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5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計畫以臺北市○○區○○段5小段40、40之1、40之2、40之3、40之4及40之5地號等6筆土地,做為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用地,因上開土地遭包括原告在內之違建戶占用,被告遂對占用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訴訟中為期早日收回市產並顧及現住戶權益,決定依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拆遷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對違建戶辦理拆遷補償,並與無權占用人於民國92年4月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為:一、占用戶願拆除違建房屋返還土地;
二、違建戶願給付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三、違建戶同意本件被告自被告應發給之拆遷補償費中扣除各違建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嗣後原告依約給付其他違建戶拆遷補償費,惟對原告則以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臺北市○○○路○○巷8之12號房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住戶莫加盛死亡時,里長會同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清理遺物,所發現之買賣契約書載明原告於72年3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莫加盛,及90年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現住戶時,並無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等為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3年1月14日北市警後字第09330631000號電子公文通知原告,拒絕發給原告拆遷補償金。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3,732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違反法令規定:
⑴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取得
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由被告依該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7條調查,確認該建物所有權,作為核發相關拆遷補償費之依據。原告依法符合領取拆遷遷補償費資格。
⑵影本不可作為權利主張:關於證明文件之提出,當涉及
人民重大權益時,為免虛偽隱匿及疏漏之情事產生時,原則上應提出正本以資證明查驗,除非相關法令規定可以影本代之。被告擅以買賣契約書影本逕自作為行政處分依據,顯為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且被告以非登記主管機關,介入私權糾紛,除壓縮政府行政資源外,亦將造成不動產交易市場因而混亂不安全,民眾財產無法受到保障。
⑶不符合民法第3條、第153條規定:經第三者數人目視分
析,均認同該買賣契約書影本為同一人筆跡,亦無他人見証,加蓋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顯然不符合民法第3條、第153條契約訂定之要件。且該契約未經公證,效力存疑。
⑷違反民法權利義務主體之規定:當事人(莫加盛)生前
不主張房屋所有權,迄其往生後,卻由不相關之第三人(郭有賢)代為主張,顯然違反邏輯常理。按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當事人莫加盛雖於90年3月往生,但其於84 年至90年間於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被告調查期間,均無提出所有權之異議主張。事實上,本件並無私權爭議問題。又如有私權爭執,應由雙方當事人循司法裁判確認,此非被告行政裁量權之法律授權範圍內。本件被告竟然逕自依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三者非正式提報,且非由權利義務主體主張)作為「否定原告所有權人」行政處分依據,顯然已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民法權利義務主體之規定。
⑸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
,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件被告既未查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經登記而發生效力,顯然已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
⑹已逾民法第125條法定請求權15年時效:本件買賣契約
書影本上,記明訂立時間為72年3月12日,至今已有20餘年,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依法符合申領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資格:
⑴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明文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
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
⑵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核發時間查核點:「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以89年8月16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函略: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告等違章建物之權利人,配合於90年6月30日前或工程施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除完畢。依前項規定,則回朔拆遷公告2個月前之日期應為89年6月16日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⑶按被告查核點有誤,被告以90年間作為人口搬遷補助費
之核發時間查核點,顯然扺觸前項法令規定時間查核點(89年6月16日前),且原告自65年11月15日至今設籍於臺北市○○○路○○巷8之12 號,均無異動,有戶口名簿為証,內含有被告家戶訪問簽章表,符合該核發時間查核點。
⑷第三人郭有賢等拆遷戶於92年12月17日檢附被告家戶訪
問簽章表均已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92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攜同樣証件(含家戶訪問簽章表)卻無法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如此,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⑸人口搬遷補助費,要求特定人原告提報權利証明文件:
96戶拆遷戶建物所權人中,95戶不須提報權利証明文件,僅原告1戶被要求必須提報權利証明文件,按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並無提報權利証明文件規定,明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行政行為。(按「承租戶」有設籍、居住事實,亦依法可領人口搬遷補助費)⒊依法原告符合申領違章建物拆遷處理費之資格:
⑴原告符合拆遷補償辦法第7條申領資格規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被告除自行依行政流程調查外,原告也已數次依前項法令規定,將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繳納電費收據等證明文件分別於90、91年間陳報臺北地方法院及被告。
⑵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效力:
①被告84年向臺北地方法院控告原告及其他95戶拆遷戶
之84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拆屋還地訟訴案,於92年4月2日達成和解成立,訴訟以至和解成立期間,被告對等96拆遷戶之權利主體,應無疑義,否則,非權利主體,兩造如何能於法院達成和解。
②前項兩造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三:被告願給付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同意原告得自發給被告之拆遷補償費中扣除上開金額;...。按被告如未認同原告及其他95戶拆遷戶之權利人得領取拆遷補償費,而原告原告又如何肯同意給付「和解筆錄附表三編號第34」所示之金額,因若非建立於公平、正義、平等原則基礎下,和解筆錄兩造根本不可能和解成立。
⒋被告行政作業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⑴黑箱作業: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從未
將不利當事人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以正式公文主動轉知或駁回當事人,而係原告循市長信箱陳情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閱卷取得相關資訊。
⑵被告渺視司法公信力:按司法獨立,法院判決及成立和
解裁定,具有絕對拘束、強制執行效力。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拆屋還地訴訟案,被告與原告及其他95戶拆遷戶建物所有權人於92年4月2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2法庭和解成立。其後被告逕行以行政行為函知原告為非拆遷戶建物所有權人,不應發予拆遷處理費,單方否定兩造於法院之和解協定,是否意謂行政權渺視司法權,置司法公信力何在?行政機關之公權力又如何能讓民眾信服。
⒌原告之請求基礎及證據如下:
⑴原告依據被告89年3月13日府警後字第8902080400號拆
遷公告、89年8月16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之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公函,及被告庭呈鈞院之計算表,已具有公法上之原因可資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⑵原告依南門里里長所製作之現住戶調查表、被告警察局
新建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案所得資料彙整表,及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均可證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南門里,該里里長郭有賢於訴外人里民莫加盛(原住系爭房屋內)死亡時,會同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清理莫加盛遺物時,發現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現在該買賣契約書原本由郭有賢里長保管。依據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業於72年3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莫加盛,而莫加盛已於90年間過世,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無人得為繼承。雖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被告發給拆遷補償費,惟因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存在,為求慎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發現買賣契約書一事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提出房屋產權證明文件,然而原告未能提出。經被告研議後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真實,認為原告已非建物所有權人,即使系爭房屋之電費係以原告名義繳納,仍不應發給拆遷補償費。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固訂有明文。惟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須以人民對國家有債之關係之請求權,可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原告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兩造間猶有爭議,被告並未作成同意核給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顯不具有債之關係。原告主張依據被告89年3月
13 日府警後字第8902080400號拆遷公告、89年8月16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之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公函,及被告庭呈之計算表,即具有公法上之原因可資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前開拆遷公告乃對一般大眾所為之公告,明示工程用地所在及拆遷補償方式並其法令依據,並無被告對原告作成補償處分之文義;又前開通知原告限期拆除之公文,則係對特定之地上物占有人所為,其內容為限期拆除及補償作業之告知,說明五並揭明「本函僅作合法或違章建築物之拆遷通告,不作其他證明之用」,該公函也非准予原告補償之處分,此有各該公函附卷可明。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計算表,被告已陳明「如果原告資格符合的話,則可以領到983, 723元」(見本院9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該計算所得乃在原告可資領取補償之資格確定無疑時,所應發給之款項,非謂被告已作成確定原告可以領取補償費之處分。是以,原告所提事證均無以證明被告已作成核准原告領取補償費983,723元之處分,原告遽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屬無據。
三、縱上所述,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何等公法上之債權,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