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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54號原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206226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楓江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楓江公司)向被告申請核發設置於台北縣○○鄉○○路○○號之楓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以北府建公字第0920461380號函,分別核發經(92)油北府建字第201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北府建登字第092014039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准予楓江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發給北縣商聯乙字第0921075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以楓江公司新設加油站站址,距原告所屬五股交流道加油站楓江路出入口約80公尺,顯不足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少應有500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被告核發楓江公司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顯屬違法等情,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被告92年7月24日北府建公字第0920461380號函所為核發楓江公司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而以92年12月1日經訴字第09206147220號函移行政院辦理(其後,仍另案由經濟部以93年6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0621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至原告不服被告92年7月24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4039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提起訴願部分,經經濟部以原告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因該處分而生具體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之直接損害,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乃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2年7月24日北府

建登字第092014039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違法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訴外人楓江公司,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訴願決定所稱有礙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實現:

⑴被告92年7月24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40391號營利事業登記

核准通知書准予核發楓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對楓江公司固有授益之效果,卻同時造成第3人(即原告)之負擔,學說上稱該類型之行政處分為「附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依傳統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為免民眾訴訟導致濫訴,對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皆採嚴格認定,惟晚近對人民公法上權利及所謂侵害之概念皆不斷擴張,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乃成為行政訴訟之最主要目的,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監督反退於次要地位。其中關於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第3人,首須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利害關係人涵義之界定問題,則有新保護規範說之出現,不再偏重於從歷史上立法者意旨詮釋法律是否具備保護個人權利之目的,而著重法條客觀規範目的之要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諸如公害防止、環境權之保障、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等,予以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亦採此見解。

⑵訴願決定仍採舊規範保護說,認為從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解釋,並未直接賦予先設立之加油站業者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云云,惟從石油管理法第1條文義解釋,可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亦有保障私人權利之立法目的,該規則之母法為石油管理法,依石油管理法第1條:「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第17條第3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可知石油產業乃與民生息息相關之產業,石油相關法規之公益性不言可喻,但從石油管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表示石油相關法規亦有規範私人0生產與銷售石油等相關事項之目的,故石油管理相關法規包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在內,應得解釋有保障私人權利之立法目的。

⑶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加油站出

入口應相距500公尺之規範目的,係因加油站主要為提供車輛加油服務,油品有其易燃性,倘加油站設置過近,萬一發生公安事件,萬一波及鄰近之加油站,對鄰近地區造成之損害將難以估算,且加油站出入口距離過近,對於當地交通動線勢必將造成影響。傳統保護規範說為避免受法條規範之人無法確定,造成利害關係人權利受損認定範圍過廣,故而嚴格解釋法條之規範目的。惟上開規則規定之受規範之人即為鄰近500公尺內先設之加油站,加油站亦非人人皆得設置,並非無法確定,故從法條客觀規範目的之要求,可知上開規定並非完全排除保障先設加油站之公法上請求權。

⑷退步言,縱按新舊規範目的學說之立論,認為應從上開規則

之規範目的或其他因素等解釋是否有保護個人之目的,而決定第3人是否得依據該等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作為或不作為,惟規範目的理論最為學者詬病之處,即係將人民公法權利之存否,取決於立法者之意思,而完全不探究個人之公法權利與訴權是否可直接以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為基礎,無庸再考慮普通法律之保護目的,更遑論未評估個案當事人,是否確實因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權利確實受到具體之損害,而給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程序權,使之有透過行政救濟除去侵害之機會。訴願決定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願,完全不審究實體上原告之訴願有無理由,實再度傷害原告之權利及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⑸被告92年5月23日北府建公字第0920337698號函說明三表示

查無台灣省政府85年9月5日85府建五字第163442號函,惟參照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2年5月20日能二字第09200071890號函說明二,可知台灣省政府確曾於85年9月5日以上開函文核准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339之1、401之2地號之大板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板城公司)增設楓江路出入口。而被告92年7月24日上開核發楓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之處分,將使原告所屬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楓江路出入口之設置,將來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而遭被告處分或撤銷許可之可能,原告唯恐將來遭不利益處分(目前被告尚未作成處分),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

2、原告所屬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係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399之1、401之2地號土地,原係大板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原告於87年6月間向大板城公司買受,並經變更登記,其所有權已歸屬原告所有,並經台灣省政府以87年6月26日87府建五字第156097號函核准變更站名為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設置站址位於台北縣○○鄉○○路○○○號。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與被告所屬工務局都計課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等曾就大板城公司,因申請平面配置變更及原申請單向出入口(面臨新五路)擬變更為雙向出入口(增加楓江路)案,訂於85年8月30日進行現場查勘,台灣省政府並於85年9月5日以85府建五字第163442號函核准增設楓江路出入口在案。

3、依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且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55年判字第301號、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原告符合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針對被告違法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訴外人楓江公司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於都

市計畫地區..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接面地界,至少應有500公尺以上之距離。」、第3項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以外之都市計畫地區..設置加油站者,不受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原告所屬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及楓江公司新設之加油站(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470地號土地)所坐落位置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原告所屬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臨楓江路街面已經依法核准設置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以及楓江公司申請新設加油站僅臨楓江路街面,是楓江公司申請新設加油站基地所在,必須符合上開規定,即與原告所屬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臨楓江路街面出入口,至少應有500公尺以上之距離。

⑵然楓江公司新設加油站站址,距原告所屬全國五股交流道加

油站楓江路出入口距離,僅約80公尺,顯不足500公尺。被告於楓江公司申請籌建時,既已到過現場查勘,卻無視原告已有依法核准設置臨楓江路街面出入口之事實,竟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證明」及「籌建新設加油站許可函」予楓江公司,原告並於92年7月1日向鈞院提出假處分聲請(案號為92年度全字第69號),請求鈞院禁止被告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楓江公司,法院尚在審理之際,竟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予楓江公司,以92年7月24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4039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違法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楓江公司,被告所為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證明」及「籌建新設加油站許可函」予楓江公司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屬違法行政行為,且被告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楓江公司之行為,亦屬違法。

⑶若楓江公司得於台北縣○○鄉○○段○○段○○○○號新設加油

站,並臨楓江路街面設置出入口,被告92年6月24日北府建公字第0920400503號函表示,其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為未開闢道路,原告所屬加油站之楓江路出入口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不得設置云云。惟該401地號土地為「L」型土地,倘該地號土地真為未開闢道路,原告以位於同一401地號土地上之新五路出入口,申請作為加油站出入口使用,台灣省政府何以准許?故被告說詞顯然矛盾。被告所為核發營業事業登記證之處分將使原告已設置之臨楓江路街面出入口反遭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恐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同條第2項:「有前項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第1款至第3款..,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之規定,遭受罰鍰,或停止營業、廢止證照、勒令歇業等處分,對原告現在已存在之權利,顯有不利益之影響關係存在。

⑷至於被告或其他政府機關是否已依石油管理法規定,對原告

作出裁處罰鍰,或停止營業、廢止證照、勒令歇業等處分行為,應不影響對於原告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是否有影響關係存在之判斷,即不影響原告是否為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又倘鈞院認為經濟部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訴願之決定係不合法,似應由鈞院就本案為實體上之審理,以免司法資源之重複浪費,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

4、台灣省政府已於85年9月5日以85府建五字第163442號函核准原告增設楓江路出入口,被告亦知悉此事實。原告合理信賴法律規定及政府作為,認原告所屬加油站楓江路出入口500公尺內應不致有其他加油站設置出入口。況自86年起,楓江公司新設加油站站址之基地所有人即曾多次以該基地向被告申請籌建加油站,惟均遭被告依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駁回申請在案。如今相關主客觀條件均無所變更,何以被告此次違法核准,故被告明知違法,仍核准楓江公司加油站之設置,其動機與目的實啟人疑竇。

5、退步言,台灣省政府85年9月5日85府建五字第163442號核准函既有效存在,被告須先將該函撤銷確定後,始得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證明」、「籌建新設加油站許可函」、「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予楓江公司。原告所屬加油站楓江路出入口之設置,在上開台灣省政府85年9月5日核准函未遭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設置,被告亦應受此行政處分之效力拘束,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可參,故被告不得違法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證明」、「籌建新設加油站許可函」、「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予楓江公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加油站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既非保障業者之經營權,則原告自無權利受損之情事。原告引述新保護規範說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云云,惟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法律所定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被害人雖得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之獨家經營權保障,並非上開規定之客觀規範目的,從該條之規範結構、範圍、對象及都市計畫、環境與建築等社會因素觀之,亦難認定原告有何權利之損害,縱使本件被告核准楓江公司加油站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或將間接影響原告之營業利潤,但此為營業反射利益之減損,與法律保護利益之侵害係屬二事。

2、按商業登記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檢附規定之書件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方得申請商業登記。訴外人楓江公司向被告申請設立時,已依法檢附規定書件及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即經濟部92年7月24日核發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並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於農業區得設置加油(氣)站及「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經營加油(氣)站,其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應為加油(氣)站之規定,並經被告聯審中心(稅捐、都市計畫、建築及商業單位)審查合格,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6條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3、參照台灣省政府85年9月5日85府建五字第163442號函說明二內容明確表示:「有關申請變更平面配置及單向出入口(新五路)增加楓江路出入口為雙向出入口,茲同意變更;前述變更後有關設施等,應符合建築法..。」,此屬附條件核准,而大板城公司並未依上開函內容完成變更程序。且台灣省政府85年10月17日85府建五字第167829號函核發該站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所附加油站平面配置竣工圖並未規劃臨楓江路出入口,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款規定,加油站應於加油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惟實際上該加油站並無依法定程序規定辦理。是以,台灣省政府於最後核准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處分並未核准臨楓江路設置出入口,故被告核准楓江公司設置加油站案,並不違反上開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告核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並不違法。

4、被告於92年6月13日為確認台灣省政府85年9月5日85府建五字第163442號函,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現場會勘,現場發現台北縣○○鄉○○段○○段○○○○號(臨楓江路)用地,已由原告侵占使用,而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又依泰山鄉公所92年7月21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13392號函復協誠律師事務所表示○○○鄉○○段○○段○○○○號土地臨楓江路為未開闢道路用地,楓江路路權屬台北縣○○鄉○○○路權單位已表示該道路用地為未開闢,且現場為原告占用,故設站基地臨街未開闢道路用地,依「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4點規定,應取得基地臨街面尚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自行開闢完成與基地臨街面寬等寬之通路,亦得申請設置。

5、承上,被告於會勘時請原告提供該文件,惟原告無法提出,而被告所屬用地管理單位並無出租或同意原告使用,且依泰山鄉公所92年7月11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12876號函表示,該道路用地屬未開闢道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處分無效,故上開台灣省政府85年9月5日之處分應為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被告不受該處分之拘束,而被告依法核發予楓江公司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無違法之疑義。

6、台北縣○○鄉○○段○○段○○○○號道路用地土地為「L」型臨街2條不同道路系統,本案臨楓江路為未開闢道路用地,並非為臨新五路之已開闢道路,故台灣省政府核准該加油站以臨街新五路作為加油站出入口使用,並無矛盾。被告從未否○○○鄉○○段○○段○○○○號臨街新五路已開闢之事實,且泰山鄉公所亦○○○鄉○○段○○段○○○○號道路用地土地未開闢係屬臨楓江路,原告顯然以非事實作為訴訟依據。是以,原告所屬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因臨街新五路,與被告核准之楓江加油站所臨道路為楓江路,並非同一路線系統,並無原告所稱其將來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而遭被告處分或撤銷許可情事。

7、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原告所屬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所臨街道路為新五路,而楓江公司加油站所臨道路為楓江路,二者所臨街道路並非同一路線系統,故被告核准楓江公司加油站之設置,並無違反上開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車輛出入之交通動線應保持順暢,不妨礙鄰近交通,兼顧環保及避免盲目設置等因素(即避免因加油站設置面積過小,影響週邊車輛進出及交通動線),爰明訂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者,其設置區位及最小面積,並非賦予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具有排他獨占之權利,即非加油站競業之禁止,以保障既有業者之獨家經營權,此由上開規定僅限於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入口」,而不限「不同側入口」,其理甚明。又該條並非規範加油站安全性,規範加油站安全性係明訂於同規則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原告顯有誤解該規則之立法意旨。

8、原告於92年7月1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2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原告對此並未提起抗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93年5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固為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所規定。惟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復著有判例。因此,除顯而易見訴願人與其據以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間並不可能發生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或訴願人並未說明其於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間有何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受理訴願機關始得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外;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三、本件關係人楓江公司向被告申請設置於台北縣○○鄉○○路○○號之楓江加油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被告核發92年7月24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4039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准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發給北縣商聯乙字第0921075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嗣原告認其與關係人為營業競爭同業,被告違法核發關係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准其營運,已侵害其營業權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認其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等情,乃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至原告不服被告92年7月24日北府建公字第0920461380號函所為核發楓江公司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處分,另案由經濟部以93年6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0621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所有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399之1、401之2地號土地,原係大板城公司所有之大板城加油站,嗣於87年6月間讓與原告,並經前台灣省政府於87年6月26日核准營業主體、負責人及站名變更登記,且前台灣省政府亦早於85年9月5日即以85府建五字第163442號函核准大板城加油站(即現今之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增設楓江路出入口在案,今楓江公司新設之楓江加油站與該公司所有之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所坐落位置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臨楓江路街面已經依法核准設置出入口供車輛行駛及加油使用,而楓江公司新設之楓江加油站則僅臨楓江路街面,其基地所在必須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即與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臨楓江路街面出入口,至少應有500公尺以上之距離,然楓江公司新設楓江加油站站址,距該公司所屬五股交流道加油站楓江路出入口距離,只約80公尺,顯不足500公尺,詎被告於楓江公司申請籌建時,既已到過現場查勘,竟無視該公司已有依法核准設置楓江路街面出入口之事實,違法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楓江公司,是該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爰訴請予以撤銷(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四、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原告經營之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與關係人楓江公司經營之楓江加油站,均係經主管機關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等相關法規核准營業之加油站經營業者。惟石油管理法第4章,係有關汽柴油批發業及加油(氣)站管理之原則,其中第17條第2項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條第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綜觀經濟部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其內容僅依母法第17條第2項所定原則為詳細之規定,則不論石油管理法或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均未限制主管機關對於一定地區之加油站經營業者,在有核准某業者經營後,即不得再核准其他業者加入經營,故原告雖係經核准經營加油站之業者,但並無排除他人於同一地區經營加油站業之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其對於被告核發楓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既非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因該處分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雖因楓江公司加入同一項目之營業致有競爭之對手,事實上利益可能受影響,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號及89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稱石油管理法第1條已明揭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是原告於石油市場之產銷權益應受到保護云云,惟前揭立法目的並非明文保障既有業者之獨家經營權,原告執此主張其有石油管理法第1條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尚屬誤會。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核准楓江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將使該公司所有之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依法設置之楓江路出入口由合法變為違法,而不得再為加油站出入口使用,侵害該公司既得權,亦將造成該公司難以估計之營業利益損失,故該公司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固明定,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設置加油站者,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500公尺以上之距離。惟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車輛出入之交通動線應保持順暢,不妨礙鄰近交通、兼顧環保及避免盲目設置等因素,爰明訂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

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設置區位及最小面積」,並非賦予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具有排他獨占之權利,故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業者,充其量僅因前揭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限制規定,而享有反射利益而已,尚不因此而具有公法上請求排他之權利或利益。又系爭被告92年7月24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4039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僅係核准楓江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未認定原告既有之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於楓江路所設置之出入口係屬非法設置,原告既稱其所有全國五股交流道加油站於楓江路所設置之出入口係經前台灣省政府依法核准設置,自不因被告嗣後核准楓江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而變成非法使用,致影響其既得權利。縱主管機關嗣後審認原告前揭加油站出入口係屬非法設置並予以處罰,亦屬另案處分是否妥適問題,再者,原告因恐將來遭不利益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號、51年判字第106號、48年判字第96號、31年判字第45號判例意旨,係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自非法之所許。至系爭被告92年7月24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4039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所為核准楓江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是否將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營業利益損失,核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既不因前揭被告核准楓江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而生具體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之直接損害,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關係人楓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涉及其所有加油站之營業權益,認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依照首開說明,尚難謂程序不合,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固未盡允洽,惟該訴願決定既已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確有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為實體上之審查,則駁回訴願之結果,當屬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仍不能謂有理由。又原告既不因前揭被告核准楓江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而生具體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之直接損害,則上開原處分於實體上是否違法,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