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55號原 告 藍手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許紅英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10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下同,除西元外)77年9月21日以「藍手及圖UCC」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1所示),作為其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商標(下稱系爭正商標,如附圖2所示)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類之「油漆、塗料」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
26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於77年5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400566號聯合商標,旋申准讓與專用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復於84年6月30日經申准延展註冊使用於「各種油漆、塗料」商品。
㈡原告於92年2月12日,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襲用美商美國社
會工作聯合服務會(United Way of America)組織之「Helping Hand Symbol」註冊審定第00000000、00000000號服務標章及註冊審定第00000000號團體標章(下稱據爭標章1、2、3,如附圖3所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有違延展註冊時(
82 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除註冊時商標法外)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18日中台評字第009 20053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2年2月12日評定申請案作成評定第400566號聯合商標註冊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聯合商標有無襲用據爭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另83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明定:「本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而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商標法第52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所附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下簡稱高院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藍手圖」,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被告空言「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其仍應以消費者有無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發生誤信之情事以為斷」等語,漠視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襲用」要件,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為闡釋,「本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原處分之違法,彰彰明甚,不待詞費。
⑴蓋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即參加人)據以提起
自訴,指訴被告(即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藍手圖』,˙˙˙等著作,其著作圖案、外觀、意匠等創作特徵均與美商已於61年4月1日、˙˙˙在美國首次使用,且˙˙˙於61年6月27日、˙˙˙提出申請之商標圖樣極為彷彿,˙˙˙而著作人乙○○○於85年11月5日申請註冊時,雖陳報其著作完成時間為民國58年間,˙˙˙
,惟查,證人乙○○○經本院傳庭後,雖證稱:『藍手圖』、˙˙˙為其所繪,然本院囑其當庭繪製該二圖案時,其所繪製者用筆生疏,且與其申請登記者,有明顯之差異,有其當庭繪製之草圖乙份在卷,本院質以證人乙○○○該著作完成之過程時,其復供承:『是我劃的草稿,交由設計完稿』等語˙˙˙,益見證人乙○○○並非嫻熟於美術著作創作之人,否則何庸另覓設計人員完成整體著作,已見其證稱前述著作係依所創作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證人乙○○○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報其將上述著作權轉讓予自訴人之時間觀察,即58年9月13日,足認其繪製上開圖案之目的,應在供自訴人公司使用,否則完成後何以立即轉讓,然查,前述圖案中,其「藍手圖」於64年間始由自訴人公司之前手力福公司獲准商標專用權,˙˙˙,其時間非但在前揭商標經美商在美國首次使用之後,距證人乙○○○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陳報之創作時間,期間更相隔6年,˙
˙˙。在在均顯示證人乙○○○申請為著作權登記時,其陳報之事項,有多處有違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之處,而被告辯稱:自訴人申請為美術著作登記之上述著作,係抄襲自美商已使用之前述商標圖樣云云,又屬徵而有信」。則參加人之「藍手圖」著作既係仿襲自據爭商標。再依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86年3月4日發函給被申請人,台(86)內著字0000000號函囑被申請人:「為涉系爭聯合商標之著作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作出之答辯書理由中:2.次按系爭『藍手圖』美術著作答辯人早於58 年間受讓自乙○○○,並用於答辯人之商品為商標,此有答辯人早於64年1月13日申請核准之商標公報可稽也就是力達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抄襲美商「UWA圖」,先申請著作權嗣再申請系爭正商標,亦是參加人答辯書上所自述,也就是說「毒樹毒果論」,在在顯示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標章圖樣為同一圖形,更確定註冊人「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整體過程,與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稱「襲用」要是必然關連,則以該「藍手圖」為主要部分之商標,亦係抄襲自據爭標章之圖樣,自不待言。
⑵另有乙○○○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囑其繪製「藍手
圖」有其當庭繪製之草圖乙份在卷,其所繪製者用筆生疏,且與其申請系爭聯合商標註冊「藍手圖」,有明顯之差異,二圖相互比對之下可明顯分辨系爭聯合商標「藍手圖」不是乙○○○所繪製,明確是「抄襲」據爭標章。
⑶再者,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可知,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意旨,在於防杜商標申請人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既係抄襲自以慈善募款為宗旨之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之「Helping HandSymbol」愛心標章,其申請延展當然為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應禁止。矧參加人不惟企圖搭前開美國慈善團體於社會大眾心目中崇高形象之便車,以謀商業上之利益,其竟以不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及虛偽登載之著作權,對於原告不斷假法律之途徑進行不當競業之行為,此等行徑自非法之所許,系爭聯合商標之不應准予延展註冊,自為當然。
⑷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標章圖樣近似、迭經司法與行政機關認定應予尊重,並賜相同之處分。
①原處分書之決定「˙˙˙系爭註冊第400566號『藍手
及圖UCC』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標章,除有外文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辨,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份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74經字第18068號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1及2之9所明示。查據爭標章圖形之組合與系爭聯合商標圖形之組合,兩商標標章之圖形如出一轍,與高院刑事判決理由第9項及附圖中載明指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即,藍手圖):判決書附圖1,乃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相互吻合,此司法確定判決應給予尊重,並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作出同一見解之處分。
②次按原告前以系爭正商標圖樣有違延展註冊時之商標
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乙案,經被告審查後,於89年6月14日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決定書及經濟部經(89)訴字第89O9O098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審查決定本案均以「˙˙˙本件註冊第76678 號『優美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UWA圖』商標圖樣,二者固屬構成近似˙˙˙」作成決定。
另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書理由第2第18頁:「經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即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商標圖)與據以評定美商之註冊服務標章(即『UWA商標圖』固有類似之圖形,˙˙˙)之確定判決。系爭聯合商標與系爭正商標,兩商標之圖形如出一轍,更相同加上略為大小英文字母U.C.C.二者固屬構成近似商標,鈞院之判決、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應持相同之見解,使一般人民能遵循一致行政處分,避免無可依歸之窘境。
③本件系爭聯合商標評定屬單一案件,被告套用系爭正
商標使用資料很不恰當:按原處分謂「以註冊人檢送之民國65年、68年、78年之經濟部日報廣告˙˙˙等等證據資料附件可稽,是註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UCC』聯合商標,以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亦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此資料為系爭正商標之使用資料,並非系爭聯合商標使用證據,無限上綱解釋,很不恰當。行政處分應秉持「不告不理」之原則,且不應逾越裁量權,系爭聯合商標是77年9月21日取得註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UCC」,非系爭正商標,原告未提及之標的,然被告卻貿然引用是屬不當。又在參加人所附證據資料中,尋無正確使用系爭聯合商標及其正商標,均去除「優美或藍手」只單獨使用圖形,何以推斷同業或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當然有逾越裁量權之疑。
⒊原告前以手圖申請聯合商標,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於87年11月30日核駁字第242941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經訴願、再訴願均遭回,引行政院台88訴字第27272號決定書,第2頁最後1行及第3頁:原告(即本公司關係企業雙禾有限公司)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由手圖單獨構成,據爭商標圖樣除手圖外尚有中文優美及外文字母U.C.C.
二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但行政院決定書是,第3頁˙˙˙以系爭「手圖」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系爭之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均為手部側面墨色圖案上覆以4半圓弧線條之設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此案已確定)。再觀本件被告審查之決定「註冊人於油漆、塗料商品使用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有其識別性,且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爭標章,除有外文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辨,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相同的一個圖形被告審查商標近似與否,出爾反爾,模稜兩可,玩弄兩面手法,訴願決定機關說是不受該判決拘束,原告難以信服,懇請鈞院斟酌主持公道。
⒋被告固以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是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應
以消費者有無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發生誤信之情事以為斷,並認定系爭聯合商標已為國內油漆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惟,⑴參加人前於84年1月7日主張系爭聯合商標於原告之註冊
第655076號「BLUE HAND」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外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並提出輸入許可證、計算表、收費通知單、進口結匯計算表、計費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收據、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信用狀、廣告型錄與南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佐證,主張原告前引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中台評字第850434號商標評定書,具體審酌參加人前揭證據,而謂「就申請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商品型錄及商品廣告僅寥寥數紙,輸入許可證、貨物進口報單則無標示據爭標章之標示,成本進口明細表、進口結匯計算表、車資收據、工資收據及報關手續費、代辦費、搬運費等費用之發票等則與商標之使用無涉;至申請人於報章雜誌所刊載之廣告復僅數紙,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而論,尚不足證明據爭標章於本件註冊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等語。
⑵另,在參加人於84年4月14日就原告當時所有之審定第
682570號「HGC及圖」商標,提起異議之申請乙案中,參加人固主張該審定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二者為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等語。惟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詳審參加人所舉證據後謂,「依異議人檢送之輸入許可證、信用狀、外貨進口報單、廣告型錄、發票等證據資料觀之,除乙張83年5月1日之發票為異議人所開立外,其餘均係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文件,其上或無使用日期之記載,充其量僅足表徵藍手公司逾解散登記前有營業之事實及異議人買賣少數塗料商品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透過大眾傳播媒體之廣告宣傳資料可資參佐,自難謂異議人使用據爭商標之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⑶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受台灣高等
法院委託鑑定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之「藍手圖」是否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程度時則謂,「查告訴人(即參加人)84年至86年之營業額(與當年度市場總值之比,分別為0.05%、0.042%及0.04%,可推知告訴人之市場佔有率甚低;˙˙˙從告訴人所提供之報紙及電話號碼簿廣告、報導及電視廣告支出資料,尚無法推論出告訴人之『藍手圖』商標,自64年迄今(按:即87年7月間)20餘年間,已經由大量廣告或媒體報導,而廣為交易相對人所週知」。
⑷觀前引公平會之鑑定可知,參加人在84年至86年間之市
場佔有率甚低,其在同業、相關消費者之心目中,是否足以產生特定商品來源之認知,已堪質疑,遑論系爭聯合商標及系爭正商標並非參加人及其前手之唯一商標,其被認知為表彰參加人及其前手之依據,可能性更微。
再者,觀前引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評定書及異議審定書亦可知,參加人所舉其在83年間以前之使用資料,或數量甚少,或無法判斷是否使用商標及其所使用之商標為何,則可知參加人在83年間之前,並無積極使用系爭聯合商標或其正商標之事實,被告竟作成系爭聯合商標在其84年6月30日申請延展時,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結論,實令人費解。
⑸反之,據爭標章除早於61年間在美國創用外,亦在66年
於我國取得註冊第1172號服務標章,更由在81年間成立之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獲准在台使用據爭之「Helping Hand Symbol」標章,並獲得各界名流之肯定與推薦,則在參加人顯少使用系爭聯合商標之同時,據爭標章在國內已建立其崇高之聲譽與知名度,因此,系爭聯合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不惟襲用據爭標章圖樣,更有使消費者誤信之虞,彰彰明甚。
⒌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標章之使用有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在市場所銷售之成品及型錄廣告等等所使用的圖形(即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標章所使用標章圖形兩造拉近相互比對,應屬同一圖形,很難廣為一般交易相對人所週知分辨,參加人去掉「藍手」使用系爭聯合商標的圖形已有故意讓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以靠據爭標章之信譽搭上便車,是屬惡意行為,足以減損據爭標章之識別性及信譽。此等行徑自非法之所許,系爭聯合商標之不應准予延展註冊,自為當然。
⒍尤有甚者,據爭標章因其舉辦活動所需,亦陸續在美國指
定使用於珠寶類、匙鍊、圈、刀、尺、電影片、手電筒、書籍、文具商品、皮包、雨傘、塑膠類擺飾品、廚房用具包括杯子、布製商標、桌巾、衣物、鈕扣、玩具等商品。則可知在舉辦勸募活動中,將據爭標章與商品連結,乃為必然,則在消費者之認知中,豈如身被告所稱,「據爭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其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從而,系爭聯合商標在申請延展時,既有「抄襲」據爭標章之事實,且以參加人及其前手市場佔有率之微,在延展當時系爭聯合商標尚難謂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知,實已可證;反之,據爭標章則自66年在我國註冊後,因在國際間與國內之廣泛使用,並獲國內各界盛具威望之人士,共同肯認、參與及推薦,且因其舉辦活動之必要,往往佐以使用據爭標章於各類商品之情形,事實上依當今社會現象而言,一般人對於公益事業或單位大多抱持著肯定與支持的態度,當然也對其公益事業的代表標誌深具信賴,基於這種對愛心或公益服務的敬意與絕對的信任,足已打破該標誌原先所表彰的服務或商品之區隔藩籬,故常見只要任何商品或服務冠上愛心或公益事業的標誌之後,即可輕易獲取一般消費者的支持與信賴,進而完成商品販售,又如有他人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使用知名公益事業的代表標章於所販售的商品上,刻意誤導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而誤信,必可立收迅速、輕易完成交易之效用。則消費者自有誤信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標章間有來源之關連之虞,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
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之1第2款所規定。又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起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暨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系爭係於77年5月16日獲准註冊,並於84年6月30日延展註冊,且註冊已滿10年,是該商標延展註冊之評定,其程序部分應適用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實體部分核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衡酌有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應就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識別程度,彼此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與購買人注意力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
⒊查系爭聯合商標,原係作為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
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形部分係沿襲該早於64年1月13日即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之正商標而來,且系爭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據爭商標在我國最早提出申請註冊之日期(據爭標章申請註冊日為66年7月26日,87年1月31日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已消滅)。復觀諸原告於原評定案所檢送之美國商標註冊資料、國外使用資料、授權使用資料、國內使用資料及商標評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爭標章於籌募慈善基金服務之領域內有其知名度。然查,系爭聯合正商標註冊已逾25年,經由前手及參加人持續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於原評定案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及被告中台評字第910278號商標評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聯合商標,以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亦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
⒋衡諸據爭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知悉,然其應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而參酌參加人於油漆、塗料商品使用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有其識別性,且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爭標章圖樣相較,除有外文「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辨,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又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油漆、塗料商品,與據爭標章使用之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二者之商品及服務性質迥然不同,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差別顯然等情,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所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等,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無必然關連,其仍應以消費者有無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發生誤信之情事以為斷,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首就系爭聯合商標及正商標圖樣觀之,此2商標均屬參加
人所有,且均遭代表人同為甲○○之原告及雙禾公司前後申請評定,此等包括本件在內共4評定事件,據爭標章一致,申請評定之理由亦無不同,且皆就2商標之圖形部分,謂與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並均遭被告評決「申請不成立」,亦皆提起行政訴訟,而除本件尚在審理外,其餘3件均已經鈞院判決駁回,其中之一提起上訴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⒉前述3件訴訟案中,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62判決已認定系
爭聯合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在該判決中,除原告名稱與本件有別外,其餘如據爭法條及標章等,均與本件無二致, 其認定如下:「系爭聯合商標係作為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按亦即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下同),其圖形部分係沿襲該早於64年1月13日即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之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正商標而來,且該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據以評定標章(按亦即本件據爭標章,下同)在我國最早提出申請註冊之日期」。又「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已逾25年,經由前手及參加人持續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註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UCC』聯合商標,以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亦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因此「衡諸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其應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復參酌註冊人於油漆、塗料商品使用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有其識別性,且系爭註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UCC』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標章(詳如申請評定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除有外文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辨,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又系爭註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UCC』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油漆、塗料商品,與據以評定標章使用之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二者之商品及服務性質迥然不同,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差別顯然等情,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申請評定人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首揭法條(亦即本件據爭法條)規定之適用」。如是,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實堪確認,原告於本件中復就同一事實及同一理由主張,仍無可採,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至明。
⒊再查原告於本件中,仍據高院刑事判決主張系爭聯合商標
出自仿襲,然查該一刑事判決之結果,係認定原告未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而本件之爭執則在於系爭聯合商標是否襲用自他人商標、有無造成公眾誤信之可能,2案之待證事實不同、主張之法律、法條及構成要件均有明顯之差異,既無必然之關連,更不得相提並論,是前揭 鈞院89年度訴字第4020號、90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均指出原告有關著作權之主張「顯屬誤解法律」,而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更明白表示:「原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認定力達國際有限公司(註冊人)所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應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等,與本案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其仍應以消費者有無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發生誤信之情事以為斷」。再可證原告所主張理由之不值採納,已經鈞院揭示在案,其於本件重覆舖陳,仍無斟酌之必要。⒋至原告以被告中台評字第850434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
第8509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暨公平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質疑系爭聯合商標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言「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乙節,實與本件所爭執系爭商標有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無關,蓋前揭評定書、異議審定書中參加人商標係「據以主張之商標」,而本件中之參加人商標則為遭評定之「系爭商標」,前案中參加人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故須證明據以主張商標之知名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然在本件中,舉證責任則落在申請評定之原告,其應提出積極之法條適用證據,而所以探究系爭聯合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如何,則用以反證系爭聯合商標於相關商品領域中並無致生交易混淆之情事,故待證之事實不同,對商標知名度之要求,自有程度上之差別,要不得以前揭評定書、異議審定書或公平會信函對系爭聯合商標知名度要求之強度有別,即妄斷系爭聯合商標於本件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為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之虞。遑論系爭聯合商標係沿襲自64年即申請註冊之系爭正商標商標而來,較之據爭標章在我國最早提出申請註冊之註冊第1172號為早,況該一標章已因專用期滿而失效。而原告所稱之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則係一從事社會公益事業之組織,與參加人所從事之油漆、塗料商品,性質迥然有別,於市場中並不存在競爭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據爭標章亦陸續「在美國」指定使用於珠寶類、匙鍊、圈、刀、尺、電影片、手電筒、書籍、文具商品、˙˙˙等,惟其並無具體之事證,且既非在我國之使用,其使用日期、狀況亦不明,焉能率稱國內消費者必將據爭標章與商品連結,進而誤認系爭聯合商標所表彰之油漆、塗料商品為該美國組織所提供之可能?是以鈞院89年度訴字第4020號判決亦揭示:「況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係使用於公益團體服務上,與參加人基於營利目的將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油漆等商品性質迥然有別,不僅服務銷售對象不同,復有服務區域或銷售市場內外國境的區隔,彼此無所謂競爭關係可言,自亦難謂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情事,原處分認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尚無不合」。職是,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無違法可言,實已臻明確。
⒌綜上論陳,系爭聯合商標或系爭正商標,前均遭原告及其
所稱之關係企業據相同理由、法條申請評定,業已均經鈞院判決駁回其訴訟,則本件與前案案情相仿,自應為一致之判決。況原告並非據爭標章之所有人,所檢送之資料既不足證明據爭標章之使用於系爭聯合商標84年延展註冊時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卻反而質疑系爭聯合商標為消費者知悉之程度,實不足取;尤其據爭標章所有人係美國之公益團體,與系爭聯合商標係用以表彰油漆、塗料商品,性質相去甚遠,毫無競業之可言,又何能斷言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情事?顯然原告一再對參加人商標提出爭議,僅欲為其侵害原告商標之行徑尋求解套之道,僅逞一己之私而已,絕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參加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一丁○○,並非律師,僅係商標代理人,惟查現行法令未對於商標代理人作何資格之限制(商標師相關法律尚未完成立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具有本件商標法之專業知識,是本院認為參加人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聯合商標顯係抄襲據爭標章之圖形及日本上島咖啡公司著名商標之外文「UCC」,此業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所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系爭聯合商標僅將手上高舉雙手之小人形圖改以英文字母UCC取代而已,且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則其延展註冊有商標法,原告乃據以申請評定,詎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聯合商標,原係作為系爭正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形部分係沿襲該早於64年1月13日即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之正商標而來,且系爭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據爭商標在我國最早提出申請註冊之日期(66年7月26日),系爭正商標註冊已逾25年,經由前手及參加人持續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據爭標章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服務之領域內有其知名度,二者之商品及服務性質迥然不同,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差別顯然,且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爭標章圖樣相較,除有外文「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辨,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置辯。
四、按商標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又按評定時(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商標有無襲用據爭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
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又按被告於74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於93年8月1日起停止適用)第5點規定:「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
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三)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核上開規定與母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同法第1條參照)之立法目的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
⒈系爭聯合商標,係作為系爭正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形部
分係沿襲該早於64年1月13日即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之系爭正商標而來,且系爭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據爭標章在我國最早提出申請註冊之日期(註冊第1172號「HELPING HAND SYMBOL」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為66年7月26日,87年1月31日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已消滅)。
⒉復觀諸原告所檢送之美國商標註冊資料、國外使用資料、
授權使用資料、國內使用資料及商標評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爭標章於籌募慈善基金服務之領域內有其知名度。然查,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已逾25年,經由前手及註冊人持續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及被告中台評字第910278號商標評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聯合商標,以該包含外文UCC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延展註冊,亦應已為國內油漆、塗料之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其來源或產製者。
⒊衡諸據爭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知悉,然其應僅限於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而參酌參加人於油漆、塗料商品使用包含外文UCC之圖形已有其識別性,且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爭標章圖樣相較,除有外文「UCC」與人形設計圖之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別區,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又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油漆、塗料商品,其與據爭標章使用之籌募慈善基金等服務,二者之商品及服務性質迥然不同,商品功能及用途與服務內容差別顯然等情,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客觀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經核其已就系爭標章是否係出自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及是否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標章為論述,並復就兩商標圖樣近似及識別程度,彼此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與購買人注意力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與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聯合商標係由上方1手圖與下方分別均大於手圖之
「藍」「手」2字組成者,且查系爭聯合標章與據爭標章之圖形部分,雖均係以手為圖形且上方有4條半圓弧線,惟前者中心係「U.C.C.」字樣,而後者中心為1高舉雙手之小人圖案,是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原告主張將「兩造拉近相互比對,應屬同一圖形」「參加人去掉『藍手』使用系爭聯合商標的圖形已有故意讓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顯與前揭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近似之審查原則,大相逕庭。
⒉原告嚴厲指摘原處分漠視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之適用,惟查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非以有抄襲之情事為已足,依該款之明文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尚須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始屬該當。本件縱同於前揭高院刑事判決「自訴人(按即本件參加人)據以提起自訴之美術著作,係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之認定,惟查該案所爭執者在於手圖之美術著作是否出於抄襲(此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然本件係商標評定事件,仍應另就該手圖是否係構成系爭聯合標章之主要部分而有近似之情事(此已於前段論述),並應探究參加人是否係出自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且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否則才真正淪為原告所稱之漠視上開相關規定。
⒊又查,系爭聯合標章係作為系爭正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
形部分係沿襲該早於64年1月13日即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之系爭正商標「優美及圖」而來,而該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64年1月13日,早於據爭標章1在我國申請註冊日期之66年7月2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系爭正商標於延展註冊時,亦經原告執本件據爭標章以其違反商標法第37 條第1項第7款為理由之一,於87年10月2日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89年6月14日中台評字第880601號商標評定書評定此部分之申請不成立,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最後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以據爭標章之權利人美商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為一公益慈善性服務組織,其分支機構主要分布於美國,據爭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之信譽於其延展註冊時難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被告依循其經行政法院維持之相同認定標準,就系爭聯合商標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且查,依原告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有關美商美國社會工作
聯合服務會之各項簡介與資料來看,其於西元1887年開始由美國宗教領袖於美國丹佛市創立第1個United Way之組織,自西元1974年起,成立國際性之組織United WayInternational,協助在世界各國成立組織,在我國則於81年10月17日成立有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惟在86年11月19日加入前揭之United Way International,是在系爭聯合商標於84年6月30日經延展註冊核准前,難謂據爭標章所表彰服務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艘消費者所熟知,更難謂參加人係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使用系爭聯合商標。此外,再以上開資料對照同卷所附之服務標章及團體標章註冊簿之記載,據爭標章1係指定於「一切有關於增進社會福利之慈善救濟服務工作,包括:公共衛生、大眾福利、娛樂等基金之籌募、管理提供及服務工作之策劃、協調等服務」,據爭標章2係指定於「籌募慈善基金」,據爭標章3則指定於「表彰美商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之組織及其會員之會籍」,該美商美國社會工作聯合服務會多年來,並未涉足於其所指定服務內容以外之領域,至原告主張據爭標章亦陸續在美國指定使用於珠寶類、匙鍊、圈、刀、尺、電影片、手電筒、書籍、文具商品等,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尚難信為真實, 是本件系爭聯合標章既僅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且參酌前揭關於兩商標近似程度之說明,則被告認並無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聯合商標無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稱「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評定原告之申請不成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