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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康偉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乙○○於民國81年1月29日以「連續處理水體之方法及其裝置」,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旋於82年6月2日將專利名稱改為「連續處理水體之方法」,並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1年4月1日

(91)智專三(四)01007字第09189000803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仍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306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