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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84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受被委託辦理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91年9月30日保受敬字第6610927號函復不得請領。原告復於92年7月3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以92年10月3日保受福字第0926053111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自92年8月份開始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及341條規定,工友為公務機關

之編制內專任人員,同規則第361條至第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退休金固屬無誤,但勞保局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考量工友與公務人員之差別待遇,公務人員有購屋優惠貸款、可請領終身退休俸及18﹪優惠存款待遇,工友皆無。原告於76年退職,共計只領新台幣(下同)70餘萬元,以76年迄今之物價指數試問能維持幾年生活費用?被告將原告列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顯有欠妥。工友依法屬廣義之公務員固屬無誤,但待遇上豈能與一般公務員相提並論。

⒉自由時報92年11月4日報載:「原住民敬老津貼擴大給付

初審過關,55歲至64歲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給付者也將可領取每月3000元津貼」暨92年12月24日報載:「立法院三讀老人津貼擴大發放,21萬人受惠,追溯自今年7月已領取勞工、公教及軍人保險老年給付者,明年1月可一次領足7個月老人津貼」。基此,被告所為之處分及決定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⒉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本條款該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再者,經查我國目前並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寬廣不一致,故現行法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又本條例其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

⒊原告退休於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工友一職並支領退休金在案

,當屬公務員身分無誤:①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與第36條規定,公務員之分類如左:⑴普通職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之人員。⑵特別職公務員: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所列舉之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之派用人員: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技工)。基此,該等派用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②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③審諸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恩給制」及「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如此對於所有公務員方為公平。

⒋原告76年11月1日自臺北市延平區公所以工友職退休,領

取一次退休金,有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工友請領退職費計算單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已自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休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從而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余政憲,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據此規定,領有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及第341條規定,工友為公務機關之編制內專任人員,同規則第361條至第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1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及考量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應認為凡為公務機關之編制內專任人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工友退休領取退休金者,屬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領有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次按92年2月14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規定:「 (第1項)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職:一、服務5年以上,並年滿55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二、服務滿25年者。」第362條第1項規定:「工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職,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一、年滿60歲者。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第363條規定:「(第1項)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2項)1 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有眷者另予1次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暨眷屬補助費。」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第361條:「工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一、服務5年以上,並年滿55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構)、學校編制內職員者。二、服務滿25年者。」第362條第1項規定:「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一、年滿60歲。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僱用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少於55歲。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第363條規定:「(第1項)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休金。(第2項)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1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第3項)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兩相對照可知,90年2月14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至第363條規定所稱工友退職領取退職金者,相當於修正後同規定所稱之工友退休領取退休金。因此,在90年2月13日前因退職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1次退職金之工友,屬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領有公教人員1次退休金者,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主張工友不能與公務員相提並論,將工友適用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範圍,顯有欠妥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原任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工友,因屆退職年齡申請退職,經府核定自76年11月1日以工友職退職,核發一次退職金,有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工友請領退職費計算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照首揭說明,其屬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領有公教人員月1次退休金者,原處分否准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自由時報92年11月4日載:「原住民敬老津貼擴大給付初審過關,55歲至64歲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給付者也將可領取每月3,000元津貼」暨92年12月

24 日報載:「立法院三讀老人津貼擴大發放,21萬人受惠,追溯自今年7月已領取勞工、公教及軍人保險老年給付者,明年1月可1次領足7個月老人津貼」一節,查上開例條於

92 年6月18日修正時除第3條第1項第3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折抵新臺幣3,000元,尚未折抵完竣。」然原告係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排除,並非同條項第3款,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自92年8月份開始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