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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因請求核發確定撤銷證明書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核發確定撤銷證明書,其陳訴意旨謂:原告戶籍地設在新竹縣芎林鄉,管轄機關為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成立書面,行政院陸委會主委蔡英文小姐合作需出面授權有欠缺,原委託單位不同意在地方法院出庭,造成草率答覆誤會一場,出面授權委託承認主權在民政策能圓滿達成。且海峽兩岸事務台灣當局中華民國對內統一對外安全和平,大陸當局海協會尚未政治改革,民主政治協商、政黨開放,國統綱領階段進展不能修法須視情況,時間周到準備及考驗,行政院下聘書才合法性。因有關司法界法規受限,行業觀點欠周詳,對本人處分不利有欺騙違背法令而判決,職務尚未完成交差,爰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一份對本不利解除與原法院刑事處分確定撤銷,以利進行行政院電視徵召行為事務等語。

三、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未經行政院陸委會主委蔡英文同意,偽刻蔡英文之印章一枚,而於民事委任狀上偽造蔡英文之署名、印文各一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姑不論該刑事判決是否確定,關於核發確定撤銷證明書,乃屬刑事訴訟之一環,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範疇,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核發確定刑事判決撤銷證明書,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