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72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文平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

參 加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9日以「HILife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電報、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供商業用家庭用藉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提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158826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該局審查,於92年6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103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