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偉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黃茂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偉暉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偉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旺舍」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小吃店、冷熱飲料店、餐廳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175097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3日(92)智商0840字第928056588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714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622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偉暉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