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內訴字第○九二○○○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二之三九、一七五、一七五之
一、一七六之四六、一七六之七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因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新明路用地徵收,臺灣省政府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府民四字第五二七九號函核准徵收,補償費亦已分別由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領取完竣在案,惟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二八八八六號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具申請書,指稱該五筆土地渠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前手購買先後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嗣因再辦理贈與登記時,該五筆土地竟因被註記為徵收之土地,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由而駁回,請明示如何處理以彌補損害。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Ο九二Ο一六三五Ο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惟本案徵收補償費係由中壢市公所自行發放,該所於九十一年將本案送請本府辦理囑託移轉登記事宜,始發現徵收土地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與現行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不符,為避免上開土地繼續再行移轉,本府於發現後已速請地政事務所補加註徵收註記,杜絕後續類此情形之發生。是以,在本案產權尚未依法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應維持現有之徵收註記。……七、副本抄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貴需用土地人於本縣轄區內辦理之土地徵收案件,有前開產權尚未取得即已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是以類此案件建請貴需用土地人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徵收登記。」
三、按本件被告上開函僅告知原告,該五筆土地徵收及註記徵收經過,,核其內容性質,並不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又該函已說明並副知需用土地人應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徵收登記,且被告並非土地登記機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徵收註記,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