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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17號原 告 鍾袁峰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0922766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開設「展全資訊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861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⒈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⒊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⒋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⒌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⒍F401010國際貿易業;⒎E701010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⒏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⒐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⒑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⒒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惟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7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081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於92年8月8日22時20分至同址稽查,發現原告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2年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28376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作為現行法制下各行政程序之基本大法,該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者,係指其他法律另有較該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始足當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且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又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可知營業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商業,於開業前,應將其所欲經營之業務項目,向該直轄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業如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該直轄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得處商業負責人罰鍰,並得命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前所獨資設立之「展全資訊社」位於台北市,無論商業登記申請之受理,乃至於依罰則規定之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規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均屬台北市政府之權限。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由同法第11條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擅自設定或變更,然行政機關亦非不得將其權限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惟須遵守「依法規」、「將委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3程序要件。被告之權限係台北市政府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委任而來,該辦法雖刊登在台北市政府公報90年秋字第7期,惟該委任欠缺法規之依據。蓋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該條文本身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要求之法規依據,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27條以外之法規為依據,上開委任辦法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故該委任尚缺法規依據。

3、關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

⑴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商

業係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憲法第10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並非如地方制度法明文定義委辦事項及自治事項,而係分別於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採三分說予以劃分。而地方制度法明文規定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係因該法針對地方之事情或中央所交辦於地方之事情而立論,並無排除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亦即,地方制度之整體構想,係繼受憲法而採三分說,僅因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本即不在地方制度法得以規範之範圍以內,故僅見二分為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職是,憲法第108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故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商業自屬委辦事項。

⑵至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不應包括商業登記事項。蓋商業登記法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第6條以下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分別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執行之事項,此與憲法第108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法律,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是商業登記事項亦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則有關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規定,應依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之觀點,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認商業登記事項不包括在內。從而,商業登記事項既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依據,台北市政府(原告誤載為原處分機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辦理,於法尚有未合。

4、委辦事項須踐行依法公告程序,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及第27條第3項固規定自治規則係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並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未言及公告。然商業登記事項係中央委辦台北市政府辦理之事項,不能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為委任。且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告係指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與同條其他各款之令或函性質有異。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係規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權限之委任縱有法規之依據,亦不得以刊登政府公報為已足,仍須踐行公告之程序。

5、被告未經依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序受委任,其作成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疵,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是否歸於無效,即有先行釐清之必要。查行政程序法對於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之理論,是就該款規定應作體系解釋,該款前段應限於違背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該款後段所稱缺乏事務權限,則應限於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方屬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處分雖不致依同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然亦無合於上開各款之事由而得予補正,是本件原處分既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台北市政府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另以91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091006499號函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另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事業。」、「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參照經濟部90年12月28日(90)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將「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3、「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7款第3目、第27條第1項及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4、「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前項第1款及第3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157條第3項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5、有關被告92年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2837600號函之處分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8月8日22時20分臨檢紀錄表辦理,參照該紀錄表載明:「(第1頁)..(一)商號名稱:展全資訊社。..(七)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起至24時止。..(第2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警方人員明示證件於上頁時間進入該店,市招為(展全資訊社)網路大聯盟網咖,由現場負責人侯建同全程陪同察看。..三、該店分1樓及2樓,1樓佔地約38坪,電腦機具38台,2樓佔10坪、機具10台均設有電腦、滑鼠等供客人把玩遊戲及上網擷取資料。1樓、2樓合計48台電腦。四、..每小時30元,該店每台電腦提供線上遊戲及上網供顧客把玩,..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上開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侯建同簽名、捺指印確認可稽,可知原告所營之商號係經營資訊休閒業,而原告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業,則其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

6、行政程序法係以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為對象,並以法律保留原則為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惟行政事務之複雜性及多樣性,倘以1種法律規制各種領域之行政行為,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故規定法律得另定規定,而不一概以行政程序法為基準,例如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即為其例。原告復稱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云云,此為一般所稱管轄恒定原則,即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變更行使,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台北市政府為台北市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而依同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直轄市及各縣(市)之商業,於開業前,應將其所欲經營之業務項目,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業如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法處商業負責人罰鍰,並得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由各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皆冠諸各該直轄市政府或各該縣(市)政府全銜名稱,諸如「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而非冠以「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證」。

7、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及憲法第118條規定,憲法所規定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係採原則性之規定,實際上應如何分配,有賴其他法律加以界定。而所謂其他法令,首推地方制度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地方制度法為地方自治之根本大法,復參照司法院釋字258號解釋:「..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之意旨,憲法第108條規定之事項,性質上為競合立法權之事項,在法律上已有規定時,就此事項,僅須法律仍賦予地方有立法或執行之權限,亦屬地方自治權限範圍,故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自得訂定自治規則,議定或變更之,並無違誤。

8、按「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之訂定,乃鑑於台北市係高度商業活動為主之都市,相關商業行政管理之作業程序如皆以台北市政府之名義對外行文,勢必延長行政流程,故該府為簡化公文流程,提高行政效率,特將商業登記法所明定該府之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即被告)辦理商業登記法有關之業務,並於該辦法明確記載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是上開委任辦法,應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另依台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市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刊登市府公報,故「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之發布,係以令之方式為之,而非以公告為之。另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應以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獲悉該內容即為已足,此屬實質意義之公告,而非形式意義之公告。又台北市政府曾於90年7月12日將上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報請行政院備查,經該院(自治監督機關)立於上級機關之監督權限加以審酌,並以90年7月25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函復准予備查,故上開委任辦法之合法性及適當性並無疑義。

9、按商業登記及管理事項係屬各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依法律規定之職權事項及自治事項,而非中央委辦事項。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皆冠諸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全銜名稱,而非冠以「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營利事業之申請設立與審核須符合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管轄區域之土地使用分區、建物使用用途、消防、衛生等相關規定,此非中央所能事必躬親,即屬憲法第111條規定,所謂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如商業法令之制定、解釋,而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如直轄市政府(依司法院釋字第258號解釋,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及各縣(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管理事項,亦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不相違背。復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商業登記如為中央委辦事項,則依地方制度法第70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規定,委辦機關應撥付辦理委辦事項之必要費用給受委辦機關,惟於現行實務上,關於台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事項,中央並未如該府受委辦公司登記事項撥付費用給該府,故商業登記並非中央委辦事項,而係屬各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依法律規定之職權事項及自治事項。是以,台北市政府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並無不當,故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亦無違誤。

、上開商業登記事項既屬台北市政府依法律規定之職權事項及本於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自治事項,則該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依同法第25條規定依法發布,即生效力。且上開自治規則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在案,又該辦法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以令之方式公布昭示週知,其合法性自無疑慮,自無同條項第5款公告之必要。此外,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罰,而行政罰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之行政罰,均依上開規定裁處,自屬有效,即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114條規定,故原告所稱顯係托詞,自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規定及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告爭執被告管轄權部分,容后再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指商業經營權(營業行為)之範圍僅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而言。又按,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再按,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原告前經核准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開設「展全資訊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經營營業項目為:「⒈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⒊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⒋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⒌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⒍F401010國際貿易業;⒎E701010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⒏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⒐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⒑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⒒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92年8月8日22時20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前往現場臨檢,查獲現場擺設電腦數台,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原告前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表、原告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臨檢紀錄表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8月13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262856800號函、被告9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08100號函、被告對視聽歌唱等8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系爭被告92年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2837600號函之處分及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092276637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8月13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262856800號函附福德街派出所92年8月8日22時20分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明載:「(第1頁)..(一)商號(市招)名稱:展全資訊社。..(七)每日營業時間:自0時起至24時止。..(第2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警方人員明示證件於上頁時間進入該店,市招為(展全資訊社)網路大聯盟網咖,由現場負責人侯建同全程陪同察看。..三、該店分1樓及2樓,1樓佔地約38坪、電腦機具38台,2樓佔10坪、機具10台,均設有電腦、滑鼠等供客人把玩遊戲及上網擷取資料。1樓、2樓合計48台電腦。四、..每小時30元,該店每台電腦提供線上遊戲及上網供顧客把玩..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等語,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侯建同簽名確認無訛並蓋上「展全資訊社」統一發票章;則原告前獨資之「展全資訊社」所經營者,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而不包含於原告經核准經營之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國際貿易業、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等範圍內。是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按憲法第108條、第109條固分別規定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省立法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事項,其中第108條第1款及第3款並規定「省縣自治通則」「森林、工礦及商業」為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事項。惟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之限制...。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118條所明定,查該條文規定於憲法第11章「地方制度」第1節「省」內,依司法院釋字第258號解釋「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嗣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該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地方制度自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方制度法未規定者,並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7款第3目分別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而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亦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甚明。復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市政府設建設局;次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建設局下設市場管理處、商業管理處、度量衡檢定所、動物衛生檢驗所;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處下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第一科:掌理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等事項。第二科:(略)。第三科:掌理商業管理計畫之規劃及擬定、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事項。第四科:掌理商業發展策略之規劃及推動..」。足見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則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發布施行。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規定,臺北市政府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一種共3條,依序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商業管理,增進行政效能,特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以90年7月25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准予備查,復刊登於90年7月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揆諸地方制度法第2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指摘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是被告並無權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33條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云云,核係對相關法律之誤解,不足採信。

六、本件原告經核准營業項目既無「資訊休閒業」,自不得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且原告前經被告9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081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惟其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則被告依其內部自訂之裁罰基準,在法定範圍內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徵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