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25號原 告 鑫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為零,利息支出3,022,874元,經被告核定其他收入為1,005,167元,利息支出為1,101,890元;另其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零元,經被告調整核定「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578,698元,「當年度納稅額」為634,675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1,944,023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核定稅額」為194,402元。原告就其他收入、利息支出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等3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就其他收入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收入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逾2年未付之應付利息1,005,167元轉列其他收入,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利息之債權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債務人為原告,原告以訴外人甲○○、李一志、陳贊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4年8月31日、85年3月19日、3月22日、3月26日、4月11日、5月14日向台北銀行各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00元、4,772,250元、9,544,500元、6,737,606元、6,191,905元、671,764元(上開借款合計為59,918,025元),各約定應於85年8月31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2日、10月8日、11月10日清償,利息依台北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計算,各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因原告無法清償,台北銀行曾數次向原告催討,雖經原告償還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仍積欠台北銀行38,912,168元、利息及違約金,上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0303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可稽。
⒉前開借款債務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及76
號底層之房地設定抵押,債權人台北銀行並於88年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3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上開抵押物雖經強制執行拍賣,惟因無人拍定且債權人台北銀行亦未承受致無法拍賣。上開基隆地院函件發文時間為90年5月29日,88年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抵押物尚於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且至90年5月間均尚在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原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開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債權人台北銀行有隨時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可能,並非原告「未給付」。
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究其立法目的系為防止以臚列不實帳目之方式逃漏稅捐。然原告應付未付之利息,其債權人為台北銀行,該應付未付利息均有詳細帳目可查,且該借款債務並有前開抵押物可供擔保,債權人台北銀行並已於8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進行取償。台北銀行於90年及92年間更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台北銀行亦於92年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前開抵押物進行執行取償,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故原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並無造假及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將利息轉列為其他收入,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本期申報其他收入為零元,其他應付款為14,894,641
元,其中其他應付款原告未予說明性質為何,惟依台北銀行建國分行提供之各項借款償付本金、利息明細表,其87年度應付利息為3,200,286元,因貸放予關係企業大宇名店,業經被告於87年度核減利息支出2,195,119元,餘1,005,167元准在當年度認列,惟依台北銀行建國分行90年1月30日印表日所載,該應付利息逾2年尚未支付,乃依查核準則第107條之1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認定,核定其他收入為1,005,167元。
⒉查原告本期申報其他應付款14,894,641元,其中計有應付
利息1,005,167元,係原告於84、85年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抵押借款,至87年度尚有應付未付利息為3,200,286元。又因原告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所借之款項,部分貸放予關係企業大宇名店,故被告於87年度核減利息支出2,195,119元,餘1,005,167元並准在當年度認列,惟已逾2年尚未支付,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被告予以調整轉列,核定其他收入為1,005,167元,核與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尚無不符。次查原告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所借之款項,其利息支出業經被告核定,並自課稅所得中扣除,屬所得減少,原告逾2年尚未支付,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自應轉入其他收入課稅,於原告實際給付時再作為給付年度營業外支出列帳,就原告並無損失,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明定。
二、原告本期申報其他應付款14,894,641元,其中之應付利息1,005,167元,係其於84、85年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抵押借款,經被告准於87年度認列之利息支出,惟已逾2年尚未支付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將前開逾2年未付之應付利息調整轉列,核定其他收入為1,005,167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係為防止以臚列不實帳目之方式逃漏稅捐,原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曾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債權人台北銀行已於8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原告就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並無造假及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將系爭利息轉列為其他收入,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系爭利息支出業經被告核定自原告87年度課稅所得中扣除,原告逾2年尚未支付,被告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將此實際未支出然已扣除之金額轉列其他收入課稅,自非無據,此與是否逃漏稅捐無關,況原告得於實際給付年度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並未損害其合法權益,原告主張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