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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灣省政府為配合高速鐵路暨新竹車站設置興建,開發新竹車站地區為新社區並顧及公共交通需要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需用新竹縣竹山市○○段十興小段一地號等1,847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民國87年12月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3627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及一併徵收區內土地改良物,並交由新竹縣政府於88年3月15日以88府地徵字第27781號公告。嗣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由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區段徵收開發業務移撥被告辦理,被告於92年3月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003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至新竹縣政府禮堂參加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下稱本特定區區徵收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並檢送該說明會資料。原告92年3月31日申請書以上開說明會資料第20頁所載附件2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其說明D所稱平均評定單位地價為若干?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為若干云云,請求被告告知計算式及數據,被告以92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892號函復原告,略以平均評定單位地價係以規劃作為抵價地分配之街廓總地價除以街廓總面積之結果,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383元;至原告可領回之抵價地面積,須俟原告將來抽取地序籤,確定選擇之分配街廓後,以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除以所選擇分配街廓之評定單位地價,方可得知等語。

原告復於92年4月21日以其被徵收土地面積為2,849.33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至少應領回百分之四十抵價地即1,139.732平方公尺,以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19,228,086元除以應領回抵價地面積1,139.732平方公尺,平均評定單位地價應為16,870.71元,惟被告評定為18,383元,則其少領回抵價地93.761平方公尺,請予更正,俾免損害其權益云云。案經被告以92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6270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據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應領抵價地之面積,係以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除以所選擇分配街廓之評定單位地價,故原告以原有被徵收土地面積乘以抵價地比例百分之四十計算應領回抵價地面積,與規定之計算方式不合,本特定區平均評定單位地價,係以本特定區規劃作為抵價地分配之街廓總地價除以街廓總面積之結果,每平方公尺為18,383元,並據以計算抵價地總地價及原告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其計算方式前經被告92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892號函詳復在案,經核並無錯誤,無須更正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足原告應領抵價地面積93.761平方公尺即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1,723,608.4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被告核算原告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19,228,086元,以

評定單位地價18,383元計算,原告應領回之抵價地面積僅1,045.971平方公尺(占被徵收土地36.709%),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之規定。

⒉原告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乃每平方公尺評定單位地價,

不論如何計算,其計算出之應領回抵價地面積不得少於被徵收土地百分之四十,否則即違法。被告及訴願機關竟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為能事。

⒊抵價地總面積=申請抵價地總面積+優先買回土地總面積

,是主管機關提供之抵價地總面積係作為分配予申請領回抵價地者及優先買回土地者之用,而其優先順序:第一為申請領回抵價地者;第二為申請優先買回土地者,即優先買回土地者,需等到抵價地之部分分配完畢才能申請,原告乃應第一優先分配者,為何僅領回被徵收土地面積之36.709%抵價地?⒋領回抵價地比例36.709%,則全區土地原所有權人領回抵

價地面積僅1,027,405.619平方公尺(即徵收私有土地面積2,798,784㎡×36.709%),而剩餘之土地92,107.981平方公尺(法定抵價地面積1,119,513.6㎡-已分配1,027,619㎡)跑到哪裡去了,亦或分配給誰?有無圖利他人?⒌被告及訴願機關行政院對原告應領回抵價地面積未達百分

之四十,以及分配剩餘之土地面積92,107.981平方公尺如何處理卻隻字未提,徒以數字魔術行侵害人民權益之實,橫柴入灶莫此為甚。

⒍原告被徵收土地面積共2849.33平方公尺,以40%計算,應

領回抵價地面積1139.732平方公尺,故被告應補足原告應領抵價地面積93.761平方公尺(即1139.732-1,045.971)或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1,723,608.4元(即18,383元×9

3.76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係由交通部高鐵局、被告及縣政

府合作開發,其中高鐵局負責籌措開發費用,被告擔任開發主體,縣政府負責執行相關作業。基於分工原則,被告以高鐵桃園、新竹、臺中、嘉義及臺南等5站開發主管機關立場,以91年3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020號令訂定,訂定「高速鐵路車站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暨優先買回土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作為高鐵桃園等5個車站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作業之準據,為利各土地所有權人瞭解抵價地分配作業方式,復於92年3月15日假新竹縣政府禮堂召開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並於會前將相關說明會資料及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寄送土地所有權人參考。會中說明作業流程、辦理依據、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分配街廓規劃情形、重要作業規定說明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等內容。

⒉至本特定區抵價地配地作業,係由新竹縣政府執行,該府

於92年6月21日辦理人序籤抽籤,6月28日辦理地序籤抽籤,自7月22日開始配地,至同年7月28日止,已辦竣150號次配地籤,復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抗爭,新竹縣於7月29日通知暫停配地,並於93年4月29日恢復配地作業,至5月19日辦理完畢第1次配地作業,於7月22日辦理第2次配地作業,並自93年6月21日至93年7月20日公告分配結果,於93年7月28日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本特定區抵價地配地作業。

⒊原告原有竹北市○○○段麻園小段46、48、55等3筆土地

(各持分1/6),被徵收土地面積2849.33平方公尺,應領補償地價計12,822,000元,其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經新竹縣政府計算為19,228,086元,原告(配地籤號417)於93年5月10日辦理配地作業,配回竹北市○○段551、725 等2筆土地。

⒋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

施行區段徵收時,...。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該抵價地總面積係指主管機關應提供全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含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應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乘上抵價地比例,至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應按其應領地價補償金額及領回抵價地位置之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抵價地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時,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並非即以其個人被徵收土地面積乘上抵價地比例計算。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39條之規定」。

⒌本特定區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面積計算公式如下:

⑴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總面積: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⑵抵價地總地價:全區規劃供領回抵價地及優先買回之可

建築土地平均評定地價乘以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總面積。

⑶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F),係以其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A)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B)之比例,乘以抵價地總地價(C),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D),再以該權利價值除以選擇分配街廓之評定單位地價(E)。

①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D)=申請領

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A)/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B)×抵價地總地價(C)。

②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F)=原土地所有權

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D)/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選擇分配街廓之評定單位地價(E)。

⒍本特定區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為2,798,784平方公尺,抵

價地比例百分之四十,法定抵價地面積為1,119,513.6平方公尺,被告為增加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抵價地位置之機會,規劃之抵價地面積為1,167,383.59平方公尺,較法定抵價地面積為多,規劃之抵價地總地價經以各該分配街廓面積乘上其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結果為21,468,604,544元,由於前開計算公式係以法定抵價地面積為準,故以規劃之抵價地總地價除以規劃之抵價地總面積,求得「平均評定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83元,並以其乘以法定抵價地面積求得抵價地總地價為20,580,018,509元。原告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為12,822,000元,除以本特定區區段徵收補償地價13,723,518,936元,再乘以抵價地總地價20,580,018,509元,原告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9,228,086元。

⒎按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係由其自由選擇,且領回面

積依其選擇街廓地價高低而不同,故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面積,係按其個人之權利價值及選擇街廓地價高低決定,原告逕以被徵收土地面積2,849.33平方公尺乘以抵價地比例百分之四十,算得其應領回抵價地面積為1,139.732平方公尺,顯係誤解領回抵價地面積之計算方式,至平均評定單位地價之計算應如前述,原告以被徵收土地面積2,849.33平方公尺乘以抵價地比例百分之四十算得應領回抵價地面積1,139.732平方公尺,再以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19,228,086元除以應領回抵價地面積1,139.732平方公尺,推算平均評定單位地價應為16,870.71元,核與法令規定未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93年4月1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臺灣省政府為配合高速鐵路暨新竹車站設置興建,開發新竹車站地區為新社區並顧及公共交通需要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需用包括原告所有竹北市○○○段麻園小段46、48、55地號土地(各持分1/6)等共1,847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87年12月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3627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及一併徵收區內土地改良物,並交由新竹縣政府於88年3月15日以88府地徵字第27781號公告。嗣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由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區段徵收開發業務移撥被告辦理。本件被徵收土地總面積為2,798,784平方公尺,經被告於87年3月19日以台 (87)內地字第8703411號函核准抵價地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法定抵價地面積為1,119,513.6平方公尺,惟被告為增加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抵價地位置之機會,規劃之抵價地面積為1,167,383.59平方公尺,較法定抵價地面積為多,規劃之抵價地總地價經以各該分配街廓面積乘上其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結果為21,468,604,544元,再除以規劃之抵價地總面積,求得「平均評定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83元,並以其乘以法定抵價地面積求得抵價地總地價為20,580,018,509 元。原告被徵收土地之面積為2849.33平方公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為12,822,000元,除以本特定區區段徵收補償地價13,723,518,936元,再乘以抵價地總地價20,580,018,509元,原告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9,228,086元。經以實際分配結果,原告已獲配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其面積共1,122.4平方公尺,現經登記為竹北市○○段551、725等2筆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87年12月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3627號函、新竹縣政府88年3月15日88府地徵字第27781號公告、被告87年3月19日以台 (87)內地字第8703411號、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徵收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有高速鐵路高鐵車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原告)歸戶清冊2份、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個人(原告)分配表、本件權利價值計算表、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附於本院卷第78-80、85頁及證物袋可憑,堪予認定。

三、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五、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5」,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所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附件5計算公式2、3及4明定「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各宗預計抵價地之面積×各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2式×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

」、「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3式÷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四、本件原核定徵收案之徵收機關乃行政院,關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回抵價地面積多少之處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應屬徵收機關,於本件即應屬行政院之職權。惟行政院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前,即將關於區段徵收之審核權限,授權內政部代為執行,此有被告85年5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4979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86頁可憑,應認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行政院基於其為上級機關之權限所為之授權為合法有效。是本件區段徵收抵價地之爭議,以內政部為被告,應屬適格,首予敘明。

五、本件爭議乃關於原告應領回多少抵價地之計算方式,自應就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予以釐清。綜合上揭規定,可知關於抵價地計算式之目的乃在於如何以抵價地具體滿足原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金,其推演邏輯如下:

㈠一定面積之抵價地係供給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優先買回

之原所有權人,而特定原所有權人可以獲得多少「價值」之抵價地?即應以「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算出其比例。

㈡因預定抵價地內之各宗土地單位地價均不相同,且特定所

有權人可以領回抵價地之位置及其單位地價在抽籤分配以前,尚屬未定,故不能單純以「預定抵價地總面積×上開比例」,來計算特定原所有權人可資領回之抵價地面積。而應將所有抵價地土地以地價量化其價值後,乘上上開比例成為特定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再除以其獲得分配之土地單位地價,算出其可資領回之土地面積。

㈢既然抵價地內各宗土地之單位地價均不相同,如何算出預

定抵價地之總地價?本件為供所有人有較多之選擇機會,規劃作為抵價地之土地較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百分之四十土地為多;而規劃作為抵價地之各宗土地,其經評定之單位地價亦不相同,如何由「規劃作為抵價地之土地」算出「預定抵價地」之總地價?因原所有權人選擇之抵價地可能存在於規劃範圍內之任何一個街廓,故不得不以規劃範圍內之平均評定單位地價作為計算基礎。而計算規劃範圍內之平均評定單位地價,即應先算出規劃範圍內之總地價,即以規劃範圍內之各街廓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乘上各街廓面積後,再予以加總。將加總後所得總地價除以規劃範圍之總面積,即求得規劃範圍內之平均評定單位地價,再乘上預定抵價地之總面積,即為抵價地之總地價。

㈣算出抵價地之總地價後,乘上前開㈠所稱之原所有權人可

以獲得抵價地之價值比例後,即得「權利價值」。惟應俟原所有權人抽籤選擇確定其所要領回之抵價地後,方能以該筆抵價地之評定單位地價,來折算抵價地面積。

六、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依法計算原告之權利價值如附表2,即無不合,且原告對該計算所得之評定單位地價及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並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乃依被告核算原告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19,228,086元,以評定單位地價18,383元計算,其應領回之抵價地面積僅1,045.971平方公尺(即19,228,086÷18,383=1,045.971),占被徵收土地之36.709%(即1045.971÷2849.33),不足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40%云云。惟稽之前開規定及關於演算邏輯之說明,原告主張有2點錯誤:㈠平均地權條例54條第1項所指40%之限制,乃指提供作為抵價地之總面積不得低於被徵收土地之總面積之40%,而非個別原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得低於屬其所有被徵收土地總面積之40%。㈡所指評定單位地價,乃指規劃作為抵價地範圍內土地之平均評定單位地價,係一個提供計算預定抵價地總地價之平均值,而非原告抽籤確定之抵價地之單位地價,原告以其權利價值除以平均評定單位地價,計算其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並不正確。且事實上原告取得如附表1之抵價地土地總面積為1,122.4平方公尺,並非其爭執之1,045.971平方公尺,益見其主張之計算方式,乃不明前開法定計算方式之演算邏輯,致生誤解。

七、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更正分配面積之請求,以92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6270號函復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補足原告應領抵價地面積93.761平方公尺即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1,723,608.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