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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東南技術學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東申字第四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已明定「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行政訴訟法」,亦即應按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非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再按私立學校聘請教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不續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後不續聘者,該教師如有不服,應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私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聘請教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公布預算書等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並非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依訴願程序後,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照)。原告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本院並無審判權。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訴願法受理原告之訴願,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為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教師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學校公布三項資料」之訴願事件,縱令依其性質為公法事件。惟查,原告上述請求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東申字第四號函覆略以:「本校非訴願法規定之管轄機關,故所提案件不予受理」,並說明原告若仍有疑義或需行政救濟時,請依東南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又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書,並經教育部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台申字第0九三00一三五六四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對被告上開不受理事件不服,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評議準則相關規定,仍應向學校申評會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而將該再申訴案移由被告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東申字第四號函,並聲明請求被告依訴願法受理原告之訴願。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學校公布三項資料」之訴願事件,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東申字第四號函覆不予受理後,原告所提起之再申訴案已由教育部移由被告辦理,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東申字第四號函,尚未經再申訴程序,且就其請求被告依訴願法受理原告之訴願之事件,亦未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有教育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參字第0九三0一三三四七八號函足據。原告就其不服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東申字第四號函,逕向本院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訴願法受理原告之訴願,縱屬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仍應經訴願程序。本件原告上述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既未經訴願程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亦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