貴行(即參加人)通知立約人清償差額。」、「貴行寄發通知後3個營業日內,若立約人未清償差額或僅清償部分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40%時,貴行得自寄發通知日後第4個營業日起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拍賣或變賣擔保品。」,而維持率之計算方式於同條款第2目載之甚詳,即「擔保品債券總市值/借款餘額×100%」,原告提供設質之股票計165,000股,實際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以上開維持率之約定計算方式為推算,當原告提供之165,000股茂矽股票,其每股市價低於@16.97元時,即不足約定之維持率:@16.97元(每股最低價格)×165,000(設質總股數)/2,000,000(借款餘額)×100%=140%(約定維持率)。
二、上開股票自90年6月中旬起,於證券交易市場之成交價即低於@17元以下,參加人於90年6月26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但原告遲至90年7月10日方提供到期日為同年7月13日面額10萬元之票據乙紙,屆期提示兌現後,上開借款雖減少為190萬元,但90年7月13日上開股票之收盤價為@14.15元,依原告積欠之借款餘額計算,其維持率仍低於140%,僅為122.88%(@14.15×165,000/1,900,000×100%=122.88%),仍未符契約約定,參加人當有權處分系爭股票。而至90年7月17日該股票跌至@13.25元,維持率僅為115.07%,但原告仍未前來償還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參加人再度以書面方式催告原告於3日內履行契約,同時重申逾期逕行處分設質股票之意思,然原告仍未於通知之3日期間內履行契約,則參加人於多次催告未果之情況下,當有逕為拍賣處分股票之權利。而系爭股票自90年7月1日以還,逐日之成交價及維持率等,原告及參加人均有詳細之記載可資參酌。
三、原告自86年起即與參加人有此股票融資往來,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原告稱並未接獲參加人之催告函,然依原告所提檢舉函說明三自陳:「本件事發前之90年6月26日時,世華銀行即曾以本人所提供之茂矽公司股票之股價下挫致擔保率已低於140%為由,寄發補繳擔保品(清償部分借款)通知書予本人,當時本人為免茂矽公司股票被任意處分..,立刻配合辦理清償部分借款之相關事宜..。」,足證參加人確已就該維持率之不足及其將發生之處分結果,於90年6月26日即依約通知原告。
四、再依兩造間約定,上開股票維持率不足140%時,經參加人通知而原告未於收受通知3日內清償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者,參加人即有權處分該等股票,依此約定,參加人係就維持率不足之事實有通知後拍賣股票之權利,參加人所通知者為「將發生拍賣結果之事由」,而非「拍賣行為」,此約定條款目的與民法第892條、第893條第1項及第89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得使出質人設法清償其債務,俾有迴旋之餘地,參加人亦已依約履行通知義務,更於契約約定方式外,再度行文通知,並於通知後2個月後方始提出處分,已給予原告十分充裕之時間為補繳差額及補提擔保品,是原告置參加人之通知於不顧,拒不履行契約,嗣後見股價回昇方為爭執。
五、原告住所為「台北市○○路○○○號2樓之2」,原告留存於該契約之聯絡電話「00000000」之設機地址亦為上址,原告於87年間與參加人往來時留存之地址,同為上址,甚且原告於訴訟前向各單位所提之陳情、檢舉、乃至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所留地址亦為參加人存證信函送達之上址,足證參加人向該址為通知送達並無悖法之處。退步言,原告既自陳於90年6月26日即已接獲參加人寄發之通知函,縱或未收到參加人於90年7月17日之通知,其亦已知悉維持率不足將遭參加人處分股票之事由。
六、此外,參加人與原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有關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之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及檢舉人不服被告所為函覆應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於行政訴訟實務上有兩種見解,或謂被告所為函覆性質係一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或謂檢舉人之檢舉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其調查權,故行政機關所為函覆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循給付訴訟途徑救濟。就此,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向兩造闡明斯旨(詳見本院9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其後,原告於94年5月4日具狀表示其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另給付訴訟部分,業經原告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在案,詳本院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之記載),則本件程序上爭點在於被告92年9月16日公壹字第0920008816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原告對被告上開覆函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
一、按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最終之救濟,並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藉訴願制度,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法規之正確適用及人民之合法權益。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本法第1條);其規範所稱之事業依本法第2條規定指「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第4條);為達立法目的,本法第3章定明「不公平競爭」,依序於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第19條、第20條規定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及仿冒行為之禁止,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第22條、第24條分別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24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二、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依第41條規定於處罰前,有改正之機會,且本條規定並無具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無違反本條規定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事判斷,故其處罰方式僅限於適度之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又於第5章規定「損害賠償」,凡5條,依序於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第33條、第34條分別規定本章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本章(第5章)關於被害人權利之維護及侵權行為者之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害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請求法院判決書內容之公開各條文中所指之被害人,自指因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受侵害之「他人」,亦即前揭第18條規定之「交易相對人」、第19條之「特定事業」(本條第1款)或「他事業」(本條第2款)等、第20條第1項第1、2款或第22條之「他人」等而言。
從上公平交易法規定確保事業在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及本法對事業暨競爭之定義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對於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該權益被侵害之被害人並得依本法第5章之規定維護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及公開法院判決書內容,復規定被害人行使本章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就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者刑事責任之處罰,賦以須該條被害人之告訴為追訴條件等規定觀之,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就本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本法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再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為檢舉者,固在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且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惟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原告以其與參加人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惟參加人並未提供契約影本交其收執,而依據擔保契約約定,參加人於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40%後又低於140%時,不須再通知原告即得處分擔保品;又參加人於處分擔保品及行使抵銷權時,均未事先通知原告,參加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乃向被告提出檢舉,請求依法查處,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本質(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知原告,略稱:經被告92年9月10日第618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並於文內敘述所持認定之理由等情,有該檢舉函及被告復函在卷可稽,經核被告系爭函文,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就被告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事業之行為,如無具體事證足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非上開構成要件所得加以涵攝,仍無法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相繩。
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自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基於銀行業者長期處於強勢地位,各項經營行為多未經檢討,爰篩選各銀行業者不利於交易相對人之數類約款,研擬修正方向之建議。其中,關於銀行對借款人債信不足之處理方式,被告基於資訊透明之立場,建議銀行應條列明示其加速條款之事由(如未依約清償、聲請破產..等),並明示發生加速條款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俾利借款人知所依循,此有被告84年1月4日第169次委員會議決議之「銀行借貸契約7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導正案可參,是自斯時後,銀行業者即多能依被告之建議,將借款人債信不足之處理方式明文揭露於契約條款中,俾交易相對人決定與其交易與否。其後,被告於86年3月5日第279次委員會議決議「金融機構借貸契約」導正案,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整編其對銀行業者之各項導正案,將金融業者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於91年10月17日第571次委員會議決議,訂定「公平交易法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依上開規範說明三(四)⒉⑴點及三(四)⒉⑼點,金融業者如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或行使加速條款(如擔保物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事由發生)時,未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或拒絕提供契約書(借貸契約原則上應簽立正本2份,由雙方各執1份,惟金融業者如因作業考量,得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借款人收執),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三、本件原告以其與參加人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借款200萬元,期間1年,並提供茂矽股票165,000股為擔保,嗣因茂矽股票股價下跌,價值低於約定之擔保維持率,參加人即處分擔保品並就其存款進行抵銷,惟參加人於簽訂擔保契約後,並未提供契約影本交其收執,而依據擔保契約約定,參加人於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40%後又低於140%時,不須再通知立約人即得處分擔保品;又參加人於處分擔保品及行使抵銷權(即所謂行使加速條款)時,均未事先通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以92年9月16日公壹字第0920008816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被告92年9月10日第618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檢舉函、系爭被告92年9月16日公壹字第0920008816號函、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一)參加人是否未提供契約交原告收執?(二)參加人於處分擔保品及行使抵銷權(即行使加速條款)時,是否未事先通知原告?(三)參加人於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約定標準時,是否須再行通知原告即得處分擔保品?
1、有關參加人是否未提供契約交原告收執乙節:⑴本案被告於調查階段,檢舉雙方對於何以未在上開借款契約
第拾貳條「本契約之收執」乙欄加以勾選,各執一詞,原告以其未於該條勾選為由,主張參加人未主動履行告知該條款及提供契約;參加人則於92年4月18日以陳述書,表示原告每年均與其簽署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展期,迄今至少4次,原告對於上開借款契約條款應知之甚稔,且依上開借款契約第拾參條約定:「本契約及背頁所列之授信約定書各項條款,業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擔保品提供人於合理期間詳閱且充分瞭解,並同意將背頁授信約定書作為本契約之一部。」,足證參加人之承辦人均確定客戶對於所有條款均無問題後,再要求客戶簽名,況其亦不因原告未勾選,即拒絕交付借款契約影本。查被告前揭「公平交易法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其目的在於倘金融業者拒絕提供契約予借款人收執,借款人日後主張權利時將會遭遇困難,有失其公平,乃有金融業者拒絕提供契約書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的規範。惟徵諸本案,未有參加人拒絕提供契約予原告收執之具體事證,且原告與參加人雙方交易往來已5年餘,原告未曾要求提供契約或有要求遭拒之情事,是本案僅依檢舉雙方上開陳述內容,實難遽認參加人有拒絕提供契約書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故被告據此所為之判斷,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情事。況且,原告於本院94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詢問:「原告主張沒有拿到與參加人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惟起訴狀第7頁載明:『..依被檢舉人與原告所簽訂借款契約第12條規定可知..』,原告係如何得知該契約條款內容?」乙節,係答以:「我在和參加人簽訂契約時確實有拿到『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對此不爭執。」等語,益證原告檢舉聲稱參加人未提供契約交其收執等語為虛。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4年6月22日具狀更正其在言詞辯論時之上開說詞,惟參諸原告起訴時業提出系爭契約(原證9號)為證,堪認其事後翻異之說詞為不可採。
⑵另原告所援引被告90年3月26日(90)公處字第051號處分書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案)部分,該案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約定書之交付,甲方/連帶保證人俱已知悉契約內容,因______ ,自願放棄持有,特立據為憑,絕無異議。」,預先剝奪借款人持有契約之權利,嚴重影響借款人權益,構成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爰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分在案。惟反觀本案上開借款契約第拾貳條約定:「本契約之收執:□本契約正本1份由貴行收執,於撥款後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收執。□本契約正本1份由貴行收執,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債務清償前得隨時向貴行請求發給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請於□內以「ˇ」勾選同意條款)」,可知參加人並無逕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前剝奪借款人持有契約之意,與上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案有異,是原告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主張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不當云云,殊無可採。
2、有關參加人於處分擔保品及行使抵銷權(即行使加速條款)時,是否未事先通知原告乙節:
⑴依原告與參加人89年11月14日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第柒條第
1項第1款第3、4目明文約定:「因擔保品市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由貴行(即參加人,下同)通知立約人(即原告,下同)清償差額。」、「貴行寄發通知後3個營業日內,若立約人未清償差額或僅清償部分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40%時,貴行得自寄發通知日後第4個營業日起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拍賣或變賣擔保品。」,而維持率之計算方式於同條款第2目載之甚詳,即「擔保品債券總市值/借款餘額×100%」。則依上開維持率之計算方式推算,原告實際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時,於其提供之茂矽股票每股市價低於16.97元,即不足約定之擔保維持率140%(計算式:16.97×165000/0000000(借款餘額)×100%=140%)。
⑵查茂矽股票自90年6月中旬起,於證券交易市場之成交價即
低於17元以下,參加人乃於90年6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對此原告不爭執,見起訴狀第15頁及原證10),原告雖曾於同年7月10日提供到期日為同年7月13日、面額為10萬元之票據乙紙,經屆期提示兌現後,系爭借款固減少為190萬元,但至90年7月13日時,系爭股票之收盤價僅有14.15元,維持率(指系爭借款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至第5目所約定之擔保維持率,下同)僅為122.88%
(計算式:14.15×165000/0000000×100%=122.88%),仍低於約定之140%,而至90年7月17日,系爭股票跌至13.25元,維持率僅為115. 07%,此有本院卷附參加人所提90年7月、8月、9月股票質押貸款通知書可稽,參加人乃於同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催告其於同年月20日前補繳差額60萬元或另提經參加人認可之有價證券補足之,並重申逾期逕行處分(見原處分卷附參加人92年4月18日陳述書附件1號之台北南陽郵局第10049號存證信函),而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挫,致維持率一直低於140%(即自90年6月26日起至參加人於同年9月24日處分茂矽股票之日止之維持率均低於原約定之140%),亦有本院卷附參加人所提90年7月、8月、9月股票質押貸款通知書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參加人辯稱其已依約履行通知義務後方處分系爭股票等語,應為可取。原告雖主張其於借款契約係載明住址為「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1」,而參加人於90年7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寄至「龍江路147號2樓之1」,參加人未善盡事前通知之義務行使加速條款。惟此為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此係兩造文件往返約定送達之地址等語。經查「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1」雖係原告於借款契約上所載之住址,然其實際上居住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1」(此為原告設立之華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亦為原告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見原處分卷附參加人92年4月18日陳述書附件4號及附件5號),參之原告自陳之地址仍係龍江路之址(見原處分卷附原告檢舉函及本院卷附起訴狀),堪認參加人所辯兩造約定以龍江路之址為文書送達地址,應屬非虛。況原告確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此有送達回執(見原處分卷附參加人92年4月18日陳述書附件3號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且原告自承已依參加人通知於同年9月3日及13日分別匯款補差額(見本院卷附起訴狀第16頁及原證11),復於本院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於「台北市○○街○○巷○○號5樓之1」及「台北市○○路○○○號2樓之1」均能夠收到郵件(見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所載),是原告主張前開送達通知不合法云云,即無足取。綜上,本件應認參加人於行使加速條款前,已踐行事前通知義務,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⑶又查,原告於本院94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其
已與參加人協議變更設質股票擔保維持率為120%之情,固經參加人自認在卷,惟參加人陳稱:「但事實上,原告所提供擔保品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參加人處分其設質股票時始終未達120%,參加人在履行事前通知義務後,依據雙方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行使加速條款,處分原告設質股票,並無不當。」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之記載),核與上開90年7月、8月、9月股票質押貸款通知書記載:茂矽股票於90年7月17日跌至每股13.25元,維持率僅為115.07%,此後該股票之擔保維持率始終低於120%等情相符,且為原告所是認(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之記載),堪信參加人抗辯原告自90年7月17日後之擔保維持率均低於120%之情,洵屬可採。雖茂矽股票之股價於90年8月6日曾上升至每股12.9元,惟當時原告之借款餘額尚有190萬元未償,計算其當時之擔保維持率僅達112.03% (計算式:12.9×165000/0000000×100%=112.03% ),仍不足約定之120%。原告復主張其於90年9月間曾還款30萬元,已將差額補足等語,亦為參加人所否認。細繹90年9月股票質押貸款通知書之記載,原告固於90年9月3日還款20萬元,使借款餘額減為170萬元,惟當日茂矽股票之股價每股僅11.35元,維持率僅為110.16%(計算式:11.35×165000/0000000×100%=110.16% );嗣原告於同年9月14日再還款10萬元,致其借款餘額減為160萬元,然當日茂矽股票之股價已下挫至每股7.85元,故維持率僅有
80.95%(計算式:7.85×165000/0000000×100%=80.95%),足證原告主張其於90年9月間已將差額補足,並無維持率不足情事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洵無可取。是參加人辯稱係因原告提供質押之茂矽股票不足雙方約定之擔保維持率,始處分該股票等語,誠屬可信。且如前述,參加人於行使加速條款前,既已踐行事前通知義務,且原告設質股票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並未達系爭借款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約定之170%,自無因原告與參加人事後協議變更系爭借款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至第5目所約定之維持率為120%,即逕認參加人上開事前通知義務之踐行已取消而使得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3、有關參加人於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約定標準時,是否須再行通知原告即得處分擔保品乙節:
⑴系爭借款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貴行寄發通
知後3個營業日內,若立約人未清償差額或僅清償部分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40%時,貴行得自寄發通知日後第4個營業日起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拍賣或變賣擔保品」,同條款第5目約定:「倘於貴行寄發通知後3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40%,立約人雖未於寄發通知日後3個營業日內清償差額,寄發通知日後第4個營業日貴行得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何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140%時,立約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清償差額,否則貴行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又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約定,整戶擔保品維持率應維持在170%,一旦低於140%,參加人得於行使加速條款前寄發通知要求借款人即原告補足差額,,又倘有該條項第5款約定即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40%之情形,原告雖可暫不清償差額,但既經參加人通知,原告應知悉其整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170%,僅在140%左右,隨時可能低於140%,原告因之負有補足差額之注意義務,此一注意義務將於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70%以上或在處分擔保品前已清償差額時解除。申言之,當參加人寄發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後,倘原告之擔保維持率於3個營業日內仍未達約定之維持率時,參加人即得自第4個營業日起任意處分擔保品,而無須於處分前再為通知;倘原告之擔保維持率於3個營業日已回昇至約定之維持率時,參加人雖得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於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約定之維持率時,即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亦無庸再行通知。
⑵查參加人抗辯其於90年6月26日即因原告提供茂矽股票之擔
保維率未達140%,而發函通知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等語,而原告於其提出92年1月22日致被告之檢舉函中,已於說明三自承:「本件事發前之90年6月26日時,世華銀行即曾以本人所提供之茂矽公司股票之股價下挫致擔保率已低於140%為由,寄發補繳擔保品(清償部分借款)通知書予本人」等語,可證原告確有收受參加人於90年6月26日寄發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要無庸疑。
⑶次查,原告設質股票之擔保維持率自其收受參加人於90年6
月26日寄發之通知後,均未達系爭借款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至第5目所約定之擔保維持率140%,直至原告於90年7月13日清償10萬元借款後,其擔保維持率亦僅達122.88%,已如前述,依約參加人本得隨時處分茂矽股票,嗣參加人雖因原告之申請而同意擔保維持率約定為120%,致原告設質股票之擔保維持率達到約定之標準,而參加人得暫不處分茂矽股票,惟原告設質股票之擔保維持率自90年7月17日起,復再度降至115.07%,參加人據此已再次於90年7月1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補繳差額60萬元或另提經參加人認可之有價證券補足之,並重申逾期逕行處分。其後至參加人於90年9月24日處分茂矽股票為止,原告設質股票之擔保維持率,始終低於約定之120%,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參加人即得隨時處分茂矽股票,而無庸於處分前再行通知。是參加人辯稱其已依約履行通知義務,即得處分茂矽股票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參加人需再次踐行通知義務云云,核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不符,要無足取。
⑷至於原告再主張其所質押之茂矽股票於90年8月間一度上昇
至每股12.9元,且其於90年9月間又陸續匯款3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已將差額補足,並無維持率不足情事,則參加人前次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即應視為取消,嗣茂矽股價再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之120%時,參加人應再通知其補足差額,始得於其不補足時,處分該股票而受償等語。查系爭借款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第6目雖約定:「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70%以上或處分擔保品前,陸續已清償差額時,則取消該次通知」等語,惟參加人並未取消前開90年6月26日、同年7月18日或其他以電話聯繫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且茂矽股票於90年8月6日之股價固為每股12.9元,然依原告當時借款餘額190萬元計算結果,其擔保維持率僅為112.03%(計算式:12.9×165000/000 0000×100%=112.03%),並未回昇至170%以上;參之原告於90年9月3日及同年9月14日雖分別清償20萬元、10萬元,惟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於約定之120%,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完全清償差額。故原告稱其已補足差額,並使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70%,參加人前次之通知已取消,需再次踐行通知義務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無可取。
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對參加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