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偉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本院94年7月7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書之附圖一應更正為即本件附圖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本件本院94年7月7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圖一之「旺家」圖樣與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記載之「旺舍」不符,該附圖一「旺家」圖樣,為顯然錯誤之圖樣,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