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府訴字第0920133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本縣○○鄉○○段第358、359、
366、46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許正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以其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審核當事人雙方收支情形,原告90年度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335,129元,90年度全年支出生活費396,108元,收支相抵為負60,979元,不足維持其一家生活;承租人90年度收入總額為577,405元,90年度支出生活費用總額641,956元,收支相抵為負64,551元,被告以原告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以92年5月30日五鄉民字第0920 006604號函知原告全案逕送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擇期調處,經該會於92年8月6日作成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決議,准由承租人續租6年,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以92年8月11日五鄉民字第0920010015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之耕地可收回自耕。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是否正確?㈠原告主張:
⒈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告之訴願駁回的唯一理由是
:原告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依法即不得收回耕地。但是,這個理由純屬臆測,且於法不合。因為⑴其論斷原告向其長子承租房屋之房租支出應不予列入其生活費用之主張,顯然與內政部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之規定不合。何況原告所付之房租僅約附近房租之三分之一,已考慮親人間相互扶持之倫理。若非向長子承租,則房租支出勢將暴增。何況,縱使硬將原告之房租支出全數剔除,原告所有收益依然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由原來不足60,979元變為不足979元)。⑵該訴願決定書用推算方式論斷原告存款已高達2700萬,進而認定原告並無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這種論斷或推論既不合法也錯誤百出。因為,依法就應以內政部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中之規定來計算原告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本案計算結果:原告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足60,979元),生活已十分窘迫。退一步說,縱使先不論該論斷是否合法,該論斷的推算方式本身也是漏洞百出:首先以年利率1%去推算就是一個錯誤,當年的平均定存年利率約為4.5%,推算的結果會由原先推估的2700萬降為
600萬,相差極大;其次論斷一個人的財力,不能只看資產面不看負債面。總之,訴願駁回的理由,既於法不合又非事實。理由既不成立,其決定便應予撤銷。
⒉被告決議-原告不得收回自耕而准由承租人續租6年的理由
是,承租人陳述其依賴承租耕地維持生計。這個理由既是被誤導的而其本身也是無法成立。原告看過被告承辦人於調處會後所交付之「九十年度全年家庭收入明細表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發現諸多疑點,承租人恐有多處低報收入,高列支出之嫌。如果屬實,則承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的情況並不存在,原告自然可以依法收回耕地。被告在92年9月25日的訴願答辯書中提供了關鍵性的資料:承租人自承承租耕地之收入為零。該資料顯示承租人在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所陳述之承租人依賴承租耕地維持生計,乃不實之陳述,並誤導決議。因為零收入是無法賴以維生的。
⒊被告將原告之耕地收回申請交付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的理由,是承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但是,這個理由幾經調查後也是無法成立的。因為被告承辦人未將承租人之長子及次子之兩筆房租支出自「九十年度全年家庭收入明細表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中剔除,乃是引用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解釋其合法性。惟該承辦人所引用的法規錯誤,承辦人理當依內政部於91年9月26日發佈台內地字第O91OO71848號函所頒之:
「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辦理。該須知在論及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時明文指出,承租人之房租支出除了其本人及配偶因生活必要而支出外,其他房租支出皆不得列入。因此,承租人長子及次子之兩筆房租支出,應自「九十年度全年家庭收入明細表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中剔除。是以,承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的情況並不存在(由原來不足64,551元變為尚餘43,449元)。再退一步說,因為承租人承租耕地之收入為零,所以承租人不會因原告收回耕地,致承租人有收益不足之情事。因此,被告實無將原告之耕地收回申請交付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的必要與條件,依法應在原告提出申請時便准原告無條件收回耕地。
⒋綜上所述,因為⑴承租人所有收益並無不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的情況,⑵承租人所陳述之依賴承租耕地以維持生計亦非事實,⑶原告所有收益確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所以原告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之規定。請盡速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責成被告准原告收回耕地自耕。
㈡被告主張: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因之,本案耕地既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至原告於訴願書所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乙節,因涉及法律解釋及修正等層面,則非被告職掌,合先敘明。
⒉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同條第4項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本案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原告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經查原告90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335,129元,支出總額396,108元,收入不敷支出;承租人許正深90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577,405元,支出總額641,956元,收入不敷支出。是原告無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惟有第3款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全案送請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該會中並作成:「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准由承租人續租六年,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決議。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規定開會調處,並以和諧為本,希達成出、承租人之和解,但不獲採納,全體出席委員詳細參酌渠等雙方之收支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經研議再三方始作成決定,應非原告所稱:僅係聽取承租人片面陳述而為之決定。
⒊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0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按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86)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示:「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請依本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會商結論辦理。」是依上開規定:
⑴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①出、承租人之生
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②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③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註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家屬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另依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88)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鑒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現代生活必須之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予加計。」是原告列舉之人壽保險費用,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另被告對出、承租人所列舉之房租支出,均係依出、承租人檢具之租賃契約書核計,至原告稱承租人有虛列房租支出及低報收入高列支出乙節,原告因未具舉證事實,且僅係其個人之推測,自不宜採認。
又查,原告引用內政部91年9月函頒「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8頁,有關「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之規定。質疑被告誤將承租人長子及次子之房屋租金列入承租人生活費用支出乙節,經查,內政部編印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8頁,有關出、承租人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係節錄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會商結論之部分內容作引述(該作業須知第8頁審核標準項下,並有加註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之字樣),該函示原文應為「其家屬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準此,為符公平原則,本案承租人長子及次子之所得既經併入全戶收入總額,其房租支出自應一併計入,且依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
(89)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示: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房租支出,亦應參照前揭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之意旨,一併計入。是被告所為處分應無原告所稱引用法規錯誤,亦無訴願決定書所稱於法未合情事。
⑵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①出、承租人之收益,
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②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資料可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15,84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準用內政部91年5 月30日台(91)內役字第0000000000-0號令頒「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③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另依內政部編印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對於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是有關出、承租人各項收益之審核,悉依國稅局所出具之9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及「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表」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六條等規定核計。至原告質疑承租人農業收入乙節,被告係依規定作成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由承租人陳述:扣除租金支出及生產管理費用後,承租耕地之淨收入為零,並由承租人具結屬實。且本案承租人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係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之淨額,是有關承租耕地之農業收入,並不影響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支出之計算數額,一併敘明。
⒋原告於訴願書陳述:有關被告未於耕地租佃調處會中提交
原告「九十年全年家庭收入明細表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乙節,因本案既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自得由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該明細表僅係提供本案出、承租人雙方之家庭收支情形,作為各耕地租佃委員參考資料之一,俾其參酌詳細之生活狀況,作出明確合宜之判斷。另原告對所提意見表,不獲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回應乙事,因該意見書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法違憲,損害人民權利等語,非被告職掌,被告自不宜妄加解釋。
⒌綜上結論:本案原告以其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因所有
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請求收回耕地自耕事件,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及內政部相關函釋等規定,核定原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惟有第3款情形,依同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全案送請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規定開會調處,並參酌出、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收支情況,作成:「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准由承租人續租六年,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決議,並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案經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告及其配偶90年之存款利息收入高達270,574元推算,難認其生活陷於窘迫、原告向其長子承租房屋,顯與常理有違等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之訴。本案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0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375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因之,系爭耕地既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訂定租約,出租人能否收回耕地自任耕作,自應依耕地375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決定。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㈡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20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2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本縣○○鄉○○段第358、359、366及463地號等4筆土地,與訴外人許正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1次租約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以其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審核當事人雙方收支情形,原告90年度收入總額335,129元,90年度全年支出生活費396,108元,收支相抵為負60,979元,不足維持其一家生活;承租人90年度收入總額為577,405元,90年度支出生活費用總額641,956元,收支相抵為負64,551元,被告以原告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以92年5月30日五鄉民字第0920006604號函知原告全案逕送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擇期調處,經該會於92年8月6日作成原告不得收回自耕決議,准由承租人續租6年,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以92年8月11日五鄉民字第0920010015號函知原告之事實,有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審核承(出)租人90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被告91年度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所提90年度全年生活明細表、承租人許正深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承租人許正深90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許正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租人許正深戶籍謄本、被告調處程序筆錄等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在: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是否正確?經查:
㈠依內政部於91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848號函所頒
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⑵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有該作業須知附本院卷足按,而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日為「91年12月31日」,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原告與承租人於92年8月6日在被告3樓會議室調處之筆錄附原處分卷足佐,足知系爭耕地之作業準據應係上開內政部於91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848號函所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被告主張本件應參據內政部86年作業須知,容有誤解。被告因之依86年度作業須知將承租人長子及次子之房租合計108,000元支出,列入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自有未合,此點亦經訴願決定糾正載明在訴願決定書可查,原告爭執被告就此點未依新作業須知辦理,自有理由,被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是依承租人所提90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641,956元,扣除房租108,000元,全戶五人之生活費用應為533,956元,始為正確,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90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經被告核定335, 129
元,支出總額396,108元,收入不敷支出60,979元,有被告審核原告九十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一份附原處分卷足佐,而審諸原告90年度收入來源(含配偶)大多數不是證券投資股利,就是銀行金融業之存款利息所得,有其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附原處分卷足證,其中原告金融業存款利息一年所得高達合計270,57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387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32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35,593元、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316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20,162元)。而承租人所得(含配偶)依上揭內政部91年所頒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⑵審核標準A....。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承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0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承租人設籍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有其戶籍謄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不外乎利息(五結郵局9,100元、宜蘭縣五結鄉農會2,003元、五結郵局8,028元、五結郵局9,691元)及薪資(台灣省農田水利會19,500元、喜市有限公司303,003元),其90年度利息收入總額僅21,602元,與原告90年度利息(含股利)收入總額高達314,813元(銀行利息270,574+股利42,239元=312,813元),就利息收入而言,兩者經濟能力顯然有別。
㈢再者,純就金融業(即銀行、農會信用部、郵局儲金部等
)之利息本金換算,參考台灣土地銀行90年度一年期存款年利率平均4.5%換算本金,承租人本金約略為48,004 元,原告本金則約略為6,012,755元(訴願決定以年利率1%換算原告本金高達2千7百多萬,容有誤會),兩者相差約略為5,964,751元,可見原告90年度之生活本金應甚為充足,益見原告之經濟能力確實高出承租人許多。而原告設籍台北市○○路○○○巷○○弄52之1號2樓,該生活戶僅原告及配偶2人而已,有其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其列報2人全年支出生活費為396,108元,平均1人一年之生活費用為198,054元,承租人全戶5人之生活費用則列報應為641,956元,平均1人一年之生活費用為128,391元,相較言之,原告1人一年之生活費列報較承租人1人高出69,664元,是否客觀合理,已值商榷;再者,原告投資證券,其本質上除可收取股利外,一般亦有賺取差價之可能,此部分投資金額多寡,有無賺取差價情形,因財政部尚未對證券交易課徵交易所得稅,而無法自國稅局電腦建檔資料查得明細資料,復未據原告申報,自無法得知,然自原告股利收入總額達42,239元之上開清單內容觀察,原告投資證券之金額至少應已達百萬元以上。據上,綜觀原告之存款總額暨其利息收入及證券投資金額暨其股利收入之資料,原告是否確有「收入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之事實,即值探究。
㈣另查,原告所提90年度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載列「承
租台北市○○路○○○巷○○弄52之1號2樓房租60,000元」,並提出手寫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原告所稱承租房屋之出租人為丁○,依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16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23191270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附訴願卷第142頁以下),乃原告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本互負扶養義務,此為眾人皆曉之理,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0年間,年歲已達72且已退休,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年歲亦達70,衡情,為人之子本應盡孝道,克盡扶養之責,或與之同住提供日常照護,或提供相當處所適時探訪,焉有年邁雙親須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租房屋始能進住之理,此舉顯違倫常而難令人採信,亦不值鼓勵,應不准列入全年生活費支出之一部,否則無異鼓勵為人子者,可以向年邁雙親收取租金,始能與之同居或居住其屋之違反倫常行為。因之,原告列舉之租金6萬元,既係居住長子房屋,理應剔除,難認係生活所必須支付。從而,原告所提90年度生活費用396,108元,扣除向長子承租房屋之租金60,000元,全戶二人之生活費用僅需336,108元,而原告有存款逾6,000,000元,證券投資逾百萬元,利息及股利收入逾310,000元,且原告歲數已大,子女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所稱90年度全年生活費不足,已造成家庭生活入不敷出之情形,應非屬實。原告另出示「自任耕作切結書」表示確能自任耕作,然查原告年歲現今已達76,是否仍能勝任耕作之勞累,亦有疑義。此自原告所提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門診費用證明單觀之,原告與配偶每月均須至台大醫院門診看病,有該等證明單附原處分足佐,可知原告每月仍須定期至台大醫院診療治病取藥,據此,其能否自居住地之台北市遠至座落宜蘭縣系爭耕地勝任耕稼之重負,確有疑義,是其另以自任耕作為由擬收回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殊難採信。從而,其於92年2月21日以①確能自任耕作及②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申請准予收回系爭耕地,即與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未能准許原告收回,與法無不合。
㈤末查承租人所提承租系爭耕地之收入竟為「0」,表示其
90年度承租系爭耕地並無任何收入,是否意表當年度耕作遭受天災或意外而無任何收獲?或承租人未實施耕作任其荒廢而致無收成?因無資料而無法得知,但一般均知,耕地只要用心經營,施以農作,除遭遇特殊事故,否則必有收成,承租人所承租之系爭耕地竟無收成,如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即與耕地375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意旨相背,而滋生是否應續予保護之問題,值得注意。另原告質疑承租人許正深90年度只列薪資所得19,500元,遠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是否有低報之嫌等語,惟查承租人民國
00 年0月0日出生,90年度年歲達59,其薪資所得,被告係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承租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核實編列,並非無具體資料可供參據,原告如認承租人90年度薪資所得偏低,自可提出證據以明之,對此,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則已提出上開國稅局之所得資料為憑,自已盡證明之能事,應認原告之質疑毫無根據而無足採信。是被告以依作業須知,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係指年齡55歲以上或18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而言,而本件出、承租人雙方均為老弱而無工作能力之人,遂以財政部台北市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原告與承租人所得之準據,尚無不合。
㈥故而原告以①確能自任耕作及②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
活為由,申請准予收回系爭耕地等語,因原告歲數已大,每月並須定期至醫院診療取藥,體力是否足以勝任繁忙之農事,實有疑義;而原告之收入,除有投資證券、股利及存款600萬元左右、利息所得,且居住長子之房屋,綜合上情整體觀之,其90年度之收入顯不是不能支付原告家庭2人之所需,難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規定之情事,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本件爭執被告移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即無違誤。
三、原告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已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等云。惟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對此已有明確解釋,並無原告所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亦無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亦無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等情,其解釋文略以:「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375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375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
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6年,以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暨第16條第1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22條契約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是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等云,即屬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移請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出租人不得收回系爭耕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