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發給權狀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七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經過之概述:

一、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突然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主張下述事實,而請求台北市政府核發所有權狀:

A、坐落台北市○○區○○段貳小段第一五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二段二五八號四樓」(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建物為其所有(連同該筆土地一起從出賣人李訓深處買得,買受時間約為六十多年間)。

B、而其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移轉,該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則至今仍未發給。

二、台北市政府則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其事,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台北市政府稱:「從未受理過原告之請求,只曾於六十一年間受理該建築物之原始起造『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而該地政事務所則依法核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在案,惟該起造人未持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採任意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無該建物之登記資料,故無從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另外該地政事務所也從未因為受理原告請求而作成行政處分」等情。

三、台北市政府因此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作成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七九00號訴願決定,以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因未載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列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要求撤銷訴願決定,發給其建物所有權狀。

貳、在上開事實基礎下,本件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原告事後雖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具狀,表明作為其本案起訴對象之被告機關為台北市政府,但查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非「訴願決定機關」,何況原告在上開書狀中亦表明,其是以「訴願決定」作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也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書狀之記載內容,顯然未依本院審判長上開裁定之指示為正確之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退一步言之,即使透過對原告意思表示之解釋,認為:「原告所認為、怠於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確屬台北市政府,其所謂『撤銷訴願決定』,真意是『撤銷台北市政府之拒絕處分』」云云,但查:

一、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而在課予義務訴訟中,有關行政機關之拒絕表示是否為「拒絕之行政處分」,或僅是不生公法法律效果的「單純事實通知」,其判斷之關鍵不應從答覆本身來論斷,而應由人民請求之內容來論斷。因為:

A、拒絕之通知本身,若獨立觀察,並無任何內容,如果不與請求事項連結,根本無從判斷。因此只要人民請求之內容本身,是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被告機關予以拒絕,人民即可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爭訟程序,因此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認為合法。

B、又如果把「人民請求內容本身」與「人民請求內容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二件事情混淆,認為「如果人民請求之內容在法律上不應許可,則被告機關之拒絕,即非行政處分」,等於是把「起訴合法之訴訟要件」與「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判」混為一談,將解構現行訴訟法制,使形成審查與實質審查之界線模糊,故其法律意見並不可採。

三、基於以上所述,或可認為台北市政府之拒絕表示,得視之為一(拒絕)行政處分,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應經過「訴願先行程序」,原告在未經訴願之情況下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同應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發給權狀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