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複 代理 人 己○○兼送達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經訴字第09206223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1年1月29日以「連續處理水體之方法及其裝置」,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旋於82年6月2日將專利名稱改為「連續處理水體之方法」(下稱系爭案),並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1年4月1日(91)智專三(四)01007字第09189000803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產業上利用性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系爭案所請求之技術內容部分而言,在發明目的上,系
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中係指出其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處理水體之方法,其利用電化學進行時電場所形成的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且其提供以作為電場作用之媒介之裝設方式係完全不同於習知者,而同樣可連續處理水體以達預定之淨化標準者」,另一主要目的則係「在於提供一種處理水體之方法,其係能使處理槽內之構造簡化,以利消耗性組件之更換操作者」,又一目的則係在於「提供一種處理水體之方法,其可減少該等電場作用媒介體附著物懸浮物之程度,且使該等媒介體兩面作用均勻,以提供使用效果者」。
⒉在用以達成目的之技術內容中,系爭案其於申請專利範圍
所據以為專利之連續處理水體之方法專利中,係以吉普森式與馬庫西形式混合撰寫而成者。換言之,在吉普森式下於「其特徵在於」乙語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乃屬習知之部分;而以馬庫西形式所界定之選擇性構件彼此間乃為擇一之關係,在認定上即應分別予以審認之。亦即,關於「構成一大體上封閉之處理槽:在該處理槽內上下兩端分別設置一陽極及一陰極;在該處理槽內該陰陽極之間的空間依層序排設若干個預定足夠面積之板體」,在吉普森式法之作用下,即屬系爭案所承認之習用技術內容,原告已無需再就其屬習用技術內容之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其技術上之特徵即係在於「其特徵在於」乙語後所載明者,⑴令該等板體為未通以電極之介電質體,⑵且令該等介電質板排列的空間在該處理槽內由下而上形成一基本上為封閉S型的單向流徑,將欲處理之原水保持在可流動之液態狀下,令其由該處理槽下部流入(流速為10cm/min至3.89m/sec ),經過該基本上S型之單向流徑,而由該處理槽的上部流出,⑶將該陽陰極施以預定之電壓,使該陽陰極間的空間產生一預定強度之電場(電場強度在0.5mv/cm至10v/ cm間),⑷該電場使槽內原水中的雜質產生極性,同時引發該等介電質的觸媒效應以催化雜質顆粒的凝聚,⑸另一方面,使該原水流經封閉之S型流道,產生機械及磁場式的攪拌作用,使雜質凝聚成團而與液體分離;⑹其中,該介電質板材質可為鐵、鋁、鈦、白金等材質,在馬庫西形式之作用下,各該材質彼此間係為擇一之關係,彼此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當選擇以鈦質為材料時所的結果,並非即得據以推定在選擇以鐵或鋁為構成材料時,其結果即為相同。⑺該等電極材質可為不鏽鋼、鐵鋁、鈦、白金等為材質,相同的,此亦屬馬庫西形式,各該材料彼此間亦具擇一關係。
⒊參加人曾向被告為說明者有三:其一、係於81年7月21日
之再審查理由書第九頁末段載明「本案系統的極板排列方式雖為bipolar方式」。其二、係於83年7月18日之申復說明第18頁第2段中載明「S型密閉通道本身雖然無新穎性」。其三、係於本件系爭案說明書公告本第五頁中明確指出,「電化學進行時,在兩極間和槽液中有六種基本作用同時發生:1、氧化作用:…2、還原作用:…3、電泳作用:…4、電蝕作用:…5、電解作用:…6、極化作用:…。習知電化學之應用在廢水處理上,以上述6種作用中前五種為主,可就其所需工藝目的之不同而加強其中之某種作用,同時抑制其他作用,使其在加工過程中發揮最有效的功能,達到做有利的效果,而第6種作用在習知之廢水處理工藝中則未曾被人利用。」由此可知,系爭案以多數板體於一槽體內部經層層排列而於槽體內部形成一內部的、封閉的S型流動通道之技術內容者,屬習知技術內容者已為參加人於其申請文件中清楚載明,其可證明者,乃係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於構成硬體之技術內容係屬習用,並非其所首先創作者。換言之,即系爭案應用該等習用之構成,使原水於其中流動,形成連續式而非批次式之反應者,僅屬習用技術之應用而已,要非得稱之以為創作。
⒋而在此前提下,吾人可以推定的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
即係在於其對於流速的限定、電場強度之限定、介電質板及電極材料之選用等三部分,而其中關於數值限定部分,亦即關於水體流速與電場強度而言,依該專利審查基準關於具體操作條件選擇之進步性認定基準,其係謂「選擇在已知範圍內,在具體的操作條件(例如溫度、壓力)下某一製造過程中進行,此種特定的選擇,在製造過程上,或其得到的產品性能上出現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時,則具備進步性」。換言之,當其特定之條件選擇並未能產生預料不到之技術效果時,即不具備有進步性者,當屬其反對之解釋,其並進一步明確指出,「如果,發明是在可能的、有限的範圍內選擇具體的尺寸、溫度範圍或者其他參數,而這些選擇可以由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士經通常手段得到,該發明不具備進步性。例如,一項已知反應方法的發明,其特徵在於界定一種惰性氣體的流速,而該流速係熟習該技術領域人士能經由通常之計算得到時,則該發明不具備進步性。」依據此一認定基準,並審究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未具有該基準所指稱之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顯可推定系爭案關於其數值選擇之部份係僅為簡單之數值限定,並不具有技術上之特徵,即系爭案並無法藉由其關於數值之限定使其具有預料不到之技術效果,當然即屬不具有進步性。
⒌原告必需再次強調者係,關於發明專利之是否具有產業上
利用性,依被告所為行政解釋,其技術手段乃至於技術內容是否得以達成其目的者,在判斷時,係被限定於應基於說明書之記載為準。換言之,即應依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者為準,倘其記載與事實有所不同,尚不得即以有利於系爭案之解釋為其認定之基準,此乃原告所必需特別予以主張並強調者。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理由,簡言之,即係在主張依據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具擇一關係之技術手段與技術內容,其並非均得以完成其發明目的,而關於其無法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與技術內容,即屬不具有產業利用性者,其所獲得之專利即屬於法有違,尚不得遽以其他技術手段得以完成其發明目的,即得認定系爭案所請具有擇一關係之其他技術內容亦同時具有產業利用性。
⒍就系爭案以馬庫西形式所撰之電極與介電質板材料中之鈦
、白金材質而言,原告自對系爭案提起異議之始即不主張關於應用該兩材料為其構成之技術內容有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存在。換言之,即有關於應用該兩材料之技術內容者,原告並不爭執。而原告所不予爭執之理由,乃係在於就電化學反應而言,正如參加人於其申請文件中所敍明者,在一電化學反應槽中,係有6種反應同時存在著,該6種反應係分別為氧化作用、還原作用、電泳作用、電蝕作用、電解作用、極化作用,而參加人並已聲稱在習知電化學應用在廢水處理上,乃以上述6種作用中前五種為主,並透過適當之技術內容使某種作用相對於其他作用被增強,同時抑制其他作用之產生,以使廢水能被有效地處理。且參加人並指出關於極化作用之原理,雖係存在於習用之電化學反應中,但於產業上並未被以適當之技術內容予以強化,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其目的即係在於強化該極化作用,並抑制其他作用。關於此等訴求與發明目的,原告並不爭執其以不鏽鋼、鈦、白金為電極以鈦、白金為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確具有抑制其他作用而突顯該極化作用之效果顯現。
⒎關於系爭案以鐵、鋁為其電極或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
其並無法達成與以鈦、白金為材料時之相同目的,換言之,即系爭案以鐵、鋁等活性較大之金屬材料為其電極或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其並無法達到抑制其他作用、強化極化作用之訴求重點。亦即,其並無法達成系爭案所宣稱「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處理水體之方法,其利用電化學進行時電場所形成的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以及「可減少該等電場作用媒介體附著懸浮物之程度,且使該等媒介體兩面作用均勻,以提高使用效率」,既然說明書所載目的無法由以鐵、鋁為構成之技術內容所達成者,則關於該部分當即屬不能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或技術內容,而屬被告明確指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發明之範疇。其一、被告所指「惟查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係要求究明如何認定系爭案具有產業利用性,並非探討其作用原理。腐蝕現象之產生不能具以否定系爭案之產業利用性,系爭案若能以極化作用達成去除污染物之之發明目的,即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言下之意,被告似乎不以究明原因之方式,僅就表象結果來斷定系爭案之是否具有產業上利用性,但,原告認為,關於系爭案之作用原理正係其發明目的與技術特徵之所在,如何能略之而不加以細究,顯然被告並未基於實事求是之精神為公平之審酌。其二、被告復強調「惟查不論後者之作用是否確實佔有重要地位,仍無法否認系爭案能以『極化作用』達成去除污染物之發明目的,從而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更彰其不究明原因之態度。
⒏被告稱即使以活性較大之鐵板作為介電質板時,並無明顯
之腐蝕現象,顯其其主要仍係以極化作用去除污染物,達成發明目的,而訴願決定機關亦謂,系爭案以活性較小之鈦板與活性較大之鐵板作為介電質板時,縱使同時產生電解作用或有些許腐蝕現象,均無礙於其可以極化作用達成去除污染物,而具產業利用性之結果。關於極化作用以外之其他作用是否已被抑制乙節,被告依據第2次履勘所見以鐵板作為介電質板時,未見有明顯腐蝕乙節,據以認定系爭案確係主要以極化作用去除污染物。但查,第2次履勘所見之介電質板乃係於實驗室中為之,其於每次實驗完成後均進行清洗,加以實驗之實施乃係為特定目的,並非時常為之,且電解作用所產生之腐蝕本即非於短暫時間內有具體可見之程度,被告以其未見有腐蝕之現象即遽以認定其不具有電解作用之立論自嫌薄弱。況且,該第2次履勘記錄表中亦載明「…其中鐵質部分…其處理之機制主要有兩者,一為極化作用,另一為鐵離子之解離造成所造成之膠凝,且因鐵離子釋放之參與作用,造成鐵質極板與隔板之腐蝕;鈦質部分,則因無離子釋出,故而其處理之機制侷限於極化作用,…不同材質的板體搭配,會造成處理機制的不同。如鐵質與鈦質即屬一例」。
⒐而究竟在以鐵、鋁等活性金屬為材料時,其鐵、鋁金屬離
子釋放所參與反應,在整個廢水處理機制中所佔之比重為何,此則可由張子蕙研究生之碩士論文中可以確認,該論文在「膠羽回溶性」中指出「由前面章節之討論可知,電聚浮除法所形成之膠羽,除了有污染物質藉由偶極化自凝形成外,有絕大部分係由氫氧化鐵Fe(OH)3所組成」,而該氫氧化鐵之來源正係鐵質介電質板所釋出之鐵離子與電解時所產生之氫氧根離子反應形成者,由此更可認定,系爭案在以鐵、鋁等材料為其介電質板及電極構成材料時,其所產生之處理機制,有絕大部分並非係藉由極化作用來達到處理廢水之目的,而係電解作用所導致者,兩相比較之下,該等電解作用對於廢水處理所產生之效用當係較極化作用所產生之處理機制為高。換言之,即系爭案在以鐵、鋁等材料為其構成時,由於該等材料之活性使然,其整體技術內容中,以電解作用對廢水進行處理之程度當係較極化作用之程度為高,顯然的,系爭案所訴求之抑制其他作用而強化極化作用,並訴求以極化作用處理水體之發明目的係無法達成,其整體技術內容仍然未脫已知習知利用電化學反應中之電解作用對於廢水進行處理之巢臼,縱其仍有極化作用之存在,相對於活潑之電解作用而言,其仍屬附屬之次要作用,而屬無法成其發明目的所訴諸之主要作用。惟關於該碩士論文經深入研究系爭案之真實作用機制所作出之結論,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竟均未有審及,且對於其如何認定系爭案之極化作用屬其主要處理廢水機制之理由亦未為說理,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均與事實不符且難稱適法。況且,就第1次履勘於矽品公司所見介電質板腐蝕嚴重之情況,以及原告於89年11月13日以(89)聿專字第11133號函提呈履勘當日之操作日誌表,用以證明履勘當日之操作條件乃屬系爭案所請技術內容之條件範圍,據以釋明並確認關於該第1次履勘之證物確屬系爭案所請技術內容之具體產品,除未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該證據有所審認者外,對於第1次履勘所見之介電質板腐蝕嚴重之情況所能證明乃係旺盛電解作用所使然者乙節,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該項重要事證均略未論及,嫌有未洽。
⒑再者,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其對於介電質
板係界定為「該電場…引發該等介電質板的觸媒效應以催化雜質顆粒的凝聚」,而稱觸媒者,依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於82年初版之「英、中、日化學大辭典」中係指出「催化劑…反應前後的存在量不變」,而凡了解基礎化學知識者亦均了解,所謂催化劑者乃係用以加速化學反應之進行,且其自身並不參與反應者,故其於化學反應前後之存在量並不生更易。惟反觀系爭案所請之技術內容,當其以鐵、鋁等較大活性之金屬材料為其構成時,無論係第1次履勘所見、第2次履勘時高思懷博士之證言指出其具有電解作用之產生、以及該證據六之研究論文中均一再地指出,當以鐵、鋁等活性金屬材料為電極或介電質板時,該等介電質板係明確地參與廢水處理之反應。換言之,即其於整體技術內容中並非係擔任觸媒之角色,而係以其所釋出之金屬離子與氫氧根離子結合後與雜質附合,從而達到去除雜質之效果,惟此一去除機制卻僅屬習知應用電解作用處理廢水之機制,並未如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所聲稱主要係以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之目的,顯然地,系爭案除非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者以外,其擬以鐵、鋁材料擔任觸媒角色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無法達成。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案當以鐵、鋁金屬為其電極、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其顯然無法達到「主要係以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之發明目的,既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即屬被告明確所指之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自屬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如被告於訴願時所述,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皆未能證明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今於行政訴訟階段又稱系爭案為選擇特定條件而未能產生預料不到之技術效果而不具進步性,卻無任何證據可予證明,僅以證據四(系爭案之申復說明理由書)所載「S型密閉通道本身雖然無新穎性」即斷章取義認為系爭案之整體構成硬體之技術內容係屬習用,從而認定其技術特徵僅為特定之條件選擇。惟如證據四之後續內容所述「但以該S型流道加上未通電之介電質板、正負二極板在兩端所提供之電場,依其目的,在整體操作下產生之功效,此三者所構成之整體發明,確實具備有新穎性」。因此S型密閉通道僅為硬體之一部分,系爭案以特定之硬體結合特定之操作條件而產生特定之技術效果,由原告所提證據及理由並無法證明系爭案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指稱以鐵、鋁為電極或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無法
達成以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之目的,亦即說明書所載目的「利用電化學進行時電場所形成的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無法由以鐵、鋁為構成之技術內容所達成,該部分不能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或技術內容,屬非可供產業上利用發明之範疇。惟以鐵、鋁等活性金屬作為介電質板時,即使其同時亦可能產生電解作用,卻無礙其以極化作用達成去除污染物之發明目的,難謂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正如系爭案說明書第5及6頁所述「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處理水體之方法,其利用電化學進行時電場所形成的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系爭案只要能以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而達成去除污染物之發明目的,即具有產業利用性,並非原告所稱未完成之發明。
⒊原告針對第2次履勘以鐵板為介電質板時,指稱被告以未
見有腐蝕現象即遽以認定其不具有電解作用之立論自嫌薄弱。惟此乃原告之故意曲解,被告所述為系爭案主要以極化作用去除污染物,並未完全排除另有電解作用之可能性。至於原告所稱第2次履勘紀錄表中所載「::其中鐵質部分::其處理之機制主要有兩者,一為極化作用,另一為:::,造成鐵質極板與隔板之腐蝕:::」,乃原告之代理人於第2次履勘當日自行記錄之內容,非屬被告正式現場勘察紀錄,並不足採。另原告再度以張子蕙研究生之碩士論文指稱以鐵、鋁為電極或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有絕大部分並非藉由極化作用達到處理廢水之目的,而係電解作用所導致,被告亦已於訴願時說明,不論電解作用是否確實佔有重要地位,仍無法否認系爭案能以「極化作用」達成去污染物之發明目的,從而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至於原告另提第一次履勘所見介電質板腐蝕嚴重情況證明電解作用旺盛,依前揭經濟部89年2月9日經(89)訴字第89085598號訴願決定所述,由於第1次履勘當天未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法及條件實施操作,經撤銷原處分而進行第2次履勘,因此該事證並不足採,且即使有腐蝕情況之存在,亦無法否定系爭案能以極化作用達成去除污染物之發明目的而具有產業利用性。
⒋原告另稱以鐵、鋁為電極或介電質板時,於整體技術內容
中並非擔任觸媒之角色,即以鐵、鋁為材料擔任觸媒角色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法達成。惟此論點乃基於系爭案係以電解作用處理廢水之錯誤前提所為之結論,如前所述,當系爭案以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時,鐵、鋁等介電質板於該極化作用中即不參與反應,而僅擔任觸媒之角色,以催化雜質顆粒的凝聚,因此難謂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法達成。
⒌原告指稱原告不爭執以不鏽鋼、鈦、白金為電極、介電質
板之構成材料時具有極化作用之效果,卻質疑以鐵、鋁為構成材料時無法以極化作用處理廢水而達成發明之目的。惟查系爭案係以同一極化作用之原理處理廢水,無論以不鏽鋼、鈦、白金為構成材料,或以鐵、鋁為構成材料,其作用原理皆相同,均可達到處理廢水之目的,此可由系爭案說明書所附實驗例之數據資料及第2次履勘時以鐵板為構成材料之原水濁度由處理前之126NTU降為處理後之0.48NTU,且無明顯之腐蝕現象,證明其主要仍可以極化作用去除污染物而達成發明目的,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且系爭案以特定之硬體結合特定之操作條件而產生特定之效果,亦難謂其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強調著重於以極化作用達成其發明目的,並未排
除或抑制其他電化學作用之發生。按系爭案之訴求為提供一種連續處理水體之方法,其主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標的構成包含處理槽中陰陽極之配置、介電質板體在陰陽極間之排設、陰陽極間之電場強度、原水流道與流速,並列舉介電質板材質可為鐵、鋁、鈦、白金等材質,電極材質可為不鏽鋼、鐵、鋁、鈦、白金等為材質,此外亦載明標的之水體處理方法所應用之手段原理包含「將陰陽極施以預定電壓,俾使陽陰極間的空間產生一預定強度之電場,該電場使槽內原水中的雜質產生極性,同時引發該等介電質板的觸媒效應以催化雜質顆粒的凝聚」。此一標的定義中絲毫未有處理水體之方法中「僅利用極化作用而無其他電化學反應」之技術涵義。申言之,雖然系爭案之方法就電化學層面而言,主要特徵所在是利用極化作用,但並未排除或抑止其他電化學反應之發生。故原告抽離出第1項標的中以鐵、鋁為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的部分條件範圍,認為該條件下之方法在處理槽中進行的電化學反應是電解作用而非極化作用,因而質疑該一條件下之系爭案不具產業上可利用性或為一未完成之發明,顯然為刻意曲解系爭案請求標的之技術內容。
⒉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敍述:「習知電化學的應用在廢水處
理上,以上述6種作用中前5種為主,可就其所需工藝目的之不同而加強其中之某種作用,同時抑制其他作用...」係為習知廢水處理應用電化學反應情形的一般性敍述,該專利說明書繼之說明系爭發明利用了習知六種電化學未被利用在廢水處理工藝中之極化作用。原告卻逕將該一敍述之文意扭曲成系爭案發明目的為抑制其他電化學作用、強化極化作用。併從系爭案說明書之其他敍述亦足資證明其發明只在於強調利用「極化作用」之特徵而無原告不當延伸之抑制其他電化學作用涵意。說明書第9頁第15行至第21行指出「由於極化作用可使水中之液體分子、固體微粒氣泡等雜質產生極化而成正、負、正、負...依序排列之粒子,並由原先荷電相斥之粒子、或不帶電、不相吸引之粒子,全部轉成為互相吸引之粒子。...極化作用引發雜質產生自凝效應之原理即為本發明所著重引用之原理...」,而所謂「著重引用」與「唯一引用」實相去甚遠,不可相提並論。蓋前者在文義解釋上不排除其他方法,不過在於強調某種方法之比重;後者則是僅使用某一特定方法而排除其他方法。說明書第19頁末2行至第20頁首行「本發明該介電質板亦可為未明顯參與電解反應之介電質,例如白金板,經實驗證明此類介電質並未明顯參與電解反應,...」而所謂介電質板未明顯參與電解反應是指介電質板參與電解反應之程度不明顯而非完全「未參與電解反應」。
⒊從而自以上有關專利說明書之敍述皆可證明系爭案之方法
,並未排除其他電化學反應例如電解之發生,是原告所稱系爭案用鐵、鋁為電極或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有電解作用產生、或其所謂系爭案無法達成抑制其他作用、強化極化作用推論系爭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等等,實已扭曲系爭案之發明技術思想本質,而與系爭案之產業上可利用性判斷無關。甚者,原告不僅未曾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案在以鐵、鋁等活性較大之金屬作為介電質板以及極板材質的情況下,未有極化作用參與其間,復自其原告敍述觀之,原告亦從未否認系爭案之水體處理方法中確有極化作用參與其間,核其主張實已有矛盾之嫌,實不足為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復準用之,故撤銷訴訟雖仍應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盡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系爭案之技術構成暨技術範圍顯有誤解已如前述,實則原告固不斷指摘系爭案在以鐵、鋁等活性較大之金屬作為介電質板以及極板材質的情況下,不具產業上的利用性。惟迄今為止原告仍無法提出證據直接證明系爭發明在以鐵、鋁等活性較大之金屬作為介電質板以及極板材質的情況下,並非以極化作用而是以其他作用達成淨化水體之功效。
⒌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張子蕙研究生之碩士論文,該碩
士論文固稱以鐵、鋁為電極或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有絕大部分並非藉由極化作用達到處理廢水的目的等等。惟原告提出該碩士論文仍無法完全否認系爭案能以「極化作用」達成去除污染物之發明目的。至於原告指稱以鐵、鋁為電極或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於整體技術內容中並非擔任觸媒之角色,即以鐵、鋁為材料擔任觸媒角色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法達成等等。惟原告此一立論前提係植基於系爭案係以電解作用處理廢水之錯誤認識,實則系爭案在以極化作用處理水體時,鐵、鋁材質之介電質板或極板於極化作用中即不參與反應,而僅擔任觸媒之角色,以催化雜質顆粒的凝聚。進言之,在習知的電凝法中,凝結物是因一適當之陽極材料電解氧化(電蝕)而原地產生者。該方法中,帶電的離子物種-金屬等-可藉由和一帶有相反電荷之離子反應或和在污水中產生之金屬氫氧化物的膠羽反應以便從廢水中除去。並無任何學術原理可證明在習知電凝法中帶正電荷的金屬離子如Fe+++,Al+++可以和帶正電的水中雜質凝集。因此,系爭案若應用在以高氧化電位金屬如鐵、鋁作為極板的情況下,除電凝之作用機制之外尚有極化作的之作用極制,後者使雜質在水體中感應成帶雙極電荷狀態,因此仍然具有系爭案發明訴求之水體處理功效。因此,系爭案之方法效用與習知電解法或電凝法(例如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記載之我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不同且為後者所不及。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
⒍至於就原告屢屢爭執之履勘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
第2次履勘紀錄表、第2次履勘時高思懷博士之證言等證據均為原告代理人己○○於第2次履勘時自行紀錄所得,實不具證據能力。另應說明者為被告對系爭案分別於86年7月17日及90年4月27日進行之兩次履勘,已充分證明以鐵板作為介電質板以實施系爭發明方法具有處理水體以降低雜質之功效,此觀系爭案前審定理由第13點:「...經履勘結果亦證明該公司之電化浮除系統仍正常運作,其經處理後之廢水亦達合格之排放標準...」以及原處分即異議審定理由第二點「...90年4月27日重新履勘結果證明系爭案方法之裝置,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法及條件實施操作時確實能達成去除雜質之功效,即分別以鐵板與鈦板為介電質板進行測試時,原水之濁度分別由126NTU降為0.48NTU及由112NTU降為0.31 NTU,顯示所請方法確實具有產業上之利用價值。」從而系爭案具有產業上利用性已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不容原告強辭曲解,混淆視聽。
⒎另系爭案已取得世界多國專利,足見原告所指系爭案缺乏
產業上利用性而不具可專利性,顯不可採。將專利取得之國家或地區以及專利證書號數陳報如下,以供參酌,美國(U.S.A),Patent No.0000000;歐洲聯盟 (E.U),Europe
an Patent No.0000000;加拿大(Canada),0000000;澳大利亞(Australia),0000000;紐西蘭(New Zealand),286122;韓國 (Korea),0000000;中國 (China),ZL00000000.0;新加坡(Singapore)66770。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係於81年1月29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4年8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案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不具進步性及不具產業上利用性而應撤銷其專利審定,惟於準備程序已就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表明不爭執(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本件爭點應係系爭案是否具有產業上利用性,而符合准予專利之要件?
三、依卷附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連續處理水體之方法,包括:構成一大體上封閉之處理槽
:在該處理槽內上內兩端分別設置一陽極及一陰極;在該處理槽內該陽陰極之間的空間依層序排設若干個預定足夠面積之板體;其特徵在於:令該等板體為未通以電極之介電質體,且令該等介電質板排列的空間在該處理槽內由下至上形成一基本上為封閉S型的單向流徑,將欲處理之原水保持在可流動之液態狀下,令其由該處理槽下部流入,經過該基本上S型的單向流徑,而由該處理槽的上部流出,將該陽陰極施以預定之電壓,使該陽陰極間的空間產生一預定強度之電場,該電場使槽內原水中的雜質產生極性,同時引發該等介電質板的觸媒效應以催化雜質顆粒的凝聚,另一方面使該原水流經封閉之S型流道,產生機械式及磁場式的攪拌作用,使雜質凝聚成團而與液體分離者:其中,該電場強度由電壓及電極間距離決定,令該電壓及電極間距離之比,會使電場強度在0.5mv/cm至10v/cm之間;而原水流經該S型流徑的流速為每分鐘10分公至每秒鐘3.89公尺;而該等介電質板材質可為鐵、鋁、鈦、白金等為材質,該等電極材質可為不銹鋼、鐵、鋁、鈦、白金等為材質。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連續處理水體之方法,其中,
可交換該二電極之正負極性,使該等介電質板兩面作用均勻,其中,係以每1至60分鐘交換一次正負電極。
四、按專利法所稱可供產業上利用,係指發明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如係物之發明,該物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即可被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加以實施製造;如係方法發明,該方法能被該技術領域之人在實際上加以使用,並均可在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性活動領域發生其技術功效者而言。原告雖指系爭案當以鐵、鋁金屬為其電極、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顯然無法達到「主要係以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之發明目的,既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即屬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自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等。
五、經查,本件經被告於90年4月27重新履勘系爭案之方法裝置,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法及條件下實際操作,亦即分別以鐵板與鈦板為介電質板之電化學機進行廢水處理,進水為墨水,出水有污物顆粒加大現象,以濾紙過濾證明顆粒加大,其測試分析結果,原水之濁度分別由126NTU與112NTU降為出流水濁度為0.48NTU與0.31NTU,有現場勘察紀錄附件實驗數據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經由上述測試,顯示系爭案確實能達成去除雜質之功效。原告雖再主張第2次履勘所見之介電質板乃係於實驗室中為之,其於每次實驗完成後均進行清洗,加以實驗之實施乃係為特定目的,並非時常為之,且電解作用所產生之腐蝕本即非於短暫時間內有具體可見之程度,被告以其未見有腐蝕之現象即遽以認定其不具有電解作用之立論自嫌薄弱。況且,該第2次履勘記錄表中亦載明「…其中鐵質部分…其處理之機制主要有兩者,一為極化作用,另一為鐵離子之解離造成所造成之膠凝,且因鐵離子釋放之參與作用,造成鐵質極板與隔板之腐蝕;鈦質部分,則因無離子釋出,故而其處理之機制侷限於極化作用,…不同材質的板體搭配,會造成處理機制的不同。如鐵質與鈦質即屬一例」。第2次履勘時高思懷博士之證言指出其具有電解作用之產生、以及該證據六之研究論文中均一再地指出,當以鐵、鋁等活性金屬材料為電極或介電質板時,該等介電質板係明確地參與廢水處理之反應。換言之,即其於整體技術內容中並非係擔任觸媒之角色,而係以其所釋出之金屬離子與氫氧根離子結合後與雜質附合,從而達到去除雜質之效果,惟此一去除機制卻僅屬習知應用電解作用處理廢水之機制,並未如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所聲稱主要係以極化作用來處理水體之目的,顯然地,系爭案除非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者以外,其擬以鐵、鋁材料擔任觸媒角色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無法達成等等。
六、經查,原告所指第2次履勘紀錄表中所載「…其中鐵質部份…其處理之機制主要有兩者,一為極化作用,另一為…,造成鐵質極板與隔板之腐蝕…」,乃原告之代理人於第2次履勘當日自行記錄之內容,並非被告現場勘察紀錄之記載,自不能作為勘察結果之論據。原告主張以張子蕙研究生之碩士論文指稱以鐵、鋁為電極或介電質板之構成材料時,有絕大部分並非藉由極化作用達到處理廢水之目的,而係電解作用所導致部分,惟依原告提出所提該碩士論文仍無法完全否認系爭案能以極化作用達成去除污染物之發明目的。因此,亦不能指系爭案之技術方法依其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無法實施。再由系爭案說明書所附實驗例之數據資料及第2次履勘時以鐵板為構成材料之原水濁度由處理前之126NTU降為處理後之0.48NTU,且無明顯之腐蝕現象,可以證明系爭案主要仍可以極化作用去除污染物而達成發明目的。雖然第2次履勘係在實驗室進行,但系爭案之勘察係為配合該實驗室有系爭案方法裝置,易於進行測試,而系爭方法專利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法及條件下實際操作結果,既已證明以鐵板作為介電質板,並未見有明顯腐蝕。又縱然如原告所稱電解作用所產生之腐蝕非於短暫時間內有具體可見之程度,但短時間內既可不產生而需較長時間始發生此現象,則需長時間所產生些許腐蝕現象,顯無礙系爭案已可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法及條件下實際操作結果,以極化作用達成去除污染物之技術功效,即屬該方法能被該技術領域之人在實際上加以使用,且可在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性活動領域發生其技術功效,依前揭產業利用性之說明,上開勘察之測試已足以證明系爭案具產業利用性。
七、從而,被告以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進步性部分原告業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不贅論)及產業利用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於94年5月16日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並未經言詞辯論,爰不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