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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秀川(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院台訴字第0920093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91年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582,357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08805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2年9月3日境愛岑字第0920103877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欠繳91年地價稅,被告是否得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欠繳91年地價稅(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等)

共1,582,357元於92年8月27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因名下財產均遭債權人富邦銀行全數假扣押,雖然原告財產遠超過負債,但因查封而無法處分,未能繳清地價稅,原告為顯示給付之誠意,自92年10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迄今未曾間斷,原告並無工作,每月繳交之款項,均係子女給付之生活費中,節省開支籌措而來,原告並無任何不願給付之意思,債權人富邦銀行自91年為假扣押,迄今未拍賣其查封之財產,原告迄今仍受困於查封,所有財產不能為任何處分。

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按此條規定為行政行為所適用之比例原則。原告名下之土地依持分比例粗估約有5至10億元,但因均遭第三人富邦銀行為假扣押,就其主張之債權全部約14億元,而財產價值超過20億元,其中部分雖已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惟大多數遭假扣押之土地,富邦銀行並無可優先受償權,若經拍賣程序,被告確可足額受償,惟因遭假扣押,原告無法自由處分財產,致積欠被告地價稅,且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亦顯現最大誠意,以分期方式償還,並無任何延誤。故原告雖欠繳地價稅,但就客觀事實言,被告之債權,可足額受償。原告暫時無法履行,實因第三人假扣押所致,第三人長久假扣押又不申請拍賣,此實非原告所能控制。而被告徒然限制原告之自由,而對目的之達成,並無任何幫助,已逾必要之程度,蓋人民之遷徒及居住之自由,均因限制出境受到限制,原告非不願繳付稅捐,亦不可能棄數億財產而逃亡,被告竟捨拍賣土地,而以限制原告之自由為達成目的之手段,實有違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故其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尚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欠繳9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1,582,357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2年4月9日列印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保全稅捐,報由被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原告訴稱曾提供土地作為稅捐之擔保或抵繳土地稅款,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拒絕乙節,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無從審酌。次查,原告滯欠91年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利息合計1,582,357元,雖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惟原告滯欠稅款已達個人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稅捐保全,審酌其欠稅情形,依首揭法令規定報由被告函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

年7 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故原告訴願限制其出境之處分,尚非適法,顯有誤解法令。至所訴因名下財產均遭富邦銀行全數假扣押,所有財產均不能處分,每月繳交之款項,均係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第三人長久假扣押又不申請拍賣乙節,尚非本案免予限制出境之理由。是於原告未繳清限制出境時之欠稅或提供相當稅捐擔保前,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欠繳91年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1、582、

357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資料表在卷可憑,該欠稅事件雖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致尚未確定,惟原告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保全稅捐,報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參照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財產遠超過負債,但因查封而無法處分,未能繳清地價稅,原告並無任何不願給付之意思,係因財產受困於查封,所有財產不能為任何處分等等。但查,原告受查封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包括所欠繳之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仍待強制執行之程序拍定後分配之拍賣價金之情形而定,其受償情形牽涉拍定價格與執行費用之負擔。被告就其稅捐債權並無就原告被查封之財產先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足額受始得限制原告出境之義務。因此,被告審酌其稅捐保全需要,未就原告查封之財產先聲請擔保,即以其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限制原告出境,並不能指為違法。

三、至原告主張就客觀事實言,被告之債權,可足額受償。原告暫時無法履行,實因第三人假扣押所致,第三人長久假扣押又不申請拍賣,此實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徒然限制原告之自由,而對目的之達成,並無任何幫助,已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捨拍賣土地,而以限制原告之自由為達成目的之手段,實有違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一節。但查,原告被扣押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上開欠繳之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仍待強制執行之程序拍定後分配之拍賣價金之情形而定。且依法被告就稅捐債權亦無就原告被查封之財產先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足額受始得限制原告出境之義務,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上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定對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本件原告欠繳91年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已達1,582,357元,超過上開得限制出境之數額甚多。則被告審酌稅捐保全之必要,限制原告出境,俾利於求償,自不能指對目的之達成無任何幫助。原告主張以限制原告之自由為達成目的之手段,有違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尚非適法部分,亦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其曾提供土地擔保或抵繳地價稅款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具體證據,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欠繳91年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已達1,582,357元,超過個人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甚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稅捐保全,審酌其欠稅情形,依首揭法令規定報由被告函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