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台北市,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為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