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64號94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府訴字第0930415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6年9月20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同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開設夢之歌小吃店,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86)字第21977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501060餐館業、2、F203020菸酒零售業、3、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平方公尺)(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前經被告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被告乃以91年2月27日北市商3字第091603443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於92年5月10日0時5分臨檢時,再次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酒吧業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乃以92年5月29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261701200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2年6月10日北市商3字第092315480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雇用女服務生陪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指原告於91年2月27日違反商業法處
分違規事實,係場地使用範圍不符情節業經改善;與92年5月10日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雇用女服務生陪侍,以上二件違規事實截然不同,合先敘明。
⒉被告認定警察機關製作之筆錄係屬公文書之一種,當無
庸置疑,惟其內容是否真實,就非絕對。過往警察密集之例行臨檢,無論店內有無客人,一律停放音樂,原告向來都不曾看清警察之臨檢內容,就簽名蓋章配合,幾年下來也一直沒事。直至收被告之處分函始發現臨檢記錄內容與事實不符,遂向被告陳情,惟被告仍執有爭議之臨檢記錄作為處分之唯一證據,不無有悖證據法則之立法精神。
⒊原告招募陳、蘇二女加入合夥經營,係冀望其等之人際
關係使生意有所轉機,亦情非得已,如此遽認陪侍,則各戶政事務所及販售手機之小姐之熱情服務依經濟部90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002154400號函釋:「……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均屬陪侍範疇,是否也有陪侍之嫌?⒋原告招募之陳、蘇二女均為5、60歲上了年紀之女人,於
客人上門時引導入座、端茶送酒服務或偶而被邀同唱男女合唱歌曲,就被認定為陪侍,被告決定過程不無偏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2年5月
10 日之臨檢紀錄表具體載明:「(第1頁)檢查情形……(8)僱用服務生陳月貞等2名坐檯陪侍。(第2頁)……3、消費方式為每人最低消費2百元。酒類為每瓶新臺幣50元至2,000元不等,4、現場有服務生陳○○、蘇○○負責倒酒及陪客人唱歌,所得每月新臺幣2萬元整。」並經原告甲○○及陳○○、蘇○○等3人親閱無訛後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確認,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2080酒吧業之定義及內容,核其違規營業之內容,顯屬酒吧業。被告據該紀錄表記載內容與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相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原告再度違規經營酒吧業之事實事證明確,原告訴稱91年2月27日違反商業登記法處分違規事實,係場地使用範圍不符,與92年5月10日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僱用女服務生陪侍,以上兩件違規事實截然不同云云,顯有誤解。
⒉原告前於92年6月27日向本處陳情無陪侍情形,該陳情
案經被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察其陳情是否屬實,經該分局覆復:「本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於92年5月10日臨檢民生西路170號地下1樓夢之歌小吃店,現場僱用女服務生陳月貞、蘇麗華2名,經詢該2名服務生均稱坐檯陪侍,為客人倒酒陪客人唱歌……本分局復於92年7月29日查訪該店負責人甲○○,自稱每月以新臺幣2萬元僱用陳○○、蘇○○2人……」。又該分局92年7月29日查訪時所做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是否在臨檢紀錄表完成後並告知你詳細閱讀後始簽名捺印?答:有」。據此,原告違規營業在先,並經警方臨檢查獲復告知其詳細閱讀臨檢紀錄表後簽名捺印,原告事後辯稱向來都不曾看清警察密密麻麻之臨檢紀錄內容云云,係屬卸詞,自不足採。至其違規後要求複查乙節,尚不能阻卻其先前已存在的違規營業事實之成立,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⒊另原告訴稱「為了爭取生意,招募陳○○、蘇○○2人
加入合夥經營,言明每月由店內支付車馬費每人新台幣2萬元,冀望靠其等人際關係便生意有所轉機,亦情非得已……若依經濟部90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002154400號函釋,則戶政事務所有小姐端茶導引或噓寒問暖寒喧及電視報章雜誌報導之販售手機漂亮小姐有許多男性客人慕名前往店內與其聊天,是否也有陪侍之嫌?」及「招募之股東陳蘇二女均為5、60歲上了年紀之女人於客人上門時引導入座、端茶送酒服務或偶而被邀同唱男女合唱歌曲……被告決定過程未盡務實,不無偏頗、草率之嫌,有欠公允,難招公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2年7月30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262237400號函:「本分局復於92年7月29日查訪該店負貴人甲○○,自稱每月以新臺幣2萬元僱用陳○○、蘇○○2人。足證原告合夥經營之說,係屬推詞,又即使為合夥經營,仍無解其有經營酒吧業之事實;復查經濟部90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200215400號函釋,係關商業之經營業務及飲酒業雇服務生陪侍之範疇,原告將公務機關便民與親民之行政作為類比商業行為,顯屬錯解;又原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報從事酒吧業,被告依共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予以裁處,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倘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原告更不得以其他商店也有違規未被罰為理由而阻卻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再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臨檢紀錄表記載「陳,出生年月日:64年5月28日」足證原告訴稱「陳蘇二女均為5、60歲」云云,係屬推脫卸責之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同法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二、本件原告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同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經營夢之歌小吃店,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於臨檢時,查獲原告雇用女服務生陪侍,並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事實,有經原告及其雇用之服務生陳月貞、蘇麗華簽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之夢之歌小吃店,加入陳、蘇二女為合夥人,臨檢紀錄表雖經原告及陳、蘇二女簽名屬實,但並未看清楚其內容;陳、蘇二女均已五、六十歲,為了生意招呼客人、幫忙倒酒,偶爾應客人要求上檯陪同客人唱歌,怎可認係陪侍云云。
四、惟查原告既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其主張未看清紀錄表之內容云云,顯違常理,又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且原告於警訊時,亦坦承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雇用陳、蘇二女,有偵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
又飲酒店業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則不論是否收取對價,均應另行登記為酒吧或酒家業務,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原告所經營者係酒吧業,其主張為不可採。原告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