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莊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府訴字第0930410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昭和2年(民國16年)00月00日出生,登記父姓名為陳德成、母姓名為陳鄭氏圈,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德文之養女(養父陳德文與養母陳康氏允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3月9日結婚),原告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1日由其養父陳德文申報於陳德文戶內初設戶籍登記,稱謂為「養女」。原告於38年4月9日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1段172號,戶籍謄本上個人記事欄記載「由新竹縣桃園鎮永興里5鄰14戶戶長陳德文之養女民國38年4月9日與周昭賢結婚」,惟於換寫簿頁時僅登記父為陳德成、母為陳鄭圈,未載原告之養父母,接續戶籍資料沿用至今。訴外人陳維讓即原告之親生弟弟於92年8月2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原告之養父為陳德文、養母為陳康允,經被告審核其所提證明文件,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適格,且原告戶籍上未載養父母之姓名,應屬漏錄,乃以92年9月2日北市中戶1字第09231320700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9月11日攜帶相關證件前往辦理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由陳維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辦理登記。原告於92年9月10日委由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異議,嗣被告於92年9月15日辦竣補填原告養父、母姓名之更正登記後,另以92年9月18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403000號函復原告代理人及原告略以:「...說明...四、本案依前揭戶籍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本所於92年9月2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320700號函通知甲○○○女士於92年9月11日前至本所補填養父、母姓名,惟陳女士未於期限內辦理,利害關係人陳維讓先生依前揭規定,業於92年9月15日申請補填陳女士之養父、母姓名。
五、當事人甲○○○女士如有與『陳德文、陳康允』收養不成立、無效、撤銷或已合意終止之證明,請提供本所以利後續處理。」原告以其於38年4月9日與夫周昭賢結婚時之主婚人為陳德成而非陳德文,足證其與陳德文間無養父與養女之關係為由,復委託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異議,經被告以92年10月3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485100號函復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略以:「...說明...二、...前文所提供之甲○○○女士結婚證書(影本)上所載主婚人為何人及與陳德成、陳康允間是否有收養關係,依前揭規定,並無法證明陳女士與『陳德文』間無養父與養女關係。又貴事務所提供前揭證明文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如附件)第4點之各款規定不符。三、本所於92年9月18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403000號函復貴事務所在案,...」(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塗去原告養父母登記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與陳德文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係以陳德
文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內,有原告為陳德文養女之記載為據。惟查該戶籍登記係戶政事務所依據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所轉載,則該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是否正確,自應由被告查證,且查證屬實後方得為「更正」之登記。詎被告未踐行此項查證程序,即率爾反於原告之意思,變更原告之戶籍資料,自與戶籍法第24條之精神相違。且被告竟要求原告自行去查證日據時期收養資料之正確性,來推翻其所變更登載之收養關係事項,實係將行政機關之職權與義務,推諉由原告去執行,更有不當。
⒉原告之戶籍資料中,自38年4月9日以後迄被告予以逕行「
更正」前之長達54餘年期間,全無收養關係之記載,而該戶籍資料,為行政機關所掌管之公文書,有推定其內容真正(即無收養關係存在)之效力;至於被告據以「更正」該公文書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非我國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即非公文書,故被告依據陳舊之非公文書內容,而去「更正」長達54年無人異議之公文書記載,自有違誤。
⒊依臺灣歷來之風俗民情,主婚人大多為結婚人之父親,且
最高法院於23年度上字第4823號判例中亦指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故原告於38年4月9日結婚時,主婚人既為生父「陳德成」,而非「陳德文」,則可見原告斯時係與本生父母維持親子關係,且陳德文亦非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才未擔任原告之主婚人。
⒋另原告之生父陳德成於83年11月9日死亡之後,不惟原告
之其他兄弟姊妹,即便連本件所謂之利害關係人陳維讓,亦將原告列為生父陳德成之繼承人而做成繼承系統表,並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出具遺產繼承捐贈同意書,將原告生父陳德成之部分遺產,捐贈給財團法人陳德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由此更足證明原告與陳德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無疑。
⒌陳德文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內,僅有原告為陳德文養
女之記載,而無原告為陳康允養女之記載,則被告何從將原告之資料,「更正」為原告為陳康允養女之記載?被告及原訴願決定就此雖辯稱,依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律02385號函釋,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夫獨立收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云云,然查:
⑴法務部在其後之81年8月12日(81)法律字第11986號法
規諮詢意見中,則指出:「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收養(無效及撤銷)之習慣不甚明顯時,以當時之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本件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⑵亦即依法務部之最新法規諮詢意見,並無夫獨立收養子
女之效力,當然及於妻之可言。故陳康允既從未向被告表示伊有收養原告為養女之意思,則被告率在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陳康允為原告之養母,即顯然有誤。
⒍且法務部於上開法規諮詢意見中,亦認類此私權爭執,自
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而本件既因有利害關係人主張繼承利益,而申請更正原告長達54餘年之前揭戶籍資料,顯然其中牽涉重大之法律關係及利益衝突,被告自不宜貿然更正,而應要求利害關係人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書,憑以辦理。詎被告不顧原告之請求,亦未給予原告任何答辯之機會,即以92年9月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320700號函命原告逕行「前往辦理更正登記」(註:並非通知原告提出答辯),且又不顧原告已於92年9月10日委由原告代理人提出異議之事實,即迅於92年9月15日匆忙更正原告之戶籍資料,並將更正後之戶籍資料提交利害關係人行使,而以不當之行政手段,排除原告對父親陳德成之繼承權,則不惟被告之處分程序顯有不當,且實令原告不得不懷疑被告內部人員與利害關係人陳維讓間,有利益掛勾、辱沒官箴之情事存在!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日據時期即被陳德文收養,35年初設戶籍亦由養父申
報為養女,38年4月9日結婚遷出、遷入戶籍謄本亦載明其養女身分,依臺北市政府44年5月28日府民戶字第16855號令及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本件是項身分登記亦為有效。又依內政部64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令,可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視為我國戶籍登記之參考簿冊,迨無疑義,且35年初設戶籍之公文書內亦由養父於同一戶內申報為養女,38年4月9日之結婚遷出、遷入戶籍謄本亦載明其養女身分,是以,本件若無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其收養關係終止,其收養關係仍屬有效。
⒉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而言,此種法律行為通常為契約,且通常須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為單獨行為,依一定之事實,而賦與一定之效果。故以單方意思表示之收養,僅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不以書面為必要。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則無庸作成書面。至於「自幼」云者,依據司法院解釋,是指未滿7歲者而言。原告自昭和8年(即民國22年)3月20日時年6歲養子緣組入戶為陳德文之養女,登記於同一戶籍,復共同生活於同一戶內,足資證明存有事實上收養關係。至於終止收養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故如不具備此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本件原告在38年已登記為陳德文養女,經查相關簿冊亦未曾有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故本件收養關係仍屬有效。
⒊關於收養之實質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經查原告係與養父及養母設於同一戶籍,有共同生活於一戶之事實,足資證明原告與養母之間亦有收養關係。又參照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02385號函釋,可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效力及於妻。依前揭民法第1074條規定及民間習慣,原告為陳康允之養女,實屬有據。
⒋被告係經查證無誤後,始依法補填原告之養父母姓名:被
告追尋原告自日據時期出生、收養資料至38年遷至臺北市延平區之結婚遷出及遷入戶籍謄本,其個人記事欄清楚申報登記為陳德文之養女,所登載之戶籍資料完整連續,且原告38年6月14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除記載原告與夫周昭賢個人資料外,尚有其生父母姓名、戶長姓名及證明人等資料,又原告記事欄亦載明「由本籍地戶長陳德文之養女,38年4月9日與周昭賢結婚遷入」記事乙筆,足資證明原告與養父陳德文間存有事實上之收養關係,並非原告理由所陳,全無收養之記載逕為辦理補填登記。
⒌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不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唯一依據:依
戶籍法第24條、45條規定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條之規定,可知戶籍法規明文規定7項法定證明文件,而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僅係憑以辦理更正登記之適格要件之一而已,被告係經由合法程序依法補填原告養父母姓名,已如前所述,非如原告所云利用行政手段非法剝奪其繼承權。
⒍結婚證書、繼承系統表或遺產繼承捐贈同意書並不足以證
明收養關係之終止: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性質上屬證人之地位,僅係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無能力及資格、地位上之限制。反之,若未親到,雖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亦不具有任何效力;另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捐贈同意書,亦無法證明陳德文與原告間收養關係終止。
⒎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戶政機關資訊公開,並已提供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閱覽卷宗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3項),並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先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然原告並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合法之抗辯。另依戶籍法第45條,只要是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憑合於法律規定之更正證明文件,皆為更正登記之適格申請人,既無順位之分,亦無時點上之限制。然原告雖指陳收養或有不成立、無效、撤銷、合意終止之情形,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以資抗辯,故被告依法律上適格當事人之申請辦理補填登記,並非於法不合。
⒏80年間原告養父死亡時,原告亦列名為繼承人之一,此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改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美麗,93年9月9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經查,本件相關之戶籍登記:原告於昭和2年(民國16年)00月00日出生,登記父姓名為陳德成、母姓名為陳鄭氏圈;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德文之養女,養父陳德文與陳康氏允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3月9日結婚;35年10月1日陳德文以戶長身分申請戶籍登記,於申請書上「關係人」一欄列載有「妻陳康『久』」、「養女陳慧貞」,及其母、其他子女;初設籍謄本則有戶長陳德文、妻陳康「允」、養女陳慧貞之記載;原告於38年4月9日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1段172號,戶籍謄本上個人記事欄記載「由新竹縣桃園鎮永興里5鄰14戶戶長陳德文之養女民國38年4月9日與周昭賢結婚」,惟僅記載父為陳德成、母為陳鄭圈,未載原告之養父母,接續戶籍資料沿用至今。
嗣於92年8月28日陳維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原告之養父為陳德文、養母為陳康允,被告乃調閱相關戶籍資料,認陳維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適格,且原告戶籍上未載養父母之姓名,應係原告與周昭賢結婚於38年4 月9日遷至台北市延平區民和里後,被告於爾後換頁時漏錄所致,經以92年9月2日北市中戶1字第09231320700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9月11日攜帶相關證件前往辦理更正登記,惟原告未依限前往,原告乃於92年9月15日辦竣補填原告養父、母姓名之更正登記等事實,有各該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陳維讓92年9月15日養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及同日養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被告92年9月2日北市中戶1字第0923132070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原告與周昭賢結婚於38年4月9日遷至台北市延平區民和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及之前戶籍登記情形,被告認定原告之戶籍登記內原有養父、母之紀錄,因簿頁更換過錄時漏登而未記載,應屬合理可採。則依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之規定,被告自應為更正登記。是被告於92年9月15日逕為補填原告養父陳德文、養母陳康允之記載,合於前開戶籍法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
四、原告經被告通知而獲悉其戶籍經補填養父母姓名後,檢具其結婚證書向被告主張證書所載主婚人為「陳德成」,而非「陳德文」,足證其與陳德文間無收養關係。惟查,該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之記載固為「陳德成」,惟此記載僅能表徵原告結婚時係以本生父親為主婚人而已,並無法證明其他事實,更無法證明其與陳德文無收養關係。且該紙結婚證書又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規定之文件之一,是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塗銷原告養父母之登記,尚非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生父陳德成死亡時,伊被同列為繼承系統表裡之繼承人,足證原告與陳德文間無收養關係云云。然查養子女被收養後固然與本生父母脫離關係,而不具有繼承權,然此為法律效果,如其本生家族任意拋棄該項法律效果,令出養之子女維持與本生家庭之關係,也不足以排除出養子女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故原告被列為生父陳德成之繼承人,並不能證明其與陳德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六、依本件原始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於昭和2年(民國16年)00月00日出生,其原告之養父陳德文與養母陳康氏允也於同年3月9日結婚,原告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德文之養女,是原告乃於6歲時經養父收養,彼時尚為日據時代。按日據時期之收養,養親有配偶時,須一同收養,如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乃得行使撤銷權撤銷收養關係,惟於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0至163頁)。就本件相關戶籍記載,原告於22年3月20日被養父收養入戶,迄38年4月9日與周昭賢結婚遷出時,記事欄仍記載「由新竹縣桃園鎮永興里5鄰14戶戶長陳德文之養女民國38年4月9日與周昭賢結婚」,由戶籍登記之形式可證22年迄38年長達16年間,系爭之收養關係一直存在,則陳德文之妻陳康允應未行使撤銷權撤銷該收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已經過相當期間,則陳康允之撤銷權已然消滅,自應與其配偶陳德文一同收養。是被告補填原告養母為陳康允,亦無不當。
七、本件被告所為之戶籍更正登記及否准塗銷該項更正登記,均合於戶籍法及戶籍更正要點之規定,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惟此乃戶籍登記之形式,如原告認其與養父母間之實質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其繼承生父陳德成之繼承權被侵害,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於本件一再爭執,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