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7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09300081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在中央之主管機關,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業務。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向其戶籍所在地即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提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轉由被告委託機關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工保險局因其已於國防部領取1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以92年8月25日保敬老字第6608969號函復原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局提申復,勞工保險局即以92年9月23日保受福字第09210100190號函向陸軍總部人事署函查,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10月15日鄭樸字第0920023510號函查復原告「於45年12月23日入伍服役,62年3月25日期滿退伍,階級:上士,退伍當時已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伍金」。勞工保險局旋據該函以92年10月28日保受福字第0926056788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於起訴狀聲明,原告應按月領受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除服義務役外,志願再服役10年,39歲就退伍,與一
般義務役士兵之退伍何異?當全部的老人每月領3000、40
00、6000…或更多之際,這就是所謂的「資源不重覆領取、政府財政負擔考量…。」⒉訴願決定書提及內政部92年2月26日之會議紀錄結論,仍
認為退伍金與退休金既一同編列於退休給付項下,即認定二者性質相同,實屬謬誤。有關預算之籌編,是政府機關內部事務,外人無從置喙,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僅憑會議紀錄或內部便宜作業,不能以之為對抗,甚至即使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文均不能使人民信服。尤其欲以92年的解釋文回溯適用30年前發生的事項,實屬荒謬(連法律都有不溯既往的規定),如果當初領退休金時,政府有事先告知以後就此永遠不能領老人年金的警語時,原告不會領取。
⒊我退伍時不過是39歲,竟要比照60歲之退休,且所謂的退休,最年輕的至少也要55歲以上,令原告如何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
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僅憑會議記錄或內部解
釋,均不能使人信服。原告退伍時僅39歲,與所謂退休最年輕至少也有55歲以上不能相比。」。惟原告之說法僅屬片面,未就整體社會福利政策及立法意旨而為觀察,茲論駁如下:
⑴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
負擔性法律,對條文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從立法政策上觀之,該條文係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是以立法上有意排除所有領取軍公教退休金者,且該條例於行政院討論時即有此一共識,而退伍金係軍人1次退休金自屬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
⑵查本案原告服士官役退伍,依當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
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服現役實質年資給與退伍金」領取退伍金,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領取軍人退休俸或軍人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基此軍人依其服役年資領取退伍金性質上屬軍人1次退休金。按國防部代表出席被告92年2月26日會議,認為「軍人1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名稱不同,但性質核屬相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又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按服役年資)之規定雖並不相同,惟探究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可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再者,公務人員也有任職5年以上而領取退休金者,有關本案領取1次退伍金者,應探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整體立法意旨而為解釋,以期公平。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整體立法意旨係排除已領取軍公教退休金之長輩,及秉不重複領取暨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是以領取軍人1次退伍金者仍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
⑶又國防部業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償金
發給辦法」核發原告補償金在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補償金發給之意旨,係因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並非因曾服軍職未辦理正式退伍及未領受退除給與而為之補發。質言之,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3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原告於62年3月25日退伍,斯時軍士官兵1次退除役金金額偏低,或肇於退除役制度尚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所然,但幣值不可與今同日而語,復以政府業已編列預算發給補助金以補償退休金之不足。社會福利國之發展是向未來發展的,要考慮未來的情況,過去的舊帳永遠無法算至公平正義,蓋需考量通貨膨脹及經濟發展情況之問題,是以針對早期退休人員國家可有特別法來照顧特別情形者,而國家也有針對軍人為特別照顧之榮民就養給與及補償退休金不足之『補助金』、『補償金』。基此,不問軍人退伍金之多寡,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者,所領之退伍金即屬國家所給之退休金,仍應列入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並由卷附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10月15日鄭樸字第0023510號書函略以「民國62年3月25日服役期滿退伍,階級:上士,退伍當時已依規定發給1次退除役金在案。」伊已於國防部領取1次退伍金且為原告所自認。
⒊原告是在92年7月11日申請,每月3000元,算到現在22個月66000元,惟原告並無領取敬老福利津貼之資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聲明,雖為原告應按月領受「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查原告是在92年7月11日申請,每月3000元,算到言詞辯論終結時,計22個月共66000 元,應屬簡易案件,惟原處分認為原告並無領取敬老福利津貼之資格,係否認原告請領資格,因原告未到場無法闡明,仍應認為本件原告有確認其有領取敬老福利津貼之資格之訴。均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除服義務役外,志願再服役10年,39歲就退伍,與義務役士兵之退伍並無不同。一般人退休最年輕的至少也要55歲以上,苟如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退休條件要比照60歲人之退休,令原告如何心服。訴願決定書提及內政部
92 年2月26日之會議紀錄結論,仍認為退伍金與退休金既一同編列於退休給付項下,即認定二者性質相同,以92年的解釋文回溯適用30年前發生的事項,實屬荒謬,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僅憑會議紀錄或內部便宜作業,不能以之為對抗,令人信服。設當初領退休金時,政府有事先告知以後就此永遠不能領老人年金的警語時,原告不會領取。求為判決確認其有領取敬老福利津貼之資格,原告應按月領受「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3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原告於62年3月25日退伍,所領之退伍金即屬國家所給之退休金,應列入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於92年7月11日向其戶籍所在地即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提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轉由被告委託機關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工保險局因其已於國防部領取1次退休金,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工保險局92年8月25日保敬老字第6608969號函、92年9月23日保受福字第09210100190號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10月15日鄭樸字第0920023510號函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受託辦理系爭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以92年9月23日保受福字第09210100190號函向陸軍總部人事署函查,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10月15日鄭樸字第0920023510號函查復原告「於45年12月23日入伍服役,62年3月25日期滿退伍,階級:上士,退伍當時已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伍金」。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無違。
六、原告雖主張,其39歲就退伍,與義務役士兵之退伍並無不同,不能比照一般60歲人之退休;內政部92年2月26日之會議紀錄結論,認退伍金與退休金既一同編列於退休給付項下,認定二者性質相同,實屬荒謬;設當初領退休金時,政府有事先告知以後就此永遠不能領老人年金的警語時,原告不會領取云云。
七、被告辯稱: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
性法律,對條文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從立法政策上觀之,該條文係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是以立法上有意排除所有領取軍公教退休金者,且該條例於行政院討論時即有此一共識,而退伍金係軍人1次退休金自屬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
㈡查原告服士官役退伍,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
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服現役實質年資給與退伍金」領取退伍金,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領取軍人退休俸或軍人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基此軍人依其服役年資領取退伍金性質上屬軍人1次退休金。按國防部代表出席被告92年2月26日會議,認為「軍人1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名稱不同,但性質核屬相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又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按服役年資)之規定雖並不相同,惟探究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可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再者,公務人員也有任職5年以上而領取退休金者,有關本案領取1次退伍金者,應探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整體立法意旨而為解釋,以期公平。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整體立法意旨係排除已領取軍公教退休金之長輩,及秉不重複領取暨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是以領取軍人1次退伍金者仍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
㈢國防部業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償金發給辦
法」核發原告補償金在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補償金發給之意旨,係因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並非因曾服軍職未辦理正式退伍及未領受退除給與而為之補發。質言之,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3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原告於62年3月25日退伍,斯時軍士官兵1次退除役金金額偏低,或肇於退除役制度尚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所然,但幣值不可與今同日而語,復以政府業已編列預算發給補助金以補償退休金之不足。社會福利國之發展是向未來發展的,要考慮未來的情況,過去的舊帳永遠無法算至公平正義,蓋需考量通貨膨脹及經濟發展情況之問題,是以針對早期退休人員國家可有特別法來照顧特別情形者,而國家也有針對軍人為特別照顧之榮民就養給與及補償退休金不足之『補助金』、『補償金』。基此,不問軍人退伍金之多寡,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者,所領之退伍金即屬國家所給之退休金,仍應列入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並由卷附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10月15日鄭樸字第0023510號書函略以「民國62年3月25日服役期滿退伍,階級:上士,退伍當時已依規定發給1次退除役金在案。」伊已於國防部領取1次退伍金且為原告所自認。
八、被告所辯,詳加剖析原告所領之退伍金即退休金,核與法意無違,可以採認。至於原告之主張,應係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含確認其有領取敬老福利津貼之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應按月領受「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