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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委任李麗卿為代理人,向被告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依通知補正,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萬華字第0八六二八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查前開駁回通知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郵務送達原告之代理人李麗卿收受,此有蓋妥李麗卿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算,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會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