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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74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被 告 臺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己○○代理縣長)

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92法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中變更為己○○,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閤家五口居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路○段○○○號1樓,17年來白雲里社區地勢得天獨厚未曾有水災。然被告台北縣政府因河堤整治,委託汐止市公所開挖河堤,90年5月汐止市公所在該區康誥坑溪中上游進行堤防整治,將原本33米多之河道縮小至約10米8,施工期間原告曾出面反對並請里長向汐止市公所及施工單位交涉,均置之不理。90年9月16日晚上納莉颱風侵襲北部地區,導致原告家當全部泡水,地基流失約210公分以上,爰請求國家賠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90萬元等語。

四、查人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須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非於提起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既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