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27號原 告 冠坤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金堂(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6樓送達代收人 乙○○訴代之代收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74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567,756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台灣俊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得公司)帳載85年度支付原告利息571,150元,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142,787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142,7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所查獲俊得公司內
部報表及證人筆錄為證據,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其顯與法不合。
⑴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理由:「
…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綜合全部事實並參酌旁證,憑經驗法則為之,不宜專執一端遽以推臆論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亦尚不得僅以台北市調查處所查獲之xxx公司內部報表及證人xxx之談話筆錄即作為原告確有發生利息收入之權益…。」。
⑵被告關於利息收入部分之核定理由:「…經法務部調查
局北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查獲原告當年度取得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有俊得公司總分類帳、其負責人翁火君與會計翁秀珠等調查筆錄附被告卷可資佐證。…」。被告核定原告83年度漏報利息收入571,150元,並處罰緩142,700 元,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所查獲俊得公司內部報表及證人筆錄,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被告專執一端遽以推臆論斷為之,其證據顯有不足,且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漏稅而對原告處以罰鍰,亦失所附麗,自與法不合。
⒉被告僅以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遽以核定,而未參酌俊
得公司出具之聲明,及考量該核定依據之真實性。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自難謂依法行政。
⑴被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惟俊
得公司已提出正式聲明表示從未支付予原告任何利息費用,並說明與原告僅係單純銷售關係,絕無支付利息之情事。另原告並不知俊得公司與他人資金往來之情事,亦不知該公司帳務處理方式,其是否將支付原告之貨款誤作利息支出,甚且誤將對象認定為原告,原告無從得知也無須提出任何舉證事實。被告以此認定原告無法提出主張事實之證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⑵依被告表示遽以課稅之利息資料係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
資料。惟原告確知雙方公司雖有業務往來,但並無資金融通事實。經核被告提供遽以課稅資料,逐筆查對銀行帳戶往來結果,除120,000元為貨款確有收到(已註記)外,原告並未收到其餘款項。另針對被告核定利息收入571,150元,並以行為時銀行融資利率約8%合理推算,原告必須備有7,139,375元閒置營運資金貸予俊得公司。惟原告為中小型企業,考量本身營業規模及銀行存款餘額,可稱營運資金相當有限,又何來如此龐大之資金可供借貸。另俊得公司一直主張並未支付利息與原告,足證該公司帳務真實性並不可考,更不可為證。
⑶被告僅以被告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遽以核定原告短
漏利息收入,既未參酌俊得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亦未考量該核定依據之真實性及合理性。僅憑該資料即認定原告有收取利息之事實,實屬草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顯見原告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尚難謂依法行政。
⒊原告於復查時所稱與股東私人間之無息借貸,主要係主張
原告為債務人,何來資金借貸予他人,又何來利息收入;訴願時原告指與俊得公司僅係單純銷售關係,並無收取被告據以課稅之利息資料。原告係以二事證事實闡述,並無人物事件之關聯。被告卻誤將股東間之借貸認定係與俊得公司之借貸,並專執一端遽以推臆論斷原告前後主張不一,顯為誤解。
⑴原告於復查時說明,原告為家族企業,自成立後因短期
資金營運不足之故,經常向股東短期無息借款,原告主張在缺乏營運資金,必須向股東短期借貸才得以支付正常營運之資金緊迫情形下,原告何來資金借予他人,且原告為債務人,又何來利息收入。惟被告以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所查獲俊得公司內部報表及證人筆錄為證據,作復查駁回之決定。訴願時原告則針對被告據以課稅之利息資料,主張與俊得公司僅係單純銷售關係,並無收取任何利息,且俊得公司願提出正式聲明表示,從未支付予原告任何利息費用。原告係以二事證闡述事實,並無人物事實之關聯。
⑵被告核定理由:「…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
,惟復查時主張其向股東借款,依股東指示帳戶匯入款項償還借款,其為債務人;訴願時則改稱其與俊得公司間僅係單純銷售關係,視其前後主張不一,已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誤將原告與股東間之借貸認定係與俊得公司之借貸,並專執一端遽以推臆論斷原告前後主張不一,難認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將原告繼提之訴願予以駁回。原告顯然未綜合全部事實並參酌旁證,難謂與法有合,應予撤銷。
⒋行政法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明載:「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核課應納稅額是一行政處分,行政罰又是另一行政處分,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其事實認定也不盡相同,舉證責任更是有別。前行政法院三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法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就違章事實之認定,應由稽徵機關舉證,不可臆測。」。
⑵被告處以原告短漏報所得稅稅額1倍之罰緩,並不合法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緩。」,須以納稅義務人應申報課稅所得額而因納稅義務人之故意、過失漏未申報或短報者,始為相當。而原告自85年度起至88年度間陸續接獲俊得公司之訂單,開始銷售貨物予俊得公司,並產生相關應收貨款,有各年度銷售貨物開立發票明細可稽,惟自87年度起,俊得公司因財務困難,營運失敗,致部分貨款無法支付清償,有俊得公司87年度退票相關資料可稽。故俊得公司應付原告之正常貨款即無法支付,又何來資金支付相關利息。原告認為既無資金借貸之事實亦未收取俊得公司任何利息,自認為就此部分無須申報所得稅,即屬當然,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本件原告就系爭利息部分,認為既無資金借貸之事實亦
未收取俊得公司任何利息,自認為就此部分無須申報所得稅,即屬當然,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核定原告85年度漏報利息收入571,150元,並處罰緩142,700元,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所查獲俊得公司內部報表及證人筆錄,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被告專執一端遽以推臆論斷為之,其證據顯有不足,且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漏稅而對原告處以罰緩,亦失所附麗,自與法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有收取俊得公司任何利息,並無適
用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及第110條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規定,被告之決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縱退萬步言,如認原告有漏報情事之決定,原告就漏報行為在主觀上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科以漏稅罰之處分亦屬違法。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利息收入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
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為567,756元,嗣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得原告當年度取得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571,150元,未併計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初查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142,78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家族企業,自成立後因短期營運資金不足,經常向股東賴秀英無息短期借款,83年至88年度間,賴秀英要求原告陸續償還部分借款,並指定將資金直接電匯至他人戶頭,原告為債務人,當然依債權人要求辦理,日後原告因資金需求又陸續向賴秀英借款,只知賴秀英以私人名義取得資金或支票來借款予原告,但無從得知賴秀英與任何他人借貸之條件,若任何他人認定原告為債權人,且亦有借款合約及收取利息收入之事實,對方必依法執行扣繳義務並發給原告扣繳憑單,惟並無此情形。且他人帳務處理為何,是否將其分期償還賴秀英之本金誤作利息支出,甚且誤將對象認定為原告,原告無從得知,亦無需列報利息收入,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實屬冤枉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於91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8318號函請原告提供83年至88年度借款資金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惟原告無法提示上述資料供核,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並訴稱與俊得公司並無
資金貸予情事,更難謂有收取相關利息收入,雙方資金往來係自85年起至88年度間因銷售貨物產生之應收貨款,並無所指資金貸予產生之利息收入。俊得公司願提出正式聲明表示從未支付與原告任何利息費用,被告之證據難謂與法有合;被告以調查局所查得他人之帳冊及職員說明筆錄等情採為證據,尚有不足云云。
⑷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5年度列報利息收入78,490元,被告初查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得原告當年度取得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571,150元,未併計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計漏報所得額571,150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42,788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8年11月18日(88)電廉字第2802號函、俊得公司總分類帳、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附被告答辯卷可資佐證。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惟復查主張其向股東借款,依股東指示帳戶匯入款項償還借款,原告係債務人;至訴願時乃改稱其與俊得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惟均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佐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辨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利息收
入571,150元,計漏報所得額571,150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42,787元,除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查得,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8年11月18日(88)電廉字第2802號函、俊得公司總分類帳、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附被告答辯卷可資佐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142,700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利息收入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書面審
查核定課稅所得567,756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得當年度俊得公司支付原告利息571,150元,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142,787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家族企業,自成立後因短期營運資金不足,經常向股東賴秀英無息短期借款,83年至88年度間,賴秀英要求原告陸續償還部分借款,並指定將資金直接電匯至他人戶頭,原告為債務人,當然依債權人要求辦理,日後原告因資金需求又陸續向甲方借款,只知賴秀英以私人名義取得資金或支票來借款予原告,但無從得知賴秀英與任何他人借貸之條件,若任何他人認定原告為債權人,且亦有借款合約及收取利息收入之事實,對方必依法執行扣繳義務並發給訴願人扣繳憑單,惟並無此情形。且他人帳務處理為何,是否將其分期償還賴秀英之本金誤作利息支出,甚且誤將對象認定為原告,原告無從得知,亦無需列報利息收入,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實屬冤枉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於91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8318號函請原告提供83年度至88年度借款資金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惟原告無法提示上述資料供核,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之事實,有原告委託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一份、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一份、被告就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一份、台灣俊得企業有限公司金主各年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聲請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茲有爭議者為原告否認有收到俊得公司支付之利息571,150元。然查:
⒈原告於85年度確實自俊得公司收取利息571,150元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8年11月18日電廉字第2802號函一份及俊得公司總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以之對照負責人翁火村於88年10月27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筆錄所陳:「(問:前開扣押物品所載俊得公司各月份之銷貨收入...利息支出等金額或數字記載,是否為真實?)答:是的,該等帳冊之記載是正確。」、「(問:該民間借款,金主是何人?)答:有和本公司往來的公司,如...冠坤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問:俊得公司支付前開金主利息,有無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給他們?)答:沒有。」(見原處分卷第73頁);對照俊得公司會計翁秀珠於90年2月27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筆錄所稱:「(問:提示俊得公司金主各年利息明細表,...相關金主之利息是否由妳幫忙支付?記載金主之帳載是否屬實?)答:支付金主之利息是老闆翁火村指示,再交本人請員工經上海銀行民生分行付款,所以帳載所載支付之利息確屬實情。...」(見原處分卷第78頁),前後情節相符一致,足知上開俊得帳載支付原告利息571,150元之資料,應屬真正可採。
⒉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將上開利息收入571,150元併計入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計漏報所得額142,787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42,787元,原告復查時主張係向股東借款,惟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經被告於91年5月9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8318號函通知提供83年至88年度借款資金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以資證明,但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至訴願時原告又改稱系爭款項係銷售貨物之應收帳款,前後主張不一,足見其主張難認為真實,且未能提示上述帳證資料以供查核,復不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自僅能就已呈現之證據素材認事用法,而應認原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其前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因之認定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將上開利息收入571,150元併計入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計漏報所得額142,787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
142,787元,因而通知原告補繳所漏稅額142,787元,即無不合。
三、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利息收入
571,150元,計漏報所得額517,150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42,787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初查乃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142,700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通知原告補繳所漏稅額142,787元,並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142,700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