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34號原 告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原 告 南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原 告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商標代理人複 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上原告等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允許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4日以「永安」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兒童樂園、高爾夫球場、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跑馬場、保齡球館、健身房、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26993號服務標章(專用期間:89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嗣原告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7、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4日中台評字第910123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同年3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