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1301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月至5月間任職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券公司)礁溪分公司業務員,涉嫌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盜賣客戶吳鎮仲、張瑞紋、賴貴川、賴闕玉蘭及梁秀芬5人帳戶內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派員專案查核後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於92年8月28日以台財證二字第0920003513號處分書命令富邦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盜賣客戶
股票之行為,而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1款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於91年1月至5月間執行受託買賣業務
期間,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盜賣客戶股票情事,乃命令富邦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經查原告與投資人吳鎮仲、張瑞紋、賴貴川、賴闕玉蘭及梁秀芬間僅有因證券交易業務而生民事上借貸關係之糾紛,雖原告曾代渠等保管存摺、印鑑,惟確無盜賣客戶股票之違法行為。茲就原告與投資人吳鎮仲、張瑞紋、賴貴川、賴闕玉蘭及梁秀芬間之民事上借貸關係分述如下:
①投資人賴貴川、賴闕玉蘭及梁秀芬部分:
賴貴川、賴闕玉蘭及梁秀芬分別為賴桂榮之近親及同居女友,原告為衝業績乃透過賴桂榮向渠等借貸金錢,再以日息萬分之7計付,付息則與常到證券行看盤之賴桂榮計算後再匯入賴桂榮之帳戶,此觀賴桂榮於90年5月
30 日曾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將300,000元匯入原告同事柯振玉於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原告亦曾於90年5月31日、9月25日透過其母陳嬌於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分別將238,500元、40,000元之金額匯入賴桂榮上開帳戶內即明,有陳嬌、柯振玉、賴桂榮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又原告與賴貴川、賴闕玉蘭、梁秀芬曾因上開借貸清償問題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亦載明雙方係「借貸」關係,有在場見證人康正宗及協議書可證。另上開借貸關係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所確認而判決原告無罪,賴貴川等人雖聲請檢察官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其上訴駁回,足證原告確未盜領或盜賣賴貴川等3人之存款及股票。
②投資人張瑞紋部分:
張瑞紋因自91年1月間因操作股票失利虧損,乃要求原告代其墊付款項,原告為免客戶發生斷頭及違約交割情事,確自91年1月10日起保管張瑞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94年1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股票存摺及印鑑,並由其授權原告於伊賣出股票後將其股款或存款領出歸墊,有原告依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製作之借貸明細表附卷可按。簡言之,兩造間之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始自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26,127元予張瑞紋,原告雖於帳面上尚須歸還37,828元予張瑞紋,惟尚未包括依證券業慣例應由張瑞紋支付予原告之日息萬分之7。又原告與張瑞紋曾因上開借貸問題就原告提領歸墊部分之款項簽訂保管條,益證原告與張瑞紋間確係民事上之借貸關係。另張瑞紋向原告提出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部分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45 號、33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證原告確未盜賣或盜領其股票及存款。
③投資人吳鎮仲部分:
吳鎮仲自90年9月間因操作股票失利虧損,向原告要求墊款,原告為免客戶發生斷頭、違約交割情事,確自90年9月13日起依業界慣例保管吳鎮仲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股票存摺,惟未保管其印鑑;原告於吳鎮仲賣出股票或有存款餘額時,再製作取款憑條由吳鎮仲親自蓋章後提領其款項歸墊,此觀原告依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製作之借貸明細表即明。簡言之,兩造間之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始自原告於90年9月13日、14日分別以現金存入80,000元及轉帳入款52,000元之方式匯款予吳鎮仲,吳鎮仲於帳面上尚應歸還原告58,888元,尚未包括依證券業慣例應由吳鎮仲支付予原告之日息萬分之7。又原告與吳鎮仲亦曾因上開借貸問題就原告提領歸墊部分之款項簽訂保管條,益證原告與吳鎮仲間確係民事上之借貸關係。另吳鎮仲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雖亦有盜賣股票部分,惟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46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盜領存款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併案審理,顯見宜蘭地院檢察署亦未認定原告有盜賣股票之犯行,且高院業已於94年6月17日判決駁回移送併辦部分。
④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富邦證券公司以吳鎮仲對原告提出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告訴之同一理由對原告提出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以94年度發查他字第56號移送高院刑事庭(93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併案審理,高院業於94年6月17日判決駁回移送併辦部分,足證原告確無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行為。
⒉經查本件關於原告盜賣客戶股票情事,涉及刑事偽造文書
及業務上侵占等罪嫌,既未經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豈可任由被告輕率依其職權予以認定。且被告援引之證據如證交所之查核結果函及富邦證券公司就本件之說明或內部稽核之報告等書面資料,與91年5、6月間案發時之相關書面報告前後不一致而失真實,其並未詳實稽核調查富邦證券公司前後之內部稽核報告與其礁溪分公司經理陳文炯之說明是否屬實,即逕予推認原告有盜賣客戶股票之行為,究嫌率斷,是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緣於原告擔任富邦證券公司礁溪分公司業務員時,未
經投資人吳鎮仲同意即盜賣其股票金額共計1百餘萬元,吳鎮仲乃於91年9月19日向宜蘭地院提出民事告訴。原告及其母陳嬌唯恐涉及刑責,乃由陳嬌出面要求書立保管條,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償還700,000元,惟原告事後背信,吳鎮仲為確保其債權,遂於92年1月28日增列富邦證券公司礁溪分公司為上開民事案件之被告,要求僱佣人富邦證券公司先返還系爭金額,再由該公司代位向受僱人求償。嗣經證交所派員專案查核,發現原告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及盜賣客戶股票情事,移由被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於91年1月至5月間盜賣客戶吳鎮仲、張瑞紋、賴貴川、賴闕玉蘭、梁秀芬帳戶內股票並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有富邦證券公司內部稽核報告及原告與吳鎮仲等相關投資人協商還款之協議書或保管條可資佐證,核已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於92年8月28日以台財證二字第0920003513號處分書命令富邦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
⒉茲原告訴稱略以被告未經相當之調查,亦未給予原告答辯
之機會,逕認定其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且原告對吳鎮仲、張瑞紋、賴貴川、賴闕玉蘭及梁秀芬等客戶並未於91年1月至5月間有所謂盜賣客戶股票及代客保管存摺、印鑑之情事,原告業已於91年間即離職,被告何以得依所謂內部稽核之報告及原告與前開客戶間之民事糾紛資料,未經證實即認原告有所謂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及盜賣客戶股票之情事,尚嫌率斷;況其中所謂盜賣客戶股票之情事,牽涉刑事偽造文書及業務上侵占之刑責,未經司法偵查,非可輕率認定等語,資為爭議。
⒊經查證交所於92年3月25日至28日曾派員赴富邦證券公司
礁溪分公司實地查核,並當面訪談投資人吳鎮仲、張瑞紋及電話訪談賴貴川,有富邦證券公司所出具之內部稽核查核報告可資證明。且證交所查核人員曾於92年3月25日、
26 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出面說明相關案情未果,復於92年3月31日函請原告說明,惟均未見原告陳覆,是原告主張未經相當之調查及未予原告答辯之機會,顯不足採。
⒋次查吳鎮仲等投資人均曾向經理人投訴原告於91年1月至5
月間有盜賣渠等所有集保帳戶內股票及代保管存摺、印鑑情事,而富邦證券公司於92年3月27日就原告涉嫌盜賣客戶股票情事向證交所提出之說明函亦載明原告因盜賣股票經投資人多次催討,雙方私下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投資人,並出具協議書及保管條予投資人作為賠償之憑據等情,有富邦證券公司說明函、保管條、協議書附卷為憑。又證交所於查核投資人吳鎮仲等人91年1月至5月間之部分交易憑證時,亦發現部分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上委託人簽章處未完整,簽名樣式亦與印鑑卡上之簽名樣式不相符,而富邦證券公司91年7月1日 (91)富證人發字第069號獎懲令亦以原告疑肇因與客戶間之交易糾紛且自5月13日起即連續曠職達6日,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予以解僱免職處分。另吳鎮仲與富邦證券公司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在案,其判決理由載明原告利用吳鎮仲委託其存入金錢買賣股票之機會領取吳鎮仲之存款,惟又無法證明其自吳鎮仲帳戶內提領存款之行為具有何正當理由等語,亦足證原告確有盜領客戶存款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盜賣客戶股票之情事至明,其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是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命令富邦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尚無不合,原告所訴顯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查證券交易法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惟自93年7月1日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件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於91年1月至5月間任職富邦證券公司礁溪分公司業務員時,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盜賣客戶吳鎮仲、張瑞紋、賴貴川、賴闕玉蘭及梁秀芬等5人帳戶內股票情事,無非以卷附富邦證券公司內部稽核報告及原告與吳鎮仲等人間之協議書或保管條等件為據,固非無憑。惟查吳鎮仲於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承將存摺、印鑑交付原告保管等情,此觀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及高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等判決即明,是原告所言係受客戶委託代為保管存摺、印鑑等語,即非泛稱無據。又賴貴川雖指稱僅於90年11月中旬為更換快樂綜合證券使用之存摺而連同印鑑交付予原告等語,然與其帳戶自90年1月3日起至90年11月29日止有5次遭提領存款暨迄91年5月間前有買賣股票交易情形相左,而有不合常情之處;梁秀芬則就有無交付印章、存摺予原告一節前後陳述不一,且其自90年3月6日起至91年4月16日間有多次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而認其指稱在91年5月3日始知悉遭盜領帳戶金額等節有重大瑕疵;賴闕玉蘭部分固亦聲稱係更換快樂綜合證券使用之存摺而連同印章、股票存摺交付原告等語,惟查其所更換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第1筆金額728,562元乃原告自其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帳戶提領後轉存入,衡情原告當無盜領再匯存之理,且原告在不知其提款密碼及無金融卡情形下,又如何於未保管存摺、印鑑時盜領存款,皆有悖常理等情,業經宜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原告無罪,並經高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其中包括富邦證券公司所提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以94年度發查他字第56號移送併案審理)及吳鎮仲訴追盜賣股票(經宜蘭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3468號移送併辦),有該等判決正本在卷可資參照,是原告有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行,即不無疑問;況張瑞紋部分,所提原告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部分之刑事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345號、33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徵原告涉有盜賣客戶股票之行為有證據不足之狀況,則被告率以吳鎮仲等人之指訴及渠等間之民事糾葛,逕認原告有盜賣客戶股票等情形,自有可議,其遽引為系爭處分之依據即不無疑義。故被告以原告涉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等事實,且與吳鎮仲等人有民事訴訟,即認原告有盜賣股票之舉,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盜賣客戶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而命令富邦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