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甲○○
乙○○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等人間因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甲○○之子宋岱卿與原告乙○○為男女朋友,渠等合議以原告乙○○之名義與被告三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三多仕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購買新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大石三巷十一號預售屋,並依約按月繳納預售屋分期款,惟因渠等任職之公司倒閉而無法繼續繳納,遂決定放棄續繳,詎三多仕公司竟施詐術,遊說渠等交屋,並詐稱如貸款百分之七十不需保證人,貸款百分之八十需保證人,致原告甲○○以為只需負責其中百分之十之責任,且因原告乙○○二人亦稱會自己負責人,而同意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嗣原告乙○○與宋岱卿終因繳不出房貸本利被銀行催逼時,原告甲○○亦無力承接該屋代償借款,致該屋終被扣押拍賣,不足額亦由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訴請原告李雲子償還,而由不知被詐欺之保證人承擔所有天災人禍損失,顯失公平。為此起訴請求判決:㈠原告乙○○與被告三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前開房屋買賣契約,因其間違約中斷無效而依法應視同其不存在。㈡原告與台灣銀土地銀行簽訂之前開借款保證契約無效,被告台灣上地銀行對原告李雲子之債權不存在。㈢請求廢棄台灣上地銀行向原告甲○○催逼清償借款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及所有其所衍生之相關判決、裁定或命令。㈣本案雖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十一號國家賠償案中第五項訴之聲明之部分,然有以下期盼優先獲處理部分,被告等應共同籌足:⑴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供宋岱卿、乙○○返還被構陷期間促成之對外欠款;⑵六百萬元供返還鼎凱公司受甲○○遭報復牽迎之被構陷加倍損失⑶六百萬元作為原告甲○○一家人之精袖撫慰金⑷七十二萬元供鼎凱公司原住民工頭詹約翰受李雲于牽連遭報復被構陷之加倍損失。㈤在前開二條違法詐欺情況下所簽訂之自始無效契約,國稅局台中稅捐稽徵處藉以催繳前開房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之催繳效力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原告乙○○與被告三多仕公司訂立之前開房屋買賣契約,及原告二人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訂立之前開借款及保證契約,核均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如因前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就此部分私權爭執 (即前開請求判決之聲明第㈠㈡㈢項所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又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㈣項之請求,既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等賠償,即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末查,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㈤項請求撤銷國稅局台中稅捐稽徵處就前開房屋核發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催繳通知書,雖屬行政爭訟範疇,惟未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之訴,亦不合法,且均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