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5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92公審決字第03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任職於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所轄長途電信管理局總工程司期間,因參與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採購涉貪瀆,於8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圖利投標廠商易利信公司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5年6個月有期徒刑,電信總局爰依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以84年2月22日84-人55-(17)號令將原告停職。85年7月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原告留任於該公司,嗣並於86年間以上開停職處分違法為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予復職,經中華電信公司86A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訴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爰據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復職,經該公司以89年4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同年5月2日以信人四字第89A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溯自88年5月12日起退休,並核定其退休年資37年5個月(年資計算至84年2月25日止,含任職前服役年資1年6個月)及各項給付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補發停職期間之服務40年久任獎金部分,前經中華電信公司於89年11月9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否准,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0176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及訴經本院92年3月7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經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中。原告於92年5月22日再次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含本俸、勞績金、不休假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應發之金額,嗣經中華電信公司於92年7月16日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台端停職期間(84年2月26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已領3分之1薪,應補發3分之2薪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84年1月至2月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77590元,共計補發000 0000元。
三、……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獎金等節,經查:……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其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獎金按規定無法補發。四、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的所得稅,共253675元整。」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請求補發久任獎金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法院命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被
違法停職期間原得領之職務加給、勞績金、久任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停職期間之職務加給、勞績金、不休假獎金、久任獎金等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受之停職處分係屬違法,並業經撤銷,原告自始
未受停職處分。原復審決定略以:「依上開事實,經行政法院所撤銷之原處分,係中華電信公司86A0000000號函所為不同意復職,復審人所受停職處分並未如其所述業經撤銷,僅係隨中華電信公司89年4月14日之發布先行復職而予廢止。是復審人自84年2月26日奉令實際停職至復職且屆齡退休之期間,仍為中華電信公司停職人員」,然查:
⑴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予復職,經
被告以86A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嗣原告向改制前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略以:「主管長官得予停職之要件為:
1、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2、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然查本件停職處分,被告並未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係監察院主動聲請調查,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足證被告停職處分程序即顯與該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前身電信總局係依據83年11月21日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原告停職之懲戒處分,然查上開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
況行政院86年3月26日台86院人政考字第09942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6條第2款、第8條第2項予以刪除,...嗣後又經行政院頒布新辦法時予以刪除,從而被告予以原告停職之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停職與否,宜由各機關參照相關法令,有關停職規定及個案具體狀況予以考量決定;基於任何人無論犯任何罪,在判決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因此被告自稱『不涉及案情之審究』,顯見被告並未善盡職責認定事實,即率爾適用法律,顯有未當。...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停職處分及准予復職之處分,自有違誤」。次查「行政院86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並無法律依據,係屬職權命令,則依該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停職』,...依該辦法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得請求復職。」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7月29日公保字第8904634號函釋在案,故本件停職處分非屬依法停職,乃違法停職,已堪認定。再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政法院既認定被告機關之停職處分為違法處分,換言之,被告機關依據該判決准予原告復職,在法律上其性質即是撤銷原違法之停職處分而回復原告之原職,且法律上所謂撤銷,其效力依法應溯及至為停職之時,職是之故,原告在法律上自始並無受停職之處分。原告之停職處分既經撤銷,在法律上即應視為並未停職,換言之,原告被違法停職之期間,法律上仍屬任職於被告機關。
⑵退萬步言,自上開判決可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
處分,亳無法律之依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本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該判決既已明示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停職處分於法有違,故被告本應遵照該判決之意旨,除准予原告復職之外,並應撤銷停職處分;孰料,被告竟漠視上開判決之旨,僅准原告復職,就撤銷停止處分一事,隻字未提,此實顯違前開判決之旨,自屬嚴重違法。該停職處分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自始未被停職,洵堪認定。
⑶基上所述,原復審決定就上開情形未詳加審究,便率
認原告所受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自84年2月26日奉令實際停職至復職且屆齡退休之期間,仍為中華電信公司停職人員,於法亦屬違誤,先予陳明。
⒉原告遭違法停職期間之職務加給依法應予核發,被告所
為之不核發職務加給處分係屬違法,原復審決定亦於法無據。
⑴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就職務加給之部分並未附任何
理由即不予補發,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既無前開第97條規定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即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系爭處分就此部分既未附任何理由,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復審決定未審究此點,於法自亦屬無據。
⑵查原復審決定略以:「查俸給法所適用之對象係指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官等、職等有案之公務人員。...交通事業資位人員薪給事項,無法逕為援引適用俸給法。...次查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略以:『...至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又參照銓敘部88年7月5日(88)台法二字第1766252號函釋略以:『...至加給則屬職務之給與,以職務有無行使而定其支給。因案停職其停職處分撤銷後,...然停職期間因無行使職務之事實,當事人之各項加給似無從支給亦無從補發。』等規定觀之,交通事業人員職務待遇之支給,亦以有無行使職務之判斷,...其職務待遇即無從支給,亦無從補發。」然查:
①該復審決定所引之解釋與函釋,係以因案依法停職
之人員而論,但本件原告卻係遭違法停職,已如前述,自與所引解釋、函釋之情形迥異,而不能等量齊觀。故原復審決定為錯誤之類比而率認無從支給、補發職務待遇,即有引喻失義之虞,與前開所揭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及該會所自為之89年7月29日公保字第8904634號函釋之旨,顯有牴觸。
②次查原復審決定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6號解釋
之聲請人乃花蓮縣政府之公務員,而所引銓敘部之函釋對象,亦非交通事業人員;則若果如原復審決定所言:「交通事業資位人員薪給事項,無法逕為援引適用俸給法。」,則針對非交通事業人員薪給事項之解釋,又如何能逕予適用原告?誠可謂自相矛盾。足見原復審決定認定職務待遇無從支給,亦無從補發,於法毫無依據。
⑶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明定依法復職人員,應補給其停
職期間之俸給,而所謂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明定包含本俸及加給,而所謂加給,依同條第5條規定,包含職務加給,而此規定亦無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之理由;換言之,依法停職人員於依法復職時,其所應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依據當時之法律,包含職務加給。依據舉輕明重之原則,則原告係被違法停職,而回復原職,其補發之俸給,自亦應包含職務加給,從而被告機關罔顧原告係因受其違法侵害,竟拒絕給予職務加給,於法顯有違誤。
⒊原告遭違法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久任獎金及不休假獎金
依法應予核發,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屬違法,原復審決定亦於法無據。查原處分及原復審決定均以原告自84年2月26日停職後,即無任職事實,於停職期間亦無考成為由,不予核發每年1個月薪給總額之勞績金及久任獎金;不休假獎金亦因無任職事實,即無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之可能,故無法核發。然查:
⑴原告自始未受停職處分已如前述,因此係屬被告機關
對原告漏辦考成,依法應予補辦,而非原告並未任職被告機關而不得辦理考成,因此,被告機關怠於補辦考成,卻以原告於該期間並未任職,依法不得辦理考成,並再以此事實,不予原告考績,並進而否准原告請領勞績金及久任獎金,實無異倒果為因,更顯然認為原告於該段期間仍係受停職處分,其顯然違背上揭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
⑵至於不休假獎金,由於係被告機關違法停職,不接受
原告之服務,而非原告不提供服務,事實上,原告自從84年2月24日起即一再又一再連續請示請求被告機關給予原告「到公執行職務」,被告機關明知原告絕無違法情事,一方面應法院多次函查之答覆,簡略稱「本案絕無不法情事」,另一方面卻不准原告到公執行職務,換言之,不是原告未到公執行職務,而係被告機關拒絕原告到公執行職務,其過咎在被告機關而非原告,參照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被告機關依法自應補發不休假獎金,而不得無視自己違法停職,並拒絕原告到公執行職務於先,反以原告未到公執行職務為由,拒絕補發其應付之不休假獎金於後。因此,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到公執行職務為由,拒絕補發加給等,無疑將其自己違法處分之不當行為結果,由原告自行負擔,其不公平與不合理之情,莫此為甚。
⑶再查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明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
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本件「違法停職」業經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已如前述。又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之規定,經查本案原復審機關交通部前後三次復審決定之意旨均略以:「...復審人一旦經復職,不僅回復停職期間其原職身分,舉凡適足表彰原職身分地位之權利,於停職期間未及主張者,復審人併可行使。即藉由其行使此等權利,始足具體展現確已回復職權至未經停職狀態,方符復職真義……」,亦明白揭示被告機關應回復原告於停職期間未及主張之一切權利,而被告機關卻故意違背前開判決及原復審機關決定意旨,無視原告自始未被停職之事實,既不予原告補辦考成,亦拒絕原告勞績金、久任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其處分於法亦顯有違誤。⑷退萬步言,縱然 鈞院認為被告機關及原復審決定認
定原告因無任職而無考成,以致無法核發勞績金、久任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之見解無誤,但有權利即應有救濟,此為法律之基本原則,由於原告於停職前之薪級即已碰頂,且每年之考成均超過70分,若無違法停職,依法每年得領1個月薪級總額之勞績金,並得領40年之久任獎金及每年之不休假獎金,然而由於被告機關之違法停職處分,導致原告無法任職,亦無考成,因此無法領得違法停職期間之勞績金、40年久任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凡此既係肇因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則被告機關亦應賠償原告原得請領之勞績金、久任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實不得以無考成或未到公為由而拒絕給付。
⒋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原復審決定否准原告復職、補
足薪資差額,既顯然違法,則原告蒙此不白之冤,身心家庭受創之鉅,實難以計數。原告因系爭採購案纏訟多年,原告實際上不僅未為任何不法採購之情事,原告亦無左右決定系爭採購之職權,自無為本件採購負責之餘地,而法院審理採購案亦已採納上開事實,並還原告清白;惟原告雖獲判無罪(檢方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應推定無罪),但不僅已心力憔悴,且名譽受損,事業、家庭更受牽連,亦已影響子女教育及前途。而查原電信總局前後數次函復各級法院查詢時均表示:「本件採購案確屬合法辦理並無違法」、「本案之決標過程絕無任何不法情事」、「本件採購驗收合格」;該單位並曾派人出庭作證指陳「本案並無違法情事」。更有甚者,世界著名之ADL顧問公司針對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建議報價之評估報告亦明確指出「符合標案規格的需求」,且經前行政法院採認,而判決撤銷原處分。系爭090行動電話業務並已於90年12月使用屆期榮退,其運轉期間每年業務營收至少均有百億元,合計為被告機關創造營收達數千億元,充裕國庫,裨益民生,對國家社會貢獻良多,本件採購案並節省公帑逾三億元。
⒌被告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答辯狀之「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內容與事實有諸多不符,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指稱「緣原告甲○○君因行動電話採購案涉嫌貪
瀆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目前正審議中」。惟查,83年3月14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審證字第3848號之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且目前仍在停止審議中,並非如被告所稱之「正審議中」。原告在各級訴訟中已數次舉出上項錯誤,但被告仍然堅持此一錯誤說法,似有意混淆視聽,並影響審判之嫌,令人遺憾。
⑵被告指稱「原電信總局於84年2月26日依據88年12月1
日修正前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予以停職」,正確說法應為「依據83年11月21日修正頒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予原告『停職處分』,此一謬誤,原告亦已明確指出,有卷證資料可稽。且後者之處理辦法之規定並無法源依據,明顯違法。而依據前者之規定,原告應不致被迫「停職」。
⑶被告指稱「原告於89年6月12日請求被告補給其停職期
間之俸給與40年久任獎金」,與原告89年6月12日申請書中所陳「二、請准與依法補給停職期間每年原告應得之全額俸,以確保原告應有憲法保障的基本權益」事實不符,兩者意涵差異極大,被告故意將「俸給」與「久任獎金」分開,藉詞以不合法之理由及不適用於原告之請求之職權命令否准原告所請。而原告申請書中之主張為因行政法院已判決撤銷被告該非法之「停職」行政處分,應回復原狀之法益,即未經停職前之法定權利,當然補發薪資應包含久任獎金等在內,顯然被告認知有所違誤。
⑷被告指稱「按原告就請求被告補發40年久任獎金乙事
,業經鈞院92年3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目前正審理中,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查,行政訴訟第107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以節勞費,而符訴訟經濟原則」。原告之訴訟原意亦是同樣理由,本案自始,皆依法定程序請求行政救濟,訴請標的皆為「復職補薪」回復原狀至未經停職狀態所有之法定權益,請求之基礎從未曾改變。為求訴訟經濟,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以防止訴訟錯雜。行政訴訟法第93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況且原行政處分違法情形之涉及金額或數量時,應許行政法院在原先聲明之範圍內自行判決加以糾正,不必撤銷原處分而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免原處分機關或有拖延不結,甚至置之不理情事,行政訴訟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2項又明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因此,被告請求鈞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顯有違誤。
⑸被告指稱「91年6月26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很明顯明定適用於「依法停職人員」,且法律明定不溯及既往,應不適用於本案。原告係遭違法停職,業經判決撤銷,而回復原職,補發之薪資,自應係未經停職狀態之法定權益,包含職級之職務加給及各項獎金等,從而被告機關罔顧原告遭違法停職侵害之事實,拒絕予以補發,於法顯有違誤。
⑹被告指稱「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七、對
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惟查,法務部89年4月12日法89律定字第008393號函謂:「(一)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二)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釋字第491號解釋亦有同樣說明,因此,被告引用上開規定,顯然有所誤解。
⒍被告「理由欄」三及四引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及
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不適用於本案應回復原狀至未經停職狀態之權益,以達成復職之真締,符合前行政法院判決之旨意及交通部復審決定之意旨。理由如下:
⑴違法停職經判決撤銷後復職補薪與依法停職後復職補薪應有不同。
⑵違法停職之原因在被告公司之過失,造成之損失不能亦不應由受害者即原告承擔,不符公平原則。
⑶本案業經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被告機關應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處置,藉以排除行政處分之結果。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97條、第216條及第304條等皆有明文規定。
⒎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93年10月28日公
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及民國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該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之規定,受違法停職處分之公務員,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今原告係受被告機關違法停職處分,業經 鈞院前案判例確定在案,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89年7月29日公保字第8904634號函釋「違法停職」在案,因此,原告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被告機關應即予原告完全回復至自始未受停職處分之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始符上開函釋意旨,而今被告機關卻否准原告之請求,顯違上揭法規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函釋,並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7款規定:「七、當事人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按原告就請求被告補發40年久任獎金乙事,業經鈞院92年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目前正審理中,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次查行政院73年12月7日台 (73)人政肆字第34716號函釋
「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奉准復職後,不應補發停職期間主管特支費(現已改稱主管職務加給)。」銓敘部88年7月5日(88)台法二字第1766252號函釋二、「有關因案停職人員復職後各種加給之補發部分:按公務人員之本俸
(或年功俸)係身分之給與,乃附隨其官職等級而支領;至加給則屬職務之給與,以職務有無行使而定其支給。因案停職其停職處分撤銷後,恢復其官職等級,則停職期間之本俸 (或年功俸),因屬身分之給與,故准其補發,然停職期間因無行使職務之事實,當事人之各項加給似無從支給亦無從補發。」91年6月26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第2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按原告因涉嫌行動電話採購貪瀆案,於83年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經上訴後,刻正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中,原電信總局業於84年2月26日依據88年12月1日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予以停職,被告不服,經其提起復審、再復審,審理機關均維持原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89年1月3日以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於89年4月14日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准予原告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原告就請求被告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乙事,歷經多次復審請求,被告亦多次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可否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薪資,皆為否定,被告後依循交通部92年4月28日交訴字第0920004476號復審決定書意旨,參酌原告停職期間並無行使職務之事實,其各項加給無從支給亦無從補發,依據上開函釋及規定,扣除原告停職期間已發給之每月3分之1本俸之補助,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薪資每月3分之2本俸,並無違誤。經查本件所適用之函釋及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內容皆以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為界,原告所稱「依法停職人員於依法復職時,其所應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依據當時之法律,包含職務加給」,其質疑顯有誤解。
⒊再查91年6月26日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規
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成。」另考試院 (64)考台祕二字第2880號函釋:「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其年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即任職不滿六個月,該年度自不得再行辦理考績。」按原告停職前即已達到該薪級最頂級(碰頂),然因其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被告無法據以辦理考成,又因其係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其復職後任職期間不滿6個月,該年度不得再行辦理考成,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否准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每年一個月薪級總額獎金(勞績金),並無違誤。經查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具正式資位人員,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其因案停職,在停職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後,被告即准予其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實因其復職後任職期間不滿六個月,囿於上開規定,無法補予辦理考成,被告亦曾洽銓敘部特審司承辦人告稱:「迄目前為止,確無因案停職人員復職得補辦考成情事。」被告業於前開原告請求補發其40年久任獎金此一訴訟中,向鈞院詳細舉證陳明無法補辦原告停職期間考成之原因及依據,鈞院亦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稱「依民法第487條『受領勞務遲延…』」「原處分機關怠於補辦考成」等語,質疑被告,顯有嚴重誤解。
⒋又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七日以上(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七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銓敘部88年9月3日(88)台法二字第104354號函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七日以上(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七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其後所稱之休假,係指:業務性質特殊機關無法實施應休之日數,及公務人員當年依第7條規定核給之休假扣除應強制休假7日所餘之休假日數而言。復查銓敘部78年12月15日(78)台華法一字第0253398號函釋以:「查不休假加班費之發給,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人員,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按原告於84年2月26日因案被停職,原電信總局已核給其84年不休假獎金28天,其85年起至復職日之期間,未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核給其「不休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尚無違誤。⒌原處分已就否准原告請求,均附具理由,原告稱原處分
就職務加給部分未附任何理由,自屬違法,質疑被告92年7月16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號函之合法性,亦係誤解。
⒍綜上論結,原告就請求被告補發40年久任獎金乙事,業
經鈞院92年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目前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就請求被告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乙事,因原告停職期間並無行使職務之事實,其各項加給無從支給亦無從補發,被告扣除原告停職期間已發給之每月3分之1本俸之補助,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薪資每月3分之2本俸,並無違誤。原告就請求被告補發勞績金乙事,原告停職前雖已達到該薪級最頂級(碰頂),然因其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被告無法據以辦理考成,又因其係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其復職後任職期間不滿6個月,該年度不得再行辦理考成,被告否准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每年1個月薪級總額獎金(勞績金),並無違誤。原告就請求被告補發不休假獎金乙事,原告於84年2月26日因案被停職,原電信總局已核給其84年28天之不休假獎金,其85年起至復職日之期間,未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否准核給予其停職期間之「不休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亦無違誤。原告因涉嫌行動電話採購貪瀆案,經監察院彈劾函請被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目前正審議中,該貪瀆案於83年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刻由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被告已依法給予原告應有的最大權利保障,尚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機關卻兔死狗烹,一再引用已不適用之同一職權命令及理由,違法罔顧前行政法院撤銷判決及交通部前後三次復審決定,瀾詞剝奪原告應得復職補薪之權益」。
理 由
一、按89年11月29日修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部依電信法第30條規定,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非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復者,即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補發服務40年久任獎金部分,前經被告於89年11月9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補發其四十年久任獎金,並經保訓會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0176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及訴經本院92年3月7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經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中,有被告89年11月9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保訓會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0176號再復審決定書、本院92年3月7日91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等在卷可稽。
原告於92年5月22日再次申請核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其請求範圍有關久任獎金部分,雖經被告於92年7月17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號函復略以:「……停職期間因未任職而無考成成績,與表彰辦法規定不符,核定不給予久任獎金。……」惟此部分答復,僅為重申被告前開89年11月9日函否准久任獎金發給之意旨,並未就該事件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爭點予以重新審酌,應屬重覆處置性質,並非第二次之裁決,非屬行政處分,且與原告上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並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之久任獎金事件,核屬同一事件,是原告起訴就有關久任獎金部分,容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二、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2日請求被告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含本俸、勞績金、不休假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應發之金額,嗣經中華電信公司於92年7月16日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台端停職期間(84年2月26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已領3分之1薪,應補發3分之2薪0000000元、84年1月至2月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77590元,共計補發0000000元。三、……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獎金等節,經查:……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其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獎金按規定無法補發。四、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的所得稅,共253675元整。」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請求補發久任獎金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甘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系爭採購案纏訟多年,原告實際上不僅未為任何不法採購之情事,原告亦無左右決定系爭採購之職權,自無為本件採購負責之餘地,而刑事法院審理採購案亦已採納上開事實,並還原告清白;惟原告雖獲判無罪(檢方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但不僅已心力憔悴,且名譽受損,事業、家庭更受牽連,亦已影響子女教育及前途。原告所受之停職處分係屬違法,並業經撤銷,原告自始未受停職處分,換言之,原告被違法停職之期間,法律上仍屬任職於被告機關;又原告遭違法停職期間之職務加給依法應予核發,被告未附理由所為不核發職務加給處分係屬違法;至違法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久任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依法應予核發,蓋原告自始未受停職處分,係被告機關對原告漏辦考成,依法應予補辦,而非原告並未任職被告機關而不得辦理考成,因此,被告機關怠於補辦考成;被告機關違法停職,不接受原告之服務,而非原告不提供服務,故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卷查電信總局原依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以84年2月22日84─人55─(17)號令將原告停職。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予復職,經被告86A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並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略謂:「……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停職處分及准予復職之處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以89年4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300847號函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有電信總局84年2月22日84 ─人55─(17)號令、被告86A0000000號函、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被告89年4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300847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事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所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86A0000000號函所為不同意復職,原告84年間所受停職處分並未如其所述業經撤銷,僅係隨被告89年4月14日之發布先行准原告復職而發生廢止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自84年2月26日奉令實際停職至復職且屆齡退休之期間,仍為被告公司所屬停職人員。原告主張伊停職處分業經撤銷,自始未受停職處分云云,容有誤解。
四、原告請求關於職務加給部分:查俸給法所適用之對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官等、職等有案之公務人員。至於其他非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以其適用之任用制度有別,自應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且任用法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任用體制不同,前者分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後者則區分為長、副長、高員、員、佐、士六級資位,前者依俸給法規定敘定俸級,後者則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規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核敘薪級,二者俸(薪)級結構顯有不同。準此,交通事業資位人員薪給事項,無法逕為援引適用俸給法。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該部為促進其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乃依行政院頒「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訂定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依該管理要點規定,交通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人員待遇採薪點制,其支給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交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計算標準表」辦理。即交通事業人員依所敘資位薪級核發資位待遇,並按其職責層次核發職務待遇,此職務待遇與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加給類同。次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略以:「……至行政院台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另參照行政院73年12月7日台 (73)人政肆字第34716號函釋「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奉准復職後,不應補發停職期間主管特支費(現已改稱主管職務加給)。」、銓敘部88年7月5日(88)台法二字第1766252號函釋二、「有關因案停職人員復職後各種加給之補發部分:按公務人員之本俸 (或年功俸)係身分之給與,乃附隨其官職等級而支領;至加給則屬職務之給與,以職務有無行使而定其支給。因案停職其停職處分撤銷後,恢復其官職等級,則停職期間之本俸 (或年功俸),因屬身分之給與,故准其補發,然停職期間因無行使職務之事實,當事人之各項加給似無從支給亦無從補發。」等規定觀之,交通事業人員職務待遇之支給,亦以有無行使職務為判斷;本件原告自84年2月26日實際停職至88年5月11日屆齡退休日止之停職期間,原告既無行使職務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其職務待遇即屬無從支給,亦無從補發;又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職務加給部份,固漏未說明理由,惟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88年版第1260頁以下、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九期之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德國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本件被告於復審程序中即於答辯中追補否准原告請求職務加給之理由,經核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於原告之攻擊防禦亦屬無礙,自應容許該項理由之追補;原告主張依法停職人員於依法復職時,其所應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依據當時之法律,包含職務加給,且原處分就此未附任何理由,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採據。
五、原告請求有關勞績金部分:按91年6月26日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成。」;又91年10月9日廢止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成:係指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成:係指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成。……」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交通部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二事業機構人員之考成,仍依原存分制辦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復查84年1月20日修正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總分數以一百為滿分,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七十分晉薪一級,超過七十分之分數,另予獎勵。二、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留原薪級,連續二年留原薪級者,得另調本資位較次職務。三、不滿六十分者免職。年終考成總分數評列九十分以上者或不滿六十分者,應分別開列具體優劣事實。」第5條規定:「考成應晉之級,如本資位無級可晉時,每一級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另考試院 (64)考台祕二字第2880號函釋:「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該年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即任職不滿六個月,該年度自不得再行辦理考績。」查本件原告於停職前已敘該薪級最頂級之技術長一級800薪點,然其自84年2月26日停職後,即無任職事實,於停職期間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考成,並據以依上開考成規則第5條規定核發獎金,是被告否准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每年1個月薪級總額獎金(勞績金),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薪級已碰頂,依法每年得領一個月薪給總額之勞績金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有關不休假獎金部分:查89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7日以上 (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7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上述所稱「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即為不休假加班費之發給依據;銓敘部88年9月3日(88)台法二字第104354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七日以上(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七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其後所稱之休假,係指:業務性質特殊機關無法實施應休之日數,及公務人員當年依第7條規定核給之休假扣除應強制休假7日所餘之休假日數而言。次查銓敘部78年12月15日(78)台華法一字第0253398號函釋:「……『查不休假加班費之發給,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人員,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茲以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工作事實,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核給『不休假加班費』。
……。」;本件原告於84 年2月26日因案被停職,原電信總局已核給其84年不休假獎金28天,其85年起至復職日之期間,未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核給其「不休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洵有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被違法停職期間原得領之職務加給、勞績金、不休假獎金等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