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一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下同)三十七、三十八年間,其北上與父親方曉於萬華之旅店會面時,遭一群便衣憲警逮捕至臺北市○○路憲兵第八團隔離偵訊,羈押約一年後,又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憲兵司令部羈押一年半,最終並未因此事遭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上述兩地之遭遇屬不當羈押云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收文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六四七八號)。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基修法己字第二二○六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並未提出受羈押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及檔案管理局等機關函覆,均查無原告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曾因觸犯叛亂或匪諜案件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申請(被告法律服務處收文章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第六四七八號)應作成准予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四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北上與父親方曉會面,原告父親方曉在萬華龍
山寺附近之金保旅店遭憲兵司令部便衣隊逮捕(嗣後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四十一年再被判管訓一年,送往綠島,此部分已向被告申請補償並核准通過),而原告當時亦無端受牽連而當場併遭逮捕,原告嗣復遭憲兵第八團羈押約一年半後,轉押當時臺北市○○○路○段○○○號憲兵司令部繼續羈押一年半左右,而最後因未遭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即被釋放。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前開主張查無資料而為駁回處分,惟此乃因原告當時並非憲兵
隊所追捕之對象,且為戒嚴時期白色恐怖期間之故也。然二二八事件失蹤罹難者均未經審判,而按當時戶籍上失蹤人口獲得平反及補償,而鹿窟事件受害人亦未經審判而獲得補償。故本件應著重於原告是否確有遭非法羈押之事實,而不應拘泥於相關單位有無留下資料可供查詢。且當時鄰居、親戚、獄友家屬及守衛憲兵等可證原告遭受羈押。
⒊原告於四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五月間遭非法羈押於憲兵司令部時,曾與訴外
人陳振奇(桃園人,嗣後遭槍決)關在同一牢房,在原告即將被釋放時,陳振奇曾囑託原告至其家中告知他的家人陳振奇之現況,是原告出獄後即遵陳振奇所囑拜訪其大姊及太太丙○。因當時禁止會客,所以陳振奇之大姊及太太未曾至憲兵司令部探視原告及陳振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未能提出遭受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惟因當時只要有被關,就會有案卡,經被告詢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及檔案管理局查復,均無原告之相關資料,是無法證實其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至訴稱其鄰居、親戚、當時之獄友家屬及守衛憲兵等可證其遭受羈押云云,仍乏具體資料以實其說,核不足採;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陳振奇之太太丙○,亦不能證明原告被羈押之時間,且陳振奇遭羈押之時間亦與原告所主張原告遭羈押之時間不符,有陳振奇之執行案卡可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無端遭憲兵司令部便衣憲兵逮捕,前後羈押達二年半左右,最後因未遭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即被釋放,本件乃因原告當時並非憲兵隊所追捕之對象,且為戒嚴時期白色恐怖期間之故,致查無原告遭非法羈押之資料,又原告四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五月間遭非法羈押於憲兵司令部時,曾與訴外人陳振奇關在同一牢房,因當時禁止會客,原告出獄後遵陳振奇所囑至桃園拜訪其大姊及太太告知陳振奇被羈押,有提及原告曾和陳振奇關在一起之事,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對於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申請(被告法律服務處收文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六四七八號)應作成准予給付補償金三百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遭受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經被告詢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及檔案管理局查復,均無原告之相關資料,是無法證實其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乃不予補償,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三、本件原告申請書雖以三十七、三十八年間,其北上與父親方曉於萬華之旅店會面時,遭一群便衣憲警逮捕至臺北市○○路憲兵第八團隔離偵訊,羈押約一年後,又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憲兵司令部羈押一年半,最終並未因此事遭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上述兩地之遭遇屬不當羈押云云,惟經被告詢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及檔案管理局查復,均無原告之相關資料,有上開各機關函覆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又主張:四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五月間遭非法羈押於憲兵司令部時,曾與訴外人陳振奇(桃園人,嗣後遭槍決),關在同一牢房,因當時禁止會客,原告出獄後遵陳振奇所囑至桃園拜訪其大姊及太太丙○告知陳振奇被羈押,有提及原告曾和陳振奇關在一起之事云云,姑不論其所述羈押期間前後不甚一致,已難採取,復查閱陳振奇之執行案卡,記載陳振奇於四十年七月三十日遭羈押,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六月九日裁判,並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槍決,此與原告主張其三
十七、三十八年間遭受羈押前後達二年半或四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五月間與陳振奇一同羈押等情,二人羈押時間並不相符,加以原告自承陳振奇之大姐及太太丙○當時無法探監,並未親見原告遭受羈押,是渠二人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遭受羈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此外,原告之主張查無其他具體資料以實其說,核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查無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曾因觸犯叛亂或匪諜案件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法定要件,否准其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等人,經本院傳訊丙○未到庭,並經原告自陳其有再去拜訪丙○,她現在老了,也不太記得以前的事情,也無法請她對於我被關的相關事情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論辯論筆錄),及自陳有與陳振奇大姊聯絡,但因其現已八十幾歲,所以不願意出來替原告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