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8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李念祖律師劉定基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蔡順雄律師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7日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截至92年3月底(應收保險費計至92年1月底),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撥付81年度至84年度、89年11月份(差額)職業工人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89年12月份至92年1月份間各類勞工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9億5,040萬9,910元,被告除以電催、函催及派員親自洽催外,亦曾多次函請原告依法核實編列並按時撥付勞保費補助款,惟原告並未如實辦理,爰請原告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如仍逾期未繳,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行政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性質確為行政處分:⑴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明確記載:「..請於92
年6月30日前繳納」、「..爰作成本處分,請 貴府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上開欠費」、「貴府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經由本局轉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等文字,客觀上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見解,被告92年5
月7日函文之性質確為行政處分(第二次裁決):最高行政法院日前就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之行政訴訟事件,作成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認定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為行政處分(第二次裁決),而被告自承其92年5月7日函文係參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上開函文所作成,且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無論在作成背景、函文格式,及使用之文字上,均與該局上開函文相同或近似,故上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於本件自有高度之參考價值,此有上開裁定理由略以:「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所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請求相對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同)重新核計抗告人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人口數及金額。嗣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申請之內容進行審查,並重新作成系爭函復知抗告人。相對人於原審亦自認其於系爭函之主旨表明『請於文到2個月內繳納』,並於事實及理由二、表示『如逾期未繳,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且於作成系爭函前,從未向抗告人為此項通知,故相對人前開函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況查系爭函並添加『貴府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經由本局轉陳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等教示規定,復由訴願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實體上審查決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函之性質屬於『第二次裁決』尚無疑義。」可供參酌。
⑶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完全符合上開裁定有關第二次裁決之定
義,且亦表明「請於文到2個月內繳納」及「如逾期未繳,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有行政救濟教示之記載,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第二次裁決):
①被告確已依職權及原告之申請,重為實體審查。參照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92年4月1日之簽稿第1頁說明二:「..
本局前因應大法官會議91年10月4日作成釋字第550號解釋,指出有關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符合憲法規定之意旨乙節..」,被告確係在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50號解釋,主動依職權重新審查要求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合法性後,始作成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被告稱該號解釋係針對健康保險所為之釋示,與勞工保險無關,惟若被告從未參據該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合法性,則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簽稿如何會記載:
「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符合憲法規定之意旨」等文字。
②參照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92年4月18日簽稿擬辦一:「.
..經本局以電話洽詢,台北市政府稱為釐清保險費計算基準,如補助單位數、人數等,而延緩撥付..」,益證被告於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前,早已知悉原告對勞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有所質疑,而仍決定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故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作成前確實經過被告自行審查之程序。且依學者吳庚之見解,認定行政機關是否有重新就實體上考量之主要依據為「主文是否變更」及「理由及教示記載之改變」,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主文非但與被告歷來之繳款通知書不同,其簽稿內復提及釋字第550號解釋,被告顯然認為該號解釋可作為92年5月7日函文合法、合憲之新依據(理由)。甚者,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更於文末增加歷來繳款通知書所無之教示記載,參諸被告此等表現於外之客觀事實,應足認被告確有重新就本件爭議進行實體之考量。
③姑不論原告提出重新審查勞保費補助款計算基準合法性要
求之時間(即92年4月28日)與被告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或正式發文)之時間緊密連接,被告徒以其內部組織職務劃分,主張其於作成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前未審酌原告上開申請,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亦即,從客觀時間點觀之,原告92年4月28日函請被告重新計算勞保費補助款金額,被告雖於92年4月1日以後就原告欠繳勞保費補助款移請行政執行事項陸續有內部簽呈,惟其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時,係由同一承辦單位或承辦人處理,其就原告所爭執之勞保費補助款依據及計算基準等事項,於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當時難謂完全未加以考量,被告稱兩者之間毫無關涉,並不合理。
④原告針對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提起訴願時,被告曾向受理
訴願機關表示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序並無不符,復參照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所稱:「訴願人對本案系爭之地方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一事,提出合憲性與合法性之質疑,本局亦函請勞工委員會核轉請行政院協調解決..俟訴願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由司法院以釋字第550號解釋已對地方政府應負擔補助款責任予以明確釐清,..本局基於健全勞保財務之責任,為求勞保制度之永續經營,自應向訴願人催收其所積欠之保險費補助款。」,足認被告於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前,曾經過重新審查之程序,否則被告如何能謂原告提起之訴願完全合法?上開訴願答辯書有關釋字第550號解釋之說明又作何解釋?⑤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教示規定,顯與被告主張為行政處
分之繳款通知書有所變更,復添加內容,自屬另一行政處分。參照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內容,相較被告主張為行政處分之繳款通知書之內容,明顯增加「請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及「逾期未繳,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及學者吳庚之見解:「..只就這項告戒文字而論,亦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准予提起爭訟」,可知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實質上已構成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作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被告於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前,從未向原告為此項通知,且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並添加「貴府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經由本局轉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等教示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實質上並已為實體上審查決定,此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第10頁以下甚明,故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性質屬於第二次裁決。
⑷依據學者專家之意見,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性質應為行政
處分。日前有若干學者專家分別自不同觀點,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釋字第550號解釋公布後,重新核算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並命原告限期繳納函文(即該局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提出意見,而該函與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作成之背景及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故學者專家有關該函性質之論述,於本件應有重要之參考價值,分別說明如下:
①參照吳庚教授於其即將發表於學術刊物之大作「從健保局
與台北市政府關係健保補助款爭執論重覆處分、第二次裁決與觀念通知相關問題」明確指出:「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除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外,尚可能出現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共有四種型態。」,而學理上判斷第二次裁決之準則,依吳庚教授之分析,大致上可分為作成裁決之前有無重新作實體審查、主文(旨)是否變更、理由或教示規定是否變更,及有無增添新之內容。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公布後,就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原告間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之爭議所覆原告函文之性質,吳庚教授認為應屬該案被告依職權,經重新審查所作成,拒絕原告變更原處分之第二次裁決,其理由如下:「..本件兩造就補助費款項之分擔,早就有所爭執,曾由巿政府提請大法官釋憲,在釋憲過程中健保局未再追討。迨91年10月4月釋字550號解釋公布,健保局始於92年2月12日發出上開公文。公文中雖未表明曾就『本案』重新考量,但實際上確屬經過釋憲之後重新考量,健保局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答辯書亦有敘述,此其一。健保局在九十二年之前的結算函及撥款單均無『教示規定』之記載,而是出於92年2月12日之公文,此其二。系爭之92年2月12日公文增加兩個月之繳納期限作為新的內容,此其三。最後,上開公文尚新增『如逾期未繳納,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之字樣,縱使公文書其他記載均屬贅文而成『觀念通知』,只就這項告戒文字而論,亦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須知強制執行手段之告戒(Androhung desZwangsmittels)學理一向視同行政處分,而准予提起爭訟(Ule,Verwaltungsprozessrecht,9. Aufl. S. 176;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3. Aufl.,
S. 499f.),我國實務上也採相同見解(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78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健保局92年2月12日之公文具備第二次裁決四項特徵中之三項【至於主文(旨)改變與否原本非判別之唯一準則】,其屬依職權之消極的第二次裁決實無疑義。」。
②參照董保城教授於其大作「台北市政府分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相關爭議評析」一文,針對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前述爭議,對高等行政法院採取行政機關行為是否變更原行政處分的內容,作為區分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之區分標準,提出質疑,並認為應以「是否經過行政機關之重新審查」作為區別標準。依董保城教授之見解,只要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重新涵攝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即便最後作成之決定其內容與原行政處分相同,但因為該決定已重新發生實體上之效果,故仍為第二次裁決,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以,就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之性質,董保城教授亦基於被告係在釋字第550號解釋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另為實體上之審查,而認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已重新發生實體上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學理上之第二次裁決。
③參照黃錦堂教授於接受原告所屬法規委員會委託所提出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2月12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議」意見中,基於該局函文之外觀及當事人之真意,認為該局函文為行政處分。參照其理由略以:「1、自外觀而言:儘管行政處分乃屬於意思決定,本件是否有意思決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從外觀用詞與所附的訴願教示而言,無疑係一行政處分。2、當事人之真意:其次,解釋一個法律文件,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拘泥於文字。..更進一步言之,台北市政府長期以來因為健保的補助款負荷頗重而且因為台北市政府財政高度不堪負荷,很早便於90年2月27日起分別以府勞一字第9001849700號函、91年1月15日府勞一字第09103881800號函及91年1月30日府勞一字第09202447200號函,去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要求其說明並檢討核計台北市政府所應負擔之『產、職業功能』之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亦即原計算標準是否合理及有無必要調整。凡此顯示,對於台北市政府所應繳納的健保補助款的額度或成為其基礎之計算標準,雙方間早在釋字第550號解釋作成之前便存有爭議,而於釋字第550號解釋之後更是因為該解釋之拘束力而使得中央健康保險局必須檢討相關法律﹨計算標準的合憲性,以及遵從大法官會議解釋而為修正。在以上情形下,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92年2月15日函從而宜被定性為一個對歷年來的欠繳的總體的清算的決定,其具有意思表示的內涵,甚為明白;該函從而構成行政處分中之法效意思。」。
④參照陳愛娥教授於其大作「台北市分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乙案中行政處分之認定爭議」一文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嗣後作成的決定,乃納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的意旨(其理解是否妥適,容可討論)而為新的決定,其應為行政法學理上的『第二次裁決』,而非屬單純通知性質的『重覆處置』。針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將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中『文到2個月內繳納』的語句,理解為賦予台北市政府一定的期限利益,前開裁定雖不贊同,而認定其僅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限期履行』的通知;然而,法院此項認定已違反前述行政處分的本質,質言之,行政機關擬賦予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與否,乃至其法律效果的內容為何,在並無欠缺明確性且為保護人民權益的例外情形,即應探求其真意,而不應由法院逕依己意而為認定。」。而針對健保補助款乙案,原審裁定基於避免行政機關以此方式(另為第二次裁決之方式),選擇性的提供當事人爭訟之機會,否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文行政處分之性質,陳愛娥教授亦提出見解略以:「細繹前揭裁定,法院為不受理決定的真實考量恐在於『避免行政機關以此方式,選擇性的提供當事人爭訟之機會』。然而,法院此一考量與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的設計卻正好南轅北轍。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2條與第123條的規定可知,無論是違法或合法,授益或非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並不取決於法定救濟期間是否經過(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明白指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一旦原處分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的處分,人民(在具備其他要件的情況下)自得就此為爭訟。簡言之,為限制人民的爭訟機會而限縮行政處分的概念意涵,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的規範意旨。」供參。
⑤參照林三欽教授於接受原告所屬法規委員會委託所提出之
「台北市政府對中央健保局關於健保補助款行政訴訟事件應否受理」之意見,亦認為:「欲判斷一項行政法上的通知究竟為『重覆處置』或『第二次裁決』,不宜僅由『結論是否相同』來觀察,亦應考量該通知所憑理由與前次決定之依據是否相同,亦即應探究原處分機關是否曾對本案『實質重新審查』。所謂『實質重新審查』係指原處分機關針對本案之基礎事實與相關法令,再次檢視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正當。」,而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函文之性質,林三欽教授認為係具有確認處分之性質(第二次裁決),其理由略以:「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對於原告健保補助款給付義務之存在,以及其數額之計算,一直存在爭議。甚至原告曾針對『由中央立法明訂地方政府健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聲請大法官解釋,..。在此一背景之下,健保局於92年2月12日就台北市政府所應負擔之補助款以公函加以確認,應可解釋為,健保局有意以此公函,將存在於雙方間的法理爭議作出判斷,而非僅重申先前所為決定之意旨而已。即使系爭公函並未提及上述爭議,健保局亦未表明其對於上述爭議之見解,但該公函的實質目的可由當時的背景事實推知。因而此公函具有確認處分之性質(第二次裁決),而非僅屬重覆處置。」。是以,參照相關學者專家上開論著或意見,雖非針對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所為,惟被告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前,實已依職權或依申請重新就勞保類補助款之合憲(法)性進行審查,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復有添加其歷來繳款通知所無之內容,故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2、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處分相對人知所救濟,以確保其權益,達到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最基本之要求。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被告明確表示其92年5月7日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反以被告完全未依據上開規定為記載之繳款通知書認定為行政處分,則上開規定形同具文,行政機關之公信與誠信亦蕩然無存,有使用詐術令處分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嫌,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處分相對人之合理信賴更無保障。此一見解一旦為社會大眾週知,日後必定對所有於其不利益之行政機關函文、通知書等(不論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記載相關文字)提起行政爭訟,以免因法律見解與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不同而錯失救濟機會,果如此,除鈞院必因此受到影響,個別法官之案件量遽增外,其餘案件當事人請求鈞院適時裁判之訴訟權益亦將受波及,故訴願決定所稱漏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被告96年5月7日函文確為行政處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3、關於被告92年5月7日處分所包含之就業保險補助款,計2,257萬4,290元部分:
⑴有關92年1月份就業保險補助款,原經被告包含於上開處分
,原告既對該處分之全部表示不服,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該就業保險補助款部分,亦在原告不服之範圍內。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由於就業保險之保險對象係有一定雇主之勞工(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就業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⑵原告已於本件訴願程序及訴訟程序詳細敘明上開處分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釋字第550號解釋之理由,縱原告未敘明就業保險補助款部分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要不能以此即謂原告未對該部分之補助款為任何主張。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亦已明確表示該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並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於法並無不合,該訴願決定雖亦未論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惟此於訴願決定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更不能謂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決定,請鈞院詳查。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依憲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其補助對象(即被保險人範圍)應限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特定勞工,本件行政處分使原告負擔非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勞保費補助款,即有違誤: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理由揭示:「..社會福利之事
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依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暨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之意旨。是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
⑵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之居民,解釋上應指地方制度法第15
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而言,此參諸該號解釋理由謂:「..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甚明。亦即,依據該號解釋意旨,直轄市政府之所以須負擔相關之補助款,其原因在於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本有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之義務,故中央立法要求直轄市分擔補助部分之保險費,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惟不可不察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僅直轄市民對於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而該條所稱之直轄市民之範圍,依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指「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而言,準此,依該號解釋意旨,原告僅須負擔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之補助款。
⑶參照被告91年2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110020240號及92年7月
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被告計算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總公司)營業登所在地」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內。此外,據原告比對91年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1年就業者從業身分統計表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產、職業工人數,發現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勞保人口數(202萬人)竟與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110萬人),有高達92萬人之差距,顯見被告將設籍、居住於原告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範圍,有違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
⑷甚者,自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觀,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
記所在地(與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金額之作法,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勞保補助款依據之意。
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各款亦以「被保險人..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負擔若干」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依據文義解釋及合憲法律解釋(即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項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裁判的結論,而不採納其他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解釋,參照吳庚所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587頁;翁岳生所編「行政法二○○○」上冊第174頁)之原則,上開條文所謂「被保險人在直轄市」之意義,均應解釋為直轄市轄區內之居民,而非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本件處分竟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明顯牴觸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
⑹被告稱原告於聲請釋憲時即已就本件訴訟之爭點(即是否應
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有所主張,而釋字第550號解釋未就原告是項主張作成不合憲之解釋云云。姑不論原告於聲請釋憲時僅請求大法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要求地方政府補助,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然該號解釋既已明確宣告原告係因負有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而須負擔補助義務,實際上等於肯認原告「以設籍轄區居民作為計算基準」之主張。
2、關於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學者曾直接或間接(針對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健保補助款案)表示意見,均認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作為標準,茲謹將學者之見解整理節錄如下:
⑴有關國立台灣大學政治系黃錦堂教授之見解:
①黃錦堂教授認為:「五、結論:綜上,依如下原則,台北
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民之補助款:首先,這是釋字第550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義務只限於居民之解釋;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方政府施政原則。第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台北市並無義務對他縣市之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上也沒有給予台北市任何的補助或優惠以減緩台北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健保局的函釋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旨-若意指不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系價值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函釋屬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台北市的財政自主權。第六,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保費用的立法例,而係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設計與必要的補助,反對『混合行政』,台北市已經另外自行支付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而不得再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事項而要求台北市政府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於釋字第550號解釋完成之後,健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精神,重新詳細核定台北市的支付額。
」。
②此外,黃錦堂教授更認為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作為計算勞、健保費補助款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其理由如下:「..就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要求而言:以投保單位的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被告機關的補助款的標準一事,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並無任何明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固然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與各級政府三方面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但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的扣繳而已,地方政府對人民的照顧只限於轄區之內,從而應以戶籍做為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經由前述92年3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20003172號函,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當做地方政府的健保補助費的計算基準,除了與前節所述之地方自治之照顧地方居民的精神不符以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外,也構成台北市的財政的嚴重負荷,而又欠缺足夠的正當性,從而可謂違反比例原則而入侵到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權。」。
⑵有關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陳愛娥教授之見解:
①陳愛娥教授認為:「細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尤其是第27條
)、勞工保險條例(尤其是第15條)的規定,其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為標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稱(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自應以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自治團體負擔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不過是各該法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各級政府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以取向於同一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其實未究事理的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雇主)與各級政府(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基於第三人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的事物關聯性既異(前者取向於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對轄區居民的照護義務),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險費的共同計算基準,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筆者理解,為兼顧立法者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策形成空間,因此,其決定計算基準時非不得基於實用性(Praktikabilitat)的考量,取向於典型的生活事實,忽略少數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的結果,大體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被保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決定即應受到尊重。」。
②此外,陳愛娥教授更明確說明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
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費補助款之依據,合憲性實質訾議。其首先指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亦援引此一解釋)於高等行政法院所援引之釋字第279號解釋並未確認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補助款之基準,參照陳教授理由為:「依筆者之見,對於大法官的解釋擅加己意以為推衍,恐非正確掌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的適當方式;回歸起初的聲請意旨恐怕才是正辦。依本號解釋(按即釋字第279號解釋)之聲請人(臺北市議會)的聲請主旨,其聲請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政府】,究係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抑為同條例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之【省(市)政府】』?因此,即使文義容許(『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旨在減輕轄區內..勞工之保險費負擔』),筆者也不擬輕率認為,由前述釋字第279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可以推論出,大法官在本號解釋裡已經認定,直轄市分擔保險費的補助義務以設籍於其轄區內之被保險人為限;蓋該號解釋的關懷重點並不在此,以其偶然的文字演繹,遽以作為有拘束力的要求(或認定)實屬無謂。」。
③陳愛娥教授復明確指出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
,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財政之自主核心領域,正因為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原應承擔之協力義務,參照其理由:「..總結而言,假使精確掌握釋字第550號解釋文與解理由書的話,應可認定,多數大法官承認,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社會保險制度中之所以得課予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保險費補助的義務,其正當性根據在於:地方自治團體藉此等制度可部分地實現其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的自治任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間接地亦指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正因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原應承擔之『協力義務』。事實上,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也明白指出,『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於此所稱『符合事物本質者』,自係指其原屬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而言。」。
⑶有關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系曾巨威教授之見解:
①曾巨威教授認為:「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單位的
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分之關係,故不論被保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雇關係存在,亦即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之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無關,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然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②曾巨威教授更指出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
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有邏輯謬誤,參照其理由:「地方對轄區居民的照顧固然亦可反映出全國社會福利水準之一部分,但地方所提供的服務仍有其區域範圍與特性的考量,此亦即地方財政自主與政府競爭機制的基本精神,在民眾『用腳投票』(Voting by foot)的壓力下,促使地方競相提升服務的品質以及創造轄區居民最大的福祉。一般而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劃分原則,中央乃以提供『基礎性』的服務為主,所有民眾皆享有相同的機會與資源,而地方的職責則在於創造區域居民不同的環境條件。因此,地方在盡其照顧居民福祉之責任前,首先便是要定義與規範其適合的對象,行政轄區既為法律上地方之權限範圍,故地方照顧的責任自然亦應只以轄區居民為限,此一事理至明。..中央固可要求地方協力幫助施政目標的達成,但卻不能妨礙地方政府原應發揮與扮演的功能與角色。」。
⑷有關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劉宗德教授之見解:
①劉宗德教授認為:「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
計算基準,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僅就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定有明文;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闕如,而任由作為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若就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台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比較法上,以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為例,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每位被保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為其計算基礎。」。
②劉宗德教授更指出以投保單位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
擔補助款之方式,顯有悖國家與各地方政府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參照其理由:「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台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再者..所謂確保地方財政之自主性與健全性,..終究仍須依存於國民或住民之租稅負擔,..亦即透過明確界定行政任務之質量及其經費或財源,與國民或住民負擔間之關係,藉以防免國民或住民之稅外負擔,進而謀求財政運作之合理性,終得長期確保財政之健全性。從而,關於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應以設籍於各該地方公共團體行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計(居民說)為宜。..從而,現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恐有悖於國家與各地方公共團體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而有侵害其間財政秩序之虞。」。
⑸台北商業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黃耀輝教授認為:「..從健
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出,政府保費補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單位』;健保法也規定,『保費補助款由各級政府撥付保險人』,可見投保單位只是收費管道,並非保險主體(被保險人);更何況,團體保險只是保險用語,對保險人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不能因對自己方便,就當作『計算』基礎。再就社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以及國外實務,均視為『租稅負擔』,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均以納稅人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然也應和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再說,縣(市)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是列入『基本財政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轄市政府則無。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承擔補助款的財政責任。」。
⑹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董保城教授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條要求地方自治團體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合『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能否認的是,這樣的規定同時也會對地方財政造成一定之影響。尤其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自治,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合憲性如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關於這個問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而健保局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單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請注意!此一計算基準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政上對社會保險事項支出的多寡,以及該地方自治團體因而在財政上被排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費的多寡),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健保局之單方決定,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容為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的要求,恐已有違憲之嫌。」。
⑺綜據學者上開對於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原告
應負擔健保、勞保費補助款合法性之意見,可知被告於本件處分所採取之計算基準,不但在比較法上(以德、日立法例言)無例可循,更明顯牴觸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3、本件行政處分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範圍,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⑴本件處分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要求原告負擔照顧其居民以
外人民之義務。蓋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致原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3年編列負成長的總預算,歲入歲出預算短差需以發行公債及向銀行借款,並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且因歲入短收,已連續2個年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口,歲計短絀已達177億餘元。又原告債務未償餘額至92年底,預估將高達1,689億餘元,舉債額度占歲出比率將達13.52%,已瀕臨公共債務法規定15%之舉債上限比率。面對近年歲入規模大幅縮減、歲出負成長的財政困境,估計93年度歲入將較92年度減少187億餘元,致93年度總預算案之籌編將面臨前所未有的困難,不僅已無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歲入規模尚須仰賴特種基金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勉力支持,財政已甚為艱鉅。
⑵本件處分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惡化,甚
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費,包括捷運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善工程等,影響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其行政轄區以外居民之責任,如數支付上開補助款,則原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經費以外,別無他途。若果如此,被告如何能謂其並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原告又有何財政自主之空間可言?
4、本件行政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基於民意政治之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且基於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應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該處分,擔負照顧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超額負擔勞保費補助費用,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之政治責任,舉凡有關因財政排擠效應所致之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消減或刪除,究應由作成本件處分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中央政府負責,抑或由原告負責,不易釐清外;原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責任,例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勞保費補助負擔減輕,得以運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補助,推展其他建設,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抑或原告因超額支出勞保費補助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除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其又如何負責,均將混淆不明,故本件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兩項基本之憲法原則。
5、被告稱被保險人係以勞工身分產生保險費,非因居民身分云云,惟所謂被保險人係因具有勞工身分而產生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與其雇主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關係,及被保險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言,此與原告基於對居民之照顧義務,負擔補助特定勞工之法律關係,乃屬二事,二者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⑴參照學者董保城於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所出具之意見認為: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所以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補助費,主要是著眼於地方自治團體與被保險人間的關係(社會連帶、相互扶助關係)。」、「所謂『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指的是被保險人與其投保單位間的關係,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與投保單位間,則僅有『營業登記所在地』的關連性,此種商業登記上的關連性,如何能連接到地方自治團體與被保險人間的關係..」。
⑵學者陳愛娥引據張道義教授之意見,認為:「被保險人與分
擔保險費的第三人間仍然必須存在有必要的關連性,藉此形成或建立兩者間的特別照護關係,此種照護關係的有無,『便成為判斷第三者分擔健保費是否具備合憲性基礎的重要依據』。雇主對於受雇者基於僱傭關係衍生照護義務,因此立法者得課予雇主分擔受雇者部分健保費的義務,藉此以履行其照護責任。至於地方政府應負擔部分健保費的理由,..
中央興辦健保制度,地方政府固然不必重複辦理,但仍得為其居民分擔保險費,以盡其興辦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的責任。」,學者曾巨威亦採相同見解,已見前述。
6、被告稱勞保係採以投保單位作為基礎單位之團體加保方式辦理,以勞工戶籍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對投保單位不公云云,惟:
⑴按勞保之性質屬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與地方政府補助款之
計算,並無任何關係。蓋所謂團體保險,係指被保險人透過其雇主加保、扣繳保費而言,此與原告應否補助特定被保險人,要無任何關連,二者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不能以勞保係屬團體保險,即要求原告負擔轄區內投保單位內所有被保險人之補助款。
⑵至被告所稱政府負擔保費部分如採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
補助之基準,同一保險卻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對投保單位而言誠屬不公云云,令原告無法理解。蓋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負擔(補助)特定被保險人部分勞保保費之法理基礎本即不同,前者為雇主對員工之照顧義務,後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居民之照顧義務,二者異其計算基礎,乃當然之理,如何能謂對投保單位不公。
7、被告稱關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加入職業工會納保,職業工人係由工作所在地之職業工會加保,而非由居住地之職業工會加保云云,惟經由職業工會加保之勞工,其所加入之工會是否確係其工作所在地之職業工會,已非無疑義(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工作地點並非固定且經常變動),況此與原告基於對居民之照護義務進行補助之法律關係,仍有不同,被告不能以之作為要求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依據。
8、被告稱關於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云云,惟:
⑴本件處分之計算基準係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而非勞
工勞務提供地,被告一再以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作為本件處分合法之依據,顯有嚴重之誤解。
且所謂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與本件爭點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蓋地方政府究應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或其所屬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補助金額,實屬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憲法及法律義務範圍之問題,此與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配,重在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能,迥不相同。
⑵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事項,此有釋字第550號解釋文及解釋
理由可參,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事項之法規,向皆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茲舉數項法規為例,說明如下:
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3條第1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②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緊急生活扶助、第7條子
女生活津貼、第9條傷病醫療補助、第10條兒童托育津貼、第11條法律訴訟扶助之規定,均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③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
,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6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④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及其他行政命令或單行法規之規定。
⑶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配就業安定基金予原告時,其計算基
準係以勞工戶籍所在地為斷,中央政府不得於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即勞工戶籍所在地),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該會於依據「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地方經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平均勞動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實際就業人口計算。以原告為例,91年設籍之勞動力人口數為117萬人,工作地點未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就業人口數卻有161萬6,000人,然被告於要求原告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勞工人口數更高達202萬9,470人,超過設籍原告勞動人口數之一倍。何以同為中央政府機關,對於原告給付時即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以設籍原告轄區之勞工計算),而於要求原告負擔補助義務時,卻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豈符合被告主張之公平原則?⑷有關被告所稱「台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申貸對象
為工作地點於台北市者云云,亦不能作為本件處分合法之依據。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法源,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該要點於第5
(4)點規定向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姑不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逕以行政命令課與原告政府是項補助義務,於(憲)法是否相符,然上開規定實再度體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完全無視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自不能作為支持本件處分合法、合憲之理由。
9、被告稱原告應負擔額數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全民健康之保險費補助之計算基礎與本件處分相同云云,惟:
⑴按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指之立法裁量事項,係指全民健康保
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而言,亦即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各款應由原告負擔補助之百分比(例如第1款之被保險人為5%)係屬立法裁量事項,並非謂原告應負擔補助之對象,亦可由立法機關裁量決定。況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補助對象立法者已明定為在原告轄區之被保險人。
⑵中央政府於推行各項政策時,本應就相關措施對地方自治團
體財政之影響全面妥善規劃,迨無將其規劃上之疏失,轉由地方自治機關承擔,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亦明示「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條文時,亦應本諸該法之規定及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然被告囿於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基礎之慣例,對地方自治機關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至於訴願決定機關據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之計算基礎與本件
處分相同,認本件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云云,尚待斟酌。蓋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計算基礎之爭議,原告亦已循行政爭訟程序表示不服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刻正繫屬於鈞院),對此,訴願決定機關知之甚詳,豈得以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礎與本件相同,作為合理化本件處分之理由。
、被告稱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係屬特別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亦可據釋字第550號解釋,免除法定義務云云,惟:
⑴姑不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根本無法明確指出其究竟係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何條文,認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基礎,故所謂特別法律規定建立之其他義務云云,毫無根據。況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合憲解釋,該條例實已明文規定原告應負擔之補助對象範圍以原告行政轄區居民為限,要無所謂免除法定義務之問題。
⑵實則,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得於轄區內以自主之精神治理,
其所負擔之義務與享有之權利應以與轄區內居民有關者為限,此實乃憲法層次之問題,故如欲增加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與非轄區內居民相關」之義務,須有憲法上依據及正當事由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背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亦與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相牴觸。準此,訴願決定機關所引據之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該法有規定未盡之事項,得於合於憲法相關規定之範圍內,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非謂得逕以其他法律增加地方自治團體於憲法上所無之負擔。
、被告引據學者蔡茂寅之見解,指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具有調節直轄市與縣(市)間財政不均衡之效果,且居民之概念,可以包括法人在內云云,惟:
⑴蔡茂寅教授指本件為水平負擔公平之問題,即以投保單位營
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具有調節直轄市與縣(市)間財政不均衡之效果云云,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明顯不符。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負有補助保險費義務者,僅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而已,並不包括縣(市)政府,故本件爭議顯與蔡教授所謂直轄市與縣(市)間水平負擔公平之問題無涉。實則,由於非由原告政府負擔之補助款絕大部分將轉由中央政府負擔,且係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完全負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身為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對該處分計算基礎所為之解釋,及其所屬訴願委員會所為之訴願決定,自難期公平、合理。
⑵蔡茂寅教授於其法律意見復稱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之行政
轄區居民,非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亦包括在內云云。惟該項見解非但與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就「居民之要件」所為解釋不符(該解釋係認經與會各機關代表以人口計算準據與權利義務之對等考量,認為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要件,須依戶籍法完成戶籍登記之遷入登記即設籍程序方屬之),亦與勞工保險條例之明文規定有間。
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原告補助之對象乃被保險人,並非投保單位之法人。況若果依蔡茂寅教授之見解,則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該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可要求該法人居民就其散於各地之財產,統一向該地方自治團體繳納相關稅捐?凡此,均足見蔡茂寅教授對於勞工保險條例、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被告稱關於釋字第279號解釋已釋明勞工保險之補助基準係在行政轄區內工作之勞工云云,惟:
⑴本件處分所依據之計算基準係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並
非行政轄區內工作之勞工。釋字第279號解釋之標的乃「未設立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是否仍有負擔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補助義務」,與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補助對象範圍究竟為何,並不相同,被告稱釋字第279號解釋已明確說明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直轄市政府應負擔之補助款云云,尚待斟酌。
⑵實則,依據學者陳愛娥之說明,釋字第279號解釋根本與本
件爭點無涉。參照其見解:「參、釋字第279號解釋是否認可,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基準?勞工保險局與行政院勞工保險委員會均主張,透過釋字第279號解釋,大法官已經認可,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直轄市分擔保險費的計算基準。惟查該號解釋文指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由此實難推論出,大法官藉此號解釋已認可,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直轄市分擔保險費的計算基準。由同號解釋理由書也不能推衍出此種結論,其僅指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8條第1項第4款及9條之1所定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分別予以20%或40%之補助,旨在減輕轄區內,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漁會,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或被裁減資遣人員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等勞工之保險費負擔,藉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省(市)政府在勞工福利上應負之義務。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上述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而言。」。
、被告稱關於中央及高雄市政府從未對現行之計算基準表示不服,且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補助款,將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云云,惟:
⑴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則本件
處分絕大部分之金額將轉由中央政府負擔,且係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完全負擔,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因本件違法、違憲之計算基礎獲有重大利益,其未表示不服,乃屬當然,更不能謂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自行主張本件處分違法。
⑵至被告稱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計算補助款,將造成行政資
源之浪費云云,惟被告可利用現有之戶籍資料,藉由修正其電腦程式、要求投保單位造具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表冊等方式,計算補助款;反之,若依被告主張以工作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則因目前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機關、政府均無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確切資料,勢將先由被告或相關地方自治團體進行勞工工作地點之普查或登記,方能進行後續之計算,對行政資源之有效運用而言,豈非更為不利。
⑶原告更須特別予以指明,鈞院尤不能放任被告便宜行事之心
態,凌駕於依(憲)法行政原則之上,否則行政機關動輒得以節省行政成本為由,侵害其他行政主體或人民之權利,憲法及法律保障地方自治及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豈非均將成為空言。
、被告稱自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沿革,可看出政府負擔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徵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之正當性云云,惟:
⑴依行政院84年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第15條第1款規定,現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原規劃由被保險人負擔40%(84年以前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60%(84年以前負擔80%)。惟因審查時立法委員考量被保險人(即勞工)負擔過重,經行政、立法兩院折衝,先達成被保險人負擔30%,投保單位負擔70%之協議,最後為進一步減輕勞工之負擔,雖再將勞工負擔之10%,轉歸由政府負擔(即現行法中央5%、直轄市5%)之結論,此有「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逐條審查紀錄可參。
⑵自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過程以觀,足見勞保費之負擔係
經過立法折衝之結果,且由地方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補助,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勞工)之負擔而設,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補助款究竟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或「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斷,實乃單純之憲法、勞工保險條例解釋問題,並非如被告所主張,與所謂團體保險、個人保險之差異有關,更與被告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立法沿革、立法過程無涉。
、被告稱關於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對於(工作)所在地政府之稅收等有重大之貢獻,縣市人口至原告轄區工作,可提升原告生產力,促進原告經濟之繁榮云云,惟:
⑴有關被告所稱總公司設於原告轄區,稅收為原告所獨享云云
,並非事實,實則,投保單位所應負擔之各項地方稅捐(例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均係向該等財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繳納,即就投保單位所繳納之營業稅而言,於營業稅改為國稅後,亦係由中央統籌分配,更無所謂總公司設立於原告轄區,稅收(營業稅)全為原告所獨享之狀況。
⑵就個別被保險人而言,縱其工作所在地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
,倘若其戶籍所在地並未在原告行政轄區內,則該等被保險人對於原告政府之稅收並未有任何貢獻。被保險人對於其擁有之財產(房屋、土地、車輛)所應負擔之地方稅捐(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使用牌照稅),均係由該財產所在地(登記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徵收,惟一般而言,該等財產之所在(登記地),均與該被保險人戶籍地具有較密切之關係,而與被保險人之工作地無涉(例如:被保險人戶籍地位於台北縣,通常而言,該被保險人所有之房屋、土地原則上亦係位於台北縣)。準此,原告未因被保險人之工作所在地位於原告行政轄區而得徵收較多之賦稅。況原告為因應外縣市人口於原告轄區工作,所額外負擔之龐大公共建設(例如公共運輸系統)、交通治安維持、環境保護等行政成本,於現行法制下,並未獲有任何補償,故被告所稱顯對於現行稅制及社會現況有重大誤解。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1年度至84年度勞保費補助款之部分,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被告就該部分之債權已當然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⑴退一步言,暫不論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
準為何,被告就原告81年度至84年度各類勞保補助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債權早已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依據本件被告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勞保費補助款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部分之消滅時效亦為5年。
⑵本件函文所主張之勞保費補助款債權,尚包括81年度至84
年度間之各類勞保補助款部分,不論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或民法規定,該部分之債權均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債權早已消滅,此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公布之請求權,依學者之見解,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一致,亦宜採本權力消滅之原則,亦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三版第285頁可參。詎被告仍將之列入本件函文共計99億之債權內,於法自有未合。
⑶針對81至84年度勞保費補助款,被告每個月均會開立繳款書
,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將抽象公法上債權具體化,相當於民法上之請求,時效應重新起算,而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在法制不完備情形下,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權利已絕對消滅。被告主張原告曾承認81年至84年之債務,故相關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原告早於80年即已一再去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地方財政負擔沈重,建請中央統籌全額支付相關補助款,何來承認債務之可言。準此,被告作成本件函文時,既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則81年至84年之債務,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能再作成本件處分,使原已不存在之債權復活。
⑷若鈞院認為被告歷來繳款單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認為並非
行政處分),則原告針對81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繳款單,因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另參照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件81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且因5年時效經過而罹於消滅,不得再執行,所謂請求權消滅,應為絕對的消滅,被告嗣後自不得就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以作成行政處分(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方式行使權利,否則即屬違法行政處分,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情形不同。
⑸有關鈞院所詢,行政程序法所謂之請求權時效與行政執行法
之執行時效之關係部分,由於行政機關作成實現請求權之行政處分時,即在行使該請求權,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明示時效因之而中斷,惟觀諸同法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重行起算為期5年之時效期間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仍有所謂請求權時效期間進行之問題。
、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之「行政綜合辯論意旨狀(實體部分)」中,提出郭明政、廖元豪教授及萬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惟其從未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且自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廖元豪教授出具法律意見之時間以觀(分別為93年8月4日及8月5日),被告或其代理人應早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時即已取得相關資料,惟其遲至4月個後,在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有意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請鈞院鑒察。而就被告新提相關之意見及法律上主張,或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收支情形有所誤解,或欠缺實體法之依據,或根本將「雇主與勞工」與「政府與勞工」間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郭明政教授主張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
基礎之見解,非但與德國社會保險法制不符,且嚴重誤解目前各地方自治團體間財政收支之情況:
①郭明政教授對於社會保險費由政府補助之制度,原即採取
反對之立場,並認為不應有任何之保費補助(參郭明政教授鑑定報告第7頁最後1段)。即自郭教授所援引之美國OASDI及德國五大社會保險(年金保險除外)以觀,美、德政府亦不承擔社會保險之財務責任,而德國唯一有政府補助之年金保險,亦完全係來自於聯邦政府之預算補助(同上開鑑定報告第6頁最末一段)。郭明政教授上開見解及其所援引之外國立法例,顯然與本件被告之主張不同外,實際上更與原告於釋字第550號解釋前所採取之立場,若合符節。
②有關郭明政教授主張「損益同歸」之法理,即被告一再主
張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對於(工作)所在地政府之稅收等有重大之貢獻,縣市人口至原告轄區工作,可提升原告生產力、促進原告經濟之繁榮」,顯對於現行稅制及原告實際稅收有所誤解。原告於此特別強調,郭明政教授上開主張所據之營業稅,本質上乃屬消費稅,若論其貢獻者,實非企業之勞工,而係各別消費者,故郭明政教授所謂勞工勞動成果所創造之營業稅,部分歸屬於地方政府云云,於稅法之理論上言,並無根據。
③有關郭明政教授主張原告之財政狀況較其他各縣市之實質
財政狀況為佳,現行計算基準可平衡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財政云云,亦對原告之財政狀況及現行各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負擔,有所誤會。詳言之,依據現行法令,中央政府制訂法令要求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共計有27項由直轄市全數(部分)負擔,而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部分,則由中央全額負擔或予以補助,此等由原告政府負擔,而其他自治團體無須負擔之經費,每年高達405億餘元。郭明政教授僅見原告財政收入較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為佳,卻忽略原告政府較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支出為多,且負擔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所無之責任之情事,其認為現行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之作法,可平衡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財政之主張,尚待斟酌。
⑵有關廖元豪教授以「全球化」之觀點,主張應以「投保單位
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本件補助款之計算基準,除顯與現行地方自治相關法制不符外,亦乏任何國內、外法制之根據,且將導致原告全球化競爭力下降,反不利原告之全球化:
①依據廖元豪教授全球化之觀點,應由原告負擔補助義務之
對象,仍應以與原告發生密切關係之居民為度。惟在上開基礎上,廖元豪教授卻認為實際工作地點並非在原告轄區之勞工,僅須其總公司所在地位於原告轄區,該等勞工均可認為是「某種意義下的『台北人』」,符合「與台北市發生『密切關係』」之定義。然試問一個工作、生活、置產等一切均在原告轄區外之勞工,可謂與原告發生密切關係?果依廖元豪教授之見解,則是否可認為在IBM、惠普等外商在台分公司工作之勞工,亦因其總公司設於美國或其他國家,而成為某種意義下之「美國人」,或與美國發生「密切關係」?廖元豪教授上開見解顯然已脫離居民二字之法律最大文義可含括之範圍。
②何況,廖元豪教授上開全球化之解釋方法,與現行地方制
度法第15條及第16條以戶籍作為得否享受地方社會福利之規定不符,且乏國內、外立法例可參。實則,依據德國、日本立法例及學者之見解,均認所謂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至少應於該自治團體設有住所或居所,茲說明如下:
A德國黑森邦鄉鎮自治法(Gemeideordnung)第8條規定
:「(1)居民(Einwohner)是指在該鄉鎮轄區域內有住所之人。(2)鄉鎮之人民(Burger)是指享有選舉權之居民。」。
B巴登符騰堡邦鄉鎮自治法(Gemeideordnung)第10條第
1項規定:「鄉鎮居民(Einwohner)乃是指居住在該鄉鎮之人而言。」。
C德國學者Rolf Stober教授所著「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地
方自治法」西元1996年第3版第117頁:「a.關於居民之概念:居民是指居住在該鄉鎮轄區域內之人。居民未必涉及主要住所。關鍵基準僅是居民在該鄉鎮區域內必須有住宅,該住宅至少必須偶而有實際上使用。外國人及無國籍者如居住在該鄉鎮區域內,也是該鄉鎮居民,因為居民的概念並非必須持有德國國籍。一個人如果在不同的鄉鎮均有住宅,則可同時為數個鄉鎮的居民。」。
D日本地方自治法第10條規定居民定義如下「在市町村(
鄉鎮市)內有住所者,為各該市町村及包括各該市○村○○道府縣(縣市)居民。居民,依法律規定,有同等權利享受所屬地方公共團體提供之服務,並有義務分擔其負擔。」。
E日本學者松本英昭所著「逐條地方自治法」(平成13年
10月10日出版)第14頁認為:「一般而言,地方公共團體成立必須符合3個要素。第一、地域空間構成要素(場所構成要素):在劃定一定區域的範圍內成立地方公共團體。第二、人的要素:在一定區域內擁有住所者為該地方公共團體之住民,是為構成該地方公共團體成員。第三、法制面的構成要素:對於在一定區域範圍內,由住民構成的團體,基於國家法令賦與法人格,承認其具有處理事務之權能(即自治權)。這3個要素係成立地方公共團體最初的要素。在各國歷史上,僅以地區與住民兩要素在國內一定區域單位成立之集團,亦可成立地方公共團體。」凡此,益證廖元豪教授之見解,於學理上雖可謂創新,惟要不足以作為鈞院判斷之依據。③抑有進者,原告固屬廖元豪教授所述之全球化都市,然依
據廖元豪教授之見解,原告於負擔照顧2倍於原告轄區內居民之所謂「某種意義下的『台北人』」之義務後,財政上已無法再應付其他公共建設、教育、民生支出,此對於原告在面對全球化浪潮下,競爭力之提升,實至為不利,廖元豪教授僅注意全球化概念之一端,忽視中央與地方、原告與其他自治團體間財政劃分不公平,及現行計算基準對於原告全球化競爭力之影響,其見解不能謂公允。至於被告所引用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其自行演繹、推論有關社會保險理論云云,無非再度重申被告所主張之被保險人係以勞工身分產生保險費,非因居民身分,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對於(工作)所在地政府之稅收等有重大之貢獻,縣市人口至原告轄區工作,可提升原告生產力、促進原告經濟之繁榮,原告前已論述,於茲不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非行政處分,亦非第二次裁決,原告不得對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作出92年5月7日函文最主要之用意,係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之行政執行要件,而發函通知原告限其於92年6月30日前撥付系爭勞保費補助款。細繹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簽稿,92年4月1日財務處簽、4月28日財務處欠費清理科簽,得知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最主要用意係欲使系爭勞保費補助款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政執行要件。
2、參照吳庚、董保城、陳愛娥、林三欽教授及現行實務見解,對於第二次裁決之定義皆須為「經過行政機關之重新審查」、「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有所處置,即原處分機關針對原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與相關法令,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再次檢視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正當: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就原告與中央
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將鈞院92年度訴字第4938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撤銷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鈞院,其理由略以:「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惟原審漏未斟酌抗告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請求相對人重新認定抗告人負擔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及金額,並經相對人依抗告人申請之意旨,實體審查後,另為行政處分之事實,遽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乃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容有未洽。」,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70號判決:「反之,行政機關如應人民之請求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為是否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決定,則係對事件再次作成實體決定,亦即所謂之『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於實體上作成第二次裁決者,縱然未經明示,實際上亦包含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可資參照。
⑵「而『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
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在實務上,究應如何區別上開二項法律概念,本院認為,固然基於對行政處分羈束力之尊重,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之規定內容,有關『第二次裁決』之概念應該作一定程度之限縮,以免對公權力行使形成不必要之限制與拖延。不過法律解釋也同樣須顧及社會現實以及人民之一般法律常識,因此在某些特殊時空環境下,為讓人民有機會對違法侵權之公權力措施表示不服,也必須適度放寬『第二次裁決』法律概念的外延。特別是當人民對於第一次裁決向行政機關提出異議,而由行政機關就人民所提異議內容重新進行原處分是否妥適之內部審查及將審查結果告知異議之人民,復由行政救濟程序之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為實體上審查,行政機關並更為處置時,縱行政機關再次所為之再審查程序,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人民亦非不得以該第二次裁決(再次裁決)為原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鈞院92年訴字第2133號判決可參。
⑶「『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
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歷史事實基礎及其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基於對行政處分羈束力之尊重,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之規定內容,本院認為『第二次裁決』之概念應該作最大程度之限縮,以免對公權力行使形成不必要之限制與拖延。因此上開所謂『實體上審查』不僅必須是對第一次處分合法性之全面性檢討,而且檢討之內容必須是原處分作成時所未斟酌之新因素(包括事實層面之『新證據』與『客觀存在於原處分事實基準點以前、但漏未斟酌之事實』,也包括法律層面之『應適用而漏未適用之新法規』),若僅是把第一次處分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重覆檢查一遍,而無任何新因素的考慮,將之解為『重覆處分』比較能符合『法安定性』之要求。而人民權利之保障原本就有訴願及行政程序重開等機制可供利用,如果這時再任意放寬『第二次裁決』之觀念,則對人民之保障將礙及行政效能之貫徹,而失去了法制上的平衡。」鈞院91年訴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⑷「再者,所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
重新為實體上審理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與法律狀況者而言(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6版第317頁)。行政機關在後之答復如未變更先前處分之內容,縱有第二次裁決之形式,仍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反之,行政機關如應人民之請求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為是否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決定,則係對事件再次作成實體決定,亦即所謂之『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於實體上作成第二次裁決者,縱然未經明示,實際上亦包含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2年1月3版第485頁)。」鈞院90年訴字第4548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84號判決可參。
⑸吳庚教授對第二次裁決之定義為「指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的
存續力(即不可變性)後,重新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而言。」,而認定是否有重新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之主要依據為「主文是否變更」,且「理由及教示記載之改變」亦為認定第二次裁決之準則。實則,主文是否變更、理由及教示記載是否改變為認定第二次裁決之依據,用以輔佐判斷行政機關對於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第一次裁決,是否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依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簽稿,可判斷被告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最主要之用意係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政執行要件,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於92年6月30日前撥付系爭勞保費補助款並增列教示制度。惟從該函稿即可確定得出被告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時並無納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針對本案之基礎事實與相關法令,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檢視原行政處分(即被告之各期繳款單)是否合法、正當,此時即不得以輔佐判斷是否為第二次裁決依據之教示記載之改變,據以認定被告有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認定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為第二次裁決。
⑹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斟酌中央健康保
險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重新認定原告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及金額為實體審查後,另為之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之性質屬於第二次裁決。惟細繹本件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簽稿,與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中央健保局之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係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重新為實體審查之情形不同。從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歷來函稿,可看出被告作出92年5月7日函文並無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且重為實體審查,且該號解釋係針對健康保險所為之釋示,與勞工保險無關,被告無須再依該號解釋,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被告之各期繳款單)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況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為被告內部組織所掌「保險費欠費處理」之財務處所辦理呈簽,而非執掌「保險費計算事項」之承保處所處理,實益徵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絕無前述依其來函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之第二次裁決。
3、申言之,原告稱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係比照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繳納積欠之勞保費補助款,當然為第二次裁決云云,惟:
⑴參照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92年4月1日簽稿開宗明義表明:「
茲因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補助款每年因預算編列不足,皆無法如期..本局之催繳難有成效,擬依上開規定(即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發函通知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限期清償..如逾期仍不履行,則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且在說明二亦指出:「據報載,並經查證健保局為追討補助款欠費,目前已正式行文給遲未提出還款計畫的8個縣市,限期2個月內提出具體可行的還款計畫,否則將動用行政執行進行催討..」、說明四指明:
「鑒於健保局針對未提出還款計畫之縣市政府,已採取限期2個月內提出還款計劃,否則將動用行政執行之行政處分,由於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亦未向本局提出具體還款計畫..擬比照健保局作業方式,先行寄發限期通知函..。」,以及該等簽稿中併含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催繳函稿,可知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係參照該局上開函文催繳費用格式所作成,故本件應斟酌被告有無從實體上重新審核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人口數及金額。
⑵參照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92年4月1日之簽稿第1頁說明二:
「據報載,並經查證健保局為追討補助款欠費,目前已正式行文給遲未提出還款計畫的8個縣市,限期2個月內提出具體可行的還款計畫,否則將動用行政執行進行催討,而本局前因應大法官會議91年10月4日作成釋字第550號解釋,指出有關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符合憲法規定之意旨乙節;亦函請北、高二市應即依法核實編列並按時撥付勞保費補助款..」,該段文字係下級公務員擬稿說明,以便呈核,始於作成上開簽稿所為之背景說明,而非實質審查之意。
因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50號解釋指出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係符合憲法規定之意旨,回覆原告提起司法院解釋之質疑後,被告即函請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應即依法核實編列並按時撥付勞保費補助款。又該號解釋係針對健保事項,而非針對勞保費事項,且該解釋指出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為一合憲解釋,未變更現狀,被告何需再一次重新審核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人口數及金額?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雖有提及該號解釋,惟並不等於被告即有為實體上重新審核之事實。
⑶參照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92年4月18日簽稿擬辦一:「..
而有關勞保補助款欠費,經本局以電話洽詢,台北市政府稱為釐清保險費計算基準,如補助單位、人數等,而延緩撥付..」,該段文字亦係對於作成系爭簽稿之背景說明,敘明期間催繳及送執行過程,而非實質審查之意。原告對計算基準有所質疑,與被告是否採納,進而重新核算原告負擔之勞保類補助款人口數及金額,係截然分屬二事,何能以此推論被告即當然有重新核算之事實。又被告於訴願階段曾表示原告針對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提起之訴願,其程序上並無不符,惟此與實體上有無重新審查係屬二事。訴願決定否認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為行政處分,被告基於尊重訴願決定法律見解之立場,對此亦表認同,被告作成92年5月7日函文時,於實體上確未再重新審查,從而認定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非行政處分,況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更係鈞院依法應本於職權認定事項,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第二次裁決之認定標準為「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非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即當然為第二次裁決,原告逕以被告之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即率推論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屬第二次裁決云云,顯屬誤會。
⑷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之重要概念特徵之一乃須具有法效性,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而行政處分作成並送達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謂之實質存續力,復行政處分如於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該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亦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下命(給付)行政處分後,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即應依該行政處分之下命內容而為執行,且於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後,相對人固不得再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主張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如非出於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思,而僅就原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對於相對人作成重申或催繳等觀念通知書函,且核其實質上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內容時,均應否認後作成之書函係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救濟之期間不得因此而重新起算,避免行政機關以此方式,選擇性提供當事人爭訟之機會。有關被告歷來各期繳款單(行政處分)業為原告所收受無訛,而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僅在符合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之程式,顯見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因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客體係行政處分之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⑸有關原告所爭論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告戒行為之部分,按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獨立之行政處分】。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已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為對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之確認處分,如原告認該補辦手續通知單違法並損及其權益,自應於送達後,循行政爭訟途逕謀求救濟,始為正辦,乃原告並未對之聲明不服及提起救濟,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被告前揭違章建築通知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執行程序之告戒行為,係被告機關為實現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前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不能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執行程序之告戒行為,係被告為完成前開已進行之執行程序而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不能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對聲請人等所為限期履行否則即逕予實施強制執行之告戒行為,屬行政處分實施前之觀念通知,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所為限期履行,否則即逕予實施強制執行之告戒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生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問題,即不屬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39號、89年停字第12號、89年停字第2號裁判可參。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係針對被告於81年度至84年度、89年11月份及89年12月份至92年1月份間依職權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該保險費繳款單於原告92年6月9日對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提起訴願時係早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函告原告限期履行,否則將逕送強制執行,係屬一觀念通知之告戒行為,而現行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均認告戒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4、原告稱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係被告依原告92年4月28日府勞一字第09210559600號函,重新核計原告依法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人數而作成云云,惟:
⑴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係被告針對原告積欠勞保費補助款,函
請原告於限期內繳納,參照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92年4月1日財務處簽、4月28日財務處欠費清理科簽,最主要用意係欲使勞保費補助款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政執行要件。再參上開4月28日財務處欠費清理科簽下頁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簽稿,自承辦人上至首長簽蓋核示時間為4月29日至5月5日,為被告收受原告92年4月28日府勞一字第09210559601號函之後(原告主張之文號為92年4月28日府勞一字第09210559600號函,惟被告未曾收受該第00000000000號函),遍循該函稿並無提及原告92年4月28日府勞一字第09210559601號函,益證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並無將該函之意旨納入考量,可證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與原告92年4月28日府勞一字第09210559601號函完全不相關。
⑵反觀被告92年5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210150430號函簽稿,隨
文檢附原告92年4月28日府勞一字第09210559601號函,益證被告係以92年5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210150430號函復原告92年4月28日府勞一字第09210559601號函。復參照被告92年5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210150432號函說明一載明:「復貴府92年4月28日府勞一字第09210559601號函」,說明三則就原告所提計算基準等事項加以說明,因事涉主管機關權責,被告並於該函文說明四中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原告稱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係就其92年4月28日上開函文所為答復,係屬第二次裁決性質云云,顯係誤會。
⑶按「本局設左列單位:一、承保處。二、給付處。三、財務
處。..」、「承保處之執掌如左:三、保險之查核及保險費之計算事項。」、「財務處之執掌如左:三、保險費欠費之處理事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3款、第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欠費之處理係屬財務處之執掌事項,而保費之計算係屬承保處之執掌事項。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文號為「保財欠字..」,細繹系爭函文之簽稿,為財務處簽且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副本亦送至財務處,再參酌被告92年5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210150430號函,該函之文號為「保承新字..」,細繹該函稿為承保處所承辦,副本收受者亦為承保處新投保科,是可知被告對於保險費欠費之處理及保險費之計算事項實係分屬不同單位承辦,系爭函文實無依據原告92年4月28日府勞一字第09210559601號函再為實質重新審查,益徵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並非原告所謂之第二次裁決,故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僅為一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
⑷參照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規定,被告所屬財務處,係負責
催款欠費業務,有關保費之計算核定事宜,實際上則係由承保處負責,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係由被告所屬財務處所作成,觀其內容,亦係針對催繳原告歷年欠繳之勞保費補助款所作成,而非就原告上開92年4月28日申請重新估算補助款金額,重新加以實體審查作成處分,故性質上非屬第二次裁決。至於被告所屬財務處92年4月1日內部擬稿時所提報載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稿資料,僅係作為提供所屬長官參考之背景說明資料,而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說明二雖有告知原告如仍逾期未繳,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亦僅係告知接續之執行行為,並非獨立作成另一行政處分,更不代表被告已就原告92年4月28日之申請重新加以實體審查,自難遽認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性質為第二次裁決,且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究竟是否為一行政處分,應由鈞院依職權逕予認定,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更不因函文中有教示原告救濟途徑而當然轉換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5、原告稱依據89年12月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請鈞院參酌就本件爭議進行實體審理云云,惟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非行政處分,更非羈束處分,原告亦否認被告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顯已非單純羈束處分之問題,是依原告所提上開座談會紀錄,亦無適用之餘地。況該座談會紀錄並非判例,應無法律上拘束力,且僅係「可」而非「應」之強行規定,鈞院並無即受拘束而逕為實體上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要求原告繳納之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內涵計有下列五項,其一為職業工人保險費補助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其二為裁減資遣續保員工保險費補助款(依據同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其三為有一定雇主員工保險費補助款(依據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其四為外雇船員保險費補助款(依據同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其五為92年1月份有一定雇主被保險人就業保險費補助款(依據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此部分金額僅有二千餘萬元,原告從未對此爭執)。又上開就業保險費補助款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請求權基礎仍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應非訴願決定實體審究範圍,被告認為就該部分仍應發回,由受理訴願機關實體審查。
2、勞工保險已實施40餘年,原告對於保險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從無疑義。直至財政收支劃分法將地方稅收歸為國有後,原告始對保險費之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有所爭議,實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度規劃,計算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應無違法之虞。歸本溯源,原告對於統籌分配款之爭議,應逕自向中央政府反應、修法,而非以拒付保險費補助款之方式,而犧牲勞工保險所代表之公益。原告刻意摭拾釋字第550號解釋隻言片語,逕認其補助之對象僅以設籍於其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云云,實過於狹隘,且曲解該號解釋之意旨,茲舉專家學者對於地方政府保險費補助款計算基準之意見,摘要分述如下(以下專家學者雖係針對全民健保保險費補助款計算基準所表示之意見,惟對於計算基準之爭執,即究係應依投保單位或係依設籍於原告區內之居民,勞保與健保均為相同,茲予援用):
⑴參照郭明政教授(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之主張:
①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雖提及地方政府負有協力義務,
而依法應對其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給予保費補助,惟此號解釋顯然未對何謂居民給予明確之定義,亦未指出所謂補助對象僅限於已有戶籍登記之居民。
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戶籍被定義為一種「
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因而主張行政措施不能過度拘泥於形式的戶籍登記,而應考慮到事實上的居住事實。可見居民的認定,絕非僅止於戶籍登記一種認定標準,而應依個別行政措施之特性、目的加以考量。在釋字第542號解釋中,居住事實乃是重要的指標。就此,本案以企業所在地為認定標準之實務,雖與事實居住仍有不同。但釋字第542號解釋既已指出居民之認定不全以戶籍登記為斷,因此存有其他認定標準之可能。
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僅規定特定被保險人之補助,並未
明文規定補助行政區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就此,不只全民健保,甚至過去政府對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保費補貼或目前對於公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費之補貼,概以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為補助機關。在實務上,舉凡高中職以下的私立學校,概由學校所在地之政府補助,而非教職員之戶籍地之地方政府。又實務上,職業工人參加職業工會亦因不以其戶籍地之職業工會為限,因而可能在甲地設立戶籍的職業工人,仍在其工作的乙地參加職業工會,此時保費的補助也常及於未設有戶籍的職業工人。如今,全民健保實施已近10年,且從實施以後不只各地方政府未有意見(勞工保險已實施40餘年,亦未有爭議),甚且台北市政府亦直到釋字550號解釋釋憲案始提出此一問題,可見此等實務的作法,已為各層級政府所接受。又從各地方政府,包括台北市政府既已撥付大部分之此等保費補助,亦說明各地方政府也以其行動表示接受了此等實務作法,此等實務也因之將具有習慣法之法效力。
④於地方制度法中,尤其第15條至第17條雖就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自治團體成員之資格、權利、義務加以規定,但此等條文所規定之設籍者概以市民、縣民、鄉民稱之,而非居民。若以民法之規定為斷,如果具有住所者稱為市民、縣民、鄉民,則有居所者亦應可稱之為居民。就此,除非主張極度的地域主義,否則任何一直轄市、縣、鄉的照顧保護義務,亦不能過度劃地自限。就此,台北市政府對於就讀於台北市的他縣市或外國學生或於在台北市工作的他縣市或外國勞工,一樣存有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傳染病的防治或勞工安全為例,即不可能僅限於台北市市民,而應及於所有台北市的居民,甚至在台北市未有居所,但在台北就學或就業的國民。
⑤從社會保險本質觀之,社會保險的實施並非以國民,甚且
特定市民、縣民、鄉民為限,而是針對特定區域內的特定勞動者或居民的社會保障措施。從社會保險的歷史發展觀之,社會保險更是為了解決工業社會勞工所面對的社會風險而衍生出的現代社會保障體制。因此,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按不只其他國家的社會保險如此,台灣的社會保險亦然,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保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亦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
⑥從損益同歸的法理,行政區內的勞工不只應擴及所有在行
政區內實際工作的勞工,甚至只要其所屬的企業在此行政區域,亦可認定為轄區內的勞工。按特定企業的勞工,縱然不在企業所在地工作,而在他縣市,甚至在國外工作,但此一勞工的勞動成果或為其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主要仍歸屬於企業。而企業因此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也每每是所屬城市的經濟成果。尤其,該等企業因之所繳交的各種稅賦,尤其企業所繳交的營業稅與營業所得稅也將部分歸屬於地方政府,而成為各地方政府的重要財源。因此,以企業所在地為認定依據,並非全然無理由。或謂勞工的工作所在地,也可能是其居所所在地或其戶籍所在地,也分別得有特定的稅收,例如居所所在地可能因住宅而需繳交房屋稅或地價稅;戶籍所在地則可能分得部分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此,如果能給予科學的分析,自是最好,惟在未予科學分析之前,採行其中任一標準,尤其選擇與各地方政府關係最密切的標準,乃是應可接受的手段。
⑦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係基於其
「工作」所衍生的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國籍、戶籍少有關連。因此,若存有地方政府的補助制度,則此地方政府應為其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其次,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縣市經濟生產的貢獻,地方政府對其轄區內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因此,課處地方政府對其轄區內所有勞工負有保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此外,須面對的問題尚有:此等勞工是否以實際在轄區內工作為必要?亦即,所屬企業雖在轄區以外特定縣市,但工作地卻在他處之時,是否仍可認定為轄區內勞工的問題。就此而言,鑒於此等勞工與其企業所在地之政府仍存有相當密切關係,因此課處此等地方政府義務,非無理由。按此等勞工因其勞動而構成企業營業活動,進而創造企業的營利。基於此一營利,企業也因此負有繳交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義務。又此等稅賦雖屬於國稅,但因各縣市政府得以獲得其中一定比例之稅收,尤其該等企業所繳納的營業稅(高達百分之四十)、所得稅、貨物稅等都將部分分配給各直轄市或各縣市。至於直轄市及縣(市)稅,諸如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則完全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最後,基於長期以來所存在的「習慣法」,即應依循長期以來所存在的實務習慣加以審酌。經由以上說明,現行法的有關規定即便有修法的空間,惟現行法的規定有其理由。在未修法之前,各地方政府應有遵守法律,包括法律規定及應已具有習慣法效力的實務慣例的義務。
⑵參照蔡茂寅教授(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之主張:
①此等計算基準(原告現行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之計算基準)
只要對全體地方自治團體公平合理,即應推定為合法、合憲,而不應特為考量是否對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構成不利,蓋此等必須考量全體情況之制度建構,由於本質上對所有地方自治團體而言本屬各有利弊,因此除非其依據顯屬獨斷、恣意,或是在結果上違逆公平、正義(例如造成劫貧濟富),否則實難執此一主張該計算基準對其相對不利(因而對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相對有利)之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場,即判定其屬違法、違憲。本案在性質上牽涉到水平負擔公平之問題,只要主管機關與原告(台北市政府)係站在整體公平之立場定出計算基準,即應受較寬鬆之審查。現行之計算基準因為兼顧到整體公平性之問題,事關政策層次,只要無明顯違法事由,應在維持現狀以及尊重主管機關之立場上,盡量採取較為抑制的態度。
②現行之計算基準具公平性與合理性-按勞保制度之建置,
台灣省尚為地方自治團體,然而省轄各縣(市)之財政狀況與北、高兩直轄市完全不可同日而語,因此以投保單位為勞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即具有水平均衡之效果。由於直轄市之財政狀況遠優於縣(市),因此實際設籍於鄰近縣(市)而其投保單位在直轄市之居民,其勞保費補助款依法由直轄市負擔時,即具有調節直轄市與縣(市)間財政不均衡之效果,因而符合實質公平原則。是以,本案應該考量到計算基準的結果妥當性乃至安定性,只要行政機關無足資證明違法事實,即應避免採取太過嚴苛的立場,以免反而造成劫富濟貧、結果上的不平等,並打擊到主管機關的公益考量。
③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居民
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居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居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規定之居民權利中,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實難謂僅以設籍之居民為對象。因此,從地方制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來看,兩相對照,即可明白,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
④地方自治團體成立之目的,主要在於照顧設籍於其行政區
域內之居民,乃屬無庸置疑,但在性質上無法排斥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但主要於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內從事活動之人,更遑論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內之法人。質言之,只要符合此一要件,即令是並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我國人民(即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甚至不具有我國國籍之外國人,在一定範圍內,亦得如同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一般,同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人民,並非當然被排斥而不得與該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受相同法規規範,與該地方自治團體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投保單位設於原告轄區內,而其從業員設籍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時,此時該從業員亦非當然被排除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示行政區域內居民之概念範圍外,因而原告負擔此等「行政區域內居民」之勞保費補助款,即屬無違第550號解釋之意旨。
⑤何況原告所屬之事業機構而設有投保單位者數量極多,其
員工設籍於外縣(市)者更是比比皆是(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第1類被保險人),難道原告亦主張得不負擔該等員工之勞保費補助款?抑或主張凡任職於原告所屬事業機構者,均需將其戶籍遷移至原告轄區內,原告方願為渠等負擔社會保險費之補助款?僅此一端已足推論原告及其鑑定人之主張,難以令人贊同。
⑶參照廖元豪教授(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之主張:
引進全球化觀點的分析,認為原告早已超出地方政府的格局,成為與全國乃至全球均發生密不可分牽連的全球化城市。
依此,原告主張其擁有憲法層次拒絕照顧非設籍於轄區之居民之權利,似過於形式主義。從全球化的功能角度解釋,直轄市區域內的工作人口,其與直轄市之相互依賴關係絕不亞於形式上設籍之人口。依此,原告之補助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即工作地點)為依據,似更符合現行健保體制以及直轄市作為「全球化城市」(Global City)所應有之定位。
①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並不能純依該條文義處理,
而須將分析角度拉高,從整體法律體系以及制度目的觀照之。司法院釋字第550解釋僅曰直轄市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卻未定義「行政區域內之居民」。地方制度法的定義未必適用在其他法律領域,各個法律本就可以依其目的對同一概念有不同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亦在理由書中指出:「..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可知包括台北市在內之地方政府,之所以有著分攤社會福利事項經費之義務,係因其「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而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若依台北市之主張,實質上等於將「不負擔未設籍台北市人民之費用」拉高到憲法層次之自治權利,使得台北市(與其他地方政府)享有「不對『外地人』負責」的憲法權利。不僅在本件爭議拒絕承擔補助「外縣市居民」的義務,更因其主張之憲法化與司法化,將導致「其他」與「將來」的中央立法空間,均受嚴重的限制!在這個「地方」與「全球」都無法明確區分的今日,若還硬要劃分「本地」與「外地」來決定補助義務,似有膠瑟之虞。
②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如何劃分,或說如何保障國家以下各
個層級自治權,不應採取過於形式主義或本質論之見解,否則無法因應全球化所造成的各種現象。台北市政府(即原告)在本件爭議中,主張其無補助「未設籍於轄區內之人民」之義務,且認為此乃憲法保障之自治範圍,就是典型的形式主義主張。然而,在今日的全球化環境中,這樣的思維面臨的極為嚴厲的挑戰。全球化在此處所指涉的是國際間的經濟、科技、文化、政治等各方面之事務,正進行史無前例、極為密切之跨國互動與相互影響。在這樣的頻繁與深入互動下,究竟何等事務專屬於「地方」、「全國」或是「國際」性質,再也無法明確而僵硬地區分。以往被認為是純粹地方的事務,如今早已具備全國性或跨國影響力,同時也大幅受到轄區外因素之影響。這樣的現象,對於台北這樣的國際性大都會,尤以為然。在這樣的結構下,用狹義的「戶籍」來界定「居民」,進而劃定法律關係,實在也只有行政方便的意義而已,不具本質上、憲法上的重要性。
③全球化影響中,幾已不再可能去嚴格區分「地方性」、「
全國性」,乃至「國際性」事務。垂直分權的爭議,應採取彈性途徑,儘可能由政治程序-立法程序處理之。而每一個個人,也都具備多層次的公民身份,根本不可能也不必要硬要界定她/他是哪一個層級政府所屬之人民。依此,台北市政府(即原告)欲以形式而僵硬的「戶籍」,嚴格界定自身的權限與義務,即屬不切實際的觀點。尤其從台北市這個邁向全球性大都會的城市來看,其與全國其他地區實有牽一髮動全身的密切牽連,因此,與其有「密切生活關係」的「居民」,更不應單以戶籍來界定。
④全球化城市既有此特殊地位,它早已超出「地方政府」的
格局。它不再僅是一個「地方」,而具有全國乃至全球性,它與全國、區域,以至全球的人、物、財、資訊,皆密切關連,無法區分,台北市就是這樣一個全球化城市。無論是否住在台北,甚至不論是否直接在台北工作,全台灣每一份子,每一塊土地,都跟台北發生千絲萬縷無法分隔的關連。硬要將「居民」狹義且形式地界定為「設籍於台北市」之人民,就忽視了各個公司團體(投保單位)之所以要設立在台北市的原因與效果;也未能將「未設籍於台北市」但卻因為工作(不一定是工作地點在台北市)、遊憩或其他關係而與台北市相互依賴的廣大民眾納入考慮。⑤「具有密切生活關係之行政區域內居民」是否就當然是「
設籍」於台北市區域內之人民?「設籍於台北市」,僅屬一形式標準。「戶籍」僅能「初步」(prima facie)界定人民在行政法上,因「居住地域」而發生的法律關係。各類法律本就可以其不同的立法目的,以不同之標準來界定權利義務關係,而不需要非常形式地釘住「戶籍」這個概念。例如,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指摘財政部以「同一戶籍」界定「家屬或親屬」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則認為純以「設籍」作為決定補償金是否發放,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除非法律文義非常明確,否則「純」以「設籍」作為行政法法律關係之依據,並非當然合理。現實上,「設籍」更不必然意味著「具有密切生活關係」,甚至並不代表「實際居住」,國人往往為各種理由,將自己或家人之戶籍設於他處,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⑥應如何認定「密切生活關係」?以台北市都會區之生活與
工作形態而言,有極大數量之人民,雖居住地點或戶籍設於台北市周圍之衛星城市,但工作遊憩之主軸乃在台北市市區之內。除此之外,即便「工作地點」並不在台北市之人,往往其工作內容亦與台北市有密切連結,加上台北市的資訊與其他優勢,各個公司行號團體往往將總部設在台北市,而這樣的環境,又會吸引更多的資金、人才、資訊與其他資源流入台北市。這些「非設籍於台北」甚至「工作地點不在台北」的人,實質上也跟台北發生密切的關係,對台北市的繁榮進步,功不可沒。因此,台北市之繁榮發展,與此類「非設籍於台北市」之「居民」有極為密切之互動關係。與台北市「具有密切生活關係」者,不僅包括居住於台北市周圍區域之國民,甚至及於大部分來台工作旅遊求學之外國人。眾多文獻早已觀察到台北市在全國乃至全球之鏈結性影響,並將之定位為「全球化城市」,其影響力與依賴性,大大超過地理上之區域,而及於周邊乃至世界。在此等層次之都市中,有發生各種密切生活關係者,豈僅限於「設籍於台北市」之人?⑦當然,雖然全球化城市之影響無遠弗屆,法律上總得劃出
一條界線-總不能說全台灣民眾的健保費都要台北市出錢!而「工作單位」,也就是「投保單位」,恰好可用以界定「密切生活關係」之補助範疇。對許多工作地點或公司所在地點設於台北市的人民而言,他們早就是某種意義下的「台北人」,也就是台北市轄區內的「居民」。即使從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觀之,由台北市負擔也並無不妥。而此等解釋方式,也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職業保險」部分之功能,同時兼顧實質上「照顧具有密切關係居民」的意義。相反地,硬要在職業團體保險範圍內的被保險人,另區分為「由直轄市補助」或「由中央補助」,反而在行政上與功能上都治絲益紛,並無實益。
⑷參照賴浩敏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創所律師)之主張:
①台北市政府(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地
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認為第550號解釋文所載「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係指「在該行政區域內設有戶籍之居民」等語。惟查,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鄉(鎮、市)民。」並非規定「居民」之定義,故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用以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中「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所涵蓋之範圍,顯係斷章取義,毫無依據。如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作為保險費補助款計算之基準,即係刻意規避、忽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強調,地方自治團體就「與其區域內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負有提供社會福利予人民之義務。因此,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指「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解釋上,應重視該人民之生活或其於該區域內之經濟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
:「本件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補助,地方政府係基於社會保險之福利國家制度所為之支出,其受補助之對象,並非以地方自治稅捐繳納義務者為限,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政策,尚包括其他非稅捐繳納義務人,乃至於無力負擔健保費用之弱小平民。」可知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政策,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補助對象,並不以在行政區域內有繳納稅捐義務之人為限,與是否在該行政區域內設戶籍無關。
③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係地方自治團體
依憲法所應承擔之義務,不容地方自治團體任意巧立名目,如任以「補助對象應以在該區域設有戶籍者為限」,將造成國家推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障礙,蓋倘以「在該區域內設戶籍之被保險人」作為補助對象,則將使同一投保單位面對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僅造成浪費社會及行政資源,更有可能造成不同地方自治團體政策及立場之衝突。
⑸管歐、劉得寬、賴源河、蔡墩銘編著之「法律類似用語辨異
」乙書第5頁至第6頁之主張:「所謂『居民』乃指並非以久住之意思,而現居於一定居所之人民,其雖無久住之意思,而實際上竟繼續居住多年者,仍無影響其為居民之性質。」,原告稱其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僅限於設籍於其轄區內之居民,並認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解釋所稱之「居民」,係指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地方自治區域內者」。惟地方制度法第15條之規定,該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內者之用語係「市民」,並非「居民」,依上開居民之含意,可知所謂「居民」係並無久住之意思,即並非以設籍為要件,當然更無需設籍在該地方自治區域內,是「居民」之含意顯與「市民」並不相同,從而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中所稱之「居民」,當然並非狹義解釋為僅指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區域內之市民,原告將第550號解釋中之文句作曲解狹義的解釋,規避其依健保法規定應負擔之補助款責任,顯非適法。
⑹是以,綜合上開專家學者意見,咸認與地方自治團體有密切
生活關係之居民,不應單以戶籍來界定,且以投保單位所在地,據以計算地方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具正當性與合法性:
①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僅曰直轄市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
居民生活之義務,卻未定義行政區域內之居民,亦未指出所謂補助對象僅限於轄區內設有戶籍之居民;於第550號解釋理由書中更指出:「..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可知地方政府之所以有分攤社會福利事項經費之義務,係因其與居民生活關係密切,是所謂生活關係密切,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僅係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
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解釋意旨,可知戶籍被定義為一種
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主張行政措施不能過度拘泥於形式的戶籍登記,而應考慮到居住事實。可見居民之認定,絕非僅止於戶籍登記一種認定標準,而應依個別行政措施之特性、目的加以考量,居住事實即是一項重要的指標,被告以企業所在地為認定標準之實務,雖與事實居住有所不同,但第542號解釋既已指出居民之認定不全以戶籍登記為斷,故仍存有其他認定標準之可能。從而,原告欲以形式而僵硬之戶籍,嚴格界定自身權限與義務,即屬不切實際觀點,尤其原告轄區之全球性大都會城市,與全國其他地區實有牽一髮動全身的密切牽連,與其有密切生活關係的居民,更不應單以戶籍來界定。
③如任以補助對象應以在行政區域設有戶籍者為限,不僅造
成浪費社會及行政資源,亦將造成國家推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勞工保險保險制度之障礙。另原告一再主張以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解釋居民係以設有戶籍者為限,惟從地方制度法第16條及第17條所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內容來看,則居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兩相對照,即可明白,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
④從社會保險之歷史發展以觀,社會保險係為解決工業社會
勞工所面對的社會風險而衍生出的現代社會保障體制,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因此,地方政府的補助制度,應為該勞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而基於損益同歸的法理,僅須勞工所屬企業在此行政區域,亦可認定為轄區內之勞工。按特定企業的勞工,縱然不在企業所在地工作,而在他縣市,甚至在國外工作,但此一勞工之勞動成果或為其所創造之經濟成果,主要仍歸屬於企業,而企業因此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亦每每為所屬城市之經濟成果。尤其,該等企業因之所繳交的各種稅賦,將部分歸屬於地方政府,而成為各地方政府的重要財源,因此,選擇與各地方政府關係最為密切的標準,即以企業所在地為地方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認定依據,應屬可接受手段。現行之計算基準,僅須對全體地方自治團體公平合理,即應推定為合法、合憲,不應特地考量是否對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構成不利,是此等必須考量全體情況之制度建構,由於本質上對所有地方自治團體而言本屬各有利弊,因此除非其依據顯屬獨斷、恣意,或是在結果上違逆公平、正義,否則實難判定其屬違法、違憲。
3、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與單純之社會救助等事項,其制度設計、目的與財政負擔,均有本質上之差異,無法援引比附:
⑴原告稱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向
來皆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惟立法機關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而於勞工保險條例則無相同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拉丁法諺,立法機關實係有意省略。且社會福利係由政府編列預算來核發,主要目的係為照顧弱勢或特定的族群,讓社會貧富差距維持均衡,是以,國家依其財政許可程度,對於貧病、老弱、殘廢或無力謀生者,予以救濟或扶助,係由國家單向恩惠性給予。而勞工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具大數法則、自助互助風險分擔及所得重分配之特性,由個人、雇主及政府分別依規定負擔,繳納保險費,是勞工保險實有別於社會福利措施,兩者於制度設計、目的與財政負擔上,均截然不同。
玆以社會安全理論、社會保險之理念、社會保險之定義等理論,比較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之差異。
①由社會安全之理論而言:參照柯木興所著「社會保險」第
22頁至第34頁之記載,社會安全思想係源自於德國宰相俾斯麥在西元1883年建立了勞工疾病保險成為世界實施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之開端,而社會安全一詞係源於美國西元1930年代世界經濟大恐慌之產物。在社會安全政策的方法中,如以「利害關係論」之角度,一般在社會保險制度裡,減輕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相對地會增加雇主或國庫負擔;就「福利政策責任論」之角度,有關社會安全之責任問題可以納費方式與非納費方式加以探討。所謂納費方式是指社會保險,其係由政府介入其中強制實施之一種社會福利制度。保險費除被保險人個人繳納外,尚有政府與雇主負擔之部分,而非納費方式,則以生活保護與公共救助為主。此部門強烈顯示出社會安全所強調的國家責任。是以,原告所提社會法之補助部分即屬社會安全體系下之非納費方式之社會政策,與本件屬於納費方式之社會保險中之勞工保險,二者屬於不同社會政策之範疇,不得混為一談。
②由社會保險之理念而言:參照柯木興所著「社會保險」第
42頁至第44頁之記載,一般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須自己繳納保險費,異於一般慈善性或救濟性之給付。在社會保險之理念上,須考慮兩個社會政治原則,即一為補助性,一為連帶責任性。其中連帶責任原則乃為建立社會保險制度的先決條件,包括平等、公正及互助等觀念。且可從財政觀點分析其三個層次,而第三個層次中所謂集體協助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由勞工以外的人亦負擔部分費用(如雇主或政府),而產生所得再分配之作用。
③由社會保險之定義而言,參照柯木興所著「社會保險」第
53頁至第56頁之記載,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的主要部門,其財源並非以政府之一般稅收為主,大部分由雇主及勞工雙方共同負擔(如本件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在84年未修正前即為投保單位負擔80%,被保險人即勞工負擔20%),或部分費用由政府負擔(如84年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其他各款規定)或補助者(現行勞工保險非採補助制度)。所謂社會保險係由政府為推行社會政策,應用保險技術,採用強制方式,對於全體國民或多數國民遭遇生、老、病、死、傷、殘及失業等特定危險事故時,提供保險給付,以保障其最低收入安全及基本醫療照顧為目的的一種社會福利措施。顯然地,社會保險為一種在職為主的團體保險,在現階段裡,各國均以人身為保護對象,其保護的社會性危險事故(即保險事故)包括生育、傷害、疾病、殘廢、老年、死亡及失業等七種在內。是以,舉凡以人身特定危險事故為保險標的,而採用非營利性之強制方式,透過政府之介入,以保障國民最低收入安全及基本醫療照顧為目的者均屬於社會保險範圍。④由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或稱公共救助)之差異而言(參照柯木興所著「社會保險」第130頁至132頁之記載):
A在財源方式方面:社會保險多數國家均由被保險人與雇
主雙方或單方所繳納之保險費或保險稅來維持,亦有由政府負擔或補助者。而社會救助之財源,則完全依賴一般稅收來維持。換言之,除職業災害保險大多由雇主負擔全部保險費外,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亦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至於社會救助之受益人則不必負擔納費之義務。
B在成本計算方面:社會保險的成本係依據各種假設基礎
,採用精算技術來計算。而社會救助完全視個人需要由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撥付。又社會保險決定給付金額時,皆以被保險人過去保險年資與投保薪資為依據來計算給付額;社會救助僅考慮到受救助者之個別需要,其領受給付額係取決於各地方行政主管,依受救助者的收入及資產來判斷。另在資產調查方面:社會保險其被保險人在領受給付時,不必考慮其經濟需要或經濟狀況,即不需經資產調查的手續;社會救助,每人須經過此項調查,以決定有無受領救助之資格。
C在資格條件方面:社會保險的加保資格、給付條件及標
準等,大都法有明文規定,且可事先預知;至於社會救助,則無法事先預知受救助者的補助額,完全取決於政府部門對受救助者的家庭狀況與需要而定,且因各地區家庭生活及地域上不同,其所核定的給付額亦有差異。
D此外,由二者之對象及功能加以區別,由於社會保險的
實施對象多屬生產人口,其功能在於防貧;而社會救助的實施對象多屬老弱殘障、貧病交迫及失養無業的消費人口,其功能在於濟貧。故社會保險的推行應遵守強制原則、普遍原則及收支相等原則,而社會救助則須遵守最低生活保障原則、無差別待遇原則及選定原則。英國佛里其爵士認為社會保險為對被保險人所得中斷或完全損失時所實行的一種社會安全措施;至於社會救助,則係對於一般貧病老弱殘障者所實行的一種福利服務措施。
⑤由社會保險財務而言(參照柯木興所著「社會保險」第
359頁至第369頁之記載),社會保險是一種權利義務相對的社會安全福利事業,採強制性納費制度,其保險財源主要來自於勞資雙方繳納的保險費、政府補助及基金收益等,說明如下:
A在社會保險費與工資方面:多位學者都認為社會保險費
即工資說,雇主負擔保險費均為工資的構成部分,而勞工由雇主代扣繳的保險費理當應視為工資的一部分。故社會保險費視為工資一部分的說法,基本上大致可以成立。當然,有關測定保險費的轉嫁歸屬問題,是一件複雜的工作,不過綜合以上所述,社會保險費與工資之間具有相當關係,乃吾人不可否認的事實。由上述學者之論點即可看出受僱勞工與雇主(即投保單位)間除勞務提供外,雇主給付勞工工資乃勞務之對價,而雇主所扣繳之勞工應負擔保險費,依前述理論既可視為工資之一部分,則勞工與雇主(即投保單位)間即具有密不可分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係與勞工之勞務提供或工作所在地並無一定之關聯,更遑論勞工之戶籍所在地,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保險費政府負擔部分,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自有其論據。
B在社會保險費與連帶責任方面:有關社會保險財源是否
來自勞雇雙方所繳保險費為主,或者由政府的稅收來籌措,通常視一國社會保險制度屬性的強度而定。凡實施的制度較著重於保險性質者,則採保險費課收方式為主的財源籌措型態,而偏向於救助性質者(福利型),則以政府的稅收為主來籌措財源。就學理上而言,吾人似可從連帶責任類型的適用對象面來探討社會保險財源籌措的理論基礎。概言之,有關保險費與稅收間的抉擇通常取決於連帶責任適用對象的兩種型態,即一為職業取向的連帶責任,一為國家(全民)取向的連帶責任。前者因其適用對象具有特定階層及身分的僱用關係存在,通常採社會保險方式辦理,理應由企業依職業別取向及其制度立法性質而以保險費籌措方式課收,至其保險費負擔方式及其比例亦因保險種類性質不同而異。由於保險費的計收通常參考勞工實際從事工作的所得報酬為其計算基礎,並依據社會保險保障國民基本經濟生活安全的原則,大都以勞工的薪資所得等級來課收保險費(即一般所稱的投保薪資)。
C同樣地,其保險給付在採所得比例制的社會保險制度裡
,亦依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等級為其計算依據。職是之故,在理論上,受僱勞工本身有義務為其未來經濟生活保障作準備而努力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報酬,藉參加保險繳納保費以備遭遇意外事故發生導致經濟損失時,能領取保險給付來解決其經濟安全問題;至於雇主基於重視員工福利觀點亦有其責任為其所屬勞工提供相對的保費負擔。基於此,顯然社會保險費係從受僱勞工及其雇主依勞工薪資所得的一部分計收充當社會保險財源。至於,以全民性為適用對象時,仍宜採一般稅收方式來籌措財源。因此,社會保險財源中有關保費與稅收間的比重關係,大都取決於職業取向給付與國家連帶責任所採行的制度給付性質而定。顯然地,採職業取向的特定階層為主的選定主義者大都以保險費為其主要財源,而採全民取向普遍主義為主者,則依保險種類不同而異,雖多數制度均以稅收為主要財源籌措方式辦理,但亦有採保險費為主者,如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
D在社會保險費負擔方面:社會保險之保險費負擔,通常
除被保險人外,往往由政府與雇主分擔一部分或全部費用,而其負擔方式包括:a雇主與被保險人共同分擔,其分擔比例,大致有兩種情形,一為雇主與被保險人各半負擔,一為雇主負擔較大比例,被保險人負擔較小比例(如本件84年以前未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產業勞工,當時投保單位負擔80%,勞工負擔20%);b政府與被保險人共同負擔,此法通常適用於自僱者或財力較弱之一般國民,若全部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頗有困難,故規定由政府負擔部分保險費,至於政府與被保險人負擔的比例,則按各國政府財力而定(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至5款規定);c政府、雇主與被保險人共同負擔,目前實施社會保險的國家,大多採用此種方式,至其負擔比例,其中以勞資負擔各半,或者雇主負擔較大比例居多(如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前段即採此種方式);d雇主負擔、政府補助、被保險人不負擔任何費用;e雇主全部負擔(如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f被保險人全部負擔。
⑵基於上述社會保險理論分析,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各款政府負擔之基礎部分,說明如下:
①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產業勞工部分:由於受
僱勞工本身有義務為其未來經濟生活保障作準備而努力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報酬,藉參加保險繳納保費以備遭遇意外事故發生導致經濟損失時,能領取保險給付來解決其經濟安全問題;至於雇主基於重視員工福利觀點亦有其責任為其所屬勞工提供相對的保費負擔。從而,政府負擔應以投保單位(即雇主)所在地為計算基礎之理由,不在於勞工是在何處工作或是否由其分支機構,而係基於雇主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與照顧所屬勞工福利之責任所導出,此一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明顯與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並不產生關聯性。
②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至第4款規定部分:因彼等與投保
單位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單位亦不負擔給付報酬與福利照顧之義務與責任。惟各該投保單位與所在地政府間,則具有行政事務之隸屬或事務監督及權力服從關係,且基於團體保險屬性之維繫,以各該團體所在地之政府作為負擔之計算基礎,相較於以被保險人戶籍地為計算基礎,實更有助於講究職業取向社會保險制度之勞工保險得以維持其原有設計之社會保險型態。
③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之對象,即同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部分:該款之對象係被裁減資遣之勞工,屬社會上經濟之弱勢者,故由政府負擔其部分之保險費應屬當然(20%),基於勞工保險為具有職業取向團體保險之社會保險制度,其如在原投保單位或代辦團體加保,則由該單位或團體所在地政府負擔,相較於以被保險人戶籍地為計算基礎,實更有助於講究職業取向社會保險制度之勞工保險得以維持其原有設計之社會保險型態。
4、有關原告所提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無涉,原告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保險費補助對象僅限於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
⑴按「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
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款、第5款、第1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函文係函覆立法委員黃顯洲國會辦公室所詢有關地方
制度法第4條第1項「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之「聚居」定義為何,參照該函主旨:「..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有關聚居之定義,復如說明,請查照。」即明。是該函既僅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對於居民之計算係指設籍而言,用以計算得否設立直轄市,即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無涉。此可參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第5款、第17條第1款規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與義務不以設籍為限。因非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對於地方公共設施仍有使用之權、對於地方政府資訊,仍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仍有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5、原告係依據憲法第155條規定之法定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度規劃即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比例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⑴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第
155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可參。該號解釋雖係就健保費補助款所生之爭議而作成,惟就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於制度上相同之處,亦得援引適用之。又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為國家於憲法上之義務,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即中央與地方皆有推行社會保險之義務。
⑵有關勞保制度之規劃設計,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
①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採行團體保險的原因是可
以聯合收繳保費,便於勞資雙方及保險人的作業,同時可以節省事務經費。更重要的是因勞工絕大部分係屬於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故以團體保險方式辦理才能達成強制性。
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
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6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足見勞工保險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由渠等投保單位辦理保險對象各項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是其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故可知立法者本已規劃由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並隱含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意旨。
③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
4號函說明四:「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係透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保費之負擔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準。」,益徵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④勞工保險係採團體保險之方式辦理,是以投保單位為保險
費之計算及收繳基礎單位,此乃制度上之設計,政府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當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基準。且按團體保險之特性,係由雇主或團體負責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保險人於契約生效後發給每位勞工或團體成員保險證,此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設計之方式相當,既然保險關係係在於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其政府負擔部分自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此乃當然之解釋。如政府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計算基準,不但同一投保單位之眾多被保險人,將因為每個人戶籍地不相同,導致其勞保費補助款,分屬不同縣市政府負擔,須分別計算,其作業手續繁複瑣細,計算至為不易,勢將耗費大量行政成本。此外,被保險人之戶籍地時有變更,尚須配合辦理異動手續,始能進行查核比對,將耗用極大之行政成本。依此顛覆性之調整,不但與勞保制度之設計大異其趣,且對保險對象之照顧毫無助益,徒然增加保險對象之諸多困擾、投保單位之工作負擔,同時造成相關資源之嚴重浪費,行政作業之窒礙難行,並非所宜。
⑤就實際情況言之,投保單位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收、規
費、甚至罰鍰等收入,相對亦有其重大之貢獻。位於原告轄區內之投保單位,舉凡其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等,皆向原告繳交,即所謂「稅之所在,負擔之所在」。甚多投保單位,總公司設立於台北市,而工廠則設於外縣市,其污染常造成工廠附近居民生活品質或環境生態之重大損害,惟其稅收卻全為台北市所獨享。另外,其他縣市人口至原告轄區就職,係提升其競爭力,並增加生產力。且其生活消費在該轄區,亦促進經濟繁榮。是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可謂利與不利兼具,而其設立一方面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強制,他方面復關係人民之營業、居住、遷徙等自由,原告自不得僅執其有利部分而為片面主張,率爾認為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計算保險費補助款之基礎。
⑥若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核算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
勞保費之基礎,則由於勞保係以團體保險之方式經營,被告均僅有被保險人在其投保單位之加保資料,而缺乏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根本無法核算勞保費補助款。且如原告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不但在勞保體系中,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間有不同之計費標準,各地方政府間(如原告與其他縣市政府間)亦有不同之計費標準,此舉不但顛覆勞保制度設計,甚可能引起其他社會保險群起效尤,造成整個社會保險制度之澈底瓦解。
⑦參照原告於健保費補助款爭議之釋憲聲請書參、二、(一
)4項所載:「再者,就本市有關健保補助款之實際計算公式論之,因本市為首都所在地,屬於都會型態,雖為大多數事業總公司之所在地,但查其所屬員工戶籍約有三分之一設於外縣市,但於健保補助款之計算上,卻毫不區分逕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規定,要求由事業總公司所在地之本市額外負擔原應由告該縣市補助其所屬住民之健保費,就此觀之,益更彰顯現行健保費補助款分擔制度之實質不公平。」,顯見原告於聲請釋憲時,即對同於本件勞保費補助款之最重要爭點有所主張,及請求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計算基準是否違憲。惟釋字550號解釋文、理由書並未就原告之是項主張,就現行規定作成不合憲、不合法或不合理之闡釋,況該號解釋尚有陳計男、戴東雄、蘇俊雄等三位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以及黃越欽、王和雄、施文森等三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復有董翔飛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未予肯認,則就合憲性解釋之原則,足見原告主張尚待斟酌。
6、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沿革,及84年2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徵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該條例第15條於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80%;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而84年2月28日修正後之條文為:「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5%..。
」足見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徵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7、原告稱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負擔之勞保補助款,其補助對象僅限於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勞工云云,顯然誤會勞工保險制度為團體保險之制度設計,刻意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
⑴勞工保險制度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之團體保險:
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9條之1之規定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準此,勞工保險係採團體加保方式辦理,被保險人須以其事業單位或所屬機關團體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而非以個人保險方式加保。又同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是被告除應依據各投保單位每月所申報之投保異動資料,分別計算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開列繳款單寄發投保單位繳納外,並依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依照同條例第15條規定,計算其所在政府依法應補助之勞工保險費金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②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非以個人保險方式加保,各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入會當日申報加保,被告並依據各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勞工加保資料計算保險費,是被保險人係因具有勞工身分而產生保險費,非因居民身分,因勞工保險法非居民保險法。又依同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投保單位除負擔保險費外,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亦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彙繳被告,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亦應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如此設計,方符行政效能,故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就政府負擔之保險費乃不按勞工設籍地計算。且自勞保實施50餘年來,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補助款,被告均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且每月函請原告撥附應補助保險費,除檢附繳款單外,尚含列有補助投保單位數及投保人數之保險費總表供原告參考,另被告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查明有差額時,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原告過去均未曾表示異議。
⑵勞工保險係基於僱傭關係之在職保險,以雇主為投保單位,
由其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加保,被告並按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資料計算保險費,而不論其所屬被保險人在何縣、市工作:
①勞工保險係基於僱傭關係之在職保險,以雇主為投保單位
,由其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加保,被告並按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資料計算保險費,而不論其所屬被保險人在何縣、市工作。另投保單位在何縣、市設立據點,在何處僱用勞工,均屬經濟活動領域,無可避免。被保險人之工作地點係投保單位所指派,或有部分在外縣、市工作勞工,因所屬投保單位在原告轄區,而由原告負擔勞保保險費補助款,惟同樣有原告轄區工作之被保險人,因其所屬投保單位在其他縣市,而由中央或高雄市政府負擔勞保保險費補助款,此種情形,全國皆然。況投保單位對所在地政府之稅收、規費等收入及當地經濟繁榮均有貢獻。據此,勞工保險制度按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應屬合理,且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徵收及計算方式亦同。
②原告在本件訴訟標的外,對被告之後所開具之繳款單提起
訴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4日勞訴字第0930027864號訴願決定論及:「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需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能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雇主則因勞工提供之勞務,創造經濟價值而獲利,基於照顧員工及社會互助本旨,雇主亦應分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勞工保險制度係以照顧提供勞務之勞工為核心,而雇主所在地,或勞工所屬職業工會、漁會等團體所在地,係勞工提供勞務形成勞動關係之中心地域。且按勞工保險係採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之團體加保方式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亦係以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為基準而對被保險人所作分類。同條例第15條則係依被保險人之分類,而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政府等義務人應分擔之比例。又因投保單位係以所在地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故對於同條款對直轄市政府補助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以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所在地而作配分規定,方符法律規範意旨。勞工保險局所為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意旨可參。
⑶有關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之情
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款規定,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始得由工會申報加保,是職業工人須先加入工會,始能加保。又依工會法第6條及內政部71年4月13日71台內社字第76819號函釋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職業工人應加入工作所在地之相關職業工會為會員,是職業工人係由工作所在地之職業工會加保,而非由居住地之職業工會加保,保險費應按所屬投保職業工會所在地予以計算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
⑷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及漁民之情況:按無
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及漁民,因無雇主可為其負擔保險費,故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由省(市)政府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以減輕勞工負擔。目前政府補助勞工保險費除原告外,尚有中央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被告計算各級政府負擔補助部分,自勞保開辦以來,均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均無異議,原告過去幾十年來亦未曾表示異議,至本次始藉題質疑。
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
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負擔保險費及負責扣、收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一併彙繳被告。且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或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受損,並應由投保單位賠償。是以,投保單位之功能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辦理保險對象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
⑹原告刻意摭拾司法院第550號解釋之隻言片語,引論其僅須就設籍於其轄區內之勞工,負擔補助款云云,顯屬誤解:
①健保之加保對象除含括全國民眾,除以公、勞、農、軍等
職域性身分加保外,尚有其他以戶籍所在地加保之居民,而勞保加保對象則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勞工保險之解釋應從司法院第279號解釋文對勞工之定義而論。台北市議會前因審查原告80年度預算,認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持見解,編列勞工保險補助預算,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合,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作成第279號解釋: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②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
4號函明確說明加保之勞工,係在該省(市)政府所轄行政區域工作之勞工,而非在該省(市)政府行政區域內居住之勞工。且依該函說明四明確指出:「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係透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保費之負擔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益徵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③再者,勞動法令有關勞工事務之行政處理,考量地方主管
機關對轄區事業單位之管理與運作效能,勞工亦透過其受僱之事業單位處理相關權益事項,故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而非勞工戶籍地,如工會法規定勞工應以工作所在地參加所屬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又如原告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申貸對象為工作地點於原告轄區者,勞工教育之補助對象亦為原告之各事業單位、工會團體或其他民間團體均可申請,顯見原告於辦理勞工事務時,亦係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而非依勞工設籍地。且勞工工作地點可能隨個人因素而流動,勞工受僱於轄區內事業單位,其勞動之付出與貢獻,由事業單位、工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擔保費補助,洵屬合理。
④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共
同負擔,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保費之負擔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而政府負擔部分如採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同一保險卻有不同之計費方式,對投保單位而言誠屬不公。被保險人設籍於甲行政區域,而其投保單位登記於乙行政區域,實為全國普遍之狀況,至被告依一致之基準計算保險費補助款,難謂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⑤參照蔡茂寅教授之大作「勞保費補助款相關法律意見書」
表示:「本件為水平負擔公平問題,非垂直負擔公平問題,..計算基準之要對全體地方自治團體公平合理,即應推定為合法、合憲,而不應特為考求是否對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構成不利,蓋此等必須考量全體情況之制度建構,由於本質上對所有地方自治團體而言本屬各有利弊,因此除非其依據顯屬獨斷、恣意,或是在結果上違逆公平、正義(例如造成劫貧濟富),否則實難執一主張該計算基準對其相對不利(因而對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相對有利)之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場,即判定其屬違法、違憲。試思,如照原告請求,改以戶籍地作為計算勞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則場面將換成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蒙受不利,結果將使得投保單位登記於原告轄區,而其從業員因經濟因素設籍於鄰近縣(市)者,轉由財政情況相對不佳之鄰近縣(市)負擔其勞保費補助款,造成劫貧濟富之後果,如此更不可謂得事理之平。」誠屬的論。
⑥原告將本身義務限縮為設籍之居民,始有補助之義務,其
係引用地方制度法第3章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該章所規定之居民之權利義務,如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公共設施使用之權、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有享受之權等,固以設籍為前提,然地方自治團體並未能排除對國家、社會或非居民之法定義務,此由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謂其他法律之規定,當然包含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直轄市政府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4日勞訴字第0930027864號訴願決定論及:「另地方制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固闡釋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轄區居民之義務,惟倘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亦可據以免除其他之法定義務。此觀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另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
二、分類表丙、直轄市支出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亦可資佐證。勞工保險條例即屬此項所謂特別法律規定,訴願人所稱,容有誤解。」可參。
⑦蔡茂寅教授之上開大作亦指出:「在解釋上行政區域內居
民並不以設籍為要件。其理由如下所述:第一,大法官上揭見解如以地制法第15條規定之設籍為要件,則因概念上與法律條文完全重合,本號解釋文僅須直言居民即屬自明之理,並無須加上『行政區域內』之用語,否則即屬畫蛇添足之贅語。換言之,正因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照顧義務旁及於實際上在其行政區內內活動,但未設籍之『居民』,因此乃有加上『行政區域內』用語之必要。..」、「例如同法(地方制度法)第16條規定之居民權利中,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實難謂僅以設籍之居民為對象;而同法第17條規定之居民義務中,亦難謂第1款之遵守自治法規義務絕不及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例如以自治法規創設行政罰時,於該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活動之人民均受其規範,而與是否設籍無關,即為適例)。以下將地制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引用於後,兩相對照,即可明白,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等語,深值參考。
⑧細繹地方制度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僅對直轄
市民等之定義、權利、義務所作之規定,原告以此作為等同於行政區域內之居民」論述,實屬牽強。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本件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補助,地方政府係基於社會保險之福利國家制度所為之支出,其受補助之對象,並非以地方自治稅捐繳納義務者為限,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政策,尚包括其他非稅捐繳納義務人,乃至於無力負擔健保費用之弱小平民。」可知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政策,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補助對象,與是否於行政區域內設戶籍無關。⑨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理解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見解而
論,勞保費之補助對象僅限於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居民云云,惟參照蔡茂寅教授於上開大作提及:「居民的概念可包括法人在內..居民固然在前提上必須是『人』,然而法律上之人本即有自然人與法人之分..地制法第15條規定之『國民』、『設籍』云云者,在解釋上如解為包括我國籍之法人(尤其是公司型態之私法人),而設籍於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區域者,其實仍屬適法之解釋,並具有妥當性。..更何況原告所屬之機關(構)而設有投保單位者,其勞工設籍於外縣(市)者更是比比皆是,難道原告就此亦主張得不負擔該等勞工之勞保費補助款?抑或主張凡任職於原告所屬機關(構)之勞工,均需將其戶籍遷移至台北市轄區內,原告方願為渠等負擔社會保險費之補助款?」,是勞工以其雇主、所屬團體、所屬機構設籍於原告之所屬轄區內,而以其投保單位為橋樑,接受原告勞保費之補助,亦具合理性。
⑩依司法院釋字第279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
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該號解釋日前在釋字第550號有關健保保險費由地方政府負擔之解釋理由書亦予以引用在案。該第279號解釋,對補助之對象,並無設籍之限制。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釋明確說明加保之勞工,係在該省(市)政府所轄行政區域工作之勞工,而非在該省(市)政府行政區域內居住之勞工。
⑺有關原告於92年5月13及同年6月2日致函主管機關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建議補助勞保費之對象應以設籍台北市之市民為限一案,經該會92年7月15日勞保一字第號0000000000號函復,仍應以勞工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為保費徵收及政府補助之計算基礎,如修法採被保險人設籍地為基準,將造成投保單位及勞工之不便,投保單位及被告為建立完整被保險人戶籍地址資料,將耗費龐大人力、物力造成行政資源的浪費,且此資源之耗費並無助於勞保被保險人福祉增加,而僅為各級政府間財務調整,並無必要。
8、本件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非關消滅時效,為執行期間之問題,執行期間之除斥期間亦未經過,且執行期間係執行機關所應審酌,非原告於本案訴訟所可爭執,退而言之,縱令本件勞保費補助款非執行期間而為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之勞保費補助款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消滅:
⑴按「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次按「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本法自公布日實施」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被告均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復為原告所自承按期收受無訛。被告為執行其辦理勞保業務之法定職權,以保險人之地位,就有關保險費之收繳、欠費之處理、保險給付之撥付等事項,具有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是其依職權按時間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是對於給付義務人應負擔保險費具體事項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屬行政處分。
⑶該等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被告既已於原告給
付補助款之義務發生後,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及鈞院93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之意旨,本件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自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而係屬執行期間問題。惟被告於92年5月7日為催繳欠費而作出函文,鈞院93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指出該92年5月7日函文已經認定為二次裁決,被告於欠費按月開具之繳款單,因上開函文為第二次裁決,行政救濟之期間因此重新起算。換言之,本件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並非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而無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⑷原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第134條規定,可知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仍有所謂請求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云云。惟本件81年度至84年度各項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無適用後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之虞。且依鈞院89年訴字第1848號判決:「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釋示,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之意旨,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發生於該法施行之前,故無該法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
而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規定,縱本件有消滅時效之問題,惟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法無明文規定,依鈞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15年,故本件勞保費補助款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⑸退步言,縱令本件勞保費補助款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對
於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且現行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舊法時代),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給付訴訟。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2年8月14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2471號函文,即曾就原告積欠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即被告)之勞工保險補助款,得否以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疑義,明白釋示:「..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規定,不僅涉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維護..應認此項保險費補助款之負擔,乃屬公法關係所生義務,此由上述保險費補助款之撥付辦法..故保險人請求省(市)政府撥付保險費補助款,似非屬私法上之權利,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
」。況現行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件勞保費補助款之消滅時效,至少亦應自89年7月1日起算,迄今尚未罹於時效。
⑹再退而言之,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關於『時效中
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之意旨,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故依上開解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經查,自82年起迄89年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函文中均有承認之意思表示,舉凡「有關累積應撥未撥付80年度至84年度..當視本府財政狀況逐年分期償還」等語,則本件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因原告對於被告陸續承認之意思表示,其時效尚未完成。
⑺原告因本件欠費,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有侵害
其利益之情事,向該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署將其異議駁回,其亦認為81年至84年欠費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該異議決定理由:「復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同法第129條、第137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均得類推適用。是故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民國90年1月1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為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及93年2月20日法律字第0930002100號函令釋在案。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各期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60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0會議決議參照),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未罹於時效消滅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發生之各期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債權,其時效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但書、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查系爭81年度至84年度各項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開法令函釋相關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故異議人既已於歷次復函允諾對上開欠款將視財政狀況逐年償還,應認為時效已因異議人之承認而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參見)」可參。
⑻再退萬步言,被告於92年5月7日為催繳本件欠費而作出函文
,鈞院93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指出該函文已經認定為第二次裁決,因該函文為第二次裁決,被告於81年至84年按月開具之繳款單,原係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轉為不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行政救濟期間因而治癒而重新起算,使得本件訴訟得以進入實體審理。相對於原告救濟期間之重新起算,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中81年至84年保險費補助款之時效期間,亦應因該函文為第二次裁決而重行起算,而無罹於時效之虞。
⑼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誠實信用原則不僅為民法之帝王條款,於行政法亦為一般法律原則而明定於行政程序法中。原告對於被告81年至84年保險費補助款之催繳,均函覆如:「有關累積應撥未撥付80年度至84年度..當視本府財政狀況逐年分期償還」等語)。被告鑑於雙方皆為政府機關,原告應信守承諾分期償還,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詎原告之「當視本府財政狀況逐年分期償還」之回覆,竟係拖延時效之緩兵之計,於本訴訟枉顧「當視本府財政狀況逐年分期償還」之承諾,而主張被告81年至84年保險費補助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採權利消滅制云云,大大破壞政府機關間之信任關係及誠信原則。縱鈞院認為81年至84年保險費補助款已罹於時效消滅,亦請斟酌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不使其享有時效消滅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被告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之性質為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
1、被告於92年5月7日以系爭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截至92年3月底(應收保險費計至92年1月底),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撥付81年度至84年度、89年11月份(差額)職業工人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89年12月份至92年1月份間各類勞工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99億5,040萬9,910元,被告除以電催、函催及派員親自洽催外,亦曾多次函請原告依法核實編列並按時撥付勞保費補助款,惟原告並未如實辦理,爰請原告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如仍逾期未繳,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
2、被告辯稱:上開92年5月7日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亦非第二次裁決,由其92年5月7日函文之簽稿,92年4月1日財務處簽、4月28日財務處欠費清理科簽,可知上開92年5月7日函文之最主要用意,係欲使系爭勞保費補助款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政執行要件,原告稱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係被告依原告92年4月28日府勞一字第09210559600號函,重新核計原告依法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人數而作成,乃屬第二次裁決性質,顯係誤會(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3、被告自承系爭92年5月7日函文,係參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文所作成(詳被告92年4月1日財務處簽之說明二及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上開92年2月12日函之內容),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上開92年2月12日函文之性質,雖經本院93年5月6日92年度訴字第4938號裁定認為並非行政處分,惟該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7月15日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所廢棄,其裁定理由略以:「...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相對人於原審亦自認其於系爭函之主旨表明『請於文到二個月內繳納』,並於事實及理由表示『如逾期未繳,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等情屬實,且於作成系爭函之前,從未向抗告人為此項通知,故系爭函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等語。況查該系爭函並添加『貴府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請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二份經由本局轉陳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等教示規定,復由訴願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實體上審查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函之性質屬於『第二次裁決』尚無疑義。..」等語,是本院認為被告參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文作成之本件系爭92年5月7日函文,既於主旨及說明欄明確記載:「..請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爰作成本處分,請 貴府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上開欠費」、「貴府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經由本局轉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等文字,客觀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宜認系爭被告96年5月7日函文為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被告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乃被告對原告所為限期履行否則逕予實施強制執行之告戒行為,其只要求原告履行義務,並無產生給付義務之法效果,係強制執行實施前之觀念通知,為事實行為,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受理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揆之本院前述理由,該訴願決定容有未洽。惟基於上開訴願決定理由
五、六、七中,業已針對系爭被告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從實體上為審酌認定,兩造復表示願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斷,則基於尊重訴訟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本院爰就本案爭點為實體判決。
四、另,系爭被告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中所包含之就業保險補助款計2,257萬4,290元部分,係基於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就業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於此部分,兩造及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時,均未具體援引上開法律規定,惟因原告於訴願時已具體表明不服被告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之處分,且其爭點亦與其他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究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之勞工」或「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為補助對象之爭點完全相同,雖訴願決定並未具體論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其理由固未盡周延,惟訴願決定既已就上開爭點為實體判斷,從而,本院亦應就此項爭點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系爭被告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請原告撥付81年度至84年度、89年11月份(差額)職業工人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89年12月份至92年1月份間各類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共計99億5,040萬9,910元),其明細及法律依據(詳被告93年6月25日陳報狀及附件證物、本院9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如下:
1、職業工人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
2、裁減資遣續保員工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3、有一定雇主員工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4、外雇船員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
5、92年1月份有一定雇主被保險人就業保險費補助款:就業保險法第40條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80%;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三、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四、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77年2月3日、84年2月28日、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再按「省(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省(市)政府撥付。」、「中央及省(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省(市)政府依規定撥付。」、「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亦分別為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及90年9月12日修正發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等】,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訴稱由其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其主張及陳述詳如事實欄所載。
惟查:
1、參諸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目的」:「全民健康保險乃屬憲法委託國家應行辦理事務,非地方自治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自行負擔。縱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委辦事項,其支出亦應由委辦機關自行負擔,為保障地方自主財政權,中央政府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政府。再者,縱令中央政府無力負擔委辦事項經費,基於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亦僅能於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足堪負擔範圍內請求負擔之,並應兼顧平等原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有鑑於首揭違憲疑義所致消極權限爭議,因屬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之列舉事項,非屬憲法第111條所定應由立法院議決之非列舉事項,聲請人本於行使預算編製職權,於適用上揭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臺北市議會於審查今(91)年度預算時,認為本案經費應由中央政府負擔,而作成決議要求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保險費負擔之補助事項係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同法第27條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應不再適用。」,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就原告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
2、縱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之性質而論,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於本件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亦有其參酌餘地。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已揭櫫「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進而推論大法官之本意係指由原告負擔之系爭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姑不論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尚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已如前述,甚且該號解釋亦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及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意旨可參,益證本件原告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闡釋內容未合。
3、原告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惟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自不能依此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籍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為對象,同法第17條第1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因此,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原告所引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以計算某縣市是否能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
4、原告復稱依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諸多法規,多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惟立法機關於原告所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第15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規定至明。而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等】,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職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法律法留原則之可言。
5、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揭示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已然表明「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民為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解釋上,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經濟活動的貢獻,則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從而,被告要求原告對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負有保險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
6、再者,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7、原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及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知國家推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同屬社會保險性質),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至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原告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
8、至於原告從比較法上,主張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不具合法性之意見,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本院依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
9、又原告主張系爭81年度至84年度勞保費補助款部分,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被告就該部分之債權已當然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乙節:
⑴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本法自公布日實施」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查系爭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被告既已於原告給付補助款之義務發生後,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爭,詳本院93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之記載)而向原告為給付之請求,則該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自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而屬執行期間問題。此觀上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至明。雖然,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第134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仍有所謂請求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云云,惟該81年度至84年度各項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適用之後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之餘地。
⑵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各期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屬
定期給付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60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釋示,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故依上開解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則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查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系爭81年度至84年度各項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揆諸上開決議及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應類推適用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
縱以系爭81年度至84年度各項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對於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現行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前(即舊法時代),因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被告依司法院秘書長82年8月14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2471號函:「..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規定,不僅涉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維護..應認此項保險費補助款之負擔,乃屬公法關係所生義務,此由上述保險費補助款之撥付辦法.
..故保險人請求省(市)政府撥付保險費補助款,似非屬私法上之權利,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釋示意旨,或僅可能於現行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施行之後(即新法時代)提起給付訴訟謀求解決(其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則為另一課題),至少,上開勞保費補助款之消滅時效,亦應自被告可能起訴請求之89年7月1日起算,迄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況自82年起迄89年間,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函文中均有承認之意思表示,舉凡「有關累積應撥未撥付80年度至84年度..當視本府財政狀況逐年分期償還」等語,則本件81年度至84年度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因原告對於被告陸續承認之意思表示,其時效亦尚未完成。
⑶退萬步言,系爭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之第二次裁決行政處分
,使得被告於81年至84年按月開具之繳款單,原係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轉為不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行政救濟期間因而治癒而重新起算,相對於原告救濟期間之重新起算,該被告92年5月7日函文中81年至84年保險費補助款之時效期間,亦因該函文為第二次裁決而重行起算,尚無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訴願決定雖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惟基於前述理由,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毋須撤銷發回訴願機關重為實體之訴願決定。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