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28號原 告 冠坤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柳金堂(會計師)

葉柳君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74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課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46,144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依訴外人台灣俊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得公司)帳載86年度支付原告利息1,207,792元,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稅額301,94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301,900元(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6年度有無取自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1,20

7,792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據以課稅之利息資料係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惟

雙方公司雖有業務往來,但無資金融通。經核被告所據之課稅資料,除183,750元確有收到(已註記)應為貨款外,原告並未收到其餘款項。另針對被告核定利息收入1,207,792元,以行為時銀行融資利率約8%推算,原告須備有15,097,400元營運資金貸予俊得公司,惟原告為中小型企業,資本額僅有15,000,000元,不可能有閒置資金貸予他人,且與俊得公司歷年來之交易額均未超過3,000,000 元。另俊得公司亦主張並未支付利息與原告,足證該公司帳務真實性並不可考。被告僅以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未參酌俊得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亦未考量該核定依據之真實性及合理性,即認定原告有收取利息之事實,顯係率斷,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有違依法行政。

⒉原告復查時主張,原告為家族企業,成立後因短期資金營

運不足之故,須向股東短期借貸始得支付正常營運之資金,原告並無資金借予他人,且原告為債務人,更無利息收入。訴願時原告則主張與俊得公司僅係單純銷售關係,並無收取任何利息,且俊得公司亦提出正式聲明表示,未曾支付原告利息費用。訴願決定理由:「‧‧‧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惟復查時主張其向股東借款,依股東指示帳戶匯入款項償還借款,其為債務人;訴願時則改稱其與俊得公司間僅係單純銷售關係,視其前後主張不一,已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誤將原告與股東間之借貸認定係與俊得公司之借貸,遽認原告前後主張不一,顯未綜合全部事實並參酌旁證,自有未合。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核課應納稅額是一行政處分,行政罰又是另一行政處分,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其事實認定也不盡相同,舉證責任更是有別。前行政法院三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就違章事實之認定,應由稽徵機關舉證,不可臆測。」「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其應以納稅義務人因故意、過失漏未申報或短報者,始為相當。原告自85年度起至88年度間陸續接獲俊得公司之訂單,銷售貨物予俊得公司,致生相關應收貨款,有各年度銷售貨物開立發票明細可稽,惟自87年度起,俊得公司因財務困難,致部分貨款無法支付清償,有俊得公司88年度退票相關資料可稽。俊得公司應支付原告之正常貨款尚無法支付,更無資金支付相關利息。則既無資金借貸之事實亦未收取任何利息,就此部分即無須申報所得稅,即屬當然,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

⒋按利息收入是否存在,有其一定構成要件與積極證據,如

利息支付方式、匯付或收付利息之證明單據、產生利息收入之本金資產等,且財政部亦通令各稅捐機關,不能僅憑警察筆錄、調查局報告書或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即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補稅罰鍰,須調查清楚,確定違章事實,始可補稅處罰。被告遽認原告漏報利息收入1,207,792元,即有未合。

⒌被告依調查局北機組提供之俊得公司總分類帳及負責人翁

火村與會計師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主張原告有取得利息收入,惟該總分類帳僅係俊得公司之內部報表,其內容未必真正,且該分類帳亦未能證明系爭利息收入之資金流向,而翁火村及翁秀珠均係俊得公司之內部人員,是否可代表俊得公司與原告間有支付利息之約定,尚值商榷。原告已提出俊得公司及其代表人翁火村出具之聲明書,否認該公司有支付原告利息費用,且按原告86年度資產負債表,亦未有貸予他人之款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帳載查

核核定課稅所得為1,946,144元,嗣被告依調查局北機組查得原告當年度取得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1,207,792元,未併計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初查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301,94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家族企業,自成立後因短期營運資金不足,經常向股東賴秀英無息短期借款,83年至88年度間,賴秀英要求原告陸續償還部分借款,並指定將資金直接電匯至他人戶頭,原告為債務人,當然依債權人要求辦理,日後原告因資金需求又陸續向賴秀英借款,只知賴秀英以私人名義取得資金或支票來借款予原告,但無從得知賴秀英與任何他人借貸之條件,若任何他人認定原告為債權人,且亦有借款合約及收取利息收入之事實,對方必依法執行扣繳義務並發給原告扣繳憑單,惟並無此情形。且他人帳務處理為何,是否將其分期償還賴秀英之本金誤作利息支出,甚且誤將對象認定為原告,原告無從得知,亦無需列報利息收入,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實屬冤枉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以91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8318號函請原告提供83年至88年度借款資金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惟原告無法提示上述資料供核,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⒉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並訴稱與俊得公司並無資金

貸予情事,更難謂有收取相關利息收入,雙方資金往來係自85年起至88年度間因銷售貨物產生之應收貨款,並無所指資金貸予產生之利息收入。俊得公司願提出正式聲明表示從未支付與原告任何利息費用,被告之證據難謂與法有合;被告以調查局所查得他人之帳冊及職員說明筆錄等情採為證據,尚有不足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86年度列報利息收入336,572元,被告初查依調查局北機組查得原告當年度取得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1,207,792元,未併計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計漏報所得額1,207,792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301,948元,有調查局北機組88年11月18日(88)電廉字第2802號函、俊得公司總分類帳、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可資佐證。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惟復查主張其向股東借款,依股東指示帳戶匯入款項償還借款,原告係債務人;至訴願時乃改稱其與俊得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惟均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佐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

⒊經查被告除取得俊得公司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之調

查筆錄及總分帳載支付原告利息之紀錄外,另查得其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資金往來紀錄,其中本年度原告匯款予俊得公司款項計達30,526,690元,其匯款日期及金額多筆亦與該總分類帳載紀錄相符,顯示上開匯款應為資金貸放與而非一般營業交易所產生,則系爭利息支付之總分類帳紀錄足堪認定。況原告主張說辭反覆不一,且未能提示本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資金流程紀錄供核,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3,153,936元,並無違誤。

⒋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利息收入1,20

7,792元,計漏報所得額1,207,792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301,948元,除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得,有調查局北機組88年11月18日(88)電廉字第2802號函、俊得公司總分類帳、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附被告答辯卷可資佐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301,900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辨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三、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後,經調查局北機組查得訴外人俊得公司帳載86年度支付原告利息1,207,792元,函移被告據以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稅額301,948元,並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301,9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與俊得公司並無資金貸予之事,自未收取任何利息,雙方往來係自85年至88年間因銷售貨物產生之應收貨款,俊得公司亦提出聲明書否認支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僅以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推斷原告短漏系爭利息收入,自有未合云云。

四、經查調查局北機組於88年8月10日因案搜索訴外人俊得公司,扣得該公司之損益表等相關帳載資料,查知俊得公司於86年度支付利息1,207,792元予原告之事實,有俊得公司86年度損益表、借款利息支出明細分類帳、俊得公司負責人翁火村及會計翁秀珠之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而俊得公司負責人翁火村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就該公司向民間借款週轉,往來金主計達十餘家公司及個人(含原告),均如帳載所示實際給付利息,北機組查扣之帳冊等資料確為該公司所有等情,已明確陳稱在卷,核與製作前開帳冊資料之俊得公司會計翁秀珠於被告調查時所述情形相符。且經被告函調俊得公司往來銀行之各類存提款明細資料,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檢送之俊得公司86年度之存款帳卡、存款對帳單所載,原告自85年12月9日至86年12月17日間先後不定期匯入1,300,000元至4,000,000元不等之款項至該帳戶內,總金額30,526,690元,每筆匯款均在百萬元以上,匯款時間、金額多筆與俊得公司前開利息支出明細表所載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之時間及本金相符。參以原告既稱其與俊得公司無任何資金往來,僅銷售貨物予該公司而有應收帳款,原告反而匯款予俊得公司,顯違常情,可見俊得公司前開帳載資料非虛,應屬可採。被告因認原告確於86年間借款予俊得公司,取得該公司支付之利息1,207,792元,據以補稅處罰,並非無據。縱原告事後提出俊得公司93年2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聲稱從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依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勾串者,自無足取。至於原告所提銷貨予俊得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縱然屬實,亦與原告有無貸予俊得公司資金無涉,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