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62號94原 告 新承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訴9203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承攬被告「92年度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維護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以原告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並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完妥,經數次通知限期改正,惟原告仍未於限期內修復缺失,被告乃以民國(下同)92 年8 月25日北市工衛資字第09232289300號函告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止投標權1年,原告提出異議,嗣不服被告92年9月12日北市工衛資字第09232521500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將有關申訴撤銷停權部分之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就有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其準
備程序期日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申訴審議駁回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無法於期限內履約完成,係因被告未提供建置系統所需全部程式資料,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解除契約,並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止投標權1年,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在此之前,被告委託頡
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頡寶公司)製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管理作業系統(全球資訊網站)第2期」,因頡寶公司無力承作,乃將大部分工作轉包原告,又恐被告知悉,乃要求原告代表人及員工,以頡寶公司員工身分參與契約履行之相關會議,嗣後因頡寶公司非但不依約給付報酬,更要求原告與頡寶公司契約未規定之事項,致生爭議在法院訴訟中。
⒉履約過程中,屢屢發生系統雖建置完成,但一直不穩定
或不停發生故障,原告花費許多時間,動員許多人力去查,才發現被告根本未將系統建置所需全部程式等資料交付原告,被告雖分別於92年之5月21日、5月26日、6月16日、6月25日、7月7日,交付本件所需程式資料,惟交付並不完全。
⒊且原告將每月之維護工作報告,交付被告,均為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收,竟要求原告以函件交付,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於92年8月4日以函件交付,至於系統訪談記錄,原告完成各業務單位之訪談記錄後送請被告資訊室確認,被告無故不確認,系統訪談記錄既未能確認,如何能憑藉為工作之用。被告以未依約履行為由解除本件契約,顯有未當。被告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亦顯失當。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於92年6月23日接獲業務單位系統發生異常之通知
,原告之員工方志倫至被告處執行系統測試時,得知系統異常問題,但無法處理,故被告分別於92年6月24日、25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但原告並無任何反應,被告遂於92年7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進行系統維護作業,雖原告於92年7月8、9、10日另派員工許鳴顯前來處理,惟其僅解決SA登錄失敗問題,其餘情況仍無法處理,嗣被告分別於7月9日、17日、29日通知原告新增異常狀況,然原告無法處理竟於92年7月21日發函諉稱原告資料提供不完整,惟查,被告已於92年5月26日交付程式碼﹙Source Code﹚予原告,嗣於92年6月25日交付本件合約全部資料予原告,並於92年7月7日再次與原告確認,足見原告諉稱被告資料提供不完整顯非屬實,嗣原告於92年8月4日發函告知其已於92年7月31日完成系統維護作業,並請被告准予安裝測試,被告即於92年8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日內在政風單位監辦下修繕完竣,否則予以解除契約,原告遂於92年8月12、14日進行修護,惟22項需修護項目,原告僅修護完竣11項,因原告顯已違反契約之規定,被告爰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停權公告事宜。
⒉被告已交付程式碼予原告,並無交付資料不完全之情事
:按被告依契約並無交付程式碼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雖無提供程式碼之義務,但業已交付程式碼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亦已自承被告已提供完整之程式碼,然原告主張係於被告之承辦人張麗芬請假時方取得程式碼乙節,並非屬實,因程式碼﹙Source Code﹚係由被告之承辦人張麗芬保管,且被告之承辦人張麗芬已於92年5月26日交付程式碼﹙Source Code﹚予原告,被告亦於92年6月25日與原告召開協商會議,並由資訊室主任江明道主持會議,會中之結論一謂:「經上述廠商討論結果,衛工處資訊室已交付新承公司有關合約全部資料﹙交付資料包括1、2期系統分析書及程式原始碼與使用手冊,…,新原始程式碼。﹚」、結論3謂:
「新承公司如果索取資料認為不足時,請於2日內來函索取。」,惟原告並未再來函索取,然被告為求慎重,嗣於92年7月7日再與原告開會,並由被告副處長林俊雄主持會議,會中結論﹙1﹚謂:「本次會議已證實乙方﹙即原告新承公司﹚已完全取得所須資料」,是被告早已交付程式碼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必要之程式碼,顯非屬實。而原告指述被告及被告之承辦人張麗芬偏頗、故意阻擾履約、無正當理由拒收維護工作報告,均屬不實,本件未能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實與被告無涉。
⒊原告因本件遭被告停權處分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已遭駁回:查原告於92年5月2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78萬元,惟原告無法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並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完妥,被告並數度通知原告於限期內改正,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修復缺失,被告即依法於92年8月25日解除契約,亦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之規定停止原告投標權1年,然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而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判斷理由謂:「綜上所述,本件污水下水道管理系統維護案,申訴廠商對上述其有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履約情事無法提出完整之說明及證明文件,以推翻違約之認定。準此,招標機關依合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申訴,足見,被告解除契約係於法有據。
⒋被告解除契約係屬合法:
⑴本件契約之相關規定:查兩造所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十二﹚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第11條第3項第8款及11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八﹚因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十一﹚未依甲方通知改善違約情事者。」、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差額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第3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一﹚期中審查通過,付給契約總價的百分之40、﹙二﹚期末審查通過,付清尾款。」、第19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附件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維護案作業規範規定:「柒、維護辦法:一、維護期間:本合約維護期間自決標翌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於維護期限內,至少每月實施1次系統功能測試。二、緊急修復:當甲方發現功能異常致使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應於甲方上班時間內通知乙方派員修復。乙方應自接獲通知時間起算,2個工作天內修護完竣,若屬特殊狀況,得另報備延長修護期限。三、維護報告:乙方於請領維護費用時,應同時檢附當期維護工作報告,維護報告須經使用者之簽章方為有效」。
⑵原告之違約情形及被告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違約情
形已如事實經過所述,惟查,被告已於92年5月26日交付程式碼﹙Source Code﹚予原告,被告於92年6月25日已交付本件合約全部資料予原告,並於92年7月7日再次與原告確認,足見原告訴稱被告資料提供不完整顯非屬實,嗣原告於92年8月4日發函告知其已於92年7月31日完成系統維護作業,並請被告准予安裝測試,被告即於92年8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日內在政風單位監辦下修繕完竣,否則予以解除契約,原告遂於92年8月12、14日進行修護,惟22項需修護項目,原告僅修護完竣11項,因原告顯已違反契約之規定,被告爰依法解除契約,故被告解除契約係屬合法,此亦為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所是認,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被告爰依法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與本件相關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亦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查原告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認被告已將原告所需之完整程式碼提供予原告,且被告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完整之程式碼、解除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被告以原告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並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完妥,經數次通知限期改正,惟原告仍未於限期內修復缺失,被告乃以92年8月25日北市工衛資字第09232289300號函告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止投標權1年,原告提出異議,嗣不服被告92年9月12日北市工衛資字第09232521500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將有關申訴撤銷停權部分之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復起訴主張其無法於期限內履約完成,係因被告未提供建置系統所需全部程式資料,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解除契約,並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止投標權1年,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承攬被告92年度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維護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完整程式碼提供予原告,致其無法於期限內履約完成,被告之解除契約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止投標權1年係不合法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而被告辯稱已將完整程式碼提供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包括兩造均有參與之92年6月25日協商會議及92年7月7日會議記錄分別附於本院行政訴訟卷內(即被證8、被證9),又被告於92年8月2日發函請原告依約維修系爭系統,嗣於同年月14日會勘發現原告僅完成需維修24項工作中之11項,92年8月25日被告函告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嗣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遭被告依約合法解除而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止投標權1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此部分之申訴,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