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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12日以「具有可替換性之抗震裝置及其施工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6月11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5738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月6日、2月3日、3月3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