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代理縣右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同法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府社兒字第0九二0五八七七九一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公告姓名,另限期完成立案手續。嗣鳴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告為其負責人)及訴外人王綠蘋向被告提出「申覆書」,經被告層轉內政部依訴願案處理。內政部以鳴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綠蘋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不符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訴願為不合法,爰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府社兒字第0九二0五八七七九一號函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該處分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然本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而係由鳴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王綠蘋向被告提出「申覆書」,經被告層轉內政部依訴願案處理。原告雖為鳴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於法不合;又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係依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願要件,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同理,原告亦非前開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因該訴願決定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難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