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58號原 告 丙○○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5960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富珠原以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一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吳富珠以其因罹患直腸癌併骨骼轉移,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吳富珠所患傷病自91年8月20日治療至同年10月15日止,治療時間甚短,障害程度未固定,不符請領規定,乃以91年11月5日保給殘字第09160768200號函否准所請,吳富珠不服,申請審議並檢附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被告重新審查,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市立婦幼醫院調取吳富珠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吳君自88年罹患直腸癌,現已出現肝及骨骼轉移,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生活需他人扶助,符合第45項第2等級」,原應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惟查吳富珠於92年1月17日申請老年給付,已領取43個月老年給付,計1,774,223元在案,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二者相較,應以領取老年給付為優,被告乃以92年3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260274120號函核定仍不予給付。
吳富珠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吳富珠已於92年2月27日死亡,被告以吳富珠為相對人作成核定,洵有違誤,而以92年5月23日保監議字第0920001612號審定書審定將被告92年3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260274120號書函所為核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92年6月3日保給殘字第0921014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受益人即原告甲○○為相對人重新處分,仍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9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2795號(發文字號:保監議字第09200071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並追加原告丙○○及乙○○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及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
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據此,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請領殘廢給付符合條件者,被告自應核定發給。復按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
「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是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12日台81勞保二字第24316號函
釋:「對已領取重殘(第1、第2及第3殘廢等級)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重新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但對於領取第2、第3等級殘廢給付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且實際從事工作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應合併計算其過去之保險年資。」而有關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等相關疑義,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9473號函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準此,所謂「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中,列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限,並據以事實認定其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事有酬之勞動而言。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9473號函釋限於「領殘後不能工作者」始得適用,故若能再工作者,則可續保,當可再領老年給付。
⒊本件被告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辯稱被保險人
僅得就老年給付或殘廢給付擇一請領,故以吳富珠業於92年1月17日申請老年給付並領取在案為由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云云。惟查:
⑴被保險人吳富珠係一成公司股東之一,擔任會計部門審
核工作,只須勞心而不須勞力,且其於91年10月22日因罹患直腸癌併骨骼轉移,審定成殘後,迄申請老年給付前,本職工作從未中斷,仍具有繼續執行職務能力,並有繼續工作之事實,有一成公司工作證明書及薪資匯入證明帳戶證明附卷可稽,故其勞保效力仍然存在,再請領老年給付是理所當然,並未相互牴觸。嗣至92年1月17日因吳富珠病情加重,無法再從事原來之工作,一成公司始將其職務更換,並另提出老年給付申請,而吳富珠亦係向一成公司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後,始無法從事本業工作。故自吳富珠91年10月22日申請殘廢給付日,距其92年1月17日領取老年給付日,已相隔4個月之久,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宗旨,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是釋述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才擇一請領。反之,若被保險人雖先經審定成殘,然卻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仍實際從事有酬之工作時,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12日台81勞保二字第24316號及92年3月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9473號函釋意旨,自得先領殘廢給付後仍有工作能力再請領老年給付。故被告逕認被保險人經審定成殘後已無法從事工作,僅能領取老年給付,而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自屬違誤。
⑵退步言之,因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並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8條規定為一「強制性的在職保險」,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有工作就得加保,因此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後,有無工作能力,自應以審定成殘當日為準,最遲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意旨,亦應以申請後第10日為基準。經查,吳富珠殘廢情形依殘廢診斷書所示為:「⒈意識正常⒉呼吸正常⒊行動操控輪椅代步⒋需要臥床⒌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⒍攝食正常⒎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此項早已做永久性人工造廔,所排泄之糞便都順流入糞袋儲存,每日更換糞袋都是吳富珠本人親自處理)⒏臥沐浴更衣需人扶助⒐言語正常等。」並經被告依法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5項第2等級殘。且自吳富珠申請殘廢給付迄再申請老年給付期間,已有4個月之久,足供被告詳為調查吳富珠有無實際工作事實,且被告於4個月之調查後,非但核發吳富珠老年給付,且未將吳富珠強制退保,並續向吳富珠收取保費,顯足證明被告亦同意吳富珠具有工作能力而允其繼續加保,準此,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嗣後自不能再於吳富珠申請老年給付之時再追溯以往,強辯吳富珠於91年10月22日起即無工作能力云云,而拒絕核付殘廢給付。
⑶縱退萬步言,即使吳富珠於91年10月22日准予領取殘廢
給付而遭退保,又於92年2月27日死亡之情形下,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2932號函之適用,而得請領殘廢給付。
⒌綜上所述,本件吳富珠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之事故,
均係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至停止前之期間,故原告即受益人依前揭法令及函釋意旨,請求被告核給殘廢給付1,000日,均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保險人吳富珠因罹患直腸癌併骨骼轉移,於91年10
月28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據所送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10月2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以吳富珠所患傷病自91年8月20日治療至同年10月15日止,治療時間甚短,障害程度未固定,不符請領規定,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吳富珠不服,申請審議並檢附婦幼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被告重新審查,另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婦幼醫院調取吳富珠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吳君自88年罹患直腸癌,現已出現肝及骨骼轉移,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生活需他人扶助,符合第45項第2等級」,據此,被告原應發給吳富珠1,000日殘廢給付;惟查吳富珠業於92年1月17日申請老年給付,並已領取43個月老年給付,計1,774,223元在案,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因本件應以領取老年給付為優,故被告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然因被告前揭核定,係於吳富珠92年2月27日死亡後,以吳富珠為相對人作成,洵有違誤,故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以受益人即原告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仍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自無違誤。
⒉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10月2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
吳富珠因直腸癌併肝、骨骼轉移,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另經被告調取吳富珠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亦認吳富珠罹患直腸癌,已出現肝及骨骼轉移,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生活需他人扶助,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該障害項目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是吳富珠審定成殘時之身體狀況已屬重度殘廢,應已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前開主張吳富珠殘廢後,於公司係勞心而非勞力,仍有工作能力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受益人之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即丙○○、乙○○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吳富珠係一成公司股東之一,擔任會計部門審核工作,只須勞心而不須勞力,且其於91年10月22日因罹患直腸癌併骨骼轉移,審定成殘後,迄申請老年給付前,本職工作從未中斷,仍具有繼續執行職務能力,並有繼續工作之事實,其勞保效力仍然存在,嗣至92年1月17日因病情加重,無法再從事原來之工作,始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此與前所申請殘廢給付並未相互牴觸,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5項障害項目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1,400,000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吳富珠自88年罹患直腸癌,現已出現肝及骨骼轉移,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生活需他人扶助,符合第45項第2等級,原應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惟其於92年1月17日申請老年給付,已領取43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二者相較,應以領取老年給付為優,原處分否准其殘廢給付,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5項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為第2等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富珠原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吳富珠以其因罹患直腸癌併骨骼轉移,於91年8月26日手術切除直腸、肛門,並建立永久性人工肛門,於91年10月22日審定成殘,91年10月2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吳富珠於92年1月17日退職退保,且已領取43個月老年給付,原處分以吳富珠殘廢程度原應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二者相較,應以領取老年給付為優,因其已領取老年給付,乃否准其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是否得同時領取老年給付及殘廢給付?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
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蓋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在照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使其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而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所領取之殘廢給付,係補償被保險人因勞動能力減損,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二者保障之目的相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重複請領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殘廢給付,否則此等被保險人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受有之經濟損失將被重複評估,故規定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㈡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10月22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吳富珠因直腸癌併肝、骨骼轉移,於91年8月26日手術切除直腸、肛門,並建立永久性人工肛門,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大小便完全無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可知其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之障害,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吳富珠並檢附高雄市立婦幼醫院之91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罹患直腸癌於88年8月11日接受乙狀結腸檢查。經被告調取吳富珠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市立婦幼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吳女士罹患直腸癌已出現肝及骨骼轉移,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生活需他人扶助,綜合其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等語,該障害項目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是吳富珠審定成殘時之身體狀況已屬重度殘廢,應已無法從事工作,原告主張:吳富珠係一成公司股東之一,擔任會計部門審核工作,只須勞心而不須勞力,經審定成殘後至申請老年給付前,仍具有繼續執行職務能力,並有繼續工作之事實云云,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㈢原處分認吳富珠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
級,原應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金額計為1,400,000元,惟吳富珠於92年1月17日退職退保,且已領取43個月老年給付,金額計1,774,223元,二者相較,應以擇領老年給付為優。原告主張:吳富珠先請領殘廢給付後,再請領老年給付,並未牴觸云云,惟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其不得重複請領,原告顯係誤解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