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49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離職加發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被告前身交通部郵政總局(於民國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轄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快捷郵件業務員管理員,因符合行政院核定之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下稱優惠退休資遣辦法)資遣條件之規定,申請自92年1月16日起優惠資遣,經台北郵局以92年1月30日北人字第0920200104號函復,同意原告自該日起資遣及核發資遣費,且依該辦法之規定,經其切結並志願選擇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資遣費,另領取1個月之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總額計新台幣(下同)510,524元之加發給與金,共計領取資遣費2,326,813元。惟原告自同年1月16日資遣之日起即再任現職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書記,台北郵局乃依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於92年5月26日以北人字第0920201275號函請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協助收回原告離職時所領取之加發給與金。原告不服上開收繳函,於92年6月19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92年5月26日北人字第0920201275號函之廢止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24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領取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六個月內再至其他公務機關(構)任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構)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加發給與並繳回被告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下稱設置條例)第11條概括授權交通部制定,性質上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授權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者,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能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設置條例第11條並未限制領取加發給與人員,於退休資遣後6個月內不得再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系爭退休資遣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卻增加該限制,並要求領取加發給與人員簽具切結書,於資遣後6個月內再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時,繳回已領取之離職加發給與。該條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違反立法意旨且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自屬無效。
⒉原告於被告改制起6個月內自請資遣,被告即應依資遣條
件給予資遣,設置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離職加發給與處分性質上係羈束處分。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附款。且系爭切結書所保證之事項,並非母法所明文規定。另查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加發給與處分之法定要件為現職人員自請資遣及須於改制後6個月內為之。然該切結書所保證之事項,係原告離職後之情事,與「確保離職加發給與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無關。該附款應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而無效。
⒊縱認離職加發給與處分係裁量處分,然行政機關為裁量處
分,雖得自由為附款,惟仍受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之限制,附款不得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離職加發給與之立法目的,係因應郵政機關組織變革,以優惠金為手段,達精簡之目的,鼓勵符合條件員工提前資遣,降低人事費用支出,增加郵政公司經營績效。附加領取加發給與人員於資遣後6個月內不得再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顯與離職加發給與處分之目的相違,有違不當連結禁止之要求。該附款應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而無效。
⒋查原告所領取1個月預告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
間之工資性質上同其性質。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工資性質上係雇主得選擇未依規定期限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加發,並無勞工不得另謀他就之要求;亦不因獲得其他工作機會,即必須返還加發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原告返還所領取1個月預告工資。
⒌綜前所述,被告依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規定及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所為之廢止處分,應予撤銷,復審決定應撤銷原處分而未撤銷,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加發給與計510,524元,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併為請求給付該款項。縱認被告92年5月26日北人字第0920201275號函非行政處分,惟原告因被告以該函追繳離職加發給與計510,524元,迫於無奈,已於同年6月28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回該款,被告自始無法律上受領原因,原告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10,524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郵政總局91年8月28日人通第7537號函郵局各單位內容
略以:「為配合郵政改制公司,本局已研擬「交通部郵政總局暨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草案)」函報交通部參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優惠退休、資遣之期間擬定為92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止。為應人力調度規劃及相關退離作業之準備,請配合辦理優惠退休、資遣前置作業之問卷調查;本問卷調查採不具名方式,由員工本人逕行寄退人事處辦理」函中明確告知依據設置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已研擬優惠退休資遣辦法(草案)函報交通部參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原告生涯規劃時即知有該優惠退休資遣辦法(草案)待行政院核定。郵政總局復於91年12月26日人通第7704號函附發優惠退休資遣辦法(核定本)第6條規定略以:自請資遣者,其給與除依據「郵政機構辦理員工資遣實施要點」之資遣給與外,並發給加發給與。加發給與之定義略以:「(一)現職人員於改制中華郵政公司之日起6個月內自請優惠退休、資遣者,最高得一次加發1個月之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總額,並自改制之起,每延後1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1個月薪給總額。(二)加發之預告工資,按其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前目加發之薪給總額,如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支領月退休金者,按其資位待遇及職務待遇合計數計算;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支領或其資遣依郵政機構辦理員工資遣實施要點辦理者,按其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三)領取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後6個月內再至其他公務機關(構)任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構)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加發給與並繳回中華郵政公司。(四)領取加發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目規定事項。」原告於92年1月7日填具優惠退休資遣申請書時,已詳知上述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之規定。且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亦有相同規定。
⒉查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第7條規定略以,第2條所規定之人員
(即設置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並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6個月內自請退休資遣生效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補償金。按原告係73年6月30日錄補台北郵局郵務差,自請依據優惠退休資遣辦法於92年1月16日資遣,經台北郵局依據上述辦法規定發給基本給與1,816,289元及加發給與510,524元。又原告在職參加勞保,離職時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因其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規定,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被告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已發給補償金1,134,000元,原告領取加發給與及勞保補償金均簽具切結書在案。嗣因原告92年1月16日資遣之日起任職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台北郵局乃依據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以92年5月26日北人字第0920201275號函請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協助收繳原告離職時領取加發給與之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總額,原告於同年6月28日以郵政劃撥繳款方式繳回上開加發給與510,524元,原告自行繳回該加發給與實屬應當。
⒊按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
之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查設置條例授權退休或資遣優惠條件由交通部以命令為補充,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係就退休或資遣優惠條件範圍予以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分之附款係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主要內容所為之附加規制,其目的在對處分之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系爭切結書為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之內容規定,非行政處分之附款,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94條之規定。
⒋依優惠退休資遣辦法核發之加發給與所稱之1個月預告工
資,與勞動基準法所稱預告工資,係於雇主未依規定期限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加發之工資性質不同,按優惠退休資遣辦法規定及原告所述,非被告未依規定逕予終止契約,就勞動基準法適用,被告並無給與預告工資之義務。
理 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為撤銷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台北郵局以92年5月26日北人字第0920201275號函向原告追繳系爭加發給與510,524元,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2年5月26日北人字第092020127
5號函及復審決定,惟查該函係囑請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協助收繳原告離職時領取之加發給與510,524元,為機關相互間行文,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顯非就執掌範圍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於法有違,復審決定不察,於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給付訴訟。原告主張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領取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六個月內再至其他公務機關(構)任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構)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加發給與並繳回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應屬無效,被告所屬台北郵局以92年5月26日北人字第0920201275號函請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協助收繳原告離職時領取加發給與510,524元,原告已於同年6月28日以郵政劃撥繳款方式繳回上開加發給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給付,應返還原告云云。經查:
㈠按「交通部依郵政法第三條規定,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於改制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優惠條件給予退休或資遣;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設置條例第1條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現職人員,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六個月內自請退休、資遣生效者。」「依本辦法自請退休、資遣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基本給與:‧‧‧(二)資遣:依據郵政機構辦理員工資遣實施要點之資遣費標準領取資遣費。二、加發給與:‧‧‧(三)領取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六個月內再至其他公務機關(構)任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構)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加發給與並繳回中華郵政公司。(四)領取加發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目規定事項。」為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第2條及第6條所明定。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除須其受領無法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嗣後已不存在外,尚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另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
㈡查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係設置條例第11條授權交通部訂定,該
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係就退休或資遣優惠條件及範圍等為補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符法律保留原則;且切結書乃優惠退休資遣辦法明定應予附具,核其性質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給與,與學理上所謂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不同,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94條之規定;至原告所領取之1個月預告工資部分,因優惠退休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之法源與規範目的及性質皆有不同,自無類比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殊有誤解。是被告所屬台北郵局以原告於92年1月7日填具切結書在先,嗣於92年1月16日資遣之日再任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書記,已達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應收繳加發給與之要件,因而函請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協助收繳原告離職時領取之加發給與510,524元,於法要無不合。況原告另行出具切結書,承諾其因適用優惠退休資遣辦法資遣,領取加發給與之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總額,如資遣後六個月內再至其他公務機關(構)任職時,願由再任機關(構)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加發給與並繳回被告,是原告依其特約承諾將系爭加發給與以郵政劃撥繳回,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無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加發給與510,524元,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