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原受聘於被告改制前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應用經濟系講師,於受聘

期間,因有:㈠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㈡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來校替其上課。㈢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㈣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㈤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等情事。經學生反應後,被告之應用經濟系於九十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中作成調查報告。其後於應用經濟系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系務會議,在討論學生對於原告所提出諸多負面意見應如何處理時,系務會議決議召開系教評會討論是否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處理,系教評會即以原告之前開行為己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示:「教學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經與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全體委員決議同意解聘。應用經濟系將此一決議移請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委員十七人投票結果,除校長未投票外,共有委員十六人投票,開票結果,十五票同意解聘,一票空白票為廢票,決議通過予以解聘。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四四七五號函報教育部,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三五一○二號函復同意解聘。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五九四一號函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循序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羅織不實事由,枉指原告於原聘約期間教學不力,違法對於無關之新聘約解聘,其解聘無效,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並訴請給付其應得之薪資報酬,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變更暨追加聲明之合法性:

⑴按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之規定,又參酌吳庚之見解認:「第四款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撤銷訴訟,所稱誤為應解釋成原訴為撤銷訴訟,因符合確認訴訟而應准其變更方屬正確,又實際上不限於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即確認訴訟轉變為一般給付訴訟,衡諸訴訟法之理論,亦應准許。」(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四一頁)。準此,緣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係屬公法契約關係,被告除法律授權或契約之約定外,被告不得單方面終止或解聘兩造之契約關係,茍被告解聘於法不合者,則其解聘自不生法律效力,從而兩造之聘任關係即繼續存在,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當應確認兩造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惟原告起訴誤將被告解聘行為解釋為行政處分,故而變更訴之聲明。

⑵再者,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於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前提下,另追加

給付聲明「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整,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解聘行為不合法:

⑴揆諸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不得解聘」,從而若被告認原告於聘任期間有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事由者,自得於聘日期滿不予續聘,或於該聘任期間中途予以解聘,然被告於所稱原告違反渠等所臚列之五大教學不力事由之聘任期間遽未對原告予以處置(註:該次聘日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聘期屆滿不予續聘,或聘任期間予以解聘,從而該聘任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則原聘任關係消滅,被告自不得再爰以舊有已終了聘任關係所存在之事由,對不同法律關係新的聘任契約主張原告教學不力,對原告予以解聘,而失關聯性。

⑵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獲得被告交付教師聘書,聘任期間為「任期:

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又按聘書之約定第四條「本校教師除應依照本校教師服務規則(詳列本聘書備面)履行義務外,其他權利義務,悉依現行法令辦理」,又細閱聘書背後所列本校教師服務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學校在教師聘任期間,教師因不履行聘約或言行失檢,或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應由有關單位詳述理由,提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以通過,陳請校長報教育部核准後解聘之。」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再適任教師一節,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及同年八月一日召開系務會議及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惟被告仍於同年八月七日發予原告聘書,並約定聘日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一年,從而,被告自不得於新的聘任期間原告未有該校教師服務規則第十條所規定之事由情況下,據以舊有契約所生之事由主張解聘,除有違憲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外,更與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準此,被告之解聘行為自不生法律效力,無解聘之效果,從而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當繼續存在。

⒊被告為任用私人,羅織不實事由枉予解聘:

⑴查有關被告據以不實之事由枉予指責原告教學不力。再者,就被告另舉「甚

至原告多次為批改學生平時考卷(九十年年三月十四日至五月九日『行銷分析』平時考卷合計六次三七七份),竟將之丟至資源回收架」,而被告為佐證上開原告任意丟棄平時考卷之不實指控,並於陳報狀中指稱「原告為批改平時考卷部分,此提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日、五月九日之學生平時考卷答案卷影本各五件供參」等語。經查揆諸被告所陳報之附件七實有重大疵累,誤將九十年度之考卷以為是九十一年學年度之考卷,原告於九十一年學年六月間未予批改即任意丟棄資源回收架內,失之草率,更曝露被告決策之行程之粗率。

⑵查被告所陳報附件七之學生平時考卷,乃是八十九年學年度之平時考卷而非

九十學年度之考卷,此可參附件七各紙考卷日期為九十年度並非九十一年度考卷可稽,蓋八十九學年度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學年度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該批考卷係原告業經批改後又嗣歷經一年過後,才將已畢業班學生之平時考卷,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放置資源回收價予以回收,孰料,被告不察遽以為該批考卷為九十學年度之考卷(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學生尚未學期結束所以學生成績未出來,遽而以主觀臆測認為原告未批改考卷的情形下,即貿然將學生平時考卷丟至資源回收架回收。是以,由此可見被告認事用法悉有疏漏,解聘行為難屬合法。

⒋原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應繼續存在:

⑴查一如前述被告之解聘行為不合法,兩造之聘任關係繼續存續有效,惟因被

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發予原告之聘書其聘任期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而有疑問是原被告從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由於前該聘書所約定之聘任期間業已屆滿,而又未再發予新的聘書的情況下,原告迄今是否仍與被告繼續存有聘任關係。

⑵按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又揆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間屆滿時不續聘,…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之規定,足見教師於聘任期間屆滿後,除有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間屆滿時不續聘,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情形者發生者,始會產生不續聘之結果,否則,教師與學校之聘任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法條之文義並不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其性質由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有『強制締約』之公益性。準此,由於本件原告與學校之聘任關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前,原告除未有教師法第十四條之情事外,被告更未踐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之程序,從而不生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因而原被告之聘任關係延續至今仍繼續存在。

⑶再者,原被告之聘任關係非屬要式主義,非一定須有書面之聘約方屬有效,

從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過後原告雖未獲得新的聘書,亦不影響兩造之聘任關係。

⒌被告積欠原告聘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得之薪資報酬:

查原告於聘任期間教師之薪餉每月為六萬二千零六十五元整,此有被告之員工薪餉明細表可稽,惟查由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先發予原告新的聘書,其後又分別於九月四日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認為不實故而繼續至被告學校任教,詎被告竟而將原告之授課課程轉由其他老師授課,造成原告所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爰類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務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聘任期間應給付予原告之薪餉及年終考績獎金共計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整,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下:

⑴被告積欠薪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起算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共計二十個月,每月薪資為62065元,合計0000000元(20×62065=0000000)。

⑵年終及考績獎金以最低額計算一個月為62065元。

以上合計為0000000元。

⒍被告引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作為渠等解聘行為與所主張原告教學不力二者欠缺關聯性之法源依據,實扭曲教師法第十四條之原意,諉不足採:

⑴按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學校評審委員會依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

」,由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前後項連貫之規定可知,所謂應暫時繼續聘任,係指學校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已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尚未核准前,中間發生教師聘約期限屆滿情形,學校在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前,這段期間應暫時繼續聘,解決半途發生教師聘任期間屆滿,而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前之窘境。尤進者,由上述之規定,更可推論學校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效果,必須俟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後方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效果,否則聘任契約應繼續存在,縱然學校業經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由於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尚未核准,學校仍應為暫時聘任之行為,必須最終俟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方產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效果。準此,由於原告之聘任關係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止,然被告並未踐行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從而兩造之聘任關係自屬繼續存在。

⑵經查,參照「宜蘭技術學院九十一年學年度第二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簽到紙」

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一年學年度第二期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將原告甲○○解聘,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四四七五號函報請教育部並通知原告,換言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獲得聘書(聘任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前次聘任期間屆滿前被告並未作出任何解聘之決議,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從而原告係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獲得之聘書,與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所規定者有間,係屬獨立之聘任契約,而非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暫時續聘,從而被告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獲得之聘書係屬暫時性聘任,於法不合難以採信。

⒎被告佯稱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至五月二十四日畢業班之教學反應問卷,為被告所偽造:

⑴按被告以往從事教學反應問卷施測共分三個步驟,一先行對全體老師通知,

何時實施教學反應問卷施測法及科目比例,而該次通知由於係對不特定全校老師,故而通知書不會指定受文者而係於通知函後加註『敬請各位老師協助完成』;其次於上開通知完成後,學校會於各系所公佈欄內張貼公告,確定對各專任老師或兼任老師抽評科目;最後於指定時間進行反應問卷。

⑵經查,揆諸證物五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一日實施問

卷施測,斯時由於原告所任教之二專部二年級「行銷學下」之學生業已畢業,被告根本無從製作該畢業班教學反應問卷調查,孰料,被告所提出學生反應問卷調查統計表,竟有該科目反應問卷統計出現,實有重大疵累,適足徵被告所述不實用以人摘贓原告教學不力。

⑶惟查,被告提出調查統計表如此重大瑕疵,竟為求勝訴不擇手段欺瞞鈞院,

臨訟偽造文書,捏造被證十一『通知』書用以佯稱畢業班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實施教學反應問卷調查,然殊不知該通知書有重大疵累,從外觀上與原證五即可輕易辨別該文書為偽造:

①該次通知為對被告全體不特定教師所發布第一次通知,斷不可能指定受文者為『甲○○老師』,而應記載為『敬請各位老師協助完成』。

②再者,該文書既是對原告通知,且已完成通知後之留底,參照原證五之通

知文書,最後理當加蓋學校教務處之戳印。惟反觀被告所提被證十一之文書,卻無發文者之戳印,足證該文書為不實,又渠等臨訟製作不實文書卻未加蓋戳印,是因恐涉偽造之刑責。

③又查,原證五之通知書為經被告蓋有教務處戳印之文書,被告亦不否其真

正,勘確信為真實。惟反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証十一兩紙通知書,然同時間都是屬於被告大量影印製作之通知書,兩者外觀上卻明顯不同,大相庭逕,『字體』正式文書為標楷體,被告臨訟所提不實文書卻是明細體;標點符號正式文書為標準冒號,被告所提文書卻是平行未轉換之冒號。準此,由此可見被告臨訟所提之被證十之通知書,應該是被告訴訟後針對原告個人所製作教學反應問卷測試通知書。

⑷末查,揆諸被告附件「學生反應彙整表」第一頁「應用經濟系學生反應意見

及調查報告」最後一行記載「王老師歷年來皆未配合教務處進行教學反應問卷,本學期由本系統一處理時學生才有機會填寫教學反應」等語,是以本學期既然係由該系統一處理,而未由個別老師執行,令人費解又為何於鈞院被告所提出之通知書卻還需指定受文者,由個別老師受文並且執行,豈不自相矛盾。

⒏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有以電話詢問學生指出原告媒體製作實習課程有請校外人事上課之情形:

⑴姑且不論老師授課中自行負擔費用委請傑出校友於自己課堂中協助自己授課

並傳授經驗,是有利於學生之教學行為,且屬於教師教學自主範疇,利弊與否雖人智互見,然實難諉稱此舉係屬較學不力。再者,被告之採證竟然是以電話詢問該畢業生之幹部,如此粗造方式,實不敢茍同,其真實性為何更啟人疑竇。

⑵實則被告所謂以電話詢問學生指出原告媒體製作課程有請校外人事上課之情

形,為無稽之至,蓋媒體製作實習課程係九十學年上學期之課程,亦就是八十九年八月後上學期課程,如原告有被告枉予指責原告找校外人事上課之情形者,該學期結束後自會檢討,焉可能事過一學期即又歷經下學期結束後,再對已經畢業之學生電話詢問,有違常理,洵屬不實。

⒐未經被告同意使用電腦教室:

查茍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同意使用電腦教室者,此等行為與教學不力實屬無關。

再者,被告所持證據並非確實證明原告於渠等所主張三日時間有使用學校電腦教室之證明,而係以「宜蘭社區大學九十年上學期課程規劃表」為證,實失之率斷,蓋有當日電腦課程安排,難道就一定有使用到學校之電腦教室嗎?甚且,所謂「宜蘭社區大學九十年上學期課程規劃表」只是年度計畫表,真正課程上課狀況,絕非強制不能變動,從而原告於被告主張有三日未經渠等同意使用電腦教室,真正情況,原告斯時有無上課,被告都未舉證以實其說,殆難採信。而「宜蘭社區大學九十年上學期課程規劃表」只是年度計畫表,真正課程上課狀況,絕非強制不能變動,可從「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函可稽,蓋當次宜蘭社區大學舉辦成果展,如此重大盛會,亦未出現於課程規劃表之上,足證明「宜蘭社區大學90年上學期課程規劃表」只是年度計畫表,否則該次成果展豈有不揭露其上。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例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查原告主張其誤將被告解聘行為解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爰依本法第三項第四款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於訴訟標的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另為追加付訴訟云云。惟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查撤銷訴訟依其情形應指具有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發現有重大瑕疵已達無效或其他情形,為達訴訟經濟方准其訴之變更,是以依本款許其訴之變更者應限縮以具備行政處分為要件,至於原告誤認公立大專院校之解聘為行政處分,此乃誤解法律性質,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本款之適用,且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變更。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本款情形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為要件。惟查:系爭訴訟標的一則為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另一則請求金錢給付,二者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原告即未舉證自不符本款之要件。且至訴訟之後階段原告方另為追加之訴,顯有妨礙被告之攻擊或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鈞院審查結果,苟認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有理由,被告答辯理由敘明如下:

甲、關於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①經查:本件原告原所受聘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其於上開期間因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規定:「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積極維護學生受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義務,而有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而有具體事實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會議經審議決議予以解聘,並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四四七五號函報教育部,並通知原告。其後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以(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三五一○二號函同意解聘。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五九四一號函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②又按教育部八十七年按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臺(八七)人(二)字

第八七○七八三八三號函示「有關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而予解聘、停聘、不續聘者,請依圖示作業流程辦理。」,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圖規定「教育部未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聘任。」此有教育人事法規釋例彙編影本一件可查,是以原告於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二年聘任期間屆滿,該審議原告應否予以解任尚未經教育部之核准,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以原告之年資如無其他情事應屬二年一聘,惟其具有解聘事由應予解聘,然尚未經教育部同意解聘,但其原聘期已屆滿,被告方暫予發聘一年,此為暫時性發聘,是以原告之原聘約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此期間具有解聘原因,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同意,故其解聘生效日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之聘任關係即因解聘生效而消滅。且其聘任期間亦已屆滿並未予續聘,則其聘任關係亦無法以提起訴確訴訟加以排除此一不妥之狀態,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非有理。

㈡查本件原告原受聘於被告改制前之應用經濟系講師,於受聘期間,因有:

①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②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來校替其上課。③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④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⑤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等情事。上開情形經學生反應後,應用經濟系於九十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中作成調查報告,此有該次之會議記錄一件可參。其後於應用經濟系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系務會議,在討論學生對於原告所提出諸多負面意見應如何處理時,系務會議決議召開系教評會討論是否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此另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件可稽。其後於應用經濟系之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教評會時,以原告之前開行為己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示:「教學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經與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全體委員同意依上開教師法之規定予以解聘,此應用經濟系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一件可稽。

㈢於前開應用經濟系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教評會為解聘之決議後,應用經濟

系將此一決議移請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委員十七人投票結果,除校長未投票外,共有委員十六人投票,開票結果,十五票同意解聘,一票空白票為廢票,因而決議予以解聘,此另有國立宜蘭技術學院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件可參。嗣於前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被告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四四七五號函報教育部,並通知原告,此有該函一件可稽。其後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即(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三五一○二號函同意解聘,此另有教育部函可參。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五九四一號函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㈣由於原告不服前開(九一)宜技人字第四四七五號解聘之處分,乃向被告

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經調查評議結果,認為原告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及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已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乃決議將原告之申訴駁回,原告對此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嗣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將原告之再申訴駁回,此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各一件可參。

㈤按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二款關於該會之職掌規定:「

評審有關教師之新聘、改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解聘、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同辦法第八條則規定:「各科系應組織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該科系有關教師評審事項。」,同辦法第六條則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須有三分之二出度始得開議,開會時須有出度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決議,投票採無記名方式行之,此有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一件可參。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另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查本件解聘事件,業依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先由應用經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認應將原告解聘後,再由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開議,並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決議解聘原告,被告並依規定於十日內函報教育部及通知原告,故就本件解聘之程序而言,均已符教師法及合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

㈥次查關於被告解聘原告之事實,業於被告所提出證四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

(九一)宜技人字第四四七五號函所附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實表」中詳為敘述如左:

①有關原告經應用經濟系學生多年來反映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

假、經常嚴重遲到等情事,經核系勸導未果,學生又向教育部投書奉交查,該系積極進行調查結果,九十學年度原告調課節數合計九十六節,原告怠情職責,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生活作息與受教情緒。雖原告在自提書面說明中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其每年應有二十八日病假」,然而並未否認學生之指控,且為人師者,除法律賦予之權利外,尚需考慮為人師對學生之職責,不應動輒以身體不適,任意更改上課時間,因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由上述可見其教學不力之嚴重性。

②未經本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來校替其上課:九十學年度二

專第一學期第十四週至第十七週期間,該班「媒體製作」與「媒骿製作實習」兩門課程,未事先申請核准,於週二或週三擅自請校外人士(本校夜二專電機科九十學年度一月畢業學生蘇鈺鋒000年0月00日出生,未具講師資格代課,共達八至九小時,該課程之期末考題亦由該校外人士命題,且其本人未在場。上述原告在其書面說明二,亦承認其私自找一位夜二專剛畢業之學生蘇鈺鋒來上日二專課程。另原告亦擅自請不明身份之鄒清怡先生替其上課,此可由原告提書面說明中證明。足見原告將教學當作兒戲,未善盡教師職責。

③多年來原告均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致影響本校學生成績寄發與統計作

業,茲將最近二學年其延交學生成績列如左: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成績遲交十一天,第二學期期中考遲交四天,八十九學年第二學期成績遲交三天,九十年度第一學期成績遲交四天,第二學期期中成績未交(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為截止日,惟其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未交)。甚至多次未批改學生平時考試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五月九日「行銷分析」平時考卷合計六次三七七份),竟將之丟至資源回收架。

④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原告以指導學生專題製作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至十五日竟將學生整夜留置應用經濟系會議室,多數專題製作學生徹夜未歸,並將七樓所有鐵門鎖住,僅留廁所鐵拉門鑰匙於其中一名學生處,其間學生要求離去皆未獲准。

⑤原告與蘇鈺鋒合作在宜蘭社區大學開課,其上課地點擅自列在本校,並

曾多次將學生帶到本校應用經濟系媒體教室、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經該系多次勸阻無效(其中只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日計二天,曾向本校辦理借用應用經濟系電腦教室)。該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發現原告將社區大學學生擅自帶至該系專業教室上課,不得已乃商請社區大學人員協助處理。

㈦其後因原告不服解聘之處分,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申訴委員會亦派員調查,經調查結果認為:

①關於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等,經依兩造所提之資料及相關訪查之資料,判斷認為:

關於000年0月0日生期一下午第一節課程請假部分:原告於當日

下午一時十六分E-Mail給助教表示要請假,助教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回覆。惟因該下午第一節係下午一時十分開始,至請假手續完成,概估學生約在教室等候近三十分鐘以上。至於事後是否補課,並無紀錄可查。

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請假部分:原告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請假,助教於上午八時十五分完成,就請假流程上可推定無逾期。

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會計學之請假部分:依調課單所示,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週一)第五、六節(會計學)寫請病假並調至同年五月十日(週五)第一、二節補課。嗣因主任查堂而指出未上課,再另填補課單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第一、二節(空堂)補課。

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五、六節(會計學實習)部分:調課單寫調

課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週五)第一、二節(空堂)補課。惟會計學實習課為連上四節課,若前兩節請假,則第七、八節又何來上課?且系主任之查堂單亦記載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會計學實習教室已無人員。雖學生蔡佩純所出具之書面資料敘稱『應該補上四堂課,我們班上只上兩堂是因為五月十二日就是母親節,從外地來的同學希望能提早下課回家慶祝』,惟比較請假調課單與學生書面陳述,二者顯不相符。若參酌系主任之查堂單,應可推定當日並無上所提出之補課單顯示,實際課表時間混淆,而於六月十四日所提出之五月一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日之課單部分,依時間研判,顯係因系主任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提出質疑後才補填調課單。

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

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另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再依被告之教職員差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病假每年准予二十八天;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教師於學期中不需要簽到退因事必須請假或公出除依規定辦理外必須知會教務處併辦妥調代課手續。查學校教師雖非公務員,且依學校單行法規,應可以請病假,然基於學生受教權原則與聘僱契約,原告已教學十年,於其主觀上應具有以教學為主體之認識,若因有事由請假,即有應主動為補課之作為,而非於被發現之後,再為補課之行為,故從相關資料上研判,原告就此部分確有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未果之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

②關於遲到延繳交學生考試成績及未批改平時考卷部分:對於多年來未按

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乙節,雙方並未有爭議,且有相關繳交成績之資料可參。至於未批改平時考卷乙節,經與學生訪談,受訪學生陳稱曾有由學生批改班上考卷(含學生自己之考卷)情事,而經濟系陳老師亦提出原告未批改之學生平時考卷為證。原告雖辯稱考卷均有批改,惟依所查訪之資料顯示,確有被告所指之未批改平時考卷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並非無據。由於原告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且亦有就平時考卷未加批改或交由學生批改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亦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

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是否適任教師一節,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該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論;同年八月一日召開系務會議及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臚列五大教學不力事由,於聘任期間並未對原告予以處置,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發給原告一年聘書,新聘任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原聘任契約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原聘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自不得於新聘任期間,以原告並無該校教師服務規則第十條規定之事由,而依舊聘約期間所生之事由主張解聘,且以原聘期之事由對新聘約加以解聘亦有失關連性,且被告之解聘行為不生效力,無解聘之效果,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查:

①按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七八三八三

號函示「有關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而予解聘、停聘、不續聘者,請依圖示作業流程辦理。」,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作業流程圖並有規定「教育部未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聘任。」,又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增訂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仍應予暫時聘任,此一暫時性聘任關係乃在保障教師權益防免主管教育機關因否准解聘,受解聘教師因聘約屆滿因故未續聘致聘任關係消滅反受不利益,惟苟經主管教育機關予以核准解聘,則先前受聘期間所具解聘事由即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解聘在案,該聘任關係既已消滅,則嗣後暫時性聘任關係亦應失所附麗而消滅。

②經查:本件原告原聘任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其於受聘期間,因有: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來校替其上課;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等情事。經學生向教育部反應,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應用經濟系於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中作成調查報告,另於該系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系務會議,討論學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負面意見應如何處理時,系務會議決議召開系教評會討論是否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再於同日下午該應用經濟系之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教評會時,以原告前開行為已具備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示「教學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經與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全體委員同意依上開教師法之規定予以解聘。嗣被告之應用經濟系將此一決議移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由出席委員十七人投票結果,除校長未投票外,共有委員十六人投票,開票結果,十五票同意解聘,一票空白票為廢票,因而決議予以解聘。於前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被告即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四四七五號函報教育部,並通知原告,此有該函一件可稽。其後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以(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三五一○二號函同意解聘,此亦有教育部函可參。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五九四一號函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③由上開對原告之解聘程序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應用

經濟系召開九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作成調查報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系務會議及系教評會分別討論對原告以「教學不力並有具體事實」為由決議解聘。再移請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經決議加以解聘,嗣函報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經教育部同意解聘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原告於具有前揭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而由該校應用經濟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加以調查作成調查報告,惟原告之聘約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議委員會,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七八三八三號函之規定,決議對原告暫予發聘一年。另為聘約一年期間係屬暫時性聘任,其目的在靜候主管教育機關對於該解聘決議之准否以保障原告未受解聘前之權益。嗣後教育部同意對原告之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解聘自九十一年十0月00日生效,於解聘生效後該暫時性之聘約即隨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解聘無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並非有理。

㈨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公告對學生作問卷資料調查,此有

被告之通知書可稽,該施測時間為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一日,惟該期間原告所任教之經濟系二年級之應屆畢業生五月底即已完成期末考,六月間已畢業,但被告卻能提出該期間所製作之學生問卷資料調查表,顯然被告所提出問卷資料調查即為不實。惟查:原告所指被告九十學年下學期學反應問卷統計表,其中「班級:二經濟二課程名稱:行銷學下」,即指二專部二年級此為畢業班;又「班級:四經濟一課程名稱:會計學二」此為四技部一年級班並非畢業班。對於畢業班及非畢業班有關教學反應問卷施測時間則分別訂於第十三週即五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四日,及第十七週即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一日,對於畢業班之「二經濟二」,被告即於五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四日間作問卷調查而非於六月十七日以後方作調查,自無原告所指述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㈩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證二十三頁之「『媒體製作』課程請校外人士上課資料彙整」備註欄「九十一年六月另一班學生指出校外人事上課情形::

」,被告說謊都不草稿,蓋『媒體製作』為畢業班課程,於九十一年六月該班學生皆已畢業,又如何於斯時指出原告有校外人事上課情形。惟查:

系爭資料彙整備註欄內所指述者為「九十一年六月另一班學生指出請校外人士上課情形後電話詢問二專二幹部。」,係指另有學生指出被告之媒體製作課程有請校外人士上課之情形時,被告方作調查而以電話詢問該畢業班之幹部,並非指於六月間方對上課中之畢業班為調查。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

原告又主張其於實習課程之「媒體製作課程」及「平面設計」課程,於委

請校友偕原告一併實施教學時原告亦皆全程陪同,並未懈怠教學之責,且所委請之校友蘇鈺峰具有教師資格。惟查:

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委請不具講師資格之校外人士到校代替其上課一事,

於九十學年度二專第一學期第十四週至第十七週期間,該班「媒體製作」與「媒體製作實習」兩門課程,未事先申請核准,於週二或週三擅自請校外人士(本校夜二專電機科九十學年度一月畢業學生蘇鈺鋒六十三年0月00日出生,未具講師資格)代課,共達八至九小時,該課程之期末考題亦由該校外人士命題,且其本人亦未在場,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應用經濟系學生反映意見及調查報告附件f之「媒體製作」課程請校外人士上課資料彙整一件可查。且由原告在其覆應用經濟系學生反映意見調查報告書面說明二請校外人士上課部分,其亦承認私自找一位夜二專剛畢業之學生蘇鈺鋒來上日二專課程。及擅自請不明身分之鄒清怡替其上「平面設計」課程,足資證明原告並未善盡教師職責。②又按終身學習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社區大學: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提供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活動之教育機構。」,次按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復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另按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 其資格應報經教育部審定。」,是以專科學校以上之教師資格之取得應經初審及複審並經教育部複審合格後方取得教師資格,而對教師之聘任,該教師資格亦應報經教育部審定。經查:原告固提出第三人蘇鈺峰具有宜蘭社區大學之講師前資格證明,惟該社區大學尚非屬正規教育體制之大學,且其教師資格亦未經教育部之審定合格,並不具教師資格至明。況被告即非社區大學,於被告就學之學生亦非正規教育體制外之終身學習活動居民,原告以社區大學之講師充當具相當學經歷並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之教師,且將一定入學資格之學生充當非正規教育體制之社區居民學習者,顯與教師法第十七條所規範之教師義務相違。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

原告再主張有關未親自監考之情節,皆為被告片面指控一面之詞,毫無證

據可查,相關考試監考都為原告親自執行且皆有批改學生之考卷,此有數名學生之證明書可資證明。又原告所提未批改平時考卷部分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日、五月九日該平時考卷係八十九學年度,而將九十年之考卷誤為九十一學年度之考卷未改。惟查:

①查原告主張考試監考都為原告親自執行且皆有批改學生之考卷一節否認

其真正,且就「皆有批改學生之考卷」一事,被告業經提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一日、五月二日、五月九日等各次原告未批改之平時考卷供參,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②次查本件原告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教學不力並有具體事

實,係指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聘約期間而言,該未批改之考卷均在此受聘期間所發生之事實,其具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至明,且本件解聘事由亦與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暫時發聘期間無關,原告之主張並非有理。

③況學生之成績考核、批改考卷乃教師之義務,教學成果如未加考查,實

無法量定學生之學習成效,不知學生學習效果,同時無法斷定學生成績作為學習上之修正,顯亦侵犯學生之學習權利,原告因此有違成績考核之義務。

原告復主張其並無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

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等情事,且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其於宜蘭縣文化局舉辦師生成果展根本無使用上開教室之必要,其上課均租用校外網啡,僅在網啡停業時原告方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二十日依程序向被告借用,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惟查:原告與蘇鈺鋒合作在宜蘭社區大學開課,其上課地點擅自列在本校此有原告自提九十學年第一、二期課程表影本二件可查。並多次將學生帶到本校應用經濟系教室上課,先則使用應用經濟系媒體教室經被告行政會議通過媒體教室應依規定收費,其改於應用經濟系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經該系多次勸阻無效。至於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宜蘭縣文化局舉辦師生成果展根本無使用上開教室一事,經查:舉辦成果展係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況舉辦成果展並不因此而停課,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

乙、請求給付訴訟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繼續存在,且聘任關係非要式契約,教師之聘

任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具強制締約之公益性,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後雖未獲有新聘書、亦不影響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惟查:如前所敘本件原告原所受聘期間因具有該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而有具體事實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會議經審議決議予以解聘,並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四四七五號函報教育部,復通知原告。其後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以(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三五一○二號函同意解聘。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宜技人字第五九四一號函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嗣後該暫時予發聘契約亦失所附麗,原告認此為強制締約兩造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進而請求給付薪資並非有理。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發新聘約,其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通知解聘而將原告之課程轉交其他教師授課,原告提出之給付被告拒絕受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惟查:原告依法受解聘,當事人間之聘任關係即已消滅,即無權利義務可言,被告自無受領其受課之權利,又原告受解聘經教育部核准同意,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00日生效,其所受領之薪資係繳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之薪資,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宜技人字第五九四一號函可查。是以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通知解聘並將課程轉由其他教師受課苟為屬實,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解聘生效之前,其薪資給付並無影響,其後即已無聘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顯非有理。

丙、按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故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教師依法固然享有法令及學校章則所定應享之權利,然教師亦應盡前開教師法所定:「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尤其對學生受教權益更不容藉詞偏廢,庶免損害學生受教之權益,並對學校校譽造成負面影響,而有違師道及專業精神。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假頻繁,且有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並對於

應主動為補課之作為而不為,於被發現之後方再為補課之行為,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經勸導未果。

㈡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來校替其上課。

㈢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且有就平時考卷未加批改或交由學生批改之情事。

㈣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

㈤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

上課等情事。上開行為實有違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維護校譽」、「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情事。從而原告之前開具體事實已達教學不力之程度,原告之所為已合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規定,被告經由法定程序對原告為解聘,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感德便。

理 由程序方面:

㈠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主要依據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多具強制性、公

益性及公法性,且以聘約形式規範,揆諸其內容,有關授課科目、時數等,教師尚非毫無意思自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制行政訴訟開始施行後,行政訴訟種類漸趨完備,我國學者大多主張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原受聘於被告改制前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應用經濟系講師,因被解聘所生爭執,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應提起確認訴訟,誤提起撤銷訴訟,應准予訴之變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

條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提起撤銷訴訟,因其對行政訴訟種類性質之選定瞭解不足,經本院審判長闡明研究後,具狀轉換變更為確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其合併追加給付訴訟,本院認為適當,均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織不實事由,枉指原告於原聘約期間教學不力,違法對無關

聯之新聘約為解聘,其解聘無效,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報酬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受聘期間,因有:⒈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⒉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替其上課。⒊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⒋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⒌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等情事,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教學不力,先後經系教評會、學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被告並據以報經教育部同意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聘約已依法解聘,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無薪資報酬請求權等語置辯。

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

譽。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關於⒈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

導未果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九十年度甲○○老師調課統計表」、「教學反應問卷統計結果」、「學生意見彙整」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研判,原告九十年度因事假、病假共八十一節,不僅請假頻繁,且學生反應,請假常係被學校發現後再為補課,遲到、早退情形嚴重,對學生之受教權益顯有影響。⒉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此亦有被告提出八十九學年度甲○○老師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附卷可憑,又原告對於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於申訴、再申訴時均未否認,其未嚴守職分、教學不力之事證,亦甚明確。至於⒊未經學校同意,擅自請校外未具教師資格者替其上課部分:據被告派員訪談學生,原告請校外人士到校教學之際,原告並非全無到場,只是停留時間不定。

⒋指導學生專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部分:原告訴稱係希望學生將專題完成,學生當時仍可進出至廁所。⒌未經借用,擅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課部分:此為擅自使用學校公物問題。查原告上述⒊至⒌之作法,固屬可議,惟尚難認屬教學不力之範疇,此部分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亦同此認定,惟並不影響原告上開⒈及⒉確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依序經被告之應用經濟系教評會全體委員同意解聘,再提經被告之教評會十七位委員出席,十五票同意解聘,然後報經教育部同意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故被告辯稱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無薪資報酬請求權,自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原聘約期間教學不力之不實事由,對無關聯之新聘約

解聘,其解聘違法無效乙節。查原告原聘任期間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聘期間因有前述教學不力具體事實,在未完成報教育部同意解聘前,因原聘約屆滿,被告始再決議對原告發聘一年之暫時性聘任,以靜候教育部對於解聘決議之准駁,嗣後教育部同意對原告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該一年期之暫時性聘任,自亦隨同消滅,原告所訴,難認為有理由,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