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6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上將)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93決字第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已故戴晴川之子,戴晴川為游擊傘兵總隊軍士隊上尉隊長,民國43年間奉命執行空投偵察任務,因公殉職。原告乃向被告請領戴晴川之撫卹金及死亡保險給付,經被告以郵政90497號信箱92年7月14日隋玟字第0920006627號書函函復略以:「一、…查故陸軍上尉戴川於民國43年5月26日作戰死亡,給與43個基數計算,其一撫卹金計新台幣(下同)3萬8,184元整,並無錯誤。二、另有關軍人保險死亡給付部分:……故陸軍上尉戴川之軍人保險死亡給付及加計利息至91年8月12日止計50萬8,481元整,惟實發金額至法定受益人入境日為止」(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原處分關於撫卹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保險給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自81年起,雖經原告在臺族兄己○○12年多來的陳情
爭取,但迄今仍然糾纏,在昔日(38年至56年)一些不切時宜的陳舊法規上,不能得到合理的賠償。
⒉自古有道是人命關天的大事,國家所核定陣亡撫卹金竟然
是區區的3萬多元。在今天來說,算得甚麼陣亡撫卹金,乾脆改名叫做陣亡「無卹金」反倒比較切實。試問3萬多元,在現在來說,能做什麼?連原告必須親自來臺的來回機票和1個月的生活住宿費等費用都不夠。再就目前軍中待遇來說,一個上尉軍官的月薪是4萬7千元,上面所發的撫卹金連一位上尉軍官退伍金的一個基數都不到!這合情理嗎?這種作法豈不讓國際友邦笑掉大牙才怪。
⒊誰無父兄誰無子女,本件主角假如是發生在某位有下決策
權的主管大人身上的話,其主角是你自己的父親或子女,也是這樣為國犧牲的,你能接受嗎?我看除非數目後頭再多加一個「0」,變成30萬,你都不肯接受的,除非加上3個「0」,成千萬元以上不可,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請諸位執事有權的人,對本件應該重新做一番檢討了。再拿社會上現在的一般索償事件來說吧!如:228事件、慰安婦事件、各大廈失火傷亡事件、八掌溪案及阿里山火車出軌案件等等,該向國家索賠數百萬甚至逾千萬元以上。就連小小的一些行人,不幸遭受到意外車禍死亡的,國家也都依所謂的柯媽媽條款,給與賠償130多萬元。就上面所舉之例看來,國家怎麼會這麼糊塗,好歹不分呢?⒋按現行法律規定,大陸人士若繼承臺灣地區人民所遺留下
的遺產時,不得超過200萬。如本件所申領到的1000多萬,都是保險金、撫卹金,不能享受國家免稅規定,本人願將其多出的1000多萬元,藉戴晴川之名義,成立一個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清寒學生獎助學金之用,俾使臺灣錢用在臺灣,教育下一代。
⒌本件所提出的1600萬元國家賠償,不是獅子大開口,係比
照民航機空中解體墜海死亡,家屬要求索賠的1400萬元所提出的,至於為何要多出200萬元呢?是因為民眾搭乘民航機出國,多屬出國觀光、逍遙冶遊的一般民眾。而本件戴晴川卻是一位現役軍官,且是奉命出征犧牲敵後的,所以另要求多增加200萬元,以慰其捍衛國家之犧牲精神,以顯其與民航機案件是有所區別的。這裡多要求增加200萬元,且具有鼓舞軍中士氣作用的,現今空軍飛勤人員死亡後,國家所給予的安撫遺族金究竟有多少?本人不知,本件可否比照辦理?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撫卹檔案記載,陸軍上尉戴晴川於43年5月26日在湖
南作戰陣亡,因在臺無合法領卹遺族,保留領受撫卹權利案。
⒉原告於91年6月15日委託在台親友己○○來函申領故戴晴
川一次撫卹金,依行政院86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26條之1規定,略以: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復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7規定略以:38年以後至56年5月13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其一次撫卹金按56年5月14日之給與標準計算,經核算戴晴川一次撫卹金計38,184元整,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轉知原告合於申領,並補送資料審核在案。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撫卹金太少不合理,於92年9月12日
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以92年決字第011號訴願決定將撫卹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據以再次審酌戴晴川於43年5月26日係乘飛機赴大陸執行空投傳單,於湖南上空遭匪擊落殉職,原奉核定照「陸軍戰時陣亡」議卹,國防部於93年2月12日隋玟字0000000000號書函重新處分更正為「空中陣亡」。並於93年2月20日隋玟字第0930001902號書函,以空軍撫卹核其一次撫卹金計39,044元,並告知原告入臺申領。就此重為之處分,原告並未提出訴願,已告確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理人原為高華柱,93年5月14日變更為乙○○,茲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乃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之「撤銷訴訟」,以此訴訟型態請求救濟,須以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尚未消滅,並其提起訴願結果未獲救濟為要件。
三、本件原告為戴晴川之子,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其父為游擊傘兵總隊軍士隊上尉隊長,43年間奉命執行空投偵察任務,因公殉職為由,向被告請領其父之撫卹金及死亡保險給付,經被告以郵政90497號信箱92年7月14日隋玟字第0920006627號書函函復略以:「一、…查故陸軍上尉戴川於民國43年5月26日作戰死亡,給與43個基數計算,其一撫卹金計新台幣(下同)3萬8,184元整,並無錯誤。二、另有關軍人保險死亡給付部分:……故陸軍上尉戴川之軍人保險死亡給付及加計利息至91年8月12日止計50萬8,481元整,惟實發金額至法定受益人入境日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原處分關於撫卹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保險給付部分之訴願駁回等事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申請書(原告以「報告」為題)、系爭處分公函及訴願決定書等各一件附於訴願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就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起訴,惟其到庭陳述稱對保險金部分之處分並無不服,僅不服撫卹金部分(見本院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就系爭處分及訴願決關於保險金部分起訴請求撤銷,顯無理由。至關於撫卹金部分之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則該部分之處分業經訴願機關撤銷而消滅,原告自屬已獲救濟。是以,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起訴之利益存在。至被告業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核與原告39,044元撫卹金之行政處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業已收到該行政處分書,從而倘原告對此新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則應另為其他之行政爭訟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