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吳國愛(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司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因認訴外人周炎忠、季怡文、鄭月玲等人涉有詐欺罪嫌,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乃向被告機關聲請再議,經被告機關認前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三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原告乃向法務部提出訴願,經法務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謂: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不得為差別待遇,行使裁量權亦應依比例原則,並就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否則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檢察署屬行政院、法務部,應受行政訴訟法、訴願法、行政程序法之約束;爰起訴請求被告重新確實調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案,併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失云云;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機關前開處分,參酌首揭說明,均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與法未合;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