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黃旭田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蔡宜真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93公審決字第00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台北市衛生局)所屬市立和平醫院 (下稱和平醫院)醫師兼消化系外科主任,被告依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 (下稱聯合處理小組)於92年4月24日假行政院召開之研商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 (下稱SARS)因應措施會議結論:「…3、…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之規定,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惟原告未依前命令立即返院集中隔離,遲至同年5月1日下午6時始返院,案經台北市衛生局於同年6月1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91年下半年及92年上半年第16次會議決議,以原告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為由,以同年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09233775600號獎懲建議函建請臺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予以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經被告以同年6月26日府人3字第09215854000號令,核定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遵守「集中隔離」命令,是否涉及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通知原告返院隔離之書面通知係92年5月2日府衛技
字第O92O23O6OOO號公告,惟原告已先於5月1日返院隔離,並未逾期。至被告於同年4月24日、26日、29日發布之新聞稿,尚非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之合法方式,不生送達之效力;且被告係依據傳染疾病防治法規定為前開揭公告,係屬衛生醫療行政行為,尚非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人事行政行為,被告辯稱本件送達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自不足採。又證人即護理師周碧惠係自動通知原告返院隔離,並非其受上級之命通知原告返院隔離。再者,被告上述公告內容,係以原告是SARS傳染疾病嫌疑病人之身分,通知返院接受隔離,並非以原告為公務員身分,通知其返院執行職務,所以與公務員服從長官命令無關。
⒉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上述決議立即返院集中隔離,有違
抗政府重大政令及嚴重傷害政府信譽,而作成本件懲罰處分。惟查,上述聯合小組決議在未依公文程式條例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外發布前,僅屬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對外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且未依法送達原告,原告自無違抗可言。況所謂聯合處理小組並非政府,被告以原告未依該小組決議返院集中隔離,是違抗政府重大政令,對「政府」一詞顯有誤解。
⒊依聯合處理小組所達成之前揭會議結論與被告同日召開
「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結論,均未決定以和平醫院為隔離地點,甚至未曾將和平醫院列入隔離評估方案之地點中,被告逕以已受病毒感染、且未消毒之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而將「員工全數召回和平醫院集中隔離」之政令,顯然未遵此二會議結論,依據不明,並欠缺專業考量之審慎評估。又被告前開召回和平醫院之決定,並未經和平醫院責成各科室以電話聯繫方式個別通知至原告,且被告雖然於媒體上宣布「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卻同時對接觸四名SARS病患之醫院員工下達「居家隔離」之相悖通知,顯見被告對於隔離方式之決策混亂、標準不明,令人無所適從。
⒋又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所定「政府重
大政令」,應與被懲處公務員之職務有關。即須係長官或上級機關就其指揮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重大職務命令,始足當之。本件縱認存在「員工全數召回和平醫院集中隔離」之決策,惟依被告各項文書及會議決議可知,係為避免和平醫院爆發之集體感染疫情向外擴散,是被告告召返原告之目的,既係實施單純的防疫隔離措施,而非照顧病患,則該召返通知自與原告之職務無關,不能認係被告就其指揮監督範圍以內所發職務命令,自非公務人員考績法前揭規定所稱之「政府重大政令」。原告所受並非「職務命令」,而係與其他病人、家屬一同基於一般人民之地位受此召回命令,顯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
⒌被告機關雖引醫師法第24條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及第
37條之規定置辯,惟醫師法及傳染病防治法係規範醫師(或一般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核與公務員與國家間之內部關有異,是醫師法及傳染病防治法之前開規定,縱可為為被告召返原告之法律依據,其性質亦屬行政處分,所發生者為一般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核與公務員與國家之內部關係有異,而非公法上職務關係中之職務命令。故原告終究係立於一般人民而非公務員之地位被召返隔離,原告如未返院集中隔離,被告亦僅能依醫師法第29條規定處以罰鍰,或依93年1月20日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規定,逕行強制處分並處以罰鍰,依法尚不得以公務人員考績法論處,否則,不啻認凡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應遵守之法令,均屬公務員法律關係上應負之義務,而無限擴張公務員義務之範圍,自為法所不許。
⒍又查,縱認被告上述召回為政府重大政令,然此召回政
令既嚴重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害人性尊嚴,並明顯危及原告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自應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惟依所述,被告召返原告係為集中隔離,而與原告照顧病患之醫師職務無關,自不在被告之指揮監督範圍內,被告自不能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7條規定召返原告。而醫師法第24條固謂:「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惟和平醫院封院之初既因防疫及隔離之缺失,致被召返之醫護人員因暴露於院內交叉感染之高危險環境中,而嚴重危及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揆諸大法官釋字367號解釋闡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本條規定僅課予醫師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但並未敘明是否因此英勇捐軀而在所不惜,則本於生命權應受保障之憲法原則,被告可否援引該規定召返原告返院隔離,而承擔高度不合理之喪命風險,顯然可疑。又依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僅規定主管機關得採取之防疫措施,尚無法僅憑前開規定推導出,主管機關可指定一個如和平醫院般防疫及隔離措施均有嚴重缺失之檢查處所,致令相對人承擔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之高度風險?綜上,前揭規定既均不足作為被告召原告返院隔離之法律依據,被告所為前述召和平醫院醫護人員返院集中隔離之下命,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發生法律拘束力。
⒎再查,被告召返和平醫院醫護人員返院集中隔離,全然
牴觸WHO之前已發布之醫療處置公告,徒然使被召返之醫護人員暴露於院內交叉感染之高危險環境中,且該院在錯誤決策封院後,確有多起因院內感染而死亡之病例,死傷慘重,反而使疫情擴大,被告前開政令為錯誤之決策,並已違反目的性原則,即監察院針對SARS防疫不力糾正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市政府之糾正案文,亦明白指出被告機關召回醫護人員目的不明。又縱認被告係為防止社區感染而召醫護人員返院集中隔離,仍可選擇命該院醫護人員在家隔離,但被告捨此較小侵害手段不由,卻召令渠等返院暴露於叉感染之高危險環境中,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之最小侵害原則。再者,分層、分別隔離管理乃防止所有急性傳染病之基本醫學知識,並不因SARS為新興疾病而有異,早在和平醫院封院之前,WHO即以公告處置對於接觸過SARS病患者應居家隔離或另覓安全地點隔離。被告辯稱召回醫護人員返院隔離之命令,係因SARS新興傳染病,為避免疫情蔓延擴大而為之緊急處置云云,亦不足採。
⒏原告係因居家隔離而未立即返院,並未傷害被告機關之
信譽,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須證明原告居家隔離未能立即返回和平醫院集中隔離,確已嚴重傷害政府信譽,始得援用上開規定予原告記兩大過之處分,惟被告除空言原告未依規定立即返院集中隔離,已屬違反政府重大政令,遽稱因此嚴重傷害政府信譽與威信外,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被告機關之信譽確因原告遭嚴重傷害,故被告就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要件之具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作居家隔離而未立即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確已構成「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而有確實證據」,但依本案具體情狀而言,實難合理期待原告立即返院集中隔離。對於未立即遵從政府嚴重錯誤政策者,即施以一次記兩大過並先行停職之「極刑」,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157條規定,公立醫院負有傳染病防治的憲法
使命,公立醫院所屬醫護人員自均負有防治與撲滅之公法上義務,此項義務與所屬科別無涉。又參照醫師法第24條規定,當主管機關於天災、事變及傳染病發生時,對醫師所下達之處分或命令,所有醫師均有遵守的義務,違反者,除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規定處罰外,公立醫院所屬醫師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如因情節重大,有損官箴,從而影響政府整體形象,更得論以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該當。原告為被告所屬和平醫院之員工,於SARS新興傳染病發生時,即負有公法上防疫之義務,因此,對於上級長官之命令,只要是基於防疫之必要,原告均有遵守之義務,惟原告身為該院一級單主管,無視被告機關命其返院隔離之命令,且因此險而造成全國防疫之漏洞,在法律上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醫師法及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在情操上亦不適合繼任公立醫院之醫師。
⒉查台北市衛生局鑑於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SARS之情形
日趨嚴重,為避免疫情蔓延擴大,爰依照聯合處理小組92年4月24日會議所達成之前開「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之結論,被告並於同日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決議:「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及「有關和平醫院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旨在避免疫情擴散及保障國人之生命權與健康權,為維護公益之必要,其重大及急迫程度至為明確,自屬重大政策無疑。該項決議並自92年4月24日起陸續發布新聞稿,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開呼籲等多種方式請該院員工立即返院接受隔離,和平醫院亦立即責成各科室以電話聯繫方式下達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之命令,原告經周姓護理師電話告知上情後,竟關閉手機,拒絕任何聯繫,刻意延遲返院,經被告持續通知,直至衛生局於92年4月29日正式公布未返院人員名單後,原告始遲至92年5月1日下午6時返院接受隔離,其故意違反上開重大政令昭然可見。原告所稱中央與地方政府根本沒有「召回集中於和平醫院隔離」之政策或善盡告知前揭政策,顯為推託之辭,實不足採。
⒊綜觀SARS為新興之傳染病,且具備迅速感染及嚴重後果
之特性,為避免疫情蔓延擴大,遵照聯合處理小組會議結論,被告召回和平醫院全體員工集中隔離,係按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及第3條規定所採取必要之政策;另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準此,被告下令召回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並以當時現有之物資、配備與對SARS病毒有限瞭解作為緊急防疫期間一時之防護措施,係為避免疫情蔓延擴大之緊急處置,並期以安定民心及維護全國同胞健康與生命權,乃是基於實際需要之作法且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召回和平醫院醫護人員返院集中隔離之下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足採信。
⒋再查,公務員與國家間固屬公法上職務關係,惟公立醫
院之公務員除負有憲法上前揭使命外,醫師並負有醫師法第24條、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及第17條等公法上特別義務。在此事件中,原告兼有醫師、公務員及人民3種身分。如前所述,被告機關上自市長下至所有防疫小組的機關成員,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規定負有防疫任務,這當然包含原告在內。而防疫工作包括作為義務(如醫師治療病患)與不作為義務(如長官命屬官隔離),因此只要是足可抑止疫情擴散、控制疫情者均屬防疫上之職務行為。原告既身為市立和平醫院之醫事主管,本應為同仁表率,恪遵相關法令,然原告卻僅顧及個人利益,於其他員工均已悉數遵示返院接受隔離之際,仍遲未依規定返院報到進行隔離,已擅離醫師崗位及違背公務員遵守上級長官指揮命令之義務。甚至於媒體上具文批判被告之防疫政策,而不循正當管道陳述意見,令全國醫事人員形象嚴重受損。原告違反政府重大政令,事證明確。
⒌又查,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規定:「有疫情發生
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相關機關(構)及人員處理。」又「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前揭服務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動員所屬各局處及其下屬單位組成防疫應變小組,執行防疫工作,此時前揭機關之所有人員均負有公法上防疫之義務,只要其所屬長官基於防疫需要所下之命令,皆屬與職務有關,而非需與本職有涉,是以被告所屬衛生局要求和平醫院員工全數返院接受集中隔離之命令及各項通知作為,因屬主管機關於監督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原告依法當負有服從之義務,即應予以遵守。此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之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要求原告返院接受隔離之命令及通知行為,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⒍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乃基於相同案件
應相同處理,不同案件應不同處理之法理,並非齊頭式平等。被告所屬衛生局依照聯合處理小組決議,下達和平醫院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之命令,和平醫院員工遲至92年4月29日未返院集中隔離5位人員中,有因先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或身在國外而未返院隔離,亦有因未收到返院隔離通知,惟於看到媒體報導後即陸續返院隔離,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日始返院,顯有刻意遲返醫院之事實。因此在每個各案上均有因違反時間長短,造成社會觀感與可容忍性之本質上差異,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是項行為因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核布1次記2 大過並先行停職,與其他同仁相較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⒎綜觀本案於疫情發生時,社會人心惶惶,均期待政府能
快速且有效控制疫情,惟由於SARS係新興傳染病,全世界之醫學專家學者於初期均無法確實掌控防治之道,致疫情遂逐漸蔓延。和平醫院自92年4月24日封院開始,員工、病人及家屬的恐慌,更是無以復加,並經媒體大幅報導,造成社會加劇動盪。被告身為專業醫師,且為和平醫院之單位主管,當上級長官下達命令後,無視其存在,更於媒體上大肆批判,嚴重引起社會不安與質疑醫師形象,被告機關為防止其他人員起而效尤,斷然予以核布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對於全國戮力抗疫之醫護人員不僅有安慰之作用,更揭示公立醫院身負防治傳染病之之憲法使命,不容任何人輕忽,因此在該時期,係依客觀上之需要,所為對原告之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理 由
一、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3款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和平醫院之醫師兼消化系外科主任,該醫院於92年4月間爆發院內感染SARS病毒,被告依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 (下稱聯合處理小組)於92年4月24日假行政院召開之研商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 (下稱SARS)因應措施會議結論:「…3、…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之規定,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惟原告未依前開命令立即返院集中隔離,遲至同年5月1日下午6時始返院,案經台北市衛生局於同年6月1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91年下半年及92年上半年第16次會議,決議原告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記一次二大過處分,並以同年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09233775600號獎懲建議函建請被告辦理,經被告以原告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於同年6月26日以府人3字第09215854000號令,核定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之事實,有聯合處理小組SARS因應措施會議結論、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前開令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之「員工全數召回和平醫院集中隔離」之政令決策,無法律根據、目的不明,核與原告應執行之醫師職務無關,被告亦未個別合法通知原告,自不發生法律束力,況原告係因居家隔離而未立即返院,並未傷害被告之信譽,被告核定應記二大過之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未依遵守「集中隔離」命令,是否屬違抗政府重大政令及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之行為?
五、經查:㈠按憲法第157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
行衛生保健及公醫制度。」又「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相關機關(構)及人員處理。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亦為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所明定。準此,公立醫院負有維護國民健康及衛生保健教育等國家給付行政功能,當國家發生緊急災害或傳染病時,公立醫院及所屬醫事人員即有依所屬主管機關指示,辦理防治與撲滅之公法上義務甚明。查SARS病毒自92年2月11日世界衛生組織收到第一個在大陸廣東省爆發一種非典型肺炎之報告,迄同年3月間陸續在越南、香港、新加坡、加拿大及台灣等地均爆發相似疫情,並經世界衛生組織命名為嚴重性呼吸道症候群 (下稱SARS),此項新興傳染病不僅感染迅速,且有致命之危險,已嚴重威脅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嗣台北市和平醫院於92年4月間爆發院內感染SARS事件,且感染情形日趨嚴重,中央及地方聯合處理小組為防止疫情擴散,於同年月24日召開研商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結論:「…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被告乃依前開會議結論,本於防疫之地方主管機關職權,於同日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決議:「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及「有關和平醫院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旨在避免疫情擴散及保障國人之生命權與健康權,為維護公益之必要,且有重大急迫性,核屬重大政令無疑,原告為被告所屬和平醫院之醫師,本有依被告指示辦理防治抗疫之公法上義務,自須遵守被告命其返院隔離之命令。原告訴稱被告前開政令決策並無法律依據,且與其執行消化系外科醫生職務無關,並非職務命令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命令,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查被告92年4月24日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所決議:「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之命令,已自同日起陸續發布新聞稿,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開呼籲等多種方式請該院員工立即返院接受隔離,且和平醫院為執行前述會議結論,亦自同年4月24日下午起,責成各科室以電話聯繫方式下達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之命令,該醫院之護理師周碧惠亦於92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有關和平醫院封院及須返院隔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所屬衛生局新聞稿及護理師周碧惠之報告書附卷可證,即原告於台北市衛生局92年6月17日召開之前開考績委員會議中,亦坦承有接獲周碧惠通知返院隔離等語,並有該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接獲通知或知悉被告命其應返院隔離之命令,即應迅速返院,原告辯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以書面個別通知其返院,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純為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㈢又查,原告為和平醫院之醫事主管,本應為同仁表率,恪
遵相關法令,然原告卻僅顧及個人利益,於其他員工均已悉數遵示返院接受隔離之際,仍遲未依規定返院報到進行隔離,已擅離醫師崗位。況原告本於醫師職務,在該院遭逢多位病患處於生死存亡之際,本應依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之使命,堅守崗位,並與其他科醫療人員同心協力為抗疫努力,惟原告明知被告已發布和平醫院全體員工應返院集中隔離之命令,竟未依通知立即返院,且關閉手機,拒絕被告所屬和平醫院之任何聯繫,迄衛生局於同年月29日正式公布未返院人員名單後,始遲於同年5月1日下午返院接受隔離,核原告所為,已違反政府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與威信,洵堪認定。原告執稱其自行居家隔離,並非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亦未傷被告之信譽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
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SARS為新興之傳染病,全世界之醫學專家學者於初期均無法確實掌控防治之道,和平醫院於92年4月中爆發院內感染,且感染情形日趨嚴重,被告基於防疫之地方主管機關職權,依聯合處理小組所為和平醫院員工應召回隔離之決議,並就台北市當時現有物資、配備與對SARS病毒有限瞭解,為避免和平醫院爆發之集體感染事件向外擴散,導致SARS疫情蔓延擴大,而決定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係防疫期間所為之緊急防護措施,原告為被告所屬和平醫院之醫師,本有依被告指示辦理防治與撲滅傳染病之公法上義務,依法應服從被告之命令返回和平醫院,已如前述。縱原告認和平醫院缺乏隔離環境及設施,召回員工在和平醫院集中隔離,非屬適當之防疫方法,且有使員工陷於院內交叉感染之危險,亦應依前揭規定,向被告陳述意見,俾被告提供改善和平醫院所需之相關設施配備或斟酌考量改變隔離地點,惟原告捨此不為,逕以被告之命令不當而拒絕接受指揮,自已違背公務員應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在和平醫院封院後,有未落實適當隔離措施及提供充足之防護器材之缺失,訴稱被告召返醫護人員返院集中隔離為錯誤之決策命令,並危及其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乃基於「相同
案件應相同處理,不同案件應不同處理」之法理,以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而非齊頭式之平等。本件被告依照聯合處理小組之決議,下達和平醫院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之命令,和平醫院員工遲至92年4月29日未返院集中隔離之五位醫護人員中,有因先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或身在國外致未返院隔離,亦有因同年4月24日至26日未收到返院隔離通知,惟於看到媒體報導後即陸續返院隔離,核與原告遲至同年5月1日始返院,顯有刻意遲返醫院之情形不同。故被告審酌上情及及原告因違抗前開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之情狀,核定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之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於SARS期間,未遵守被告命其返回和平醫院集中隔離之命令,核屬違反政府重大政令及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之行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18條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