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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65號原 告 龍海洋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蘇格蘭威士忌協會」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進口、銷售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金凱薩王威士忌禮盒酒類商品,對酒齡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8月15日公處字第0921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查原告所進口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酒類商品係在90年4月13日進口至臺灣,依行為當時所依據之法令分別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91年5月22日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91年7月9日廢止)、「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90年12月30日廢止)、「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而「菸酒管理法」於89年4月19日公佈,依該法第62條之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以台90財字第069671號令:「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及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與第4項,訂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是以,「菸酒管理法」係在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且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所制定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施行,依「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18個月後生效。」,則有關「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自92年7月1日始有開始適用。惟原處分書理由第1條謂:「按菸酒管理法於91 年1月1日正式實施,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菸酒管理法所稱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所引用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關於「酒齡」之解釋,並無法適用在原告行為當時之法令依據,被告據以引用之,顯已違上揭法律適用之規定,原告難願服。況「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乃刑法罪刑法定之原則,而行政法上亦有依法行政之原則,故行政機關如欲認定行為人有無違法情事,亦應依法律之規定內容為準據,否則即屬違法不當甚明。又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之法律為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行為當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受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第6條第5款規定:「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或印製。」、第23條規定:「專賣機關得檢定酒精製造人所製酒精之品質及產量。」、第26條第3款規定:「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專賣機關得檢查之。」、第27條規定:「菸酒成品,由專賣機關負責檢驗,並由主管上級機關切實監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賣機關,係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而言。」、第34之1條規定:「專賣機關得進口外國菸酒自行銷售,或由經專賣機關核准之外國菸酒公司在臺分公司或其代理商依第2項規定之辦法銷售。前項外國菸酒公司在臺分公司或其代理商申請銷售外國菸酒辦法,由專賣機關定之。」;「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洋菸、洋酒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第11條第2項規定:「外國菸酒公司在臺分公司或其代理商經核准銷售洋菸、洋酒者,其銷售應依公賣局所訂定之辦法辦理。」。另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之相關規定則有:第2條規定:「凡在國外生產之烈酒,係指蒸餾酒及其再製酒或調製酒,但不包括以高梁、米類為原料所製成之傳統亞洲式蒸餾酒、再製酒和調製酒,其包裝容量在5公升(含)以下,而由原產地國直接出口至臺灣地區者,在台灣地區之進口商(以下稱申請商)均可檢附所欲申請進口商品之報價資料等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進口。」第

4 條規定:「申請商應填妥申請書表後連同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㈡最近一期營業稅繳交稅款收據影本乙份。㈢報價單3份。㈣由生產國政府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書,惟英國蘇格蘭威士忌酒需由英國海關所核發之C&E94J原產地證明書;澳門酒類限由澳門經濟司核發之原產地證書。乙份逕送本局營業組,收件後給予收據(上述㈠㈡項請攜帶證件正本以便核對),烈酒各品牌(同一品牌包括各種不同包裝、等級、容量、規格等)第1次申請時應附型錄說明書。」第5條規定:「本局於收件後3個工作天內經審查合格者,核准申請書。進口商於通關前完成繳交公賣利益及進口文件審核程序後,本局核發輸入准許證及免稅函,憑向海關辦理通關提貨。」第6條規定:「進口烈酒應於通關前在各零售商品之容器上逐瓶加印(貼)本局之專賣憑證及正確之商品標示(包含產品類型、酒精含量、淨重、產品裝瓶者及進口商名稱等),專賣憑證之樣張(上有廠商編號)由本局提供予申請商轉交原製造廠印製(顏色不限,惟應顯著清晰,直徑尺寸可縮小3分之1,保留原樣張尺寸3分之2)於酒瓶主標貼,或由本局按申請商繳交公賣利益數量核發專賣憑證張數,由申請商於通關前逐瓶平整堅實黏貼連接於酒瓶主標貼,如瓶身上無原廠標貼者,應平整堅實黏貼除瓶頂及瓶底外之其他明顯處。該項專賣憑證領用後發生遺失短少者,應按該專賣憑證應貼酒類容量之公賣利益標準計算應納金額繳納後補發。前項專賣憑證不得加印(貼)在非經輸入許可證核准並依規定辦理進口之酒類上,如有違反,除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依第16條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進口商品由申請商依有關法令規定報關,本局並委託財政部所屬主管單位查驗商品是否符合下列文件,以完成通關手續:㈠提報於本局之發票。㈡依本規定第6條加印(貼)之專賣憑證及商品標示。㈢提報於本局之原產地證明書。」第16條第3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申請商、經銷商或批發商有下列各款情事經書面警告仍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停止者,本局得層報財政部核准後,對申請商處罰如下:㈢違反第6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之一者,本局得停止該品牌商品進口6個月;如再違反者,本局得取消該商品申請進口之權利。」依上揭法規所示,原告行為當時我國進口外國菸酒係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辦理,凡在外國生產之香菸、葡萄酒、啤酒及烈酒,進口商均可檢附所欲申請進口商品之報價資料等,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核發輸入准許證及免稅函。進口商填具申請書(內容包括貨品名稱、酒精度數、單位容量、數量、單價、應徵公賣利益等),並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交稅款收據、報價單,以及由生產國政府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英國蘇格蘭威士忌須由英國海關所核發之C&E94J原產地證明書),經公賣局審查核可後於通關前完成繳交公賣利益,由該局核發輸入准許證及免稅函,持憑向海關辦理通關提貨手續。報關應審驗項目包括㈠原產地證明書(由原產地政府或商會出具)。㈡商品標示(烈酒:產品類型、酒精含量、淨重、產品裝瓶者、進口商名稱。)㈢專賣憑證[進口菸酒應逐包(瓶)印(貼)公賣局的專賣憑證]。㈣輸入准許證(由公賣局核發,並載有「已繳公賣利益」字樣的進口菸酒品名與數量)。上述項目經查驗貨證相符後,始可通關放行。原告在進口該批酒類產品時,均已經依照當時之法令之規定進口,並有原產地證明書、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等相關證物提出,商品名稱均照原產地所提出之英文記載,並無所稱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按原處分書理由第4點載有「被處分人進口『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酒類商品涉嫌標示不實部分:...㈡惟有關威士忌酒之酒齡年份係單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故其酒齡非35年,卻標示35年酒齡,足以認定就『酒齡』部分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語,惟查: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於酒瓶標示上就「酒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然依前所述關於「酒齡」之定義,惟原告行為當時並無相關之法律規定及解釋,是故,關於「酒齡」是否即符合於上開「對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項目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符合,難謂無商榷之餘地。

㈡退步言之,被告一直認為威士忌酒之酒齡表示,在酒齡越高

之威士忌,表示其品質較好,價格亦越高,故其主張酒類之酒齡表示,主要係指關於酒的品質,所以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之「品質」部分。惟查,原告就針對威士忌酒齡越高是否代表品質越好之問題,查詢相關文獻資料,查得在菸酒專賣時由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編印之「製酒科技專論彙編」(Special Topics on Science &Technology of Alcoholic Beverages)第2期(民國69年3月),該彙編內之酒類通論之「酒類之熟成與調熟」乙篇專論載有以下重要論述:「...㈤威士忌酒型:如威士忌、白蘭地、蘭姆酒等蒸餾酒甫蒸餾成之新酒,品質幾等於零,無法飲用,經過貯藏,木桶材分溶出分解、氧化、酯化而出現芳香味,並進行著色,其調熟期間長,調熟變化如圖14所示。威士忌之調熟期以20年為限,其後遂進入老化期。白蘭地酒桶材成分溶出進行酯化,經過長年累月,不會老化而獲致芳醇優良之酒。」等語。是以,威士忌酒之品質最好的調熟期間是在12年至18年間,超過20年以後即進入老化期,並非酒齡越久,品質越好,該觀念與上揭之專業論述不符。

㈢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提供關於該批酒之相關證明文件,包

括原產地證明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原廠確認書等相關資料,並已具體說明原廠係以在菲律賓政府所核准之專利(NO.16164)「加速成熟法」(ac-celerated ageing process)方式所生產製造之威士忌,其品質可以達到與35年酒齡之品質,是以,該酒之品質暨有國外核准之專利證明,則其在酒瓶之標示「KING CAESAR 35YEARS OLD」自無虛偽不實,況原告均係依據國外產地證明書、進口報單、輸入准許證等所載商品名稱之標示「KINGCAESAR 35 YEARS OLD」,亦無虛假。故如果進口之酒類商品標示(包含產品類型、酒精含量、淨重、產品裝瓶者及進口商名稱等)有不實之處,專業之主管機關公賣局自然不會核發專賣憑證給予原告。況被告並無證明該批「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之產品有㈠類型、酒精含量、淨重、產品裝瓶者及進口商名稱等是否有不實之處?㈡品質是否與同類產品之35年酒齡之品質有不實之處?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違該規定,則據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原告實難甘服。

㈣鈞院如認本案有適用菸酒管理法者,則依財政部前於90年12

月19日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自91年1月1日起酒進口業者於通關前將原產地、酒齡、年份及地理標示等證明書送本部查核之程序。」,又財政部於92年5月27日召開研商菸酒標示相關問題會議(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會議決議事項第1條第1項載有:「㈠標示補正及處罰相關問題:對於違反之業者是否給予限期回收補正,屆時未改善者,再處以罰鍰?決議:菸酒業者違反菸酒管理法或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標示規定者,菸酒管理法第52條並無先給予限期改正規定,應依該規定逕予以處罰,並對進口業或製造業限期回收補正。惟為輔導業者補正,自92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稽查方式進行輔導,對於標示不符之業者予以限期回收補正,此期間尚不涉及處罰之執行。」第4項決議事項有「標示補正之問題:決議:販賣業者(包含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如有不符標示規定之菸酒時,販賣業者應停止陳列,販售,並通知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補正完成始得陳列販售。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協助補正;販賣業者如無法找到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補正者,而應補正之項目如屬客觀可補正之項目,如產品種類、警語、主要原料等,其可自行加貼補充標示,惟應符合酒類標示管第2條「酒類標示事項除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並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之規定。如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而販賣,經查獲者依「菸酒管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是以,菸酒商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已針對關於酒類商品「標示」補正之問題提出應先停止陳列、販售,再並通知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補正完成始得陳列販售之決議,則被告對於原告進口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之酒齡為「標示」之問題,自應參酌主管機關財政部決議為是,應先行命廠商作回收補正之程序。

四、就我國對於酒品之關於「酒齡」之相關規定、函釋,整理如下:

㈠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酒類標示年份或酒

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㈡財政部國庫署93年5月7日台庫五字第0930304734號函意旨:

「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其規定之要義在於確保酒品所標示酒齡之真實性。如原產地國確實並無提供酒齡證明書之機制,且其於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上業已明確標示酒品之酒齡且詳實無誤,原則無須另行檢附酒齡證明書。」。

五、依我國法規之「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及「菸酒管理法」、「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相關法規並無就本國製酒廠就關於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有核發「酒齡證明」之機制,在「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有規定關於酒齡之法條如下:

㈠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

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㈡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酒,製造業者

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㈢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

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㈣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3、5項規定:「本法所稱酒

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但就關於本國酒廠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將以何方式核發「酒齡證明」書之機制,並無條文規定,只規定在進口部分,出口部分或在本國國內生產銷售則無規定。

六、關於WTO對於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如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篇第3條第 (c)項規定:「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任何會員有關係;」;第 (d)項規定:「原產地規則之適用,係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目的與功能在於:

㈠原產地規則係指確定貨品來源之一定法則。WTO會員國僅對

他會員國負有提供最惠國待遇及國民待遇之義務,對非會員國則否。是以,某貨品是否為某國所生產,將影響其在WTO規範體系下所受之處遇。再者,貨品產地之確認,不論在國貿數據之整理上,或使消費者認知貨品之來源以決定購買與否,都有其必要性。從而,客觀上吾人必須創設一套規範,確認某貨品之「國籍」,以利識別。原產地規則協定即係在此等思維下,經WTO各會員國同意之產物。在現今全球化經濟、貨品不再如傳統上由單一國生產的情況下,本規則之存在,尤顯重要。

㈡原產地規則協定係於烏拉圭回合談判時所制定,其目的除追

求本規則之統一化(harmonization)外,亦在確保本規則不成為國際貿易不必要之障礙。在適用範圍上,第1條即規定本規則係用以決定GATT中有關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及平衡稅、防衛措施、產地標示規定,及其他歧視性數量限制或關稅配額等措施之貨品來源。另為促使各國對本規則之統一化,本協定第9條除訂定了工作計畫(Work Programme),責成原產地規則委員會(Committee on Rules of Origin)及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Technical Committee on Rulesof

Origin)進行外,另就該計畫之指導準則有所規範,其中包括使本規則客觀、易於瞭解、且具可預期性。統一化的終極目標乃在制訂一得適用於WTO全體會員國之非優惠性貿易之單一原產地規則。

㈢在達成統一化之目標前,本協定第2條揭櫫了在此過渡期間各會員國對其原產地規則所應遵守之11條規範,主要包括:

A.透明化;B.不得對國際貿易有限制、扭曲或干擾之影響;

C.以一致、統一、公正且合理的方式管理;D.基於「積極之標準」(即規範何種情形符合原產地規則,而非採何種情形不屬於本規則之「消極性標準」);E.申請評定貨品產地之要件、效果等。

七、關於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法律位階及效力,原告說明如下:㈠構成國際法最主要者為條約,條約在國際法上之涵義甚廣,

包括多邊或雙方之公約、條約、議定書、行政協定甚至公報或宣言等在內,此等規範在國內法上之地位如何?乃一複雜之問題。就我國之法制言,不問其名稱為何,在行政部門與外國政府簽署並送交立法院審議者,即為憲法第58條第2項之條約案,條約案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佈者,理論上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4號判例)。

㈡我國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至於國內必須批准條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對條約之範圍作出如下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協定...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亦應送立法院審議。」㈢參照經濟部國貿局官方網站內之有關我國申請加入GATT/WTO

之歷史紀要之內容所示:「民國90年11月11日第4屆卡達WTO部長會議正式採認通過我入會案,並於11月12日由經濟部林前部長信義簽署入會議定書。」;「民國90年11月16日行政部門將我國入會文件以條約案方式送請立法院審查,並獲審查通過。陳總統於11月20日簽署我國加入WTO批准書,自批准日起3日生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我國於12月2日致函WTO秘書長,確認接受我國入會議定書。經過30天之等待期後,我國即於91年元月1日成為WTO之正式會員。」㈣依上所述,我國於91年元月1日成為WTO之正式會員,並經立

法院審查通過,經總統公佈,故原告所提出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且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

㈤依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篇第3條第 (c)項規定:「適用

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任何會員有關係;」;第 (d)項規定:「原產地規則之適用,係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等。而我國並無就本國製酒廠就關於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有核發「酒齡證明」之機制,在「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亦無規定關於酒齡如何認證。

八、本件原告在進口報關時,即已經檢具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Republic of Philippines Department of Finance Bureau

of Customs)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送交給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憑辦理輸入許可證。且該產地證明書已載明該酒品為「KING CAESAR 35 YEARS OLD」(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酒),且原產地製造商DESTILER

IA LIMTUACO & CO.,INC亦出具製造證明書證明該系爭酒品之酒齡確實有35年,而該酒廠設立於西元1852年,迄今已有150年之歷史,酒廠並經ISO認證,為一歷史悠久之酒廠,豈可能隨意製造出不實之酒品證明?況且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關於美國本土亦無酒齡認證機制所示,菲律賓本國也無關於威士忌之酒齡認證機制,故參酌上揭財政部國庫署之解釋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為該國「政府單位」所核發,符合我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而該國如無酒齡認證機制,且產地證明書上已經載明有酒齡之證明者,則無須另行檢附酒齡證明書。雖被告抗辯稱:該產地證明書上記載「said to contain 490 cases KING CAESAR 35 YEARS OLD」,此為純屬對商品名稱及數量之記載,難以據以認定產地證明書係用以證明系爭商品具有35年酒齡。惟查,依上原告所陳,產地證明書為該國「政府單位」所核發,如該酒品之酒齡未達35年,則有標示不實之違法情形,更觸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難道國外政府機關會坐視不管嗎?又依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篇第3條第 (c)項規定:「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我國就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並無法律條文規定,而我國與菲律賓均為WTO會員國之會員,我國既無關於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制度及「酒齡證明」核發制度,則又得以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該等證明書?

九、財政部國庫署才在94年4月15日與逢甲大學簽訂「建制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約書,由財政部國庫署委託逢甲大學研究擬定我國年份與酒齡認定及管理機制,參考蒐集所得各國酒齡年份制度,比較由政府、授權單位或民間執行之優劣,進而擬定我國採收年份與熟成酒齡認定及管理機制,研究期間係自94年4月15日起至今94年12月31日止。此足以證明關於酒類之酒齡認證機制,我國雖然有法規解釋酒齡之意義,但迄今卻無任何機制之措施來認證,本身並無任何專門認定酒齡年份機構及標準程序之存在,而該原產地標示、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之標示均屬於原產地證明書內關於商品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與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規定相符為是,意即在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的原則下來規範。我國與菲律賓均為WTO會員國之會員,我國既無關於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制度及「酒齡證明」核發制度,則又得以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酒齡證明」之證明書?故其要求並不符合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精神及規定。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已提出合法之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而該「產地證明書」已標示酒品之酒齡,故該「產地證明書」當然可以證明酒品之酒齡,並符合我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應舉證證明關於原告之酒品有何標示不實之證據,不得僅以空言辯之。

、財政部國庫署93年5月7日台庫五字第0930304734號函意旨:「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其規定之要義在於確保酒品所標示酒齡之真實性。如原產地國確實並無提供酒齡證明書之機制,且其於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上業已明確標示酒品之酒齡且詳實無誤,原則無須另行檢附酒齡證明書。」。是以,依上所陳,原告無論是在行為時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進口系爭酒品,行為後如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提出之原產地(菲律賓)官方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亦符合我國法令之規定,意即菲律賓本國並無另行核發酒齡證明書之規定。次查,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貨品名稱及數量,而貨品名稱即為產地證明書之重要事項記載內容之一。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內容即載有詳實之貨品名稱內容,依前所述,該產地證明書得為證明進口貨品內容,不應以該產地證明書之抬頭名稱僅載寫「產地」證明書,而對於證明書之內容卻視而不見,且依前所述,政府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上業已明確標示酒品之酒齡且詳實無誤,原則無須另行檢附酒齡證明書,故不因為證明書的抬頭而有所差異,且關於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原產地規則」其效力與位階與法律無異,且其關於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均與本案之重要事項有關聯,原告自得予以引用該規則,非被告所稱與本案無關。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綜觀被告對於原告所處罰之依據,迄今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進口之酒品有標示不實之實質證據,其僅以空言否定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不能證明酒品之酒齡之認定為其依據。而原告以提出相關證明及法規予以證明該產地證明書得為證明酒品之酒齡依據,且依行政法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原告自得引用相關之法規予以釋明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倘於商品上就其內容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酒齡」為酒類商品之重要品質內容之一,而其概念係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亦為業者之商業慣行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查原告所販售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酒類商品,係採用加速熟成法製作,其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非達35年,卻標示35年酒齡,顯已涉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爰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而予以處分。據上,原處分之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原告所引「菸酒管理法」、「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等規定,尚與本案無涉。

二、有關原告陳稱其行為之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尚未開始施行,故該辦法有關酒齡之定義於本案並無適用;且系爭商品係以「加速熟成法」所生產製造,其品質可達到35年酒齡之品質,故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乙節:

㈠按威士忌酒之年份,係單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

至調合式威士忌(blended whisky)之年份,則以該等不同年份調合蒸餾液中最年輕之年份為標示,此為歐盟、英、美、加、澳等國制定烈酒定義及標示規定(參「各國對酒齡之認定標準及相關規定」)及業者之商業慣行,而以「YearsOld」、「Aged Year」等字樣表示儲桶期間,亦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年份之標示。被告自87年1月19日(87)公處字第026號處分書以降,對於酒類商品酒齡標示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判斷,均秉持上開標準認定之。另89年12月30日公布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其酒齡之定義,與被告之見解相同,益證被告見解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於原處分中提及上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係用以佐證被告之見解,尚非逕以該辦法為處罰之依據。

㈡據上,酒齡係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之概念,

既為業者之商業慣行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年份標示,且原告以進口、經銷威士忌酒為業,當具有酒品專業知識,其無視於世界各國共通認定之「酒齡」概念而為標示,足以引起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引人錯誤」之表示。

㈢另有關酒類加速熟成之技術,被告於調查他案時曾函請前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已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並獲函復略以:「酒類之加速熟成,依現有技術是有可能...。惟威士忌之酒齡標示,係以其入桶日期至出桶日期來計算,與其是否利用加速熟成來提高品質並無關係,因其僅為影響品質因素之一。」(參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88年8月20日88公料字第22296號函),據此可知,原告縱利用加速熟成法來提高品質,亦與酒齡標示無關,原告所稱其品質可達到35年酒齡之品質,故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三、有關原告陳稱其進口該批酒類產品時,均已經依照當時之法令規定進口,商品名稱均照原產地所提出之英文記載,並無所稱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乙節:按產地證明書在於表彰商品生產地,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雖有記載「said

to contain 490 cases KING CAESAR 35 YEARS OLD」,惟此純屬對商品名稱及數量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該產地證明書係用以證明系爭商品具有35年酒齡。又原告雖稱進口系爭商品已通過國內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審查,惟依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該局係就進口商所填申請書、報價單、生產國官方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等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對於有關品質年份之標示並無相關規定可加以審核(詳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86年7月5日86公業字第24895號函)。是前公賣局發給之輸入准許證,與系爭商品是否具有35年酒齡並無相關,原告以此為佐證,實屬混淆。

四、有關原告援引菸酒商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公告、決議,認為被告應予參酌乙節:查原告所引之財政部90年12月19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公告,以及財政部於92年5月27日召開研商菸酒標示相關問題會議之決議,均係為因應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標示規定之施行,所採取之權宜措施。惟被告並非依據菸酒管理法或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予以處分業如前述,自無上開公告、決議之適用。公平交易法早於81年2月4日即已施行,被告對於酒類商品標示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處分亦迭有先例,原告即應知所行止,渠稱被告應參酌財政部會議決議予以通知補正云云,實不足採。

五、有關原告稱我國法律並無關於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而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亦不得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酒齡證明乙節:

㈠按WTO原產地規則協定所稱之「原產地規則」,係指會員為

認定貨品之「原產地」而適用之法律、規章及具有一般效力之行政決定。是以,上開協定之範圍,僅係為調和各會員對於「原產地」認定之規範,而與酒齡認證機制等並無相關。㈡原處分之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已如前述,則本案

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在商品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至於我國是否有酒齡認證機制或WTO會員國之酒廠是否需提出酒齡證明云云,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六、有關原告提出財政部國庫署93年5月7日台庫五字第0930304734號函,用以說明系爭酒品之產地證明書以足證其酒齡為35年乙節:

㈠查財政部國庫署93年5月7日台庫五字第0930304734號函,係

針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規定,所為之行政解釋。而本案原處分與「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等規定無涉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引上開財政部國庫署函文,實與本案無關。

㈡產地證明書在於表彰商品生產地,此由系爭酒品產地證明書

之「CERTIFICATE OF ORIGIN」文字即明。且查該產地證明書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欄位,係記載「" said to contain"

490 cases KING CAESAR 35 YEARS OLD……」,其用語既為「said to contain」,顯然並無證明之意思。則原告稱該產地證明書可用以證明系爭酒品之酒齡為35年云云,顯難採信。

七、有關原告提出臺北市財政局「赴美國考察『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以及財政部國庫署與逢甲大學簽訂「建制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約書乙節,查其內容係說明美國菸酒管理制度及研究我國酒品管理制度,與本案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情節,實無關連。且財政部國庫署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渠稱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之上級機關,顯有誤解。

八、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酒類於進口報關時,即已檢具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該證明書可證明系爭酒品之酒齡確實有35年乙節:

㈠按威士忌酒係一種以麥、麥芽、裸麥或玉米等穀類為原料經

醣化、發酵、蒸餾、橡木桶儲存、調合(或直接)製成蒸餾烈酒,威士忌酒製作過程中須儲存在桶內,而因儲存時間,所花費之製作成本亦越高,其價格亦隨之越高。而威士忌酒之酒齡亦稱為威士忌之年份,僅單指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在單一麥類威士忌其年份即以該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為年份,而調合式威士忌則以該數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中最新年份者為年份之標示;上述威士忌酒齡之計算標準已為業者之商業慣行,並為歐盟、英、美、加、澳等國所採行,且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亦採用上述計算標準以認定威士忌酒之酒齡。

㈡查原告提出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產地證明書,內容

僅就該證明文件所載商品簽署證明其原生產地及製造地為菲律賓,及標記其所證明之本件商品名稱、重量等,並未就所申請核發之商品內容進行實驗或檢測,且該文件上亦均無任何文句證明系爭酒類商品之酒齡與商品名稱所示之年份相同。足認前開工商會出具之證明文件,純屬產地證明文件。原告雖稱該證明文件上有35 YEARS OLD等字,惟查其全文係該證明文件所記載商品名稱「" said to contain" 490 casesKING CAESAR 35 YEARS OLD……」,該文句僅為商品名稱之表述,實與酒齡之證明無涉。且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亦認為「產地證明」並不能證明酒齡,原告執此以證明系爭酒品確有35年酒齡云云,實不足取。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酒品原製造商DestileriaLimtuaco &Co.,

Inc.所出具之確認書,既不具備官方文書認證,自難認為屬有效可供同為酒齡證明,且該文書已自承「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係利用所謂具專利技術之「加速熟成法」(accele-rated ageing process)所製造,以快速達到35年之品質,故可知其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實際上並未達35年。按有關威士忌酒之酒齡年份,係單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已如前述,原告為酒類之輸入商,應熟知上開酒類商品相關消費資訊,並應就其所標示之酒齡等重要交易資訊負責,其未能就所輸入銷售之酒類商品之實際入桶及出桶日期提供相關事證,且其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實際上並未達35年,卻於系爭商品上表徵酒齡35年,足以認定就「酒齡」部分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故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九、至有關本案原處分裁罰20萬元之理由,謹依本件原處分裁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所示之具體考量因素,說明如下:

㈠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違害程度(極輕微、0.6分):依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精神及酒類商品「酒齡」之特性,考量本案受害人數、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等事項。

㈡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短、0.6分):菲律賓酒

商提供系爭商品進口證明日期為90年3月31日,故本案銷售期間始於90年4月迄至92年7月止,其持續期間為2年餘。

㈢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極少、0.3分):原告為各種酒類之進

口商,其各種酒類占公司營業銷售額之比例甚低,如「好樂威12星座威士忌」為0.00258%,由前項酒品得知,酒類商品收入所占比例並不高。

㈣違法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營業額(低、0.3分):原告

營業額89年為255,166,432元、90年為206,178,934元、91年為204,788,529元,經由前揭資料顯示,原告營業額呈現逐年下降的趨勢,且被告於承辦期間至各大賣場及酒商訪查的結果,有大多數酒商因營運不佳而退出市場,本案考慮市場實際經營狀況,故論其營業額為低。

㈤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0.3分):

本案違法類型未曾導正或警示。

㈥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0.2分):原告過去未曾違法,此次為初次違法。

㈦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0.2分):原告過去未曾違法,此次為初次違法。

㈧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0.2分):因原告為初犯,故無間隔時間。

㈨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量處罰鍰

時,應審酌之情狀除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外,尚包括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違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事業規模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事項。本案依前揭列示要點填列「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罰鍰等級為3.8,其罰鍰級距應為3.8-3.9間,爰經被告委員會議綜合考量處以罰鍰級距內之額度20萬元,尚屬有據。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

二、查被告以原告91年1月1日前所進口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金凱薩王威士忌禮盒為同一酒類商品,後者因應年節所製作,為不同包裝。依原告提供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之產地證明書首行記載「APPLICATION FOR CERTIFICATE OF ORIGI-N」,僅證明原產地為菲律賓;所提供Destileria Limtua-co & Com.,Inc出具之確認書,不具備官方文書認證,難認有效可供為酒齡證明,該確認書表示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係利用加速熟成法製造,以快速達到35年之酒齡,惟有關威士忌之酒齡年份係單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其酒齡顯非35年,卻標示35年酒齡,於被告進行調查時,原告雖表示已停止進口,惟仍有銷售事實,且未排除酒類商品於外包裝盒及酒瓶標示「35 Years 0ld」字樣,就系爭商品之酒齡部分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原告之行為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20萬元之事實,有前開酒類照片、現場勘察紀錄、廣告及被告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原告在進口報關時,即已經檢具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送交給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憑辦理輸入許可證。且該產地證明書已載明該酒品為「KING CAESAR 35 YEARS OLD」(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酒),且原產地製造商亦出具製造證明書證明該系爭酒品之酒齡確實有35年,豈可能隨意製造出不實之酒品證明?且系爭商品係以「加速熟成法」所生產製造,其品質可達到35年酒齡之品質,故原告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又我國就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並無法律條文規定,而我國與菲律賓均為WTO會員國之會員,何得以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該等證明書?再被告引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酒齡」之解釋,惟該辦法於行為時尚未正式實施,被告據以引用,乃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

四、本件原告所販售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酒類商品,係採用加速熟成法製作,其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非達35年,卻標示35年酒齡,顯已涉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爰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而予以處分,原告對於其所販售上揭酒類商品確有標示酒齡35年,但實際上並沒有擺在橡木桶內35年,是以加速熟成法方式計算35年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以此加速熟成法方式計算酒齡35年之標示,有無違反「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規定。

五、經查「酒齡」為酒類商品之重要品質內容之一,又按威士忌酒係一種以麥、麥芽、裸麥或玉米等穀類為原料經醣化、發酵、蒸餾、橡木桶儲存、調合(或直接)製成蒸餾烈酒,威士忌酒製作過程中須儲存在桶內,而因儲存時間,所花費之製作成本亦越高,其價格亦隨之越高。而威士忌酒之酒齡亦稱為威士忌之年份,僅單指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在單一麥類威士忌其年份即以該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為年份,而調合式威士忌則以該數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中最新年份者為年份之標示;上述威士忌酒齡之計算標準已為業者之商業慣行,並為歐盟、英、美、加、澳等制定烈酒定義及標示規定,且係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年份標示,至酒類雖可以技術加速熟成,僅係影響品質因素之一,惟與威士忌之酒齡標示係以其入桶至出桶日期計算,分屬二事。原告以進口、經銷威士忌酒為業,當具有酒品專業知識,其無視於世界各國共通認定之「酒齡」概念而為標示,足以引起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引人錯誤」之表示甚明。至89年12月30日公布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其酒齡之定義,與被告之見解相同。是以,被告於原處分中提及上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酒齡定義,係用以佐證被告之見解,尚非逕以該辦法為處罰之依據,原告稱原處分援引行為時尚未實施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對於酒齡定義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至關於酒類加速熟成之技術,核與一般大眾消費者認知之酒齡標示即酒類儲存桶內之年份顯不相同,縱因加速熟成而致酒類品質可達35年酒齡之品質,但此究與實際酒類年份若干仍屬不同,而威士忌酒齡對於酒類而言,因其儲存時間年份不同,其價格亦隨之有顯著差異,此攸關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資訊之一,原告自應對之負提供正確資訊之責任,才不致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且被告於調查他案時曾函請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提供資料,並經以88年8月20日88公料字第22296號函函復略以:「酒類之加速熟成,依現有技術是有可能...。惟威士忌之酒齡標示,係以其入桶日期至出桶日期來計算,與其是否利用加速熟成來提高品質並無關係,因其僅為影響品質因素之一。」,據此可知,原告縱利用加速熟成法來提高品質,亦與酒齡標示無關,原告所稱其品質可達到35年酒齡之品質,故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六、次查原告陳稱其進口該批酒類產品時,均已經依照當時之法令規定進口,商品名稱均照原產地所提出之英文記載,系爭酒類於進口報關時,即已檢具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該證明書可證明系爭酒品之酒齡確實有35年,並無所稱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產地證明書,內容僅就該證明文

件所載商品簽署證明其原生產地及製造地為菲律賓,及標記其所證明之本件商品名稱、重量等,並未就所申請核發之商品內容進行實驗或檢測,且該文件上亦均無任何文句證明系爭酒類商品之酒齡與商品名稱所示之年份相同。足認前開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純屬產地證明文件,此由系爭酒品產地證明書之「CERTIFICATE OF ORIGIN」文字即明。原告雖稱該證明文件上有35 YEARS OLD等字,惟查其全文係該證明文件所記載商品名稱及數量欄位,係記載「" said to cont-ain" 490 cases KING CAESAR 35 YEARSOLD……」,惟其用語既為「said to contain」,顯然並無證明之意思。此純屬對商品名稱表述,實與酒齡之證明無涉,尚難據以認定該產地證明書係用以證明系爭商品具有35年酒齡。原告執此以證明系爭酒品確有35年酒齡云云,實不足取。至原告所提出系爭酒品原製造商DestileriaLimtuaco &Co.,Inc.所出具之確認書,既不具備官方文書認證,自難認為屬有效可供同為酒齡證明,且該文書已自承「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係利用所謂具專利技術之「加速熟成法」(accelerated ageingprocess)所製造,以快速達到35年之品質,故可知其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實際上並未達35年。按有關威士忌酒之酒齡年份,係單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已如前述,原告為酒類之輸入商,應熟知上開酒類商品相關消費資訊,並應就其所標示之酒齡等重要交易資訊負責,其未能就所輸入銷售之酒類商品之實際入桶及出桶日期提供相關事證,且其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實際上並未達35年,卻於系爭商品上表徵酒齡35年,足以認定就「酒齡」部分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原告提出財政部國庫署93年5月7日台庫五字第0930304734號函,係針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規定,所為之行政解釋。而本案原處分與「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等規定無涉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引上開財政部國庫署函文,實與本案無關,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稱進口系爭商品已通過國內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審查,惟依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該局係就進口商所填申請書、報價單、生產國官方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等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對於有關品質年份之標示並無相關規定可加以審核,此有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86年7月5日86公業字第24895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檢附申請進口商品之報價資料,縱經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審查核可,發給之輸入准許證,及向海關辦理通關提貨手續,僅對進口之酒類商品,包括原產地證明書、商品標示等為形式上審查,與原告上揭進口酒類是否具有35年酒齡並無相關,原告以此為佐證,乃不足採。

七、又查原告援引菸酒商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公告、決議,認為被告應予參酌云云,惟原告所引之財政部90年12月19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公告,以及財政部於92年5月27日召開研商菸酒標示相關問題會議之決議,均係為因應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標示規定之施行,所採取之權宜措施。然被告原處分之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並非依據菸酒管理法或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予以處分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公告、決議之適用。至原告所引「菸酒管理法」、「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等規定,尚與本案無涉。且公平交易法早於81年2月4日即已施行,被告對於酒類商品標示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處分亦迭有先例,原告即應為確實之標示而予以消費大眾正確之資訊,原告稱被告應參酌財政部會議決議予以通知補正云云,實不足採。

八、再原告主張我國法律並無關於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而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亦不得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酒齡證明云云,惟按WTO原產地規則協定所稱之「原產地規則」,係指會員為認定貨品之「原產地」而適用之法律、規章及具有一般效力之行政決定。是以,上開協定之範圍,僅係為調和各會員對於「原產地」認定之規範,而與酒齡認證機制等並無相關。又被告原處分之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已如前述,則本案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在商品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至於我國是否有酒齡認證機制或WTO會員國之酒廠是否需提出酒齡證明云云,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九、復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據此,本案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輕,等級為C(

0.3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等級為B(0.5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極輕微,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精神及酒類商品「酒齡」之特性,考量本案受害人數、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等事項,原告違法行為危害程度應屬極輕微,等級為E(0.6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短,菲律賓酒商提供系爭商品進口證明日期為90年3月31日,故本案銷售期間始於90年4月迄至92年7月止,其持續期間為2年餘。期間半年到1年,原告違法行為持續期間不長,等級為D(0.6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極少,原告為各種酒類之進口商,其各種酒類占公司營業銷售額之比例甚低,如「好樂威12星座威士忌」為0.00258%,由前項酒品得知,酒類商品收入所占比例並不高,等級為E(0.3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低,原告營業額89年為255,166,432元、90年為206,178,934 元、91年為204,788,529元,經由前揭資料顯示,

原告營業額呈現逐年下降的趨勢,且被告於承辦期間至各大賣場及酒商訪查的結果,有大多數酒商因營運不佳而退出市場,本案考慮市場實際經營狀況,故論其營業額為低,等級為C(0.3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占有率極小,等級為E(0.3分);⒏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0.3分);⒐事業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⒑事業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⒒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0.2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尚可,等級為B(0分);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等級為A(不另調整),綜上,被告依上開考量項目填列「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罰鍰分數總計為3.8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⒉⑶「3.8至3.9分,罰鍰18萬元至23萬元」規定罰鍰級距應為18萬元至23萬元間,爰建議罰鍰20萬元,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並就前揭要點併與考量後,被告處分原告20萬元罰鍰,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就進口、銷售「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金凱薩王威士忌禮盒」酒類商品,對酒齡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20萬元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提出臺北市財政局「赴美國考察『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以及財政部國庫署與逢甲大學簽訂「建制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約書云云,查其內容係說明美國菸酒管理制度及研究我國酒品管理制度,與本案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情節,實無關連,本院即不再予審酌;另原告請本院函詢財政部國庫署之94年7月13日台庫五字第09403066700號回函,核與本件原處分適法與否無涉,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